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文集 > 专家文集 > 马俊驹文集

守成与创新(下)

2017-02-04马俊驹 曹治国 A- A+

  四、财产法总则的设立

  “本世纪下半叶,在个人权利领域就始终存在着一种在法律史上绝无仅有的自发衍生的现象,平等主义的革命,不过只是权利膨胀时代的一个阶段罢了。”〔14〕(P309)也有学者称这是一个“权利爆炸”的时代。财产权不再局限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物权、债权、继承权等,随着物权和债权的相互交融,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权利日益增多,有时表现为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总和,形成了一种十分明显的权利耦合的现象。如最初学者在讨论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时,都力图从传统的权利体系中去寻找它的位置,但始终无人能够圆满地找到答案。然而当进一步深入研究,人们发现法人财产权是权利束,即权利的集合,它不仅是一组静态的权利,而且是动态的权利。因此,人们开始怀疑传统的权利体系以及分隔式的研究方法,主张对权利体系进行重新梳理,从各种权利的相互关系中去研究权利的体系和结构。

  在大陆法系,从罗马法沿袭下来的一套逻辑严密的财产权体系,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世界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一些新生权利不断涌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5〕(P67-68)一是,新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新的财产权。如随着当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设计、运营和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财产权关系迫切需要立法予以界定。又如信托制度引入大陆法系,学者们关于信托财产权性质的讨论一筹莫展,终不能自圆其说,进而成为传统理论无法涵盖的新领域。由于物权与债权的相互融合,二者界限出现模糊的现象。一方面,法律赋予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预告登记制度等;另一方面,“物权债权化”的趋势也开始出现。在担保物权方面,各种特殊抵押权的创立,权利质权作用的加强,都使担保物权的种类遽然增多,其内容越加丰富。二是,当代无形财产的大量涌现。既包括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也包括经营性资信。〔16〕三是,政府授予个人和团体的福利性财产权利已成为一项新的财产权形式,如养老金、各种政府补贴已不是一种奖金,而是一种民事权利,它也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

  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结构,即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的理论和法则,直接发轫于德国民法,并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立法所继受。如前所述,如果把这种划分作为衡量所有民事权利的模式,则其弊端日渐明显。当代社会人们实际享有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日益丰富,并非完全表现为“对物的支配权”或“对人的请求权”,而往往是两者的交融或游离于两者之外。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在理论上对这种划分的涵盖性提出质疑,甚至怀疑这种划分本身的科学性。笔者认为,物权和债权这种划分方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主要问题在于理论上形成了过于僵化的分析模式,为什么不能在保留其合理性一面的同时,开拓财产权更宽广的领域?这就是笔者曾提出的一个设想:打破大陆法财产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建立一种具有多元结构、富有弹力的财产权体系,使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

  英美法上的财产权,是指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这与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对财产权的理解大致相同,即既包括对有形财产的权利,又包括对无形财产的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权的用语,但在当时立法的背景下,其含义是指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而言。从传统民法的意义上讲,我国法律上没有财产权这个概念,而在学理上财产权通常指除人格权、亲属权之外的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也包括股权、信托权等等。以上这些权利有其共同的属性,它们都能为权利人所占有、享有或支配,都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和利益,都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都能在一定范围内参加市场的流转。这些共性的方面,我们可以加以归纳形成一些基本的规则,作为财产法的总则加以规定。这样做的重要意义在于为现时已经出现的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财产权利,留下一个宽阔的发展空间。目前,我们对于那些无法在民法典中找到其位置的财产权,不妨暂且放在这个财产权总则中。同时我们还要保留传统民事立法中的合理的一面,如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物权法立法构建,在此基础上还要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对新型财产权利赋予它与物权和债权的平等地位,这样既能保留和继受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财产权分类,不破坏民法典原有的逻辑体系,仍然设有物权、债权(合同债权)和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又能使不断出现的新的财产权类型在财产法总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1〕由于新型财产权利主要出现在商法方面,不宜在民法典中详细规范,因此应由相应的单行立法为辅助。而对于财产法总则的内容具体应如何来建构,则是应认真、仔细探讨的[7]。

