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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7-01-19米健 A- A+

  曾经有一段时间,我国民法学界对典权的保留与废除展开过热烈的讨论。不过,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典权是应该予以保留的传统法制制度之一。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立法草案建议稿》也明确地将“典权”作为专门一章予以规定,并且对保留和采用这一颇具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制度作了一定阐释。(注:梁慧星等:《中国物权立法草案建议稿》,第288-303条,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580-589页。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提出的物权立法草案,在该草案讨论中已经明确,将要补充对典权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典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制度,它具有何种法律特征和功能?对此,显然还需法学家在学理上予以明确和深入的阐释。况且,至今仍有不少学者对典权制度持怀疑态度;甚者还有人认为典权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制度下的固有制度,当然要予以废除。实际上,这种看法并不正确。首先,仅以典权为我国习惯法上的制度就要加以废除是违反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基本规律的;其次,就典权制度的功能而言,它和德国民法中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基本相同,与法国,意大利民法中的不动产质亦十分相近;第三,从历史源流来看,德国的担保用益以及法国、意大利等国的不动产质实际上是同出一源的制度,都起源于希腊的相抵利用(αντιχρησιδ)。(注:罗马法文献中也曾有这个名称,是作为抵押的形式之一出现的。见D.20,1,2,1;13,7,33。对此,许多西方学者都曾探讨过。一般认为,这个制度是在希腊化时代被罗马人接受并渐渐普遍采用的制度,拜占廷时期还在埃及出现过。见卡瑟尔:《罗马私法》(Max Kaser,Das Roemische Privatrecht,Verlag C.H.Beck,Muenchen 1971),第一卷,第470页;第二卷第319页。)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典权制度并非是我国独有、他国所无的法律制度。(注:现今国内大多数学者,无论是典权保留论者,还是典权废止论者,都认为典权是中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是中国特有的制度,现代各国没有与之相同的制度。不过,当我们用法律比较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扩大到整个世界时,就会发现这种看法其实是不真实的。参见前引梁慧星等:《中国物权立法草案建议稿》第581页。)如果对上述制度的发展及其实质功能作一比较考察,那么就会发现,无论是德国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ssbrauch)还是法国、意大利(anticresi)等国的不动产质,抑或我国的典权,它们的内在实质和基本功能是始终如一的,即都是一种财产或资源的用益方式。

  一、我国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实状态

  典权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同时,它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但是,典权制度究竟起源于何时,学术界并无定论,有待进一步研究。有的研究者认为典权制度与土地和房屋的买卖制度有密切关系。(注: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对典权有较为系统和全面的研究考察。文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1994年,第370页以下。)从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它在1929年以前,即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始终比较混乱。在有关法律典籍中,它有不同的表述方法,亦表明着不同的内容,如典当,典质,典卖及贴典等。而从史籍上看,典当不分,古来如此。(注:“质”乃古已有之,古代中国无论动产、不动产均以质称之。两汉以降,渐有典质互代,唐宋沿之。明清以后至今,典卖、典当互用已成民间习惯。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典质互用始见于《旧唐书》卷140列传。参见杨与龄:《有关典权之几项争议》,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1月,第253、254页。)清末民初法律改制起草民律草案时,曾经一度以为典权即日本民法的不动产质,故没有对其加以规定。(注:现在看来,当时的这种认识还是有道理的。详见本文下文。)但1915年北洋政府的大理院[上字]第448号判例却又否认了这种认识。是年10年,北洋政府司法部拟定《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共10条),是为现代中国最早有关典的立法之一[1](P.630-631)。不过,由此已经看出典与当之间未加区分的情况。即使是对典权作出了专门规定的民国时期民法典,也没有明确典、当之间的区别。而实践中更是始终普遍存在着典、当不分的现象。至于现今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批复,更是多以“典当”笼统称之。(注:现今我们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大多数批复,多以“典当”称之,表明学理和实践上的混乱。从下列有关典权的最高法院批复或函件看,即可知其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1962,09,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63,0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1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80,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1984,1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1986,0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1986,05,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1986,05,27);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09,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金珠等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函(1989,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1991,07,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2,0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1992,06,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09,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02,16);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07,24),等等。诸如此类,实际上都是典,而不是当的问题。但我们的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加以明确解释。)此外,法律理论上对典权的理解也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除不动产之外还包括动产的典的关系,民间所谓典当或典质即属此类;狭义是指标的仅限于不动产的典的关系,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严格意义上的典权。上述情况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有关典权制度的学理和实践都还存在着一些混乱。

  其实,无论是从我国1949年以前或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典权主要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用益权关系。在清末民初法律改制之前的传统民法中,典权的标的同样也主要涉及到土地和房屋。1949年之后,虽然以土地为标的的典权不复有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但以房屋为标的的典权关系实际仍然普遍存在。虽然现行《民法通则》没有对典权制度予以规定,但大多数典权关系一般均能获得司法实践的确认和保护。如诸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地方法院涉及典权的批复或复函,基本上都是以承认典权为前提的。(注:这样的实例很多。除了前注提及的最高法院复函以外,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最高法院有关涉及推定制度的典权案件的批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家庭出身的能否回赎土改前典当给劳动人民的房屋的请示的复函》(1981年6月22日),该复函提及1951年11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司一通字1057号《关于典当处理问题的批复》第2项规定:“一般的农村典当关系,今天仍应准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批复》(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诸如此类,等等。最近,北京宣武区法院还就一个涉及典权绝卖的案件作出判决。见2001年3月16日《北京法制报》第8版。)

  在我国历史上,曾有过以妻室子女为典之标的的现象,这很像希腊历史上的相抵利用。据史记载,战国时期有经济情况窘迫时典卖妻子的现象,东汉时曾对此严加限制,而南北朝以后则有典、卖、雇妻之分。此后宋元明清四朝,典雇妻妾现象始终存在。但是,即使如此,这类典卖形式在中国法律史上也还是被视为恶习,并予严格禁止,甚至处之重刑[2](P.393-397)[2](P.287)。与此类似,相抵利用在罗马、埃及也曾一度合法地存在过。比这更早之前,早在新巴比伦时期,奴隶,尤其是有些特别技能的奴隶,就常常被作为相抵利用的标的[3](P.103)。

