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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不可偏废

2017-02-08王卫国 A- A+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关子配偶一方死亡后夫妻财产的继承问题,还存在着一些争论。有些同志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继承,在配偶一方死亡之后只能全部归另一方所有。我院学报一九八一午第二期所载 温卓文同志的《我国继承问题初探》一文,就代表了这种观点。文章说:“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不管共有时产在形式上是署夫名或妻名,均应在继承开始时抽出。”这种观点实质上时夫妻共有财产只讲配偶继承,排除血亲继承,我认为是位得商榷的。

  从法学理论上讲,主张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发生继承的观点缺乏依据。民法上的财产共有,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本质上都是几个财产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的结合。既然这种结合是有条件的,那么一旦条件消失,共有关系就会消灭,既然是几个所有权的结合,那么随着共有关系的消灭,共有权就会还原为各个独一立的所有权。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

  夫妻财产共有的条件是一定的人身关系即婚姻关系的存续。一旦婚姻关系消灭,夫妻共有财产就要发生分割,共同所有权就转为两个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如果生存配偶是唯一继承人,当然不出现事实上的财产分割)。引起婚姻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包括离婚与配偶死亡。其中任何一个法律事实的出现,都必然导致婚姻关系的消灭以及与此相适应的财产分割等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对共有时产的平等权利,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财产关系上的体现。如果把夫妻财产共有看成一种凝固不变、合而不分的权利,势必得出,“婚姻关系消灭之后,共有财产只能全部归一方所有”这样的结论。这不仅在发生离婚的情况下是不能允许的,而且在配偶一方死亡的情况下也是不合理的。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排斥于遗产继承的范围之外,无异于抹煞了死亡配偶的财产权利,而在实践中则往往表现为对死者父母和子女的歧视。如果我们大家都承认死亡配偶一方在夫妻共有财产中享有一个份额,承认他对这个份额所拥有的权利,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将这份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抽出”,不让它按照继承程序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呢?

  从实践上讲,主张夫妻共有财产只能由配偶继承,不能由血亲继承,对维护、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不利的。在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如储蓄、房屋和其他重要消费资料,都是采取家庭共有财产(尤其是夫妻共有财产)的形式。如果把共有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排除于遗产范围之外,特别是把夫妻共有时产排除于遗产范围之外而全部归未亡配偶所有,就势必造成遗产数额大大减少。这样,死者父母和死者与前妻或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的继承权就成为一句空话,这对他们不利,特别对依靠死者生活的父母和子女尤为不利。因为他们作为未亡配偶的公婆或者父母,没有法定继承权,所以转移到未亡配偶之手的财产,他们几乎是没有希望取得的。显然,这与我国人民赡老养幼的良风美俗是相违背的,也是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强调保护老人和子女利益的精神不相符合的。

  兹举案例二则说明之:

  其一,余某与吴某于一九五六年结婚,婚后共同购置房屋四间,育有子女三人。一九七三年余某病故。吴某于次年与瞿某结婚。瞿某有一子系与前妻所生。一九七八年,吴某死于不幸事故,瞿某父子遂将余家子女赶出,强占余家房屋四间。

  其二,高干徐某与干部张某于一九五二年结婚,生育一女。徐某之母住在老家,徐某每月寄给生活费二十元。一九七六年二月张某去世。徐某于同年十二月与演员邵某结婚。一九七八年徐某病故。留下存款七千元,未立遗嘱。邵某将此款全部据为己有,并停止对徐某之母的赡养和时在大学念书的徐女的供养。

  若按“夫妻共有时产不发生继承,全部归生存配偶一方所有”的主张,则上述案件中余家子女对父母的房产、徐家祖孙时死者的遗款,均无继承权,而瞿家父子之侵占房产和邵某之独吞遗产则成了合法