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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服务行政法治行政的制度变革

2017-01-22莫于川 A- A+

   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施行。这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在当今世界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发展史上也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影响。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是一个世界潮流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最近几十年乃至最近十几年、几年开始大力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立法。据一项专题调查,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程度不同地公开行政活动,目前已有超过70个国家设立了比较独立的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公开委员会或信息官),已有超过50个国家出台了信息公开法(包括议会立法或政府立法),不仅包括美国1966年、加拿大1983年、英国1999年、日本1999年等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向着这方面努力。可见,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已是一个世界潮流,客观上促使我国必须顺应时代潮流尽快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立法实践,呈现出普遍推行、普遍立法、公众参与、NGO(非政府组织)推动、适用公共利益等特点。

  所谓适用公共利益,是指许多国家已经把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适用范围,从单一的政府机构扩大到一些非政府的公用机构、公共服务机构和政府资助机构。这已成一种趋势。

  《条例》的基本原则体系和基本制度框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例如公开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则),平等原则(公民有权平等寻求利用政府信息的原则),服务原则(政府信息服务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原则),便民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要体现于民众受益和便利的原则),安全原则(公共利益受到有效保障的原则,也即要坚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前提),法治原则(约束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其中的服务原则特别具有中国特色和当代行政法治特色,它要求我们建立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制不仅能够提高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展现阳光、廉洁的政府形象,而且能够通过提供政府信息促进行政相对人的经济社会发展,展现出服务型政府的形象,体现了我国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转变为服务行政、法治行政的行政体制改革方向和行政法制发展方针。

  《条例》还确立了一系列重要制度,例如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和豁免公开范围制度、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制度、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制度、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序制度、政府信息可分割提供制度、政府信息的监督和保障制度。

  富有特点的上述原则和制度,体现了我国宪法精神和政治民主化的要求,体现了履行我国加入WTO对透明度原则予以承诺的要求,体现了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发展的当今世界潮流。

  哪些组织机构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有三类:

  第一类是行政机关。无疑,行政机关掌握着绝大部分的政府信息,理应对政府信息公开承担最主要职责,故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也即狭义的行政机关)是《条例》最基本的适用对象。

  第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我国,除行政机关之外,还有大量组织由法律、法规授权承担着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这些组织在履行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会形成并掌握大量的政府信息,所以《条例》规定这些组织也属于该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条例》。

  第三类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人民群众获取公共服务的成本和质量,需要参照《条例》予以公开,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机构制定。由于认识水平、人员素质、工作性质、约束机制等多方面的原因,第三类主体可能是《条例》实施过程中易被忽视、易生弊端的一个薄弱环节,亟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给予高度重视、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防止此类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不透明、不公正、不廉洁的公共服务行为严重伤害人民群众利益。

  《条例》施行之初亟须认真抓好的紧要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建立和完善,事关整个政府运作模式的根本转变,牵一发而动全身,特别是在区域发展极不均衡、政府层级繁琐复杂的我国,实现这一进程殊为不易,因此一年准备期的实施准备工作不尽如人意。现在《条例》即将施行,眼下的紧要工作包括:一是机构和加强人员队伍建设,调整理顺工作职能和责任界限;二是尽快清理本届政府信息,编制公开目录加以公布并及时更新;三是加强网站建设,整合政府网站上的各种公开栏目并保障其发布、检索、申请等基本功能的实现;四是务必进行必要投入,将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辟为公开场所并配置必要设备;五是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建立最基本的工作机制;六是对行政公务人员特别是信息公开工作干部进行专门教育培训;七是抓住典型案例和事例进行剖析、总结经验,加大宣传力度,争取广大民众和全社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参与,形成良好的外部环境。

  上述目标若能实现,则《条例》的实施就会获得最起码的保障。否则,《条例》施行后随之而来的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引起的大量复议、诉讼、信访案件,将使有关政府机关陷于极大的被动。正因为如此,可以说我国行政公开法制建设获得了重大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严峻挑战。需要各级政府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给予足够重视、作出积极努力,也需要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和参与,为《条例》的顺利施行创造必要的工作基础和更好的社会条件。

  《条例》何时能够上升为法律

  当初,政务信息公开立法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意见认为,经过此前一些地方的实践探索,信息公开立法的许多问题已充分显露,可以直接制定出一部政务信息公开法,一步到位地解决问题;另一种意见主张,先在行政机关内部搞公开条例,待实施一段时间,总结经验教训之后再制定法律。实践证明,前一种思路的操作难度太大,于是只好采行后一种思路。数年的立法过程也表明,《条例》虽然是把各地的探索经验加以总结、统一规范,只是行政机关的自己设规、自我约束,但即便这样做,难度已经非常大,仅仅是协调一些部门的看法都非常困难。现在《条例》马上要正式实施,今后上升为法律是一个必然的过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比政府自己给自己作出规定当然好得多,但这需要经验教训的积累过程。从《条例》出台到法律出台,正好有一个时间周期。在《条例》实施过程中积累经验,为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出有关法律创造更好的条件,这样一种前进步子可能更稳当,也是大家更能接受的行政法制模式演进路径,阻力也会少一些。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正在起草过程中,笔者在参与起草专家建议稿之际已建议将政务信息公开法写进去。因为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和经验积累,将《条例》上升到法律应该说会比较成熟。待到法律出台,不仅行政机关,包括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所有的政务信息公开行为和公共服务行为都应受到有关法律调整。当然,还需要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修改保密法、档案法等,来加以配套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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