  二、典权的实质与功能

  1.典权的实质

  普遍的看法是,典权乃一方支付典价而对他人不动产实现用益,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上权利。实际这基本上是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典对典权所作的界定。虽然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学界对典权的实质至今仍然存在不同看法,但主流的观点认为典权是一种用益权[4](P.404)[5](P.31)[6](P.399)[7](P.583),少数学者则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其实,从典权的法律内涵来看,典权显然是一种用益物权,尽管它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担保意义。与一般担保物权相比,它有以下明显的区别。

  第一,典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担保的意义,但其最终目的和实质功能还是在于直接实现一种用益,是似如担保,实为用益的物权形式。具体说它是为了用益而以物作押。出典人与典权人就设定典权关系达成一致时,直接产生一种双向的用益物权关系。第二,典权是一种独立的特权,其设定直接以财产所有人独立的法律利益为依据,而完全不取决于或为了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换言之,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主物权。这显然与担保物权不同,因为后者完全是为了所担保的债权法律关系而发生和存在的。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担保物权,基本标准就是看它是否为着另一权利的存在与安全而设定和存在(担保用益和典权是一种特殊情况)。第三,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这是典权和担保物权之间又一重要区别。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即典权人获得利益开始之时。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就此而言,典权实际是一种被担保的用益,更具有安全性。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活的原因之一。第四,典权不象担保物权那样具有变价受偿性。担保物权的变价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将担保物扣押并实现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权。在担保物权关系中,担保物的可变价性是实现担保的前提和关键。进一步说,担保必须通过担保物的变价才能实现。但是典权关系中,典权人于典期届满,出典人抛弃回赎典物时,并不是将典物变价以使典价得到补偿,而是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第五,典权具有可分性,因而不是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另外,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典权关系即消灭。出典物价值低于典价时,出典人没有义务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偿;而典物价值若高于出典之价时,尚可请求找贴,而担保物权则完全不然。担保物权对待债权标的和范围一经确认就不能改变,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担保物权用以保证债务关系安全的目的。(注:民初立法者典权立法所持的理由即如此。见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31页。)

  最后应该指出,认为典权是一种兼有担保和用益功能的特殊物权的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能完全反映典权的实质特征,而且容易引起学说上的混乱。另外,认为典权人典受他人不动产的主要目的不是用益而是要最终取得典物所有权的看法,也有些过于狭隘或牵强,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地说明现实中典权的发生与存在的动机或原因[8](P.264)[9](P.435)。

  2.典权的功能

  将典权理解为一种用益权,主要是以其实际功能为依据。如前所述,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出典于他人以获得相当于出卖其财产的金额为己所用,由此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即典权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则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显然,这是一种资本或财产资源流转利用的特殊方式,即旨在同时满足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需求的用益形式。在我国,甚至有直接以典价作股投资的情况。(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1990,4,9)是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诉夏清淮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而作出的答复。基本内容是:1952年12月,当事人之一夏清淮之妻将房屋6间出典给魏汉三经营茶叶店,典价350元,典期两年半,1956年公私合营时,魏汉三将所典之房以原典价投资入股,该房由南阳市副食品公司管理使用至今。1958年以后,夏清淮多次向有关部门协商赎房未果。1984年8月,夏清淮向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24日《关于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的时候清产估价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指示》第6条“企业的债权,一般列作投资,作为合营企业的债权”之规定,典当的房屋入股只是债权的转移,产权仍归出典人所有。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同志的意见,即:此案不适用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关于私房改造中处理典当房屋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夏清淮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南阳市副食品公司进行房屋回赎。)不仅如此,还有反过来以股票出质获得资金的情况。(注:当然,以股票出质以获得资金,纯粹是一种担保行为,和以典价入股情况不一样。前不久,上海市对全市所有典当行经营的股票出典活动予以禁止,盖因此种活动尚无明确的法律予以规范,具体的操作办法也不成熟。见2001年6月18日《北京法制报》第3版。)从整体上看,它无疑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本和财产利用效率或经济效率。其特点在于有效和安全,因为它可以随时由典物所有权人根据自身需要予以设定,但又不影响其对出典物的最终处分权;与此同时典受人亦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并且以何种条件接受出典,从而设定典权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双方都可立即有效地取得自己要求的用益及为此利用而产生的担保。

  虽然有人认为典权是一种兼有担保和用益性质的特殊物权,但这种折中之说理论上不能成立,实践上似乎也没有必要。因为传统的物权分类已经基本概括了物权类型的可能性,没有必要在用益和担保物权之间再另外作一物权类型的划分。此外,虽然典权在某种上程度上具有担保意义,但是如前所述,它的直接目的并不是要担保。就是说,出典人出典其物并非要去担保什么,而是要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而接受出典的典权人更是以对出典物的直接用益为目的的。台湾学者梅仲协认为:“唯典权之内容,在他人以不动产,供自己之使用与收益,而与仅以物或权利,供债务清偿之担保之物权,有显著之差别。”[10](P.571)所以,认为典权的主要目的不是用益的看法是不妥当的。录然,从典权最初出现的原因看,不动产所有人出于获得一定用益价金的目的而将自己的不动产让与他人用益的确有借贷担保的意义。但是在此毕竟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而这一法律关系毕竟又以一定的用益为实质内容;离开用益,典权就失去了它存在的特性和价值。