  有的学者也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财产法的构造提出了一些建议。如有学者在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立法的基础上,主要参考荷兰民法典主张在我国民法典中应设财产法编,并首先规定财产法总则,建立物和财产权的上位概念———财产,在财产法总则中规定适用于财产法的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等制度,然后就财产法的不同客体,分别设立调整有体物的物权法分编、调整知识产品的知识产权分编和债权法分编。与此相适应,在其设计的民法典中不设总则,只设序编,其内容包括: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权利的行使、期日和期间等。〔18〕这种立法模式是在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典借鉴的基础上构建的,它与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均有不同,尤其是对德国民法典的重大突破,实际上废除了德国民法典别具特色的总则,而我国现有的民事理论和民事立法,及学者提出的民法典的建议和全国人大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均是以德国民法典为基本模式,可见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有其科学性,尤得我国民事立法的青睐。因此对德国民法典重大突破的这种模式在我国立法中很可能只是一种理想模式。而在笔者主张的财产法总则及民法典的构建中,仍主张要设立统摄整部民法典的总则,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联系主客体间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及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仍要在总则中规定,而财产法总则作为民法总则之下的分编总则,应仅对各种财产权利的共性内容作出规范,而不应越俎代庖,规定本应由民法典总则规范的内容。

  对于出现的新型财产权利如何在民法典中规范,建议将其作为物权客体在物权法加以规范也是一种看法。权利作为客体在罗马法中是将其作为无体物来规范,法国民法典从之。因此在法国法系的国家,虽然新型财产权利不断出现,但它们均可以作为无体物受财产法的调整。但在德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物权法原则上仅调整有体物,权利成为物权客体仅是例外,因此对新型财产权利的出现如何在民法典中加以规范是这些国家急待解决的问题。将产生的新型财产权利作为无体物在物权法中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些权利的归属、流转的问题,如俄罗斯民法典中在总则中单独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一编,确认了多种民事权利客体,包括出现的新型财产权利的客体,但这些权利本身的性质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这种模式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而笔者主张,首先将这些财产权利在财产法总则中加以规定,解决了这些权利的性质问题;其次又主张以单行立法对不宜在民法典中详细规定的财产权利进行具体规范,这可以说是较为适宜的作法。

  五、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体例编排及人格权编的独立

  1 民法典中“人法”与“物法”的编排体例及其争议关于人格权制度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学界并没有人否认。民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其调整对象之间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梁慧星教授认为:“学说上所谓‘人法’与‘物法’的划分,并没有严格的科学根据,严格说来都是‘人法’。因此,我们不能硬从民法规则中区分出哪一个高,哪一个低,哪一个更重要。”〔11〕(P8)显然,这里所说的“人法”并非指民事主体或人格权制度,而是指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笔者赞同这种看法,但民法调整的对象是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虽说两者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但在现实生活和立法实践中,却有可能对两者区别对待,过于注重对财产法律关系的调整,对人身法律关系却关注不够。

