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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

2017-02-06沈四宝 A- A+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西方国家中最常见和最基本的两类公司企业组织,也是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最活跃的两个法律主体。由于这两类公司的历史悠久、作用显著,早已在西方国家公司法上形成了其固有的特征。在长期的经济贸易活动中,这些法律特征对发展中国家的公司法和外资法的形成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流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四项原则的进一步落实,可以预见,今后将有更多的外国公司来我国举办合资企业和独资企业,进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补偿贸易和租赁业务等投资活动,与此同时,我国在国外的直接投资项目也会逐步展开,不断增加。所有这些将成为我国发展同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同第三世界各国经济友好往来的一种极其有效而可取的途径。因此,深人研究西方国家的公司法,进一步搞清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类企业组织的基本法律特征,明确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是国际经济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而基本的课题,本文就上述问题,浅述看法如下:

  (一)

  股份有限公司,在英国称为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在美国称为share corporation,在西欧国家称为public company,是西方国家规模最大的一类公司。绝大多数跨国公司,就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说,就是指依法定程序向公众发行股票来筹集其资本的一种公司企业。这类公司的主要特征是: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其股东的责任仅限于他们各自出资额,股票可以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资本主义国家里作用最大,地位最重要的一种公司,因此,许多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一般都有专门的条款对其下定义。如英国现行公司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被视为依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责任仅限于他们各自对其持有的股票的股金中尚未交清的数额的公司。”这个定义强调了三点:一,股东的责任是有限的,二,公司是发行股票的,三,股东责任的最大限度是他尚未交清但应交付的股金(股东已经交付的股金当然属于其责任范围内)。

  英国公司法的这一定义有一定的典型性,因为它把股份公司的主要点都概括了进去。从法律的角度看,作为股份公司,与其它的公司形式相比较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其股票可以在社会上(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或银行)公开出售。一般来说,只要愿意支付股金,任何人都可以获得股票而成为股东。而且对股东人数一般无特殊限制。

  第二、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相分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任何个人责任,一旦公司破产或解散后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资产提出要求而无权直接向股东起诉。只有公司才以公司本身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第三、绝大多数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是相分离的。负责股份公司一切日常营业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由一个专门的班子—董事会和经理负责。其中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给公司造成的行为负责,经理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一般负有连带责任。

  第四、公司的帐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公布公司年度报告,其中包括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

  第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较大,资金雄厚,规模庞大,竞争力强,股东人数众多。

  由于股份公司有如上几个重要特征。因此,股份公司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作用极大的一种公司形式。

  股份公司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和历史根源的,它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产业规模日益膨胀,要求企业的资金也随着加速扩大,这种对资本高度集中的要求,仅靠原先独资性质的或合伙性质的企业是很难实现的。即使有可能实现,由单个人或一个家庭来承担资金如此庞大的企业的风险,一般也是他们无法接受的。

  因为在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经营规模要受到单个资本家或几个数量有限的资本家所拥有的资本额的限制,其经营规模的进一步扩大要受到原企业积累的最大可能以及原企业主与合伙人进一步投资的可能的制约,而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能够突破这种限制。这种公司形式对企业主来说最方便:一方面,股份公司聚集了大量小私有者的资金并将其交给大资本家支配,能使资本集中起来;另一方面,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对股东提高有关公司债务的任何要求,加上股东人数众多,从而使企业主大幅度地降低了承担公司经济活动有关的风险。

  资本积聚,一般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叫做资本积累,即个别资本家把榨取工人的一部分剩余价值进行扩大再生产,从而使资本不断积累。但仅靠资本积累来扩大资本和扩大再生产,速度是很缓慢的;另一种方式就是通过资本的集中,这种方式能使资本迅速地增大起来,股份有限公司就是通过集中的方式来扩大资本的最有效方式。因为股份公司通过发行股票,能够在短期内把分散在社会上的大量或小量的货币资源,倾刻之问聚集到一起而达到经营大规模生产所需要的资本额。对此,马克思在《资本论》一书中曾作过精辟而生动的论述,他写道:“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末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23卷688页)

  同时,股份公司的形式还可使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规模不再受企业本身积累的限制。如某个股份公司形式的企业,当扩大再生产需要大量的追加资本而本身的积累不能满足这样要求时,它可以进一步发行股票或债券,再次从社会上筹集资本来满足这种需要。例如:美国最大的公用事业公司—美国电话电报公司为了进一步扩大业务对资金的需要,于1976年一次就发行股票1,200万股。仅这次发行,该公司就能够集聚资金6亿2千5百万美元(按发行时该公司股票市价计算)。同时,该公司还准备发行大量债券。该公司于1976年在资本市场上筹集的资金共达26亿美元。如果单靠自己积累,不知要经过多少年才能达到。可见,股份公司的形式有利于资本主义企业扩大再生产,使某个产业部门能够在短期内以更快的速度发展。

  因而,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和企业规模的日益扩大,股份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获得了十分广泛而迅速的发展。

  关干股份公司的基本特征,列宁曾写道。“成千上万个互不相识的股东组成了一个企业。大资本合并了分散在世界各地的股东们的不大的零星资本,变得更加雄厚了。”(《资本主义财富的增长》《列宁全集》第19卷)

  西方国家公司法,主要规定的对象就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现今资本主义国家,股份公司是大垄断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它们在实际上主宰着西方各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