  典权关系的用益权性质还可从它在我国的实际发生与作用得以说明。考察分析我国现今有关典权的司法实践,可以清楚地看到典权的实际发生和作用很多情况下是在于获得用益。正因为如此,那种由于受到早期学者观点的影响认为典权关系中的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的看法是不能成立的,至少不完全正确[8](P.276)。事实上,我国1949年以前发生和存在的典权关系,出典人往往是有充足田舍的富户人家。50年代初期,中国大陆发生和存在的典权关系,出典人亦未必多是经济上的弱者。他们之所以出典,很多情况下是急于用钱。所以,民间有典权“救急不救贫”之说。(注:前引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第378页。该文本已基本说明了典权发生的一般原因,但又提出“出典人大多是经济上的弱者”,似有前后矛盾之嫌。)

  三、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用益

  1.担保用益的法律内涵与实质。在德国,担保用益是用益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特定权利人(包括物权人和债权人,但通常是抵押权人)为了保证自己能确实而且及时地从抵押关系中获得利益,而与所有人(通常为抵押人)协议在某一物上(通常为抵押物上)设定用益,从而使其同时又成为用益权人。虽然德国法学界不少人都认为担保用益具有担保作用,但又都很明确地将其归为用益权。如德国研究用益权的专家努斯包姆(A.Nuβbaum)在其代表之作《民法典中的用益权——法律事实的历史研究》中就持这种看法。(注:努斯保姆(Arthur Nussbaum),19世纪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法律事实研究学派的奠基人。见其代表作:《民法典中的用益权——法律事实的历史研究》(Das Niessbrauchsrechtdes BGB,Unterden Gesichtspunktendes Rechtstatsachenforschung,Veralg Julius Springer,1919,Berlin)中就持这种看法,见此书第19页及以下。)德国另一研究用益权的专家顺(W.附图)认为,担保用益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土地质押权的补充,即对债权人取得地产上的收益作概括的担保。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23条,债权人不能通过扣押取得的利用租金和收益租息,就可以通过担保用益来获得。第二,债权使用转让合同的物上担保。因此在他看来,担保用益的基础是担保合同,根据这一担保合同,被担保人有权要求担保物上的用益[11](P.370)。总的来看,最近几十年来德国主要的民法著述和评论都是将担保用益明确归为用益权的。如除了上述努斯包姆和顺以外,现今差不多所有的民法典评论和大多数较有影响的学者都将担保用益作为用益权之一种。与担保用益有直接渊源关系,并且彼此十分相似的利用质押却被视作一种质押权,无论是理论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如此。如19世纪罗马法大家索穆(R.Sohm)(注:索穆(Rudolph Sohm,),19世纪德国著名罗马法学家。此处引述观点见其《罗马法原理——罗马私法的历史与制度》(Institutionen,Geschichteund Systemdes Roemischen Privatrechts),东克尔,洪堡出版社,1917年,慕尼黑/莱比锡,第463页。)和当代欧洲罗马法权威卡泽尔(M.Kaser)(注:卡泽尔(Max Kaser,),当代德国乃至世界最杰出的罗马法学家。此处引述观点可见其《罗马私法》(Das Roemisches Privatrecht)第1卷,第459、470页。不过应指出的是,担保用益近些年在德国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一是担保用益的意义由于有民法典第1223和1224条的规定而减小,其二是在法律理论上它也常常带来一些矛盾和问题。)都持这种看法。

  2.担保用益的起源与发展。根据现今德国法学界的一般看法,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用益类似或相同于利用质押(Nutzpfand,或曰:质押利用:Pfandsnutz),而后者最早可溯源于古希腊时期的相抵利用,于希腊化时代为罗马人逐步接受。(注:一说公元1世纪前后。)但利用质押这个概念本身是直接产生于德国中世纪,即法兰克时期,即当时人们将罗马人的法律观念引入日尔曼国家,即把原来仅仅适用于动产的质押行为延伸到土地和地产之上。

  相抵利用最初为罗马人接受之时,主要见于罗马异邦人之间,亦即万民法的实践中。从罗马法律发展史看,罗马法中曾有过两种不同的相抵利用,一是与抵押结合的,一是与抵押完全没有关系的。前者即债权人利用抵押物的权利,它大致发生于公元一世纪的万民法实践中。它或是对土地的用益,或是对房屋的利用,两种情况都是用作收回本金或平衡借贷额的利息。这种相抵利用直到优士丁尼时代之后仍然存在。后一种与抵押无关的相抵利用有四种表现形式:第一,相抵利用借贷(antichreticloan),即以土地、房屋、奴隶及自由人作利用抵押借贷。在古罗马,发生此类相抵利用的社会和法律基础是罗马法家父权制度。基于家父对家子的生杀予夺之权,家父自然亦有权利将家子本身或其技艺劳务作质押,以担保其债权或取得另一种利用[12](P.319,314)。但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异邦人之间,罗马公民本身之间很少有这种情况,它最终于罗马帝国中期以后被废除。此外,这种制度在埃及和拜占庭时期也都出现过。希腊化时代甚至出现过以孩子及奴隶作相抵利用的情况,即以质押孩子或奴隶所提供的服务来抵销债务。第二,相抵利用租赁(antichretis lease),通常是租赁人以谷物收成作为其定期的租金。希腊的利用租赁很类似埃及的利用租赁。但两者有所不同,首先,在埃及承租人必须缴付税,而在希腊则是租赁人负此义务;其次,埃及的承租人于利用租赁期间取得租赁物的持有权,而在希腊则是利用租赁人仍然具有持有权。第三,再利用租赁(subantichretic lease),即重复进行相抵利用租赁。第四,相抵利用出租(antichretic rent),即以所有人将其地产上出租利益给予某人以取得相应利用。在罗马,所有这些相抵利用的形式都被认为是物权。除此之外还应提到的是,从功能和法律效果来看,罗马法中的信托质权(fudicia)亦是极类似现今德国利用质押的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债务人可以将其地产的所有权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以作债权担保之用。但债务履行之后,该转移即失去效力。随着此种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所有权地位的转移逐渐不再是要件之一。

