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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业化及精英化(下篇)

2017-01-19王晨光 A- A+

  即便是在法治极其发达的国家中,司法制度中的职业化因素和非职业化因素并存,在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法官体制内或体制外都存在非职业性的一般民众的参与。在美国有陪审团制度保证一般民众(非法律职业人员)在审判中的参与和作用,在英国有司法体制内的非专业的治安官制度存在,在德国有非职业法官参加的混合法庭制度。这些非职业化成分保证官方法律与大众观念保持一致,保证严格的国家法深入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英国的治安官制度

  英国在1995年共有651名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官。显然,这些法官即便有三头六臂也无法应付日益膨胀的诉讼案件。一般而言,这些法官出于职业的特性也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只运用判例和法律等形式化的官方文本处理社会纠纷。为了弥补官方文本与地域性、乡土性规范及意识的差距,使法律的触角深入社会的方方面面,作为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英国一直保留有非职业化的治安官制度。据统计,英国在2000年共3.04万名兼职外行治安官或太平绅士,有96名全职有薪俸的治安官和146名兼职有薪俸的市区外治安官。治安官的数量大大多于职业法官的数量。

  在英国这样具有长久法治传统和高度职业化、精英化法官群体的制度中,非职业化的法官如此众多,这似乎不合逻辑和常理。造成这种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并存的历史原因,源于英国法的一个传统,即普通人、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应当作为陪审员或作为治安官参与审判程序。这一制度始于1195年,理查德一世委派了一些骑士在动荡地区维持秩序。他们对国王负责,为国王维持法律秩序,因此被称为太平秩序维护者。太平绅士的称号正式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统治的1361年。太平绅士有权抓捕罪犯和嫌疑人,他们可以调查犯罪,他们在1382年被授予惩罚权。几个世纪以来,治安官承担许多政府职能。从1439年以来,这一职务经历了许多变化?其政府行政色彩越来越淡化,司法职能则越来越突出,最终在19世纪成

  为法官队伍中的一个独特的组成部分。太平绅士必须在其所在的郡县有一定的财产。这有双重效果:它保证太平绅士应该能够自给自足,因为他们没有工资;同时它意味着太平绅士应该来自社会上层,具有类似社会名流的地位。如今这一财产要求已经被废除,治安官来自社会各个层面,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治安官在当地的最基层法院——治安官法院中工作,其工作包括广泛的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理。治安官处理全部刑事案件中的95%。在刑事案件中,他们决定是否批捕,决定是否假释,决定案件是否暂停审理,决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对确定犯罪的人决定刑罚、把被告人上交国王法院量刑、确定经济上的处罚,可以决定受理案件的管辖地。在民事家庭案件中,治安官就影响子女和家庭的有关问题做出决定。治安官还有权决定是否授予某些特定执照,例如销售酒的执照。

  在治安官法院中,治安官一般由三人组成一个合议庭。在审理少年和家庭案件时,组成合议庭的三个治安官中必须有一个是男性或女性。治安官以与国王法院法官一起审理不服治安官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由于治安官缺乏法律背景和职业训练,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治安官需要在有职业资格的法院助理的帮助和建议下,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法院助理都是受过正规法学教育并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大律师或事务律师。在一些地区(例如伦敦),首任治安官需要首先旁听其他有经验的治安官的审判,接受基本的培训(几次讲座或讨论),法院助理还要观察并负责报告其最初几周审判工作的状况。

  治安官可以由任何人担任,但需要具备优良人品和正直、通达事理、衡量证据的能力、在当地工作和生活并对当地的社区有深入了解和理解、坚定并富于同情、能与他人一起共同工作等六项条件。法律和习惯还有一些排除规定,即除了个别例外,大法官不会任命超过65岁或低于27岁的人;任何不具良好品格或个人地位的人;不可免除个人责任的破产者;因无能力不能完成治安官责任的人;皇家军队现役人员、警察、交通警和任何与治安官责任有冲突的职业者;现任治安官的亲属。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对治安官的素质要求。