  (二)

  有限责任公司,在英国称为limited liabilities company,在美国称为closed corporation,在西欧称为private company,是西方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一类公司形式。许多中小企业往往采取这类形式。在西方国家,所谓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责任有限的一种公司企业。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指只有较少股东的中小型企业。在这样的公司中大部分股东积极地参与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他们的股份不仅仅是单纯的投资,在许多情况下还是他们生计的主要来源。

  有限责任公司在数量上往往要大大超出股份有限公司,如在西德的200万公司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占了总数的95%。这些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人占私营企业总雇工的60%,但他们的实收股本还不到其总资本的一半。这并不是说,每个有限责任公司都只有少量的股本和只拥有很少的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的最高数目是没有法律限制的,而且在事实上某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行股本要大大超过许多股份有限公司。在这里,决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只是部分地取决于它们股本数目,而最重要是取决于他们筹集资本的途径和方式。如果一个公司资本主要来源只限于少数人或一个小圈子,则这个公司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如果这个公司是通过向公众公开发行股票来征集资金的,则该公司就属于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有如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公司不得发行股票。股东各自的出资额,一般由他们之间协商确定。在他们各自交付了其应付的股金之后,由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份证书,作为他们各自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的凭证。公司内部细则禁止公司邀请公众公开认购其股份,也不允许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出售。

  第二,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得任意转让。万一发生特殊情况需要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还规定,如一股东欲转让其股份,其他股东应具有先买权。

  在英国,公司内部细则授权董事会可以随意拒绝登记股份转让批准书,另一方面,即使在细则规定的范围内,董事会同意转让股份,在此种情况下,原有股东必须拥有先买权。他们有权以原先在公司内部细则中规定的价格或以董事会估定的价格购买之,有时此种先买权可适用已死亡了股东的股份和破产者(法人)的股份。其继承者只能排在第二位而不能优先取得股份的继承权。

  第三,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都有最高限额的规定。如英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美国有的州规定不超过30人,法国规定不超过50人,如超过50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转变成股份有限公司,或干脆予以解散。在其它西欧国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不仅较少,而且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密切,这类公司一般都是亲朋熟友之间或同一家属成员之间筹资而成的;或者是相互比较了解和信赖的人员之间通过认购股份组成的。一旦组建公司后,一般不准随便增加股东数量。

  第四,股东可以作为公司雇员直接参加公司管理,法律允许公司所有权和行政管理权合二为一。此类公司由于股东关系密切,因此,由他们组成的管理机构比较灵便、精干,行动迅速。出现僵局的危险较少。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营业、解散、结业都比较简单。营业规模也有限,其帐目可以不公开,尤其是公司资产负债表一般不公开。但这类公司的缺点是难以一下筹措(向公众)很多资金,因而公司规模一般较小,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与股份公司相比要弱得多。

  (三)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比较,它们有不少异同点,其最主要的共同点是:它们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且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都是有限的,其责任都仅限于股东各自的出资额。

  但是,由于这两类公司经营活动方式以及处理内外事务手段的不同,而且由于股东们的权利和义务的不一样,致使这两类公司在法律地位上也有很大的区别。这些不同点主要有:

  1。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们通常拥有该公司的全部或主要的股份,从广义上说,管理者也就是拥有者,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权分散,股东人数众多,因此,不仅拥有公司大量股本的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现象比较罕见,而且作为大多数股东来说,实际上是无权参加公司管理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的大多数股东往往是与管理者相分离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为了逃避税收,常出现把公司的股份分散开来的现象。但这样做的结果就等于把有限责任公司转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了。在这种情况下,新成立的股份公司的大部分董事才会握有大量公司股票;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都不允许随便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细则往往都规定股份转让限制的条款。加上这类公司的股东一般还是公司的董事,因此,常常发生这类情况:只有当其终止董事职务后,他们才可能转让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向外转让股份是非常稀少的现象,而股份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是挂号登记的,通常以不固定的价格进行合理的买卖,是允许在市面上自由流通的。

  3。有限责任公司中不担任董事职务的少数股东地位要比股份有限公司中注册过的在册股东地位弱得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不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不满意公司的管理,他们不得随便出售其股份,事实上,这类股东会发现,其股份的唯一购买者就是董事们。而这些董事们却处于对股份强行定价的地位;另外,上述股东不能有效地反对这些董事们连选连任,因为公司内部细则通常规定他们可以担任董事终生,或者他们的任期要远远超过股份公司董事(三年)的任期。这类公司的内部细则还特别强调,凡掌握公司已发行股本一半以上股份的董事有权继续其职务。

  4。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联合或合并要比股份公司困难得多。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手中握有公司的大多数股份,在股东大会有决定性的发言权和决策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细则规定股份转让的限制,这样就阻止了某些股东要求公司合并的企图,最后,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其股份交易市场,因而很难达到满意的价格。

  因此,两者比较,互有长处,也各有不足。人们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任意选取其中任何一种形式,组成公司,为其营利目的服务。

  我国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条第一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章中,又对这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和合营各方面的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如第十九条规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又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领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反映了我国中外合营企业与西方国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的许多共同点。而这些特点是适应我国目前引进外资的经济形势的。

  当前,我国正在进一步加强涉外经济的立法工作,以便外资外商在我国的各种投资活动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这种形势下,深人地了解并研究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立法的进一步开展,是不无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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