  与罗马人的质押相联系,日尔曼部族发展了具有其法律观念的质押形式,从而产生了利用质押。其实严格来讲,利用质押是从罗马普通法引入德国地方邦法中的。有的德国学者认为,这是日尔曼国家中除所有权质押之外产生较早的质押。根据此种制度,所有权人虽然将其地产的占有及其利用转移给债权人,但并没有将其所有权,即处分权转移。出质物一旦交付,即产生一个物上责任。设定利用质押行为不是不动产转让的合意,而是在法院或市府进行的城市土地簿册上的登记。在利用质押之前,像罗马法抵押权意义上的非占有质押在中世纪的日尔曼国家是不存在的。利用质押是从时间上没有限制的留置权发展到时间上没有限制的利用权的。其期间取决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债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利用,孳息的取得被理解成为对迟延给付之债的一种公正救济。债权人享有对出质地产的利用权直到债务人将出质地产赎回。实际上,债权人在此获得的是一种有偿的例外利益,即债权人因此而实现一种资本利用。可见,这种以质押形式出现的利用实际就是一种用益权利的体现。13世纪开始产生的一种定期金质押(Rentenpfand)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意义,即地主将其地产之上的年收入作为质押标的,而这种担保物权的行使在城市中的体现则是房屋或地产的利用质押。如上所述,在利用质押情况下,出质物所有权保持在债务人方面,即使权利本身实际因此受到制约。不过,一旦其债务清偿,其所有权立即恢复。从表面上看,这的确有点儿类似附有买回契约的买卖关系(Verkaufauf Wiederkauf),有些德国学者亦持此种看法,但实际上它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是一种物上用益权,至少如德国学者所言,这是一种利用和事实支配合一制度(Nutzungund Gewere)[13]。如果债务未予清偿,则利用质押或是无限制地继续存在,即德国法律史上的永质规则(Ewigsatzung);或是通过收回而予以终止,此即德国法律史上的死质规则(Totsatzung)。不过,如果清偿实际是有期限的,那么在清偿期后债务仍然未予清偿时,利用质押权即可转变成为所有权,具体说,即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转让不动产物权。而资本价值和土地价值之间的平衡并不发生。可见这种到期质押(Verfallpfand)实际正像我国的典期届满而出典人不及时赎回而成为绝卖一样。后来德国有人认为这种法律效果是不公平的,故又以出卖质押(Verkauf spfand)取代了到期质押。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德国法上利用质押的死质,法国法以及英国法上不动产质的活质并不完全与我国的绝卖相一致。但总的来看,德国的利用质押以及后来的担保用益实际上和中国的典权制度基本一样。

  相抵利用虽然在德国也是源远流长,但它在德国法中的适用一直很有限。在18世纪民族国家法典编纂之初,曾一度见之于《拜因邦法》和《普鲁士普通邦法》中的占有质(Besitzpfand),(注:实际上就是现今的动产质。)而到了19世纪中末叶,一些地方邦法的修订草案中,差不多都将此制度予以废除。基于这种背景及当时的社会实际,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认为,这一制度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且已经死亡的制度,故而予以废除。这一方面是因为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认识到这种制度的必要,另一方面是也不可能预见不久之后就要发生的城市地产危机。因此,在《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不久,随着出于担保的目的而设定用益权的情况愈来愈普遍,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德国曾一度发生的城市土地危机,很快促成了这种制度以担保用益的面目普遍重现,尽管具体表现的形式不一样[14](P.25)。总的来看,担保用益在本世纪初德国的产生主要是通过司法实践,此后主要也是通过司法实践发展起来。当时涉及的城市主要是德国的一些大城市,如柏林、布雷斯劳、德累斯登、汉堡、基尔,斯图加特及杜塞尔多夫等等。不过,究其最初发源当在大柏林区。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担保用益作出规定,但在第1213条却规定了“利用质押权”(Nutzungspfands),而这种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又为担保用益的存在提供了可以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它是民法典第1204条有关权利用益的一种表现,因而可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但是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担保用益起源于相抵利用或利用质押,但毕竟与后者有所不同。它实际已经不复是纯粹的质押,而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质押特点,但又不是直接用于质押的用益权了。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德国的担保用益更类似于我国的典权。但是无论怎样有一点是应该明确的,即通常情况下,用益权的登记和抵押担保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的。

  由于现行德国民法中的担保用益是基于社会实际需要根据司法判例产生发展而来,但又可以比照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关于利用质押的规定。于是便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担保用益和利用质押两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对此,德国法学界并没有太多论述,但理论上或实践上一般都将它们作为类似的法律制度来理解和处理。一方面大多数德国学者认为,利用质押的前身就是相抵利用,另一方面有一些德国学者索性认为担保用益实际就是被《德国民法典》废除的相抵利用的再生[15](P.1、2)。从担保用益和利用质押的缘起和功能来看,我们可以说实际上两者本来就是同一事物。至少是可溯源同一、彼此十分接近的法律制度。而利用质押是作为质押权的一部分予以规定的。当然有的学者是从另一种角度来理解这种关系的,即认为担保用益的法律效果实际是使债权人获得一种利用质押,因此,担保用益法律关系可以准用《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有关利用质押的规定[11](P.342-334,370)。不过仅就担保用益而言,德国学者始终将其视为用益权。

  与德国的情况略有不同,现今《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不动产质却可直接溯源于相抵利用。这就是说,利用质押与不动产质实际具有一种同源关系,甚至可以说就是同一事物。但上实际上,类似相抵利用这种用益形式的制度早在新巴比伦时期就已经产生[11](P.186)。当时它或是单独出现,或是与不转移占有的质押和抵押相关,主要是以土地或房屋为标的。通常是当事人双方规定一项特别条款,如“没有租金条款”。据此条款,债权人可以如同承租人一样取得质押之物,如房子、奴隶或牲畜的孳息,对于质押标的的利用实际成了资本借贷的报偿。这种关系将一直维持到债权人取回其借贷资本。如果质押利用不能与借贷资金利息在价值上达到平衡,那么租金只就部分借贷资金相对折算,其余部分依双方约定另付利息;反之,如果租金超出了借贷资金利息,那么债权人就要向出质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可见,当时的相抵利用制度已经十分完备。还应该提及的是,当时以奴隶或自由子女作为相抵利用标的的情况也是一度常见的。

