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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学札记(二)——法律的日出和日落

2017-02-07苏永钦 A- A+

   法律会象太阳一样下山?最早提出这个想法的美国杰弗逊总统,是从一种绝对的自由主义出发,认为“地球应该属于活着的世代”,所以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不能长过十九年,否则我们就不算自己的主宰者。不管这样的想法有没有道理,如果真要落实,绝对可以颠覆现今以行政为中心的分权体制,乃至以经为常而非以变为常的社会秩序。所以强势如杰弗逊,他的想法也就止于学说。

  现代国家的法律,虽然没有制度化的日落,但是个别法律被规定期限的,还是十分常见。这种限时法和普通法的差异,不在实际效期的长短,普通法可能实施很短一段时间就被废止,民国八十三年才订定的省县自治法,就只有四岁半的寿命。而限时法只要立法者赶在效期届满前把限制效期的规定拿掉,也可以非常长寿;最近引起争议的惩治盗匪条例,就在民国四十六年的时候,从限时法变成普通法。对于立法者变与不变的决定,人民基本上是不能主张信赖利益的。因此两者真正的差异,还是立法者自己受到拘束的程度,简言之,对于普通法,立法者可以“睡到自然醒”,现行法中该修废而未修废的比比皆是。限时法却是过时不候,太阳到时候一定下山,不因为打更的睡过头(政府没有公告失效)而有不同。

  既有日落,穿凿附会一下当然也可以有日出,但什么情形算是日出?一般法律从通过到公布最多十来天(宪法第七十二条),公布到实行则是两天,此一常态时间差,不宜视为例外的“日出”。但若立法者基于教育大众、筹备执法或减轻社会冲击等原因,特定一年半载的施行期,使法律通过而且公布却暂不生效,则庶几近乎。这时和落日条款一样,时间一到,太阳一定出来,民法债编修正就是到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才生效。至于立法者可不可以改变心意,象对日落条款一样,在尚未生效之际就把它“废止”或者“修正”。从民主原则的角度来看,似乎也没有什么不可以——债编果真就在生效前又就修正的第二四八条做了一次文字修正。不过这种立法行为应该只能称为“准”修废行为。

  和日出日落形似而实不同的,是一种类似民事“预约”的立法预告。同样有一个固定期限,但是时间到了,还得有一个“主”立法行为才算数,比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关……之法律应于本法公布二年内完成立法。完成立法前,行政院应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办法实施之”。此时如果主立法行为无法完成,过度的法规命令效力如何,即不无疑义。民国八十一年国大增订的增修条文第十二条也是预告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前修宪决定总统选举方式,谁也不知道,万一国民党流派之争始终摆不平而修不出来该怎么办?正如预约不能发生主约的效力,预约也永远不能排除这一层风险。“赖帐”的例子不是没有,民国三十七年通过的宪法临时条款,说总统至迟于民国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召开国大临时会,决定临时条款应否延长或废止。结果政府迁台,临时会不了了之,“临时”条款高高挂。一点下山的意思都没有。足见立法预告不是好事情,法律可能变成不上不下,徒滋纷扰。

  (本文曾发表于《司法周刊》,第九八八期,后收录于作者学术论文集《走入新世纪的宪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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