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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释了原则 不提供救济

2017-02-07苏永钦 A- A+

   司法院大法官就台北市里长延选争议,终於在市长、市议员选举之後,里长选举之前,作成第五五三号解释。对於争议涉及的中央地方权限分际,从宪法角度做了阐明。对於争议的地方制度法第八三条所谓「特殊事故」概念的具体化,也做了方向上的提示。但不论就台北市政府的延选处分有没有逾越裁量界限,或行政院的撤销处分是否违法或违宪,都未作认定,以事属具体处分的合法性争议,应循一般救济管道处理,并将此部分的声请,解释为台北市不服行政院处分的表示,而使本件争议转入诉愿、诉讼程序。

  就声请机关主要争执的监督与自治分际问题,大法官强调中央对於自治事项的监督,应以适法性的审查为限,不得及於合目的性判断,本案即属此情形。适法性的监督涵盖单纯违法与裁量权的滥用,监督机关视情形仍得撤销或变更自治机关的决定。由於本案最多涉及恣意裁量,大法官又特别提到「审查密度」问题,举出六点必须参酌因素,基本上与研究地方自治学者所主张的若合符节。从这个角度来看,本号解释继第五五○号健保解释宣示地方财政自主的底线後,再次强调地方的决策自主,可说已为地方自治在制度上奠定了稳固的基石。台北市所争的,应该就是这样的基本架构吧?

  至於对本案原始争议的核心,也就是「特殊事故」的解释,大法官虽未受理统一解释,仍对此一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指出一些方向,基本上没有采纳所谓天灾地变的说法,认为「在概念上无从以固定之事故项目加以涵盖」,也不以影响及於全国或某一县市全部辖区为限,「即仅於特定选区存在之特殊事故如符合比例原则之考量时,亦属之」。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完全没有把特殊事故和第四九九号解释中提到的「正当理由」做任何连结,如行政院所主张,选里长伯和第四九九号解释所处理的「国民主权」原则果然扯不上半点关系,大法官只提到里长选举仍不能排除民主政治基本原则的适用,所指的应该是公平、公正、公开之类的要求,任期制度则有强化责任的作用,如此而已。整体而言,解释是不是已经到了如刘铁铮大法官所说的「全盘否定行政院见解」的程度,或许还有不同看法,但顶多只剩下需要事实调查来作比例原则检验一关,以本案涉及里界调整,曾经议会与政府共同作成的判断看来,要认定这里有「恣意」裁量,恐怕真的很不容易。

  本号解释在大法官之间引起最多争议的,显然还是在於程序,从四件协同意见书,两件不同意见书与一件部分不同意见书就可以看出来。多数大法官觉得他们说了该说的,保留了不该说的。少数大法官或者觉得说得太多,应该全部丢给其他机关,或者觉得说得太少,应该一次讲清楚。在现行解释制度下,这种程序弹性的优点大概已经发挥到了极致,越来越多批评的声浪,都是针对大法官享有的无限宽广的程序空间。同样是解决中央地方间的争议,地方制度法第七五条第八项创设的司法院解释程序,和诉愿法第一条第二项创设的行政救济程序,到底如何区隔?我粗浅的看法,是以前者为解决公权力之间的冲突而设,立法者针对冻省後,中央之下的自治团体就是直辖市和县市,才依宪法提高司法保障的意旨(宪法第一一四、一一七条),由最高司法机关来处理两者的冲突。至於诉愿法的规定,则只是为了使公法人团体作为权利主体,在受到国家不当或违法处分时,也与人民一样享有救济途径,这从条文体例就可以看得很清楚。机关争议当然也可以用行政诉讼来解决,但无论如何,没有走诉愿救济的道理。诉愿和请愿一样,一定是被统治者对统治者行使的一种权利。

  大法官则是从规控制与个案争议的二分法,排除了自己就本案争议做决定的权限,但这样的二分难免会让人产生地方制度法第三条第五项和七五条第八项刻意区隔规和其他事项如何合理化的质疑,後者会不会因此被诉愿法第一条架空?而且解释最後等於把管辖权转移到诉愿机关,但台北市政府既已另外作成延选的处分,也依地方制度法第七五条第八项阻滞了行政院再一次的撤销决定,根本没有提起诉愿的利益,行政院方面也没有就本案诉诸司法的权利,实质上全部程序将因本解释而终结。就这一部分而言,前面的五二七号解释就没有理清楚,本号解释更是剪不断,理还乱。未来可能真的只有靠修法来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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