  3.担保用益的标的与功能。如上所述,在德国法律实践中,担保用益最经常地用于抵押权人的附加担保。担保用益产生之初时的用益内容主要是对房地产的租金,但是后来这种用益的内容已经不只限于租金,而且扩大到整个用益物。如当一项用益权涉及到一间客房,处于拮据境况中的多块地产的所有人为了规避破产等。举例而言,某店主是一个有多块地产的所有人,现在陷入经济困境,于是他为了规避破产而与他的债权人委员会订立一项合同。通过这项合同他放弃了对地产的自由处分权,并且将其财产的管理和用益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委员会。不过,它的内容实际上却是实现一种用益权,即以担保的名义来实现一种实际用益。其特点是,用益权人(或被担保人)可以在获得担保的同时取得担保物上的利用。具体说,权利人在许多方面能获得比抵押登记更为可靠的保证,如作为用益权人的权利人可立即直接取得对租金的请求权,而无需事先进行扣押;此外,这种请求权是通过他自己,而不必通过适用一种强制管理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可以使抵押权人免遭后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关系的消极影响,如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4条进行租金或收益租金先处分而给抵押权人带来的损失。所以,当抵押权人为了能够立即享有对质押标的(通常是土地)的利用而设定用益权,而不是在其扣押质押标的之后才享有利用时,即可采用担保用益这种物权形式。事实上,这也是它作为抵押的补充而与抵押的本质不同。换句话说,担保用益关系中的债权人即用益权人实际上通过这种方式取得一项目的在于利用的质押权,而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即被担保人只是要取得一种保证。就担保用益的特点而言,它是形式上具有担保意义,但实质上却是一种借贷用益。具体说,这种用于借贷的用益旨在使债权人能够及时获得根据扣押的有关规定不能获得的租金或收益租金,实际上表现为债权人权利的一种扩大。它的作用并非是担保,而是要满足一种直接地他物利用。所以有的德国学者认为,如果说《德国民法典》上直接规定的供给用益(Versorgungsnieβbrauch)和保留用益(VorbehlatenerNieβbrauch)是一种自身用益(eigennützigerNieβbrauch),那么担保用益就可以说是一种直接满足所有权人利益的他人用益(fremdnützigerNieβbrauch)。因为它一方面要担保债权人的请求权,另一方面还要清偿其债务,而这种担保和清偿实现的过程就是债权人对所有人设定的用益物实现用益的过程[15](P.6)。

  4.担保用益的可转让性。应该指出的是,根据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059条和第1061条的规定,用益权原则上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其目的是要避免所有权被“淘空”(Aush?lungdesEigentums)。但是,德国法律界对于这个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始终具有较大的理论争议。虽然《德国民法典》后来对最初的规定作出些修正,但原则上仍是不可转让。这一原则使德国法律实践的确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但又非排除不可;这情形完全如同中国法学者由于公有制的规定面临许多困难而又非排除不可。具体说,用益权不可转让原则在担保用益场合尤其显得更不合实际,它已经成为一种实现担保用益的枷锁或法律制度本身内在矛盾。因为作为一种兼有抵押和用益性质的物上权利,如果它要成为一种促进法律交易的补充制度,那它就必须要具备流转能力。就是说,用益权人应有权将其完全转移给第三人。其实,由于用益权和抵押权的结合,用益权的人身性应尽可能地予以排除。所以,无论是德国理论界还是实践界早就反复要求担保用益应该以可以转让为原则。一种理论上的解决方法是,将其视为一种附带条件的担保用益。即以先前的用益消灭为条件来设定对第二个人的用益权。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个类似的问题,即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61条规定,用益权是不可以继承的。但在担保用益的情况下这也同样不宜适用。否则,担保用益就失去了它的特定意义。正因这个缘故,担保用益的可行性也曾一度成为德国学者讨论的问题。不过总的来看,近些年来愈来愈多的人都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德国学者们认为,既然用益权不可转让性在担保用益的情况下已经成了很大的弱点,那么就必须要寻找出一个方法,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同样尽可能地予以考虑。多数人的看法是,担保用益行使权的取得人取得直接的利用权。根据这一权利,他将成为租金请求权的债权人,从而有权根据自己的权利针对所有人和第三人行使移转的权能。对于行使权取得人来说,只有抗辩的合法性才有实际价值。因为只是这种合法性才可以确实保证行使权取得人的权利,即当事人双方在转移时为其所考虑的利益:一项转移了的以抵押给予保证的债权的高度安全。在德国司法实践方面,则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理解这其中的矛盾的:即认为用益权的设定是一项抽象法律行为,登记的用益权是一种物权,不取决于它所依据设定的债权合同。其内容仅以法律和登记为依据。通过用益权的设定,债权人直接取得对担保物的利用权,只要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或强制性条款。

  5.担保用益的设定与消灭

  如前所述,担保用益通常情况下根据担保用益合同设定,但这种合同与一般的担保合同不一样。据此合同,用益权人享有物上权利。他可以对负担用益的标的物进行收益,以满足其债权上的利益。也就是说,被担保人有权要求行使用益权,不过他必须将经济上的利用与对担保人的请求权作冲抵结算。如果债务得到清偿,则担保用益因之自动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58条第2款),或者是用益权人即债权人自动放弃担保用益。实践中,为了明确起见,担保人可以在与被担保人订立用益担保合同时附加条件,即在担保目的取消之时,担保用益自动解除。在必要情况下,所有权人或担保人有权请求返还或归还用益行使权。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055条有较明确的规定。正因如此,有人认为这是一种物上权利的变形,是人们为了稳妥地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的一种途径,即通过所有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约定而就一项物权达成合意。表面上看,这种用益权形式似乎有悖用益权的本质,但实际上它是物权与债权的统一。其法律原因是要实现一种权益的担保,而直接目的却是实现一种物上用益。

