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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带来的思考

2017-01-19王晨光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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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的报道往往能够引起各方面的关注,进而引起各种不同的反应和思考。

  就案件当事人而言,不论是对一审案件还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改判,特别是那些大起大落式的改判,都会给他们带来切身利益的急剧变化,甚至给他们的命运带来戏剧性的改变。改判之时,有人欣喜若狂,扬眉吐气;有人瞠目结舌,垂头丧气;也有人怒不可遏,暴跳如雷。判决结果与当事人利益攸关,情绪上的跌宕起伏也就不足为怪了。胜诉者大悲而后大喜,高兴之余仍要讨伐为什么会有当初;败诉者大喜而后大悲,更要指责有黑幕之类。当事人的反应和情绪还会影响他人,于是乎法院便难于达到“使人民满意”。

  就其他政府机关和公众而言,改判就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有问题,就意味着发生了“错案”,因而就需要对其进行监督整顿,甚至指名道姓地要处理有关法官。

  就司法机关自身而言,无法令当事人“满意”就是“罪过”,因而一旦发生改判,当事人紧张,领导责怪,同事侧目,人人自危。这就难怪各级法院都把改判视为大敌,要努力降低甚至消灭改判率,对判决被改判的法官给与各种经济上的制裁和行政上的处理。

  一旦被改判,罪莫大矣。这一思维定式实际上有两个默认的前提,一个是改判就一定有“错案”,另一个是改判必须杜绝。不能说这两个前提都是莫须有的帽子,但是简单地接受这一思维逻辑并据此设计我们的诉讼制度则具有更大的危害。

  如果审判案件都能一锤定音,何必还要设立二审或再审程序呢?世界各国都设立了各种上诉程序以及申诉程序,这些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除了保证国家司法统一、实现公正、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等功能外)就是对原审的程序和判决进行审查,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弥补、修正或改判。从这一意义上讲,改判是上诉程序中应当包括的正当程序设计,是诉讼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上诉和再审制度本身就已然承认并许可法官可以作出不同判决,即便是其中有所失误或偏差,也是在司法制度应当允许的范围内。几乎每一个国家对此都予以认同。

  事实上,审判活动也很难做到所有案件都一锤定音。这种现象是由以下三个因素造成的。(一)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诉讼所谈论的事实是认识论上的事实,而非本体论上的事实。前者是通过人的感官和思维活动认识到的事实,后者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由于认识论上的事实是经过人为加工的事实,因此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认识论上的事实在诉讼中表现为证据,用以证明过去发生或存在的客观事实。证据是诉讼之王。这一法谚清楚地表明了这种认识论上的事实在诉讼中的决定作用。由于认识手段和能力的差别,由于法律

  程序和时效等方面的规定,证据可能不完全或缺乏证明力,因而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偏差。(二)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经过一个从抽象到现实,从一般到具体,从应然到实然的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执业者特别是法官的能动作用极为重要。人们会因为对规范理解上的偏误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失当,或是因为对案件中的其他社会因素认识不足而导致对案件整体把握不准。尽管我们都希望每一个法官都是“青天”式的圣贤或德墨克利特式的超人,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官仍然是肉眼凡胎的世俗同胞,难免不产生对法律理解的出入和适用的不同。(三)诉讼活动绝对不是自动售货机的机械运行,而是一个博奕的过程。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发现事实和正义的最可靠的办法。约翰••密尔说:真理就[象]是摆在一架天秤上,要靠两组互相冲突的理由的较量[来确定]。由于法律程序和时效的限制,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作用,由于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诉讼过程充满了变数。比如应当阐明的观点没有详细阐明,应当提交并重点论证的证据没有得到充分的展示,以及具体社会环境的变化等,都可能使特定的判决与上级法院法官甚至是社会舆论的认识不同。因为诉讼双方的对抗有时并不能平等地展开;而在一时不平等的对抗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就有可能带有偏差。在程序上设立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原因之一就是允许在上诉和再审的法律框架内的再次进行较量,以弥补可能出现的不平等对抗的缺陷。(四)就法律自身体系而言,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一个完美无缺的封闭体系,而只能是一个不完全或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变化,法律本身需要发展,法律内在的精神和内在理性需要不断发掘。诉讼的过程(尤其是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也是法律发展的过程,即法律规范从静止状态向运动发展状态的转化。这种转化是法律自身完善发展的过程,是其生命的展现和延续。这就进一步为判决带来了变数。法律本身并非一成不变的僵死之物,它在个案中的运行也就不可能只有一个“绝对正确的答案”。由于上述原因,通过上诉和再审程序对原判决作出改判是任何司法程序都必须具备的正当程序。

