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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几点建议

2017-02-04马俊驹 A- A+

  尊敬的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大家知道,中国大陆正在积极地编纂《民法典》,这和我们这次会议讨论的主题恰好也是密切相关的。民法是一部贯穿着“人”字的法,而法人制度是“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陆法系把法人分为两类:一是社团,二是财团。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取这种基本的分类方法,而是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国内民法学者的理解:设定团体的人格,就是社团;设定财产的人格,就是财团。而财产是不可能有人格的,法人必须是社会组织、是团体。

  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近现代法上的法人两分法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不纯粹是理论问题,而是历史实践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法人是建立在两个基本前提上的矛盾统一体。首先,它的出现必须以若干个人无法单独进行经济活动而自愿结成群体为组织前提;其次,它的出现必须以经济活动无法在单一团体内部实现为行为前提。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完善的法人形态才会诞生。

  下面,我想提出三个问题,表明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法人人格权问题。我们知道《德国民法典》未对法人人格权作出一般性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始终缺少对法人的一般规定,但它在《商法典》中确认了商业公司、商业合伙具有法人的资格。法国因以自然权利论为基础概括人格体例,所以在判例上对各种人格权(包括对法人人格权)实际上给予了十分周到的保护。当然,《瑞士民法典》将民事主体与一般人格权合为一编作为人法的体例,对后世民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有除以自然人的本质为条件的,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以外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台湾适用的《民法典》第26条也大致是这样规定的。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近现代大陆法民法典确立人格权的标志。

  应该说,“法人团体人格的取得将为法人人格权成为实定法上的权利类型提供伦理上的基础。”事实上法人取得民事主体地位这一史实引发了学者们对人格伦理性在否定之否定意义上的思索。作为这一思索的结论,人们认为“法律人格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丰富其内涵。它起源于伦理性(如自然人人格的确立),又超越于伦理性(如法人拟制说),最终又走向对伦理性的复归(如法人实在说)。在复归这一环节中团体的人格实践开创了一种存于理性意愿基础之上的社会意志关系。正是这种理性的力量使法人人格产生了实质性的内涵,具有了受人格权所保护的权益内容。这样人格的伦理性作为一条坚实的法锁将自然人、法人与两者各自的人格利益连接了起来,从而使法人所栖生的民事主体制度与法人人格权所栖生的人格权制度因内在逻辑力量走向了一体。在制定民法典时,此点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法人制度立法结构模式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制度的结构通常采用两种模式。以法、德为代表的民商分立主义国家和以瑞士为代表的民商合一主义国家采用总分结合式的立法结构,将有关法人制度的总括性规范列于民法典中,而将有关法人各种具体形态的规范列入商法典或单行立法。以意大利、荷兰为代表的少数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则将有关法人制度的绝大多数规范收于民法典中,而不单行立法。从形式上看,第一种结构得到了普遍的采纳。我国法人制度也基本上采用了第一种结构模式,理由很简单:

  1、就作用机理而言,此种模式与法人制度的功能相符。

  2、此种模式有利于克服民商合一体例的缺陷。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代表着世界民事立法的方向,但这并不意味着它无可挑剔。“稳定有余而灵活不足”便是它的重大缺陷之一。显然法人制度立法采取总分结合的结构模式,有利克服上述弊端。

  3、此种模式有利于营造立法的开放性氛围,解决改革实践中的新问题。选取总分结合的内部结构不仅有助于法人通则与特别立法之间信息交互反馈,同时也为吸纳新的制度类型开辟了空间。近年来,国外创设的一些团体类型,如俄罗斯民法典创设的“补充责任法人”、德国判例法确认的“混合责任形式公司”等都很有借鉴的价值。在国内多年的改革实践中,许多地区也结合本地的实际,创设出了一些既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又能够高效解决问题的团体组织形式,例如山东、浙江以及广东等地出现的股份合作制和合作社组织。这些模式成为集体经济有益的实现形式,其经验应及时提炼、总结。

  (三)法人的分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我国立法与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存在明显的不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法人分类采取四分法,学术界对此并未达成共识。现在看来,这种划分有着很明显的缺陷。

  首先,这一划分没有充分体现民法的社会功能。由于《民法通则》的时代局限性,未能对潜藏于民事主体背后的私法性给予充分的认识。

  其次,这一划分有计划经济的痕迹且类型不周延。《民法通则》中对法人分类的规定与当时的社会现状是相适应的,但现在已经不适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当按照不同法人形态在市场规律及其自身进化规律的共同作用下所体现出的特征,对法人作出分类。然而,《民法通则》并没有采用财团的概念,这就限缩了法人制度的功能,同时又因基金会等财团法人形态被归入社会团体法人而带来了理论上的混乱。

  再次,这一划分在体系上存在逻辑缺陷。这种基于经济功利主义的分类方式忽视了法人自身发展规律在法人类型化过程中的意义。由于在每种分类内部的具体类型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成立基础,致使法律无法完成对亚分类层面具体类型共同特征的二次抽象,而不得不通过特别立法作出繁琐的规定。这反过来又使分类本身丧失了意义。例如,《民法通则》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类型就过宽。其中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职能的准公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基于自然人、法人自愿组建并办理登记的法人等等。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再抽象的基础,所以法律又分别对其设立、组织机构、责任承担等事项作了规定。这既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又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

  鉴于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规定存在以上一些缺陷,我们认为应改采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即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来全面重构我国的法人分类制度。在新的架构下,原有四类法人将得到重新安置。机关法人和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将被作为公法人归入政治生活领域。当它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时,准用社团法人中有关公益法人或中间法人的规定。其余法人类型原则上取得私法人主体资格。其中,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中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法人以及在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方案中剥离出的独立核算实体,将组成社团法人中的营利法人;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将组成社团法人中的中间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法人中以国家划拨的专用财产或以指定用途的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且设有专门管理机构的法人将组成财团法人。我认为在民法典中明晰以上分类是有积极意义的。过去,我们强调《民法通则》中有关法人的分类是“创新”、是“中国特色”,其实,这种“创新”和“中国特色”只不过是当时时代的产物,现在时代前进了,这些特色实在没有再坚持的必要了。

  以上,只是自己的一些基本看法,不见得正确,欢迎各位指正。

  (系马俊驹教授2002年7月14日在经济法学研讨会暨海峡两岸经济法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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