  四、法国和意大利的不动产质

  1.不动产质的实质与特征。对于不动产质,《法国民法典》第2085条和《意大利民法典》(注:《法国民法典》第2085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1960条,实际都是“相抵利用”或由相抵利用转变而来的制度,但现今的中译都作“不动产质”。)第1960条均有规定,而且条文几乎完全一样,显然是后者借鉴了前者。但是关于不动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两者之间颇有不同认识。在法国,一般的看法是,不动产质是一种债权。因为不动产质是由《法国民法典》第2085至2091条具体予以规定的,就是说,不动产质乃是契约的一种,理论体系上看显然是一种债权,但学者中又多有人认为根据该民法典第2085条规定,不动产质的质物转移给权利人是必要的,而后者还可以对质物进行一定的使用收益,并在一定情况下对抗第三人,故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是一种物权。总之这在法国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它曾经被认为是一种颇可质疑的制度,但实践的需要又使得这一制度不断受到重视。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在不动产质场合,债权人取得用于担保的地产的占有。债权人有权取得地产之上的收益,并以此收益和应得利息冲抵,然后再将剩余的收益折算为本金(《法国民法典》第2085条第2句)。根据有些学者的看法,不动产质权人不仅有对抗其他债权人,而且还有对抗抵押权人、地产取得人等第三人的留置权,只要后者是在不动产质登记公开之后(《法国民法典》第2091条)。后来的地产取得人要想根据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087条第1句)取得不动产质的标的,那就必须首先完全满足该不动产质权人的债务。因为如果不是这样,不动产质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担保作用。但是这种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是有限制的,即仅相对不动产质登记或公开之后才取得质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人而言。但无论如何,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的不动产质是一种真正的物权,即一种质押权。

  《意大利民法典》差不多完全和《法国民法典》相同,不仅是把不动产质也作为契约之一加以规定,而且条文规定完全一样。但是在意大利法律规定和学理阐述中却都明确地将其视为一种债权,根据《意大利民法典》,不动产质是作为最后一种契约而予以规定的。不过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制度现今在实践中也已经较少运用。另一方面,同样深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日本民法却有不同的作法,即明确不动产质是一种担保物权。就此而言,日本民法在此是追随了德国民法。而对于《法国民法典》的有关不动产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认为,《法国民法典》有关不动产质的规定是不可以接受的。

  五、典权制度与担保用益和不动产质的异同

  1.典权与担保用益。以上我们已经就典权和担保用益分别作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可以看到我国典权和德国的担保用益之间有如下共同与不同之处:

  (1)特殊的用益物权

  如前所述,无论是我国的典权还是德国的担保用益,实质都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用益物权。整体上看,把它视为一种双向用益似乎较为妥当。因为,典权人实际是基于一种债务关系借贷而获得一种物上用益权。同样,所有权人设定担保用益的目的,也是为其既有的债务关系提供一种更可靠的保证。而担保用益权人之所以接受或同意设定这种保证,是因为他想直接获得某种用益。当然,后者获得用益的目的既有可能是为满足其债权利益,亦有可能纯粹就是为取得这种用益。正是基于一种共同的对待利用,才可能使当事人获得设定物上权利的合意。在此意义上,认为担保用益是一种他人用益也是可以成立的。

  (2)权利标的要进行占有转移

  无论是我国的典权还是德国的担保用益,其实现的前提是必须转移占有。实际上这也是构成用益权的要件之一。没有占有从所有权人到用益权人的转移,后者就不可能实现对用益物的使用和收益。

  (3)以用益抵债权

  典权和担保用益实际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着债权担保的目的,尽管其实质功能是实现对用益物的使用和收益。无论是典权或担保用益,其最初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都表现为旨在担保一种债权法律关系的物权制度。就此而言,它们的确不完全和其它各种用益权一样。不过相比之下,我国的典权却从一开始就更具有用益倾向。出典人在典物之上设定典权,其目的是要获得一定的代价,即典权人向其给付的典价。这种典价当然可以看作是一种融资借贷,而典权人之所以支付典价则是因为他想取得典物的用益。

  (4)典权和担保用益的意义

  (a)财产与资本的充分利用

  作为用益权,典权和担保用益设定的思想基础和实际目的都是要尽可能充分利用既有财产与资本,无论是所有权方面,还是用益权人方面都是如此。通常情况下是用益权人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资金,所有权人则是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不动产。这是典权和担保用益所以设定的根本动机。

  (b)可对抗第三人的直接对待利益

  作为用益物权,典权和担保用益都具有如下基本特征:首先,它是以一定的代价为前提而设定的他物权。这种代价在典权情形下表现为典价,这就是说典权人只有支付典价之后,才能占有、使用出典的不动产并从中获得收益;在担保用益情形下,这种代价则表现为特定的债权,换句话说,所有权人是出于他作为债务人的缘故才在其所有物上为其债权人设定用益权的。当事人双方在此法律关系中都获得了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直接利用,如避免先处分可能带来的损失。质言之,出典人和典权人在此有共同的对待利益,这也是典权和担保用益的核心内容。

  (c)保证物权关系的稳定

  典权和担保用益都有用益权的基本特征,即它们一方面可以使财产和资金获得最充分的利用,另一方面又可以保持所有权的稳定。进一步说,它们可以在资本获得最大限度利用的同时,仍然使物权关系保持必要的稳定和安全。这无论是对财产私有制社会还是对财产公有制社会,都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只不过这种意义可能会有不同的体现。在我国经济、法律和政治制度都正在发生深刻变革的社会历史背景下,这种物权制度的运用似乎更有现实意义。

  2.典权和不动产质。如前所述,担保用益和不动产质实际都起源于古希腊时的相抵利用,两者具有同源关系。这在德国及其它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共识,尽管关于担保用益的性质在德国学者之间尚存在某些不同的看法。于是,这里便自然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我们说我国的典权和德国担保用益是非常相似的制度,那么典权和不动产质之间究竟有何联系,有何共同和不同之处呢?