  伦敦地区的治安官可以有薪俸。其中包括三种类型:有薪俸的城区治安官、有薪俸的城区外治安官和有薪俸的代理治安官。有薪俸的城区治安官在伦敦城区内工作,由大法官向女王推荐,由女王任命,任期7年。其工作性质是司法机构的正式成员,在伦敦治安官法院审理案件。他们不仅处理其他非职业性治安官的案件,而且也要审理更为复杂的案件,有权受理有关驱逐和逃犯的案件。他们审理时单独进行审理。他们的资格一般为年龄在40岁至55岁之间、已经在伦敦市区连续两年以上担任有薪俸的代理治安官工作。每当有空缺时,有薪俸的代理治安官便可以申请,由一个小组(包括大法官和司法遴选委员会的高级官员)面试。该小组也包括一些非法律界人士。现在,候选人的资格包括:正直、公正、控制法庭的能力、与非职业

  治安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关系、对于现行法律和程序了解的程度。

  有薪俸的市区外治安官在伦敦市区外的繁华地带任职,与有薪俸的城区治安官的职责相同;遴选程序与上述有薪俸的城区治安官类似。当地法院院长或副主席一般会注意观察候选人在法院的工作,并把其观察写入报告,该报告由顾问委员会核对编写,并交给遴选小组和大法官作为参考。面试小组包括一个现任有薪俸的市区外治安官,一个上诉法院法官和司法任命小组的高级官员。

  有薪俸的代理治安官的资格与其他全职治安官相同。他们由大法官授权与有薪俸的城区和城区外治安官共同审理案件,但并非全职。他们每年可以获得重新任命,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他们不是始终都与一个合议庭一起工作,而是根据个案参与审理。他们一般可以获得授权连续兼职5年。他们的资格为:38至55岁,大法官主要从有刑法和刑事诉讼造诣的开业大律师和事务律师中挑选,但是也愿意从其他没有执业经验但符合要求的律师例如法官助理中挑选。

  有薪俸的代理治安官在首次履行职责时需要工作两周,此后一年至少要工作20天。他们的工作状况由法官助理和负责指导他们的治安官进行总结汇报。在任期间,他们应与司法遴选委员会的高级官员保持联系,以获得有关其工作状况的反馈和指导,以及升任全职治安官的可能性。如果在5年内,他没有被任命为全职的治安官,他就不可能继续获得任命。

  其他地方的治安官:由县政议会通过报纸发布招聘通知,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或推荐任何其他人。治安官的任命要考虑治安官的代表性。候选人由当地的顾问委员会考虑进行挑选。大法官办公室在全国范围内发布通知。在当地生活工作的年龄在65岁以下的,与现任治安官没有任何关系,不是现任警察、假释官或现役军人的公民。顾问委员会将面试所有适当的候选人,排出顺序,然后向大法官办公室提出建议,由大法官向选中的候选人发布任命状。新的治安官在当地的特殊仪式上宣誓就职。

  德国的混合法庭制度

  德国法官是一种高度职业化的法律人。他们的教育、考试和培训都与一般律师不同。但在这样一种高度职业化的队伍中也存在非职业化的法官。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法庭,一起履行审判职责,即混合法庭制度,其中包括“大刑事法庭”和“小刑事法庭”。前者负责审理重大刑事案件,由三个职业法官和二个非职业法官组成(三二制);后者审理轻微刑事案件,由一个职业法官和二个非职业法官组成(二一制)。在商事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财税法院和社会事务法院中,也有三二制和二一制的混合法庭存在。德国的混合法庭在几个重要的方面加强了非法律职业者的权力。在混合法庭里,非职业法官不仅参与定罪而且参与判刑。德国的非职业法官参与到所有法律决定中去,因此没有排除规则能用来限制他们对证

  据的看法。

  非职业法官任期4年,每一位非职业法官每年参加几天审判——法律建议的标准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选拔非职业法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各地方当局的提名做法有极大差异。一些地方当局通过编制一个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其他的地方当局则实际上将这个人物委托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政党。在柏林,当局允许警方否决临时性的名单。在选拔程序的第二阶段,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非职业法官。挑选多少非职业法官由刑庭的一名官员来决定,他根据可能出现的案件数量来估算需要多少非职业法官。遴选委员会由一名法官担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一名行政官员外,还包括在司法区域内有民选的地方政府所

