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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一文的说明

2017-02-08王卫国 A- A+

  最近,一些网站刊登了我的一篇题为《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的文章,但是没有注明发表时间。有学界朋友对此文表示费解,因为此文与我多年来的学术观点颇为不一致。因此,我觉得需要略加说明。

  那篇文章发表于1983年第2期《法学季刊》。这是当年我在民法与经济法论战中的一篇“参战”之作。当时的情况是,一些人指责民法是“私法”,因而主张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承认民法的合法地位。在那个年代,“私法”是一个被打上“私有制”和“剥削阶级”烙印的词汇。民法学界的学者们为了争取民法的我国法律体系的合法地位,不能不在当时的话语体系内为民法的生存寻求理论上的支撑。佟柔先生提出民法调整对象为“商品经济关系”,就是依托当时已经得到承认的孙冶方“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学说为民法建立的一个重要理论支点。我在那篇文章中提出“社会主义民法不是私法”的命题,不过是以当时的话语方式,为民法的生存地位进行辩解。此文曾被《新华文摘》1983年第9期“论文提要”加以介绍,说明还是产生了一点影响。

  物换星移,转眼二十四年过去了。回头再读这篇文章,如果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也许会感到疑惑,甚至会觉得滑稽。但这是真实的历史。它也多少反映了中国民法学发展历程的艰辛,以及中国民法学者在那种艰辛中的顽强和机敏。现在的年轻人,如果读一读那个年代的法学期刊,可以发现那时的法学界,从话语到知识都与今天有很大的差别。从新一代学人对我的那篇文章的反应,也可以感受到二十多年来中国历史的巨大变迁。

  按照我的个人意愿,那篇文章是应该被尘封的。因为它不能代表我在今天的学术讨论中所希望表达的思想。它最多只能被用于回顾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那场关系中国民法生存地位的学术公案。正因为如此,我在自编文集《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时,没有收入那篇文章。

  现在有人将那篇文章翻拣出来发表在网上,又不注明发表时间,自然会引起一些朋友的不解或误解。对这种未经作者许可发表个人作品且不注明发表时间的做法,我有些不以为然。由此也不能不呼吁,如果有人要在网上刊发20世纪80年代的民法文章,一定要注明发表时间,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不解或误解。

  1993年,也就是那篇文章发表的十年之后,我在中国民法经济法学会的南宁会议上,曾在大会发言中呼吁民法学者和经济法学者各自清理在80年代论战中反映出来的一些受当时历史局限的观念,并将我的发言的主要部分,以《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学的观念转变》为题,发表在1993年第4期《现代法学》上。这篇文章后来收进了我的《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一书。现将这篇文章附后,或许能多少可以反映我们这一代民法学者“与时俱进”,在自我反省中努力前进的足迹。

  附录:

  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学的观念转变

  在过去的十多年里,中国民法学克服重重困难和阻力,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自己的不足。比如,在学术观念方面,还存在一些思想上的束缚和认识上的局限。总之,中国民法学要大发展,就需要有观念上的大转变。

  我认为,当前我国民法学的观念转变有两大任务,一是清理苏联民法学的影响,二是摆脱概念法学的束缚。其中,第一项任务为尤为紧迫。

  一、关于清理苏联民法学的影响

  我国在50年代和80年代曾较大规模和较为系统地引进和接受苏联民法学。由于前苏联长期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其民法学包含有许多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观念。对此,我认为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清理和实现观念转变。

  1.由意志法到权利法

  苏联民法的观念,是统治阶级意志中心,把民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看成是贯彻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基于这种观念,统治阶级意志或者国家意志便成为民事法律秩序的轴心。由此建立的民法制度,实际反映的是一套由国家意志和行政权力支配、干预和限制当事人自由和权利的高度集权的经济体制。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民法观念,应当是以主体权利为中心、为本位的观念。为此,应当围绕民事权利的确认、实现和保障来构建一种自由、公平和讲求效率(效益)的民事法律秩序。

  2.由身份法到平权法

  苏联民法按所有制性质划分民事主体的观念,对我国民法的影响很大;一个具体表现,就是根据不同的所有制主体分别地制定法规,造成不同所有制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和行为规范上的不统一,违反了市场经济关于主体平等和交易规则统一的要求。

  所谓平权法,就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一视同仁地确认各种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以及相应的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以及有关的交易规则,都同等地适用于一切民事主体。

  3.由归属法到利用法

  苏联民法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作为财产所有权的理论基础,把“社会主义所有权”同公民个人所有权区别开来,对前一类所有权提供特殊保护,这本身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与此同时,由于其所有权制度的任务在于确认和维护现存所有制,故所有权被看作是一种确保现有财产归属关系的统治工具,因而获得了一种不可析分、不可变易的绝对性质。

  所谓由归属法到利用法,就是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淡化物权制度确定财产归属的功能,强化其实现财产有效利用的功能。为此,需要克服苏联民法只承认所有权,不承认其他物权的弊端,建立和完善以财产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其他有关所有权权能分离和权利转换的制度。

  4.从干预法到自由法

  苏联民法一向拘守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的观念。这种观念为国家不受限制地限制民事权利、干涉民事活动自由,提供了理论依据。

  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其本意还在于确定国家干预的限度,保障民事活动中的主体自由。1922年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法是公法的论断,其基本精神是不受限制地扩大民事流转领域中的国家干预。

  我认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必须承认民事活动中的主体自由并确定国家干预的合理限度。但是,主体自由和国家干预之间的界线,是否一定要沿用传统的公法、私法划分方法来说明,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5.由个性法到共性法

  苏联民法的传统,是强调反映自身的阶级特性和经济基础特性。受这种传统的影响,我们过去对于吸收西方民商法的成果,一直存有疑虑,有时甚至持排斥态度。

  现在,我们已经认识到,不同类型的市场经济,有许多共通的要求和规则。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西方发达国家的民商法制度在我国的可移植性。另一方面,我国加入国际大市场,也要求我国法制同国际惯例接轨,其中当然包括了我国民商法同西方现代民商法的求同与趋同。因此,我国民法学今后应强调反映市场经济的共性。

  二、关手摆脱概念法学的束缚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法典法系对我们的借鉴意义,以及概念法学的某些学术贡献,都是不能抹煞的。而且,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深入研究和吸取法典法系成果的工作,仍是很有价值且相当繁重的。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看到,法典法系和概念法学也有其局限性,而法典法系以外的其他法系,例如英美法系和北欧法系,也有许多可供我们学习、借鉴的东西。所以,我们应当开阔视野,实行全方位的引进和移植。此其一也。

  其二,就是要解决好外来文化因素同本民族文化的协调、融通。应当看到,概念法学的那一套学术风格和思维方法,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思维方式,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制定法律和宣传法律,都要注意到中国民众的文化承受力和理解力。因为,无论多么先进的立法,如果不能为民众所接受、掌握和运用,就说不上是成功的立法。

  其三,就是要树立法律的务实风格。过去我们受法典法系和概念法学的影响,过分追求法典的体系完美、概念周延和逻辑严密,而缺乏灵活务实的作风。这种状况,同我国社会正处于体制变动时期的历史特点,很不相适应。因此,我国民法学应当由单纯概念辨析、逻辑推论的方法,转向研究实际情况,反映实际要求、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

  (本文是作者于1993年5月l 7日在全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法、经济法新课题》研讨会(南宁)的大会发言稿,发表于《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学院)199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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