  第一个问题显然极为简单,因为典权是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是从中国文化传统中发源并且逐步发展起来的制度,所以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动产质没有任何历史上的联系。其实,现今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典权是我国特有的物权制度,可能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基于以上阐述已经可以明确:德国的担保用益或其利用质押及法国、意大利的不动产质实际是出于同源的法律制度,而中国的典权又和德国的担保用益差不多完全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说,典权和不动产质实际上还是非常相近的制度,两者并非互不相干或性质完全不同[17](P.26)。由于现代中国法律制度,尤其是私法制度,主要是借鉴西方法律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因此,当我们看到一个发源于我们自身传统文化的制度仍然存在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当中时,就会自然地认为这是我们固有的,别的国家没有的制度。但是,事实上,如果从比较法学角度去考察这个制度,就会发现典权与不动产质的起因实际上都是出于为获得一定利用的目的,只不过表现形式或途径是担保。无论是中国的典权,还是德国的担保用益或法国、意大利的不动产质,实现才是最终目的。所以,它们应该同归于一种物权类型。

  3.典权和相抵利用。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很容易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我国传统法律制度典权虽然与法国、意大利及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质有很大差别,亦与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用益不尽相同,但却与作为不动产质和担保用益最早起源的希腊法律制度相抵利用原则上完全一样。可以说这是不同国家法律发展史上的一种偶合现象,它也说明了任何民族或国家在基本的生产活动和交换关系方面,都必然有或曾经有过一些甚至许多共同的内容。古希腊时期所谓的相抵利用制度,实际就是一种对待利用,即通过物上或权利之上的变价或可变价性来交换利用,以求更灵活和更大程度地利用既有财产或权利,进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这本是最原初的交换和创造手段,但同时又是最一般最恒久的社会生产与交换关系的内容。具体说,根据这种制度,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债权人有权通过收取孳息或其他物上利用获得债务清偿。后来,罗马法虽然没有继续使用相抵利用这个名称,但基本上接受了希腊的这种制度。不过,在罗马法中,相抵利用已经发展成了具有明显担保作用的制度了。有的罗马法学者认为,罗马法上的动产质押(pignus)基本上就是原来希腊的相抵利用。但这里显然已经发生了从用益到质押的一种转变。动产质押人因此取得一种物上担保权利。

  最后,在此应该提到的是,对于我国法学者来说,明确担保用益或利用质押,不动产质及相抵利用之间的渊源和关系是十分重要的。因为自从我国清末民初法律改制以来,我国法学界并没有深入研究典权与德国利用质押及法国,意大利以及日本民法不动产质的关系。在本世纪中国传统法律改制之初,立法者及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的典权即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不动产质,因而仅就不动产质作了规定,至于典权则废弃不立。但是,随着学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步认识到典权与不动产质的区别。因而在民法典第二次草案中始将典权与不动产质分别并立予以规定,但同时又分别于第982、1002条规定有关两者的规定可以互相准用。(注:第一次民草误认典权即日本不动产质,故未加规定。第二次草案黄右昌起草,于不动产外复规定“典权”。参见前引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杨与龄文:《有关典权之几项争议》第258页。)到第三次民法典草案,即最后一次草案时,典权和不动产质被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明确地分别予以规定。当时的法律界认为这是对我国典权性质的正确规定,而且这一看法至今在法学界占主导地位。但在这个问题上,很少有人看到德国的担保用益及利用质押,法国,意大利及日本的不动产质之间的渊源与同一性,因而在与我国典权制度比较阐述和分析的过程中遇到很大困惑甚至导致混乱。因为尽管典权为用益物权,不动产质为担保物权,但两者在功能上的共同之处毕竟又是显而易见的。而对此问题如果不作历史和法律功能的考察,就不能作出正确的答案。基于以上阐述,我们可以说,一方面,我国的典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是渊源不同但实质相同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典权与法国、意大利及日本的不动产质不尽相同,但究其实质与功能而言其实是基本相同的法律制度。因此,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传统法律的典权制度时,应该一方面参考德国担保用益与利用质押制度,同时又参考法国,意大利即日本的不动产质制度。例如,在明确典权的用益权性质时,有一个问题必须予以说明,即出典物的回赎。因为在用益权关系中不存在用益物的回赎问题,所以如果认为典权为用益权,那么就应该解决这个矛盾。在此,完全可以借鉴德国的担保用益制度,即将出典视为一种融资行为,把典价视为一种金融借贷,并以法律明确规定出典物上的实际用益得以直接抵销典价利息或部分典价本身。典物的赎回只是解除用益权关系据以成立的法定原因之一。

  六、典权制度在我国继续存在的社会现实意义

  通过以上对德国、法国及意大利等国利用质押和不动产质的考察,再认真分析一下我国的典权制度,可以明确地说,我国传统民法的典权,其目的、功能和性质可以说完全与希腊时期的相抵利用一样。而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或利用质押,与法国和意大利的不动产质等,实际都是形式不同但功能基本一致的法律制度,而后者又都可溯源于希腊的利用相抵制度。因此,尽管我们长期对典权与不动产质之间关系存在困惑,但若将其回溯到起点,那么其本质和意图反而一目了然了。可以说,法国、意大利及日本民法之间的差别及其对最初相抵利用制度的偏离,实际只是由于出自不同角度或强调的重点不同而导致的结果。但无论怎样,其功能或法律效果都是大体相同的,即基于物和权利的变价性的交换利用满足各自的利益需要。就此而言,我国的典权和德国的担保用益更能反映上述各种制度本来的目的。换句话说,它们实质上本来就是一种用益权。

