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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上)

2017-01-19米健 A- A+

  《物权法草案》(以下称《草案》)公布后,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自然,也遭遇了来自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学界褒贬不一的评价。其中,有的学者针对该草案的指导思想和制度取向所提出的颇具政治意味的质疑,曾一度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客观上的确也影响了物权立法的进程。

  应该看到,《草案》公布后不久,针对社会各界特别是学界的种种意见,法律委员会曾很快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初步24项答复。从给出的答复看,立法者在不少问题上认真考虑和斟酌了来自社会各界的一些意见,而且相当一部分内容在随后新的《草案》稿本中有了体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在的稿本无需再予讨论。相反,有关立法的基本技术与方法、物权的基本原理与概念、物权的体系安排与类型、物权的变动原则与程序、物权的保护与效益等等,都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的余地。在此,仅对以下几个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物权变动的原则

  通考现今世界各国有关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虽有许多分类,但概括起来大体不出三种模式:意思主义,即合同一旦成立,物权变动完成,但对抗第三人须于登记之后才生效力;登记生效原则,主要就不动产而言,即合同纵然成立生效,但物权变动只在登记完成后发生效力;无因性原则,即只要物权交易成立并发生效力,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债权交易是否有效为前提。显然,这个原则是以物权交易和债权交易两分为基础的。至于所谓交付原则,即合同虽然有效,但物权变动仅于交易物实际交付后发生,实际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交付,它是介于登记生效和无因性原则之间的形式。我个人认为,应当将其归入登记生效范围。

  从现在既有的《草案》来看,似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前后逻辑关联严密的物权变动原则性规定。直观上看,《草案》的物权变动原则似乎是登记生效(《草案》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另一方面,却又保持着意思原则的思维逻辑和表述方法(《草案》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此,《草案》规定了两种效力: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显然,这样一种区分规定只能是以债权交易(债权行为)和物权交易(物权行为)两分为前提。因为如果否认这种两分,就无法说明物权效力的法律基础。在此必须指出的是,登记虽然是物权存在的法律依据(《草案》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但却并不应等同于物权发生的法律基础或请求权基础,权利归属的依据和权利发生的法律基础应该加以区分。在排除了合同产生物权效力的情况下,要想说明物权效力的法律基础,不得不承认一个所谓的“物权交易”。这样一来便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究竟有何区分?如果说物权效力使交易物的物权发生变动,导致一种对世的绝对权利的变更、转移或消灭;而合同效力使交易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相对的拘束,使之承担完成物权交易的某种义务。那么,这实际上已然进入了物权交易无因性的思路。或许,这是有些学者坚持的承认物权交易和债权交易两分,但不接受物权交易无因性原则的立场在立法上的体现。但实际上这导致了逻辑上的不严密。从而使得登记生效原则变得不够明朗甚至令人质疑。

  其次,合同效力如果意味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拘束义务,那么违背这种义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应该是违约责任。但法律之所以规定违约责任,就是要使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付出相当的代价。可是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两分的规范模式,实际上意味着法律认可或放纵债权交易(义务交易)意思和物权交易(履行交易)意思的断裂或不一致,它预设了物权交易背离债权交易的制度模式。换句话说,在此情况下,法律实际是放任违约责任的发生,尽管也会对其予以控制。从立法技术上说,这是不好理解的;从立法理念上讲,这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扭曲。

  第三,《草案》第9条和第15条的规定,在思想内容表述上如果不是矛盾的,那么就是重复的。因为,前者规定(物权变动)“应当登记”,登记才生效力;后者规定(物权变动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立法者刻意区分了“物权变动”和“物权变动合同”,但这种思想表述方法也是应该避免的。如果说这样规定不矛盾或有其特定意义,那么只有用物权行为无因性予以解释。而如果是物权行为无因性,那么就无需这样重复规定。因为这两条规定实际都是表明同一法律状态或同一法律后果,两条合并为一条即可。

  第四,从《草案》的其他有关规定看,物权变动原则似乎也不清楚。例如,由于上述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区分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所以,第32、33、34条的规定中所指的“发生效力”究竟何指,人们只能从条款规定的特定场合中分析得出,但是否真有必要一定如此?此外,《草案》第111条有关无权处分场合下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更令人困惑。该条规定受让人在符合所列四种情形时,即时取得交易物之所有权。其中第3、4款分别列举了“已经登记”和“转让合同有效”。然而根据前述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在登记后即生物权效力,故似乎没有必要再有“转让合同有效”这个条件。换言之,“已经登记”和“转让合同有效”不应该同时并列为取得物权的条件,除非我们将其理解为登记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完成的。但如果这样,那倒真成了物权交易无因性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体现了。可如果是物权交易无因性,则又不能规定“转让合同有效”,只能是“物权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在此的思路是不清除的。其实,前述几条规定所讲的“发生效力”给人以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不加区分的合并“效力”印象。至于究竟是合同效力还是物权效力,则只能去分析了。

  基于以上理由,似乎应将第9条和第15条合并为一条,同时取消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进一步明确立法者在物权变动问题上的立场,并在此基础上对关联条款进行调整。我个人认为,现在的登记生效原则可以坚持,但应思路明确,逻辑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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