  有学者对人格问题进行了剖析,认为“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1〕笔者理解,法律上之人格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个体性、主体性和价值性,该社会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与此相适应,人格也可以分为财产性人格和人身性人格,这两种人格即构成民法上相对分开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财产法和人身法并非所谓的物法和人法,它们有时是“交错”的、融合的,所以在民法中无法辨别其高低和贵贱。但因为民法的诸多原则直接来自对财产人格的假设,即对财产关系规则(主要是商品经济规律)的总结和归纳,而自然的、生物的、人身所固有的和因家庭、家族而形成的血缘关系等人身性人格(暂且先不谈法人人格),却与前述规则没有直接的联系。既然我们把眼光集中财产关系的调整上,所以人身性人格往往被人所忽视。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民法是财产法,主要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这种重财产关系轻人身关系的观念在民法学界是普遍存在的事实。现在看来,这种认识应该有所改变了。但笔者这里强调对人格权关系的重视并不是说它比财产权关系更重要,而是要把它从过去被忽视、轻视的位置上重新摆到与财产权关系平等的位置上来,使人们认识到人格权关系也是民法调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后,西方哲学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本主义像潮水一般地涌入中国,它对中国近年来思想文化、制度建设等上层建筑领域产生了重大影响。人本主义、人文主义、人道主义在英语上是同一个词humanism,它们的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其核心是强调人的价值、人的地位、人的尊严。不过它们所涉范围和视角也有差别,人本主义是哲学概念,人文主义是一种文化意识,人道主义是一种伦理价值观。人文主义也是一种思潮,自文艺复兴以后,在西方社会不同的历史阶段得到不断的发展和深化。现代社会,人们更加注重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形成可持续发展的共同战略,而这正与人文主义、人道主义的理想相契合。所以,人文主义、人道主义本身就是一种发展变化的思潮,并无新旧之分。但人文主义不仅是一种思想观念,它还通过对人们思想观念的影响,指导人们从事的具体工作,具体到当前民法典制定这个问题上来。有学者就提出了所谓的“新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的论战[8]。徐国栋教授认为,目前中国起草民法典现在有两种思路:一是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物文主义民法学派,实际上是以佟柔教授的“商品经济的民法观”为理论基础的;二是以徐国栋教授本人为代表的人文主义民法学派,他强调民法是市民法,是以人为中心,人是目的,物是手段,人比物重要。笔者非常赞成民法应该发扬人文精神,而且也认为德国民法典因为历史的局限没有足够地重视对人格权关系的调整,这和它在结构设计上的缺陷有重要关系,这也是笔者为什么主张不要迷信德国民法,要进一步思考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的原因。但是,以抽象人性论为思想基础的人文主义,也不可能代替民法理念的全部,即使是徐国栋教授所创建和描述的“新人文主义”也不能完全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现在,徐教授打算用自己理解的新人文主义,(这里的新人文主义,在有些方面,实际是后现代主义对主体客体二元论的一种重新理解,也非别的什么主义。)作为一种崭新的民法哲学体系来统领民法理论和民法编纂。我们认为,这种人文主义的民法是不存在的。民法不可能完全依据这种哲学为指导安排和设计民法的内容和结构,人文主义只能指导和影响人身性人格的确立,而不能直接“干预”到财产性人格上来,财产性人格的形成来自社会的经济结构,它的哲学基础是历史唯物主义,即民法作为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现实的经济基础,而最基本的经济基础则是商品经济关系,所以“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是民法存在的重要理论渊源,但它并不全面。佟柔教授也认为民法显然不只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又一重要调整对象就不能或很少能遵照商品经济的规则,正如民法总则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不能适用于人身关系的调整。现在大部分学者一般都认为民法存在的基础是市民社会。对于什么是市民社会,人们并没有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但有一点似乎在我国学界取得了共识,即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它指的是私人自治的领域,是国家不能直接干预的领域,而这一领域和它所体现的原则,恰恰是商品经济要求的一般规律的体现,所以,商品经济的存在仍然是产生市民社会的核心因素。民法上财产性人格所遵循的逻辑规则,就是建立在这一核心因素之上的。

  那么,将梁慧星教授对民法典体系的构建视为物文主义是否成立?何为物文主义?在徐文中,物文主义是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它与一些既有的理论如商品拜物教、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和旧唯物主义都有关联,而之所以将梁慧星教授的做法视为物文主义,是由于梁在其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中把“物法”前置于“人法”,即所谓的物法前置主义。而且,认为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德国民法典是宏观物文主义的民法,所以,凡坚持或主张基本按德国民法体系编纂民法的就是物文主义的民法。〔19〕这种看法和结论不妥。其实,包括法国民法典在内的各国民法尽管结构上有所不同,均偏重于调整财产关系,其调整手段也多是按照财产关系的规则打造而成。我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但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了人身权利一节,这已经是一个很大的体系突破,表明我们对自然人、法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开始重视。徐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为宏观物文主义民法典模式的根源,加以反对,笔者认为其观点有待商榷。各国民法典的体例安排均有其相应的逻辑结构,有学者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排体例及其逻辑的分析,认为“无论是人法前置的民法典,还是物法前置的民法典,都有其内在的合理逻辑。”〔20〕(P279-281)在“人法”前置的瑞士民法典中首先规定“人法”的逻辑是,民法典中的所有规范都以人为起点,离开了人,民法规范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而在“物法”前置的德国民法典中,由于其与“人法”前置国家的民法典的体例结构不一样,德国民法典中抽象出了总则,其他作为具体分则适用总则的规定,在总则中也是有一定的逻辑顺序的,它先规定民事主体,即人,接着将作为人的生活所必须的物作为民事客体加以规范,接着又对人与人之间因物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后对民事权利的行使所必须的时效、期日、期间等做了规范。因此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编排也有其内在的逻辑性。至于徐教授认为梁教授是“物法前置主义”,表现在梁教授主持编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的总则中,把权利客体置于权利主体之前。笔者认为徐教授指出的此点是值得赞同的,因为不管是基于人文主义的思想,还是从逻辑上看,都应该先规定权利主体。

