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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若干问题

2017-02-06沈四宝 A- A+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至今将近十年了。在这十年中,我国对外贸易格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我国在两年前加入WTO以来,我国外贸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对外贸易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WTO的相关规定。因此,适时修改外贸法,这已经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和外贸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指一国对其外贸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一国的外贸法律制度是其为保护和促进国内产业,增加出口,限制进口而采取的鼓励与限制措施,或为政治、外交或其他目的,对进出口采取鼓励或限制的措施。它是一国对外贸易总政策的集中体现。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范围包括:关税制度,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外汇管理制度,商检制度以及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及不公平贸易等方面。

  一、国际贸易的基本规则

  综观各国对外贸易法,尤其是西方贸易大国的对外贸易法,其核心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外贸易经营权、国营贸易、贸易救济措施、贸易壁垒调查、自由贸易区和透明度原则。

  (一)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我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三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各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二)国营贸易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我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世贸组织对于国营贸易企业的管制对我国具有两方面的特殊意义。按照世贸规则,我国国营贸易企业的决策必须完全按照市场规则和商业考虑来运作,政府不能直接介入企业的商业运作中,这些企业也就成为了完全意义上的独立法人,这一点既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也是目前企业改革的目标之一。

  另一方面,我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我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我们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我国的外贸法中。

  (三)贸易救济措施

  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不公平贸易行为或者严重损害进口国贸易利益的行为,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国际贸易秩序和保护进口国利益而专门提供了贸易救济措施。一般的贸易救济措施是指对进口成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在我国简称为“两反一保”。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我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我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我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 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我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

  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务院修改并制定了《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以便建立与世贸组织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在实践中开始利用这些救济措施采保护国内产业。从1997年到2002年底,我国反倾销共立案22起(其中复审案件1起),保障措施1起,涉及钢铁、化工、轻工等行业,挽回经济损失约200亿元人民币,对这些行业的扭亏脱困、产业结构调整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并赢得了宝贵的调整时间,同时也维护了进口公平贸易秩序,合理保护了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反击了国外对我国产品的歧视措施。

  为了保护我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我国还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四)贸易壁垒调查

  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目前,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又要求将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挂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那些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力,由此形成了一个新的劳工贸易壁垒,因此遭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为了对付各种形式的贸易壁垒,很多国家通过国内法予以规制,著名的美国“301”条款就是一例。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也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我国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我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五)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目前,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形势非常迅猛,在世界范围内其数量已经达到数十个,范围遍及各大洲,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主要形式。

  我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我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我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我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我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我国谋取应得的利益。

  (六)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世界各国对外贸易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WTO的基本原则。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

  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三是关于商业经济层面上的透明度。这个意义上的透明度是指商业、金融等经济活动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从这些经济运行机构中获取的赖以交易的相关的可靠的信息的能力。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和强制执行信息传播机制上发挥重要作用,特别是经济和金融信息的可获得性。

  WTO对透明度原则也有例外,如公开会妨害公共利益,有损国家安全或损害企业正常的利益,例如商业秘密等,则可以不公开。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 WTO规则发展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一)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组成及其特点

  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1.宪法

  我国的宪法明确把我国实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写进了序言,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国务院负责管理外贸的权力。

  2.对外贸易法

  经过十多年 (始于1983年)的努力,1994年5月 12日,我国对外贸易法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于同年7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基本法,是整个外贸制度的核心,它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证制度、配额关税和海关制度、关税壁垒、检验制度、两反一保制度、货物进出口制度等等。

  3.行政法规

  我国外贸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渊源,就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大量行政法规,可以这么说,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实施的主要依据,就是内容广泛的行政法规,其内容涉及工商、海关、商检、外汇、税收、原产地、运输等各方面。中国入世以后,根据WTO规则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国务院在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及服务贸易三个领域都颁布了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

  (1)在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领域内,国务院先后颁布的主要行政法规有: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

  (2)在服务贸易领域,我国政府根据承诺颁布了一系列新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贸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4.部门规章