  挑选的10位公民。

  一旦遴选委员会挑选出了这批非职业法官,法院的行政办公室便随机地给他们安排特定的分庭和参加审判的日期。以后,控方或辩方可以对非职业法官提出回避的请求,回避的理由与适用于职业法官的回避规则一样。尽管法律规定,被提名人的名单应当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但法定程序和地方当局以及遴选委员会的实际做法似乎都无法完全实现这一目的。由于实践中,比较强调挑选对司法审判感兴趣的人、为地方民选官员和政党领导所熟悉的人,以及遴选委员会偏爱白领阶层的候选人,实际上挑选出来的非职业法官群体的教育和社会背景与职业法官相差无几。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法院系统可谓世界上最复杂、最发达的司法系统之一,除了联邦法院系统外,还有50个州法院系统,共有近3万多名法官,以及454名全职联邦治安官、60多名兼职联邦治安官和一些州法院治安官。但不论是联邦法官、州法官,还是治安官,都是具有长期执业经验和声望的律师,因此几乎没有类似英国治安官和德国非职业法官的外行人。尽管如此,有相当多的案件并非由这些职业法官宣判而是由一般公民参与宣判,即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成为美国高度职业化的司法制度内的非职业化成分。

  陪审团制度源于英国。在12世纪,诺曼底公爵就采用了传召当地居民就皇家特权和利益宣誓作证的办法,随后在私人的纠纷案件中,国王任命的法官开始使用类似的宣誓者证明当事人某些权利或就有关事实问题进行作证。陪审团制度逐步取代了野蛮的神明裁判制度。陪审团最初所起的作用是证人团作用,为案件的事实提供证据,后来逐渐演化成通过判断证据而就事实问题作出判断的判决机制。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进一步使陪审团制度法律化。大宪章规定:未经其同业或同乡人士同意,任何自由人都不得被判定违法和接受惩罚。据此,陪审团成为对抗王室起诉权和惩罚权、保护自由人人身权的机制,其核心思想是人民自由必须由人民自己保障。布莱克斯通在18世纪时说:陪审团制度成为横在人民自由和皇室特权之间的强有

  力的阻隔器,因为每一项指控的真实性必须由任意挑选出的12个同业或同乡人士一致确认。

  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和建国初期就把这一保障人民自由的制度在北美13个州的宪法中明确加以规定,随后又在美国宪法和宪法第6修正案以及各州宪法中规定公民有权获得陪审团参与的审判。陪审团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由一群公民(通常为12人)组成的团体对于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对于案件的性质和是非曲直作出判决(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和民事案件中哪一方胜诉)的机制。杰佛逊曾说:我认为陪审团审判是惟一一项由人们设计出来的使政府严格履行其宪法原则的依靠。此外,陪审团还有权不顾法律的规定判决刑事案件被告人无罪。在1670年,英国首席大法官沃翰在布赛尔案判决中宣布,陪审员不得因其判决而被惩罚。在北美殖民

  地时期,陪审团拒绝根据英国的法案作出没收财产等判决。在1735年,一位名叫赞格的报纸经纪人因在其报纸上批评纽约的皇家总督,被指控犯有煽动罪。按照司法程序,陪审团仅仅有权决定该篇文章是否应当发表,该篇文章是否违反了法律则应由法官决定。但是该案陪审团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根据其良知而不是法律进行判决,判决赞格无罪。赞格案成为美国宪法史上保障言论自由的著名案件,同时也确立了陪审团制度的地位。约翰·亚当斯在一起案件的辩护中曾经宣称:陪审团根据其自己的最佳理解、判断和良知作出判决,即使该判决与法庭的谕示完全对立。这不仅是陪审员的权利而且也是其义务。

  目前陪审团制度的发源地英国仅仅在刑事案件中保留陪审团制度,美国则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都保留有陪审团制度。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美国在宪法中规定,陪审团审判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以及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的非法干预这一基本原则在美国司法制度中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在美国没有英国式的非职业的治安官存在,因此一般民众参与司法的途径就交由陪审团来行使。

  外国司法制度中非职业化成分带来的启示

  从上述英国的治安官制度、德国的混合法庭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普遍现象,即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并不排除法官队伍的多层次性,不排除在正规法官系列外设立非职业法官系列或采取其他途径保证一般民众参与司法。非职业化存在于职业化的大格局之中。这一似是而非的现象耐人深思,其中显然存在某种合理性和必然性。司法程序中的非职业化现象至少有以下原因,基于这些原因,我们也可以为我国法官队伍的建设提出一些建议。