  通过对上述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的论战的评论,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平等地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是人格权关系),两者之间无贵贱、高低之分。各国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均有其相应的逻辑结构为支撑。但在民法典的具体构建中,对于民法典各部分的具体编排则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对于人格权而言,笔者主张人格权应独立成编。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引入民法,经历了漫长和艰难的历程,而人格权制度的逐步确立,代表了民法现代化、文明化的潮流。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独立加以规范,不仅是彰显人文主义精神,弘扬人的尊严、价值的需要,也是对现实生活中把人格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确认、保护的必要性的回应。因此把人格权单独列出并放在民事权利体系的显殊位置,已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首先要认识到分辨财产性人格与人身性人格有理论意义。财产性人格是由经济规律决定的,主体的人格及其平等取决于财产独立、意思自治、责任独立。此种情况下,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的基本纽带,一个人没有财产或财产甚少就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人。人身性人格则不然,它是每一个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应具有的平等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身性人格不是来自或者不是完全来自经济地位,而主要是来自自身、自我,即由身体的构造而表现出的对生活的渴望和要求。有学者谓:“一个毫无财产、一文不名的人,连生存都难以维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吗?”〔11〕(P9)这显然是将人身性人格完全理解到财产性人格去了,按照近现代人们公认的法制思想,人格地位和人格权的享有决不能以财产的有无、多寡而定,人身性人格是人所固有的自然属性、生物属性在社会关系中的客观存在。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格和人格权就是指人身性的人格和人格权。

  2 人格权应独立成编

  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涉及到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1)人格与人格权既有联系又相区别。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它有三种不同的含义: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和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21〕(P4-5)民事主体应规范的是前两种含义的人格,即自然人或法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地位和资格,是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是一类民事权利,它的本质是由法律上之力所保证实现的自由。具体而言,是指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完整等方面的人格利益。人格是产生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人格权是人格利益的现实体现。(2)民事主体制度不能包容人格权制度。民事主体制度主要确立的是自然人和人的集合体,如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和资格,它赋予自然人和人的集合体参与民事活动所必需的平等机会,因此民事主体的确立只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要素。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是法律对在人与人之间产生的一种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的人身利益确认的结果。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因此人格权“这样的主体间的关系制度,在逻辑上与主体资格制度没有联系。而且,人格权的某种缺损状态也不会影响民事主体资格,而只是影响到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问题。”〔22〕(P205)人格权与物权都是绝对权,既然物权能够独立成编,人格权也有自己明显的特点,当然在逻辑上也能够独立成编。当代,人身利益还在不断发展和丰富之中,例如环境权、公开权、隐私权、迁徙自由权、器官捐赠权、保守秘密权中所体现的人身利益,均须在法律上给予明确的界定。而这是民事主体制度所不可能完成的,只有通过建立相对独立的人格权制度才能完成此任,至于国外已有的相关立法例只能供我们参考。(3)侵权责任制度不能代替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上,人格权受到侵害是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实现救济的,侵权责任制度是人格权的法律保障。如德国民法典在总则中仅规定了姓名权,其他的人格权均由侵权责任制度加以保护。但是,侵权责任制度只能起到保障权利的作用,却不能发挥确认权利的功能。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就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规定了人身权一节,这一立法模式对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正如有学者认为“在民法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定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客体,而且重要的是使广大公民、法人明白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律难以企及的。”〔23〕(P119)现在我们制定民法典,只能在总结《民法通则》立法经验基础上,继续往前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一立法模式,而不宜后退。

  但是人格权作为独立一编还须克服许多技术性问题。最近,张新宝教授在一篇关于侵权行为法草案的理由概说中讲道:“在民法典中设立人身权(我理解这里指的是人格权)一编似乎已经成为共识。但是从目前的进展来看,这样的体例安排有比较多的困难,一是条文比较少,与其他编的比例不协调;二是与侵权行为法的许多内容重复。”这也是许多专家学者的担心所在。依笔者之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最大困难是立法技术上的障碍。由于人格权是近代社会人权运动的产物,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还在不断涌现,虽然目前有关条文较少,但通过制定人格权法可以形成一个开放的体系,来适应人格权不断扩张的社会现实。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我们可以在其中规定人格权的定义、种类、内容和行使等,如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编“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权”中,共规定了32种权利,〔24〕(P168)如果再加上法人的人格权,恐怕内容会更多,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其内容并不会少。即使是条文比较少,在民法典体系中似乎显得与其他编不协调,但在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中,首先应考虑的是逻辑问题,在不损害逻辑的情况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的问题。〔22〕(P208)在确定民法典的调整对象上,即确定哪些社会关系应由民法典来调整,我们应该以重要性、必要性为标准,但在确定了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后,为实现民法典所具有的认知功能,使它具有可接近性和为普通人所理解,它就必须按照一定的逻辑来编排,否则民法典的认知功能就会大打折扣,使人们在适用民法典时产生困难。在人格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之间,人格权制度规范的是一般人格权和各项具体人格权,强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完整,界定其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侵权责任制度规范的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确认原则、条件和救济手段。无庸讳言,作为一种创新的制度体系,不仅会遇到一些观念上的障碍,还会遇到许多技术性的困难,但只要我们认准方向,做出努力,就会取得一定的成果。