  与外贸有关的各部委,尤其是主管外经贸的原外经贸部,在处理外贸具体工作时,往往根据具体问题,颁布专门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的特点是:(1)可操作性强;(2)针对性明确,(3)颁布和废除都较方便:(4)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

  (二)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巨大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外贸发展速度全球第一,已为世界公认。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5位,服务贸易达到815亿美元,世界排名第 11位。中国的出口势头更是迅猛,在 1978至2002年间,其平均增长速度一直保持在15.7%。我国的外汇储备目前已超过4000亿美元,与第一位的日本的差距越来越少。去年我国的对外贸易总额超过8000亿美元。我国出口产品结构也已从自然资源密集型产品转向了劳动密集型产品。

  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 4500多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3万家。

  我国的外贸法律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外贸实践的考验,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零碎到系统,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它已经成为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在中国得以实施的主要纽带。我们可以自豪地说,在中国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外经外贸法律起着排头兵和示范的作用;同样我们可以自豪地说,我们的外贸法对我国登上世界第五贸易大国的地位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修改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几点建议

  中国入世已两年。遵照我国的入世承诺,中国尽全力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与WTO规则保持一致,并在全国统一实施。在这一方面我国政府作了巨大的努力,两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总共清理了2300件与WTO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外经贸部对 1413份对外经贸领域内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目前,我国的外经贸法律清理工作进入了重要的攻坚阶段。其重要标志就是全面地修订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基石的“对外贸易法”。

  我国原对外贸易法相对其他主要贸易大国,篇幅少(只有44条)、内容过于原则,操作性差,同时又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弥补,结果是造成整个对外贸易制度庞杂,甚至出现前后重复,相互不一致,不统一的局面,因此建议在未来的对外贸易法中,把已经成熟的散见于各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的外贸制度,统一列入对外贸易法,以维护其统一性,增强其透明度:

  (一)根据入世承诺,使我国对外贸易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

  修改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要遵守世贸规则,履行我国入世承诺,将相关入世承诺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转化为我国的国内法。因此,建议在新修改的对外贸易法中规定我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等有权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此外,建议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将以前规定外贸授权审批制改为依法登记制。

  同时,建议对外贸易法中对国营贸易问题作出规定,并规定外贸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

  (二)依据世贸组织赋予各成员国的基本权利,充分把握其规则及例外条款,有效地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需要

  从保护国内产业和市场需要出发,建议规定如下相关内容:(1)为维护正常的外贸秩序,在外贸法中对某些产品进行限制和禁止出口的条款;(2)授权外贸主管部门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指定经营;(3)强调与外贸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建议作出规定,对利用优势地位滥用知识产权的外贸行为,商务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其危害;(4)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针对对外贸易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建议我国商务主管部门有权对相关事项展开对外贸易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调查,并有权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以消除对国内产业及市场发展的实质性阻碍。

  (三)我国对外贸易形势发展的新特点、新情况及其实际需要是修改现行外贸法的出发点

  我国外贸法的修改,应该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近十年来快速发展的现实,针对国际贸易新形势下的新特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相应地增加一些新规定。这类规定应包括但不限于:(1)建立预警应急机制;(2)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3)建立统一的对外贸易统计制度;(4)对违法经营及扰乱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告以增强透明度及监控力度。

  (四)严格法律责任,增强监管措施,保证对外贸易法的有效实施

  现行外贸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弱,处罚手段少,处罚种类较单一,只是集中在撤销对外贸易的经营许可上。新的外贸法应该根据对外贸易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采取多种措施,以增强对外贸易活动的监管,加大执法力度。该类措施除了包括撤销外贸经营权及罚款等传统手段之外,还建议增加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以及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以保证外贸法的有效实施。

  (五)增加我国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主要外贸国家外贸法的一个特点就是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功能。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属于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

  这就需要我国对外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利用WTO的例外条款,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WTO赋予各成员国的权利,使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真正成为具有主动性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以便能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我国的贸易和投资。

  (作者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原文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六讲的讲稿,本刊作了删节。——编者)

  来源:《中国人大》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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