  1.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现实并与一般民众的意识和行为相吻合。其一,一国的法律基本上是通过立法程序由国家制定的规范文本,尽管通过立法的民主程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反映了民众的意愿,但立法的技术化和专业化倾向以及诸多的部门利益和妥协等因素,使得民众的参与不断减弱,因此立法与现实脱节的现象难以避免。其二,即便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中,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和多样化也要求法律在实施中考虑这些社会因素和多样性(这种对多样性的考虑当然不包括违反法律的地方保护主义)。其三,中国正在经历一场史无前例的社会大变革,社会结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以及思想意识都在剧烈的变革之中。尽管我国法律在不断进行更新和修改,但法律规范落后于现实发展的现象依然十分突出。一元化的官方法律文本与多样化和多元化的社会之间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差距或冲突。在这些情况下,法律需要在其运行中不断得到来自社会的补充和更新,从而使法律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和一般民众的意识。而直接获得这些信息的渠道就是代表一般社会观念的非职业法官或参与司法活动的陪审员。他们能够及时地把握法律与社会、民众认知之间的差距和冲突,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和滞后。

  2.强调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不应忽视法官的社会化,这是法官队伍建设中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职业化和精英化意味着法官群体的同质化,法官的同质化对于维护国家一元化法律的统一和保持司法的一致性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法官的同质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统一教育背景和知识结构(正规法律教育培养的以法律为业的职业者)、统一的素质要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统一的适用标准(以国家法律、法律原则和原理为解决纠纷和处理案件的惟一标准)、统一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思维(法律至上的法律观,查证事实并适用法律的思维模式)、统一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刑事和民事等诉讼程序)。但是法官的同质化需要与法官的社会化相结合,因为

  法律并非存在于社会中的孤立规范,法律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需要不断从社会中吸取新的生命和活力。“法官应当理解、反映当代社会的价值和关注问题”。

  过分职业化的法官难免形成一个独立的小社会群体或法官共同体(如同英国同出一门同样经历的法官群体),从而脱离社会和民众,不自觉地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把法律规范视为匠人手中的工具,从而失去更广阔的视野。从这一角度讲,法官应具有社会化的特点,了解真实的生活和民情,洞察并把握社会发展的走向,把法律规范置于社会的大框架中,从而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法官的社会化不仅需要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并从宏观的社会视角出发适用法律,而且需要在司法体制、司法过程中加入类似治安官、陪审员那样的非职业化的人员和机制。

  3.民众参与司法标志着法治的民主化和对于人权的保护。英国的治安官制度被认为是参与型民主的典范。通过治安官和陪审团制度,民众不仅是在投票的时候有时间限制地行使民主权利,而是成为在一个重要的决策领域中经常性的积极参与者。非职业法官来自社会的各个层面,能够反映较为广泛的意见,为法律规范注入新的活力。

  当然非职业化法官并非是完美的设计,它也有自身的缺陷,例如:法律知识不全面、不深入;如果不是专职法官,就需要在参加审判和自身工作之间寻找平衡,安排好时间;由于业务和程序不熟悉,可能会造成诉讼的延误;审判中可能会受其自身的阅历、背景、行业和地域的限制。由于这些原因,非职业法官的工作应当在职业化的司法机制中精心设计,其职权应到一些限制:(1)其管辖权是有限的,即他们主要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以及邻里纠纷、家庭婚姻案件、一般债务等民事案件;对于严重刑事案件、复杂的民事商事案件、技术性较强的涉外和知识产权案件不具有管辖权。(2)由于没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他们一般应当在具有法律资

  格的人员(如指导治安官的法官助理、与非职业法官共同组成混合法庭的职业法官、指导陪审团的法官等)的指导下工作。(3)非职业法官主要是在最基层的法院中工作,由于有上诉制度,非职业法官的判决还会受到上级法院法官的审查,从而减少审判中的失误。(4)非职业法官应当接受必要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并受资深官或有关机构的监督。(5)完善非职业法官的遴选、任命、评价和监督机制,保证把有能力、有道德素质、有社会经验和威望的人吸收到审判队伍中。(6)建立非职业法官的任期制度以及升迁和责任制度,保证民众参与司法的经常性和持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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