  人格权独立成编为某些人格权的价值化、可转让性提供了便利,也为法人人格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了空间。财产法与人身法调整范围的交错和融合,也使人格利益在某种场合超出了精神利益的范畴,而成为经济活动的客体,即体现为经济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人格权商业化趋势。在自然人方面,其姓名权、肖像权甚至包括死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均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一种经济利益的内涵,而并非只有名人才能享有这种经济利益。在法人方面,首先就遇到一个问题:法人有没有人格权?这显然涉及到对法人本质的理解。如果我们采取法人拟制说或否认说,法人就不可能有独立的人格,当然也就无所谓人格权了;如果我们采取法人实在说,法人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实在,它是有机体也好、组织体也好,均有独立的人格,具有除自然人所专有的权利和利益之外的所有权利和利益。由于法人种类的繁多,不同类型的法人其利益内涵也不同,一般认为,企业法人(也包括其他营利法人)的人格权具有更为明显的经济利益属性,其人格权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可见法人的人格权的内容还有越来越丰富的趋向。在商法中,商号作为区别商事主体的外在标志,商事主体对其享有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我国制定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的模式,这些人格权显然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同时如将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制度放在一起,难免会使人认为是民事主体的商业化,这在我们讨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就遇到这样的问题,本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人格利益受损而对自然人的一种救济方式,却被认为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受到损害的赔偿,是人的商业化,是人的价值、尊严的贬低。而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将其与民事主体制度分开,为法人人格权的商业化的发展开拓了发展的空间。同时对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加以规范,也有利于对不断出现的新型人格权的保护。

  六、侵权行为法应独立成编

  侵权行为法能否独立成编,因为涉及债法性质和体系问题,所以在民法学界引起很大争议。但民法学界关于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9]。也有一些学者不同意将侵权行为法独立,认为如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去,定会导致债的制度的动摇,从而引起整个民法体系的混乱。认为如果侵权行为独立成编,那么它的性质将不易界定:如果是债,但又不在债编,逻辑上必将产生问题;如果是民事责任,则将产生两个弊端,一是它应该与其他民事责任形式规定在一起,如此,独立成编的不是侵权行为,而是民事责任;二是把侵权行为理解为民事责任,具有太强的国家主义色彩,把致害——债——债的不履行——民事责任四个环节缩减为致害——民事责任两个环节,减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提前了公权力介入的时间,这与民法的私法性质不合。〔25〕(P98-100)显然,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然而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当然也就意味着债法结构的重新整合。

