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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的操作与形象

2017-01-19米健 A- A+

  庭审是法院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等参与的情况下对争讼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和判决的司法活动,是法院全部司法活动的核心和主体内容。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基本上是通过庭审实现的。因此,法官按照何种规则和以何种行为方式操作庭审,必然直接体现着司法活动的公正和形象。

  那么,庭审究竟如何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如何才能给人以公正的形象呢?这大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理解:

  第一,严守程序规则,确立法庭秩序。庭审操作必须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进行,这是庭审的基本条件。对此,《规范》第二十四条有关庭审“基本要求”中的第三四款予以明确规定。与此相应,《规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又进一步作了规定。应该说,庭审的程序原则及意识是每个法院、每个法官必须坚守和具备的,因为这是司法的性质和法官的职业素养所决定的。不过应该指出的是:首先,庭审严守程序规则,其意义不仅仅在于确立法庭秩序,还在于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因为既定的程序有利于主审法官排除司法外因素或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与干预。其次,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的法院系统相当一段时间里的独立操作、程序操作的条件并不充分,甚至直到今天也仍然被视同于行政管理机关,因而强调严格遵守程序规则有利于促进这种条件的创造与加强。再次,法官队伍长期以来,甚至至今也并非完全由法律专业人员构成,一些法官仍然不具有专业法官应该具有的独立与程序操作意识,司法人员职业共同体的建设问题仅仅是几年前才提出的目标。特别是在有些地区的基层法院庭审中,严格遵守程序远未成为一种自觉。因此,明确规定庭审必须严守程序是必要的。

  第二,严格驾驭庭审,保证审判质量。法官必须能够驾驭庭审,这是法官职业活动所要求的基本业务素质或行为能力,同时也是对司法审判质量的保障。正因如此,《规范》将其作为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作了规定。所谓驾驭庭审,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首先,主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能严格按照程序和相关规则主持庭审,准确恰当地展开、引导和控制整个法庭审判活动。其次,主审法官对法庭审判各个阶段,包括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宣布判决等阶段的活动,其中如确定诉求、明确争讼法律关系性质、证据审查与询问证人、进行调解直至适用法律和作出判决等,均能准确地判断、恰当地掌握和严格地控制。再次,主审法官不仅能够对庭审过程中正常出现的情况予以掌控,还能够对非正常出现的情况,即对庭审中出现的意外情况根据程序或实体规则及时正确地予以处置。如当事人一方突然提出足以影响事实认定、主体资格甚至程序进行的证据,甚至突然改变和增加诉求,当事人由于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叫屈等,都需要主审法官有良好的控制和处置能力。这要求法官除了必须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外,还必须要积累一定的实际审判经验。

  第三,严肃法庭气氛,庄重法庭言行。法庭是人们要求社会公断的地方,是实现人们正义诉求的场所,因而往往成为正义的象征;而法官则是依照法律给予人们公断,带给人们正义的人,因而他往往承载着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寄托,所以他在人们的想象中应该是一个没有任何私欲、没有任何偏袒、没有任何成见、没有任何瑕疵、受人尊重和信赖的完美之人。所以,法庭气氛是否严肃庄严,法官的言行举止是否庄重得体,一方面反映出司法活动的水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官的个人素质和修养。正因如此,《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官必须要“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除此之外,《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还对法官的法庭形象标准作了非常详细的规范,其数量之多,几乎占了《规范》全部条款的四分之一强,突出表明了《规范》对于法庭和法官形象的重视。例如,《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官必须“准时到庭,不迟到、缺席”;“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在法庭上必须“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严禁酒后参加庭审”等。对法官在法庭上的言行举止作如此具体的规范,对于我国法院系统,尤其是对有些基层和边远地区的法院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在前一段时间社会对司法腐败的批评中,其实有很多都是针对法院操作与法官形象的。庭审中间离席、接手机甚至吸烟等等,都并非偶然现象。

  第四,保持态度平和,尊重诉讼参加人。法官扮演的角色是社会公断人,他最早来自于远古社会德高望重、受人尊重和信赖、愿意将不平争议之事授之以断的长者,决然不同于凌驾于百姓平民之上的官吏。他受人尊重,也尊重他人,特别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不仅如此,他还应该耐心细致,推己及人;不躁不怒,以礼待人。一个现代社会中现代法院的法官,其姿态和形象同样不外乎此。对此,《规范》作了具体规定。如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规定法官应该“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而且“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此外,《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也规定法官“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而且即使是在必要情况下,也“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等。

  第五,保持立场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双方。作为社会公断人,法官不仅要尊重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加人,而且还要对当事人双方一碗水端平,平等对待,没有任何偏袒和倾向。这可以从多方面得以体现,而且要贯彻整个审判活动过程。如《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法官在出庭时必须注意“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法官“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要求法官“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除此之外,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下,法官应该及时制止,但“不得偏袒一方”。即使是在宣判之后,法官也不能表明个人立场。如《规范》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这也就是说,法官的立场中立要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始终保持。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规范》有关平等对待当事人双方,使当事人双方平等地参与庭审活动的规定,还具体表现为诉讼语言的选择使用。如《规范》第三十条规定允许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而且必要时得由法庭提供普通话的复述或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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