  既然我国传统法律中的典权实际与德国民法中的担保用益十分相似,即两者都是以当事人双方均可获得及时利用为出发点的。那么,应该怎样看待我国本身固有的传统法律制度典权呢?在我国(台湾除外),典权虽然至今并未在一般民事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但为数不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典权均予以确认,学理上的有关论述也很多。在目前法律改革和民法典制定的讨论过程中,关于是否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立典权制度尚有不同的看法。但大多数人认为在我国未来的有关民事立法或民法典中应保留设置这种传统的法律制度。前述《中国物权立法草案建议稿》实际就已经明确地表明了这种意向。其实,保留典权与否并不应该着眼其是否“陈旧”,而应该看看它是否具有独特的法律机制和实际生命力和社会经济意义。从这种意义上讲,典权无疑应该保留。首先,长久以来典权关系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现实存在和法律上的确认已是事实;其次,不论典权以什么面目出现,就其法律机制或规范功能来说,其存在是必然的,因为社会生产与生活交往活动需要这种制度。一个事物尚有继续存在的生命活力,它就不应被视为陈旧的。其实,本世纪初德国法律实践所以采用担保用益的形式重新设定了早就有的,但民法典却没有予以接受的相抵利用制度,原因就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状况需要这种制度。“一个普遍承认的思考原则是,并非立法者的意志,而是法律的意志才应去探究,陈旧的法律制度对新的交往需要的适应是一个法律史事实和必然。……作为经济交往表达的法律生活比所有学说都更为有力明确;人们不能囿于受时代约束的立法者想象范围之内;法律科学和判例解释最主要的使命之一正是为了法律发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而努力。”[15](P.5)

  从我国的社会现实看,保留并完善典权制度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促进和稳定正在发展着的公民个人之间的物权关系。作为用益权之一,典权亦是最大程度实现物之价值或取得物之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所以它应是一个健全的物权制度中的必然组成部分;第二,增进社会财富的利用效率。我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而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是融通社会成员之间既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即所谓资源优化配置资产或交易资本,而典权人则获得出典物上的用益。总之,它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催化剂”或“推动剂”之一。第三,确认经济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就。随着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典权制度本身的存在与发展亦将获得更充分的社会基础。例如现今我国商品房已经大量进入市场,私人房产在迅速增加。而从法律实践和德国的历史经验看,在住房私有制度下,担保用益或典权是自然要出现的物权关系。第四,完善物权制度。从更广泛的意义上看,我国现已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而它实际上意味着土地用益权可以转让。随着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土地使用权实际已经作为买卖的标的广泛存在。而典权这种物权形式给房地产所有人以不转移所有权实现土地用益的可能。所以在我国现今实行土地有偿使用或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下,典权都会是一种频繁普遍的重要物权现象。正因为如此,类似德国民法上的担保用益或利用质押,类似法国、意大利及日本的不动产质的典权,将来无论是在我国农村还是城市,都必然会愈来愈多的基于现实社会条件而出现,甚至还要比担保用益在德国更为发展和普遍。关键是我们对此社会法律关系怎样予以确认。第五,与具体法律制度无关,但又的确自然存在的心理因素,即文化的自我维护意识也当然地要求我们认真地对待仍具有生命力的传统法律文化因素。当代中国法制是以西方法制为模式形成的这一历史事实并不意味着传统的东西一无可取,相反,我国现有的民法规范之中,反映传统法律文化的制度仍然大量存在,以后亦将根据我国社会和历史发展的需要继续存在下去。典权是一个典型的传统法律制度,但又完全适应现实社会法律生活的需要,故没有充分理由说它是陈旧的制度而予以废除。那种认为即使将来要是有人拘泥于习惯对房屋设定典权,虽因物权法未有规定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可以通过认可准用债法关于附赎回特约之买卖的规定而获得妥善解决的看法,首先是没有认识到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权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其次是忽略了作为典型传统法制的典权所具有的法律文化意义。

  典权制度在中国的产生和存在有着特定历史文化背景,换言之,典权实际也表现着一种法律文化现象。中国历史上固守家业的传统观念显然对这种制度的发生与存在起到了重要作用,并且因此形成一种特点。但是这种特点并不是像台湾和大陆有些人所说得那样是出于传统的敬祖守业观念,这只是一种表面现象。事实上,对家庭财产的重视与固守是不同民族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它根本上是财产私有观念的体现。但由于中国社会长久地滞留于小农经济社会历史阶段,而不是像西方资本主义社会那样早在几百年前就已经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故使得这种财产私有观念在我国更多地表现为财产家庭所有观念。于是,这也就成了我国特有的一种文化现象。所谓典权的传统文化特色,基本上应该由此出发来理解。实际上,很多法律制度都是人类共有的。只是由于不同历史文化背景对它的诠解,使之有了彼此之间的区别。一句话,文化的诠解方式在此起决定作用。在这种文化诠解的背后,实际往往隐喻着一种本质共同的东西。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才更应该了解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

  不过,一个颇有意思且值得认真思考和讨论的问题是,我们是应将典权原原本本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形式在我国的新民法典中予以规定,还是使之对德国的担保用益有所借鉴,同时参考法国、意大利等国民法的不动产质制度加以改造完善呢?但不管怎样,有一点似乎要明确,即在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中,没有必要同时设置典权和不动产质两种制度。因为虽然立法者给予这两个制度以不同性质,但考察它们的渊源、实质、功能及效果,可知两者基本上是相同的,故没有必要重复立法。

  【英文摘要】The pawning right of China and the secured use and pledge of use of Germany,and the real property pledge of Germany and Italy are the different legal institutions in form,but identical in their basic functions.In the civil legislation of China,establishment of pawning right,a traditional legal institution,should be retained,and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hat to avoid repeating the legislation it's unnecessary to initiate real property pledge.

  【关键词】Pawning Right/Secured Use/Pledge of Use/Real Property Pledge

  注释:

  [1]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2]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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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雷乔治.担保用益(Georg Lay,Der Sicherungsniessbrauch,Buchdruckerei Fritz Janssen Jun,Essen1933)[M].

  [16]陶本施拉格.从纸草文书看希腊—罗马和埃及的法律(Rahael Taubenschlag,The Law of Greco-Roman Egypt in the light of the Papyri,Warszawa 1955,Panstwowe Wydawnitwo Naukow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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