  半个多世纪来,由于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侵权行为的类型多样化,归责原则呈多元化,责任承担呈社会化。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其社会功能空前重要,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断加强,形成了相对独立、内容丰富的理论和制度体系。我国学者不仅研究了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也研究了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还考察了我国自古至今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程[10]。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放置债法部分加以规定,其空间狭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法的发展,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比较而言,英美法国家因为不存在独立的民法和债法概念,给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创造了空间,但其一般性、系统性的法律规范较少,各类复杂的判例仍处于主导地位。显然,我们编纂侵权行为法,既不应受大陆法模式的束缚,也不能照搬英美法的传统。张新宝教授主张:中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应当是一个以大陆法框架为基础、吸收英美法先进理论,务实进取的和面向21世纪的理论与制度。〔26〕(第二版序言)笔者理解,侵权行为法的编纂,一是突破传统债法体系,使其独立成编,以适应侵权行为法调整内容不断拓展的趋势;二是保持大陆法一般性规范统领具体侵权行为规则的逻辑结构。因此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使它脱离原有债法体系的束缚,获得独立的发展空间,同时也是对传统民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侵权行为法能否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却是一个关系到对债的性质的理解以及如何设计民法整体结构的重大理论问题。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其内在的共性使各类不同形式的法律事实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得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早在罗马法,债就分为契约之债和不法行为(主要是侵权行为)之债,这对后世各国债法体系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在类型繁杂、基础各异的各种债的关系之间,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其共性主要表现为各种债的关系均发生请求关系。笔者在前边第三个焦点论题中,已经阐述了这样一个观点:债的关系是请求关系,但请求关系不一定是债的关系,侵权行为产生请求关系,但侵权行为不一定归结为债的关系。实际上,在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之间,个性大于共性,合同之债的个性在于交易性、合法性、自主性,侵权行为之债的个性在于非交易性、不法性、强行性。从立法宗旨分析,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有明显差别,侵权法主要是保护当事人拥有的民事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使其回复到权利未受损害前的原有状态,但并未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意外的收益;而合同法主要是通过保障交易的顺利完成,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创造新的社会财富。而且侵权行为法还要保护人身权及相关利益。从具体规范分析,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免责条件、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大量的合同法规范乃至部分的债的一般规则,并不能适用于侵权行为法。现在回想起来,《民法通则》能够一改传统民法的立法模式,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从债法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民事责任一章,尽管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逻辑缺欠,但它的确是一种创造、一个进步,这一立法经验,给我们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为侵权行为法的发展留下广阔的空间。笔者非常赞同现在《民法典草案》的结构安排:在总则一编设民事责任一章,作为统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般规范,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合同后义务责任等放置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另作独立一编规定。

  再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就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债务还是责任?债务和责任这两个概念在民法上有何区别?在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债务与责任两者之间是不可分离的关系。至德国法,债务和责任已相区别,债务为应为给付的义务,责任则是此项义务的财产担保。两者可离可分,既可以有债务而无责任,即自然债,也可以无债务而有责任,当然更多的是债务和责任同时并存。应该说,债务与责任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先有债务,后有责任,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履行的保障。在侵权行为法上,侵权人违反义务为因,承担责任为果。责任主要体现为责任人承担的不利益,既有财产性责任,也有非财产性责任,并且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而债务存在于正常的法律关系中,它与债权相反相成。债务的承担不以债务人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并且对债务人而言也并非完全不利益。只有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违约人才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债务向责任的转化,债务本身并不体现为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种责任,我们称民事责任,它所体现的是一种不利益、补偿性、强行性的后果,这与通常对债务的理解是截然不同的。现在,我们将其二者分开,债务与债权统一在债(合同)的关系之中,由合同法调整,侵权行为产生责任从债法中分离出去,并无不妥,这恐怕就是“合久必分”之理。

  我们还应看到,债法已经不足以完全调整侵权责任。传统民法之所以把侵权行为规定在债法中,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侵权行为之法律后果就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它是债发生的原因,因此,应该是债法的组成部分。从这一认识角度而言,将侵权行为规则纳入债法不无道理。但是传统侵权行为规则的保护对象主要是物权,而且损害赔偿几乎是唯一的侵权责任形式。随着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其权利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仅用损害赔偿一种方式已经不足以解决各种形式的侵权行为问题,因此,侵权行为法逐步形成了一些新的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这些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内容上都不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尽管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但它们不是以金钱为内容的请求关系。如果把上述责任方式也称为债,显然扩大了对债的理解,也未免过于牵强。所以,我们说它们不是债,而是一种单纯的责任。

  最后要讨论的是侵权行为编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前面笔者已经介绍了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他主张在债法总则之后规定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既然已将合同、侵权行为分编规定了,解决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空间问题,就应再回到债法的体系中来,由债法总则统领合同法、侵权行为法,这三编仍然是一个完整的债法体系。而笔者的观点是,既然已将侵权行为从债法中分离出去,就没有必要再维护原有的债法体系,所以前面在讨论第三个焦点问题时,笔者就主张不要再设债法总则。按照笔者的想法,这种做法在形式上似乎缩小了债法的调整空间,但在实质上可以通过扩大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甚至通过设立财产法总则)去容纳更为丰富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对象也十分广泛,它不仅包括人身权,而且包括各种财产权。一般来说,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是绝对权,所以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都在其内。随着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演变,尤其是因第三人对他人合同关系的侵害以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的出现,在这些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法也保护合同债权。另外,侵权行为法能否保护继承权?我国学术界还有异议,但笔者认为,既然继承权是绝对权,即继承人以外的一切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的不作为的义务,那么一旦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迫使继承人不能正常行使继承权,显然是对继承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理应按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在具体的保护方法上,可以采取各种物权的保护方法,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债权的保护方法。此外,侵权行为法还保护一些未形成为权利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所以,我们应当将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典实体法部分的最后一编,使它成为以上各编所规定的各项基本民事权利的保护编,侵害各项基本民事权利的责任编。