  改判发生了是否就一定意味着出现了“错案”呢?“错案”一说本身就不准确。它是在特定的政治环境中出现的政治术语,不适合被简单地搬入法律领域。如果我们承认上面所讲的四方面原因造成的不确定性和认识上的不同,我们用什么标准来衡量案件的对错呢?如果承认案件不可能有一个惟一正确的答案,我们又怎能确凿地判断错案与对案呢?当然如果在被改判的案件中,有关法官和司法人员确有违反法律规定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等情况,则构成了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应被称为违法审判案件而非简单的“错案”。如果是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比如开庭前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律师等行为,则构成了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也不宜笼统地称其为“错案”。但是这两种行为与我们上面所说的因为诉讼中和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不同认识和判决有本质的不同,即后者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现象存在。因此,最高法院在正式文件中只采用“违法审判”的提法,而没有采用“错案”的提法。

  既然改判前的案件不宜被简单地称为“错案”,作出原判决法官和有关人员是否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笼统地赞同或否定似乎都不能圆满地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改判涉及的法官有违法行为,显然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如果涉及的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显然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对这两类行为应当坚决地依法进行打击或纠正。但是,如果有关的法官没有上述两种行为,而仅仅是由于其认识不同或因诉讼中的不确定性而形成了被改判的判决,则不应当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责任追究。这种不同的认识和不同的判决是诉讼制度所认可的、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正常审判活动,与上述两种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如果一出现改判就想当然地认定有关法官有责任,就随即给与行政或经济上的处分,把法官的津贴或奖金直接与被改判率挂钩,这种种做法会势必造成办案法官缩手缩脚、推卸审判责任或违反程序规定,事先寻求上级法院和法官意见的现象,势必造成消弱司法独立和冲击司法权威的后果。

  保证司法独立和提高司法权威的要求与寻求司法公正和作出正确判决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形成矛盾。既然诉讼中的不同意见和判决甚至判决中的瑕疵和偏差难于完全避免,既然上诉和再审程序包括了改判环节,只要法官没有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为了确保司法独立和维护司法权威,就不能对原判决的法官给与任何形式的处罚,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维护有不同意见的判决的法律地位。认可并容忍个案中的失误,这是实现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不如此,就难以树立法律和司法的权威。这一点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中尤为重要。公众特别是政府机构和领导人需要自觉地培育尊重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意识。法国人托克维尔曾对美国的法律权威作过如下描述,“不管一项法律如何叫人恼火,美国的居民都容易服从,这不仅因为这项立法是大多数人的作品,而且因为这项立法也是本人的作品。他们把这项立法看成是一份契约,认为自己也是契约的参加者。”

  虽然不能简单地把改判的案件称为“错案”,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就认定有关法官一定要承担行政和经济责任,但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把改判视为家常便饭。改判是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的说法不应成为判决可以出错的托词,也不应成为法官可以对一些将会上诉或提起再审的案件不求甚解或掉以轻心的借口,更不能放弃职责,把责任推给二审或再审。一项判决不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影响,也会影响周围的其他人和一定范围的社会区域。一个判决就是一个活生生的法律公告,抽象的规范只有通过具体案件和事例才能在社会中真正形成法律秩序。因此,个案判决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一定范围公众的关注。而改判也容易使当事人或公众对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因此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地对待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努力减少改判。

  虽然改判率不应成为衡量法官和法院工作好坏的标准,但过高的改判率毕竟也说明了某些问题的存在。如果一个法官判决的案件总有多数被改判,这个法官的业务素质肯定有问题。尽管不能在没有违法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下随意对其进行处罚,但也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关的业务考核办法或相应规定,对其进行培训甚至调离审判岗位。司法改革中法官队伍职业化的要求也需要我们对法官队伍进行培训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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