  到此,我们就可以回答前面有的学者所提出的两个问题:首先,笔者不认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之一种,且主张不设债总,因此不存在因侵权行为法独立而产生与债法的逻辑问题;二是认为,虽然因侵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它不是债,它是对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否定性评价,是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是对不正常的法律关系的纠正,是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统一。因侵权而产生的责任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的,当然体现了国家干预的色彩,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丧失,表现为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因此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是使侵权行为获得广阔发展空间,保护各种民事权利、法益的需要。

  以上我们谈了对制定我国民法典过程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的看法,但这并不是制定民法典的唯一思路,正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对民法典制定中的问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对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可以有不同的逻辑,不同的构建标准,只要密切联系实际,符合前后一致的逻辑性,可以有不同的制度设计和体系构建的民法典。我国制定民法典,要在守成与创新的观念下,既要保持我国法律传统的连续性,又要吸收他国的最新立法经验,还要注意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虽然制定民法典是一项艰巨而又繁重的工作,但为了中国法制的逐步完善,这既是中国法学界的责任,同时也是对中国法学界的挑战,愿我们共同努力,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贡献自己的一点力量。

  [注释]

  [7]马俊驹教授曾为财产法总则设计过一个大致的框架,财产法总则的主要内容为:财产法总则的一般规定,财产及其分类,财产权及其保护与限制等。参见马俊驹:《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载于中国民商法网,2003年3月27日更新。

  [8]参见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此处的“新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采徐文中原义,不代表本文作者观点。

  [9]赞成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学者有江平、王利明、魏振瀛、梁慧星、马俊驹、张新宝、杨立新等教授。其中有两篇文章影响较大:一是王利明教授在《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发表的《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二是魏振瀛教授在《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发表的《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马俊驹教授在1997年为中国民法、经济法年会所著《现代民法的发展与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的构想》一文中,也明确提出了侵权行为法应当独立成编的主张。2002年初,梁慧星教授、张新宝教授主持完成了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并于同年发表在《法学研究》第2期。另外梁慧星教授在他主持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中,将侵权行为作为第五编。几乎同时,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等也完成了一部侵权行为法建议稿。

  [10]近十年来,我国法学界研究侵权行为法影响较大的著作有: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徐爱国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等等。

  参 考 文 献

  〔1〕梅夏英 民法上人格的变迁与民法价值体系的衰落〔Z〕 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1月15日更新

  〔2〕〔德〕托马斯•莱赛尔 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J〕 张双根 中外法学,2001,(1):30-34

  〔3〕邓大才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实践、悖论、诠释与出路〔J〕 岭南学刊,2002,(3)

  〔4〕孙宪忠 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J〕 法商研究,2002,(5):20-24

  〔5〕孙宪忠 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上)〔J〕 法学研究,1999,(5)

  〔6〕温世扬 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J〕 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2):39-43

  〔7〕韩松 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5):39-51

  〔8〕王利明 物权法草案建议搞〔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9〕梁慧星,等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10〕王泽鉴 民法物权(2)〔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梁慧星 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C〕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2〕王利明 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A〕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3〕薛军 论未来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A〕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4〕〔美〕伯纳德•施瓦茨 美国法律史〔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5〕梅夏英 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6〕吴汉东 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J〕 法学研究,1997,(4)

  〔17〕马俊驹,梅夏英 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J〕 中国社会科学,1999,(1)

  〔18〕徐涤宇 范式民法典体系之解析和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建构〔A〕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17卷)〔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9〕徐国栋 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A〕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0〕谢鸿飞 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A〕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1〕王利明 人格法新论〔M〕 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转引自:尹田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122

  〔22〕薛军 理想与现实的距离———评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典结构设计理论〔A〕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3〕王利明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A〕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4〕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5〕徐国栋 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A〕 徐国栋 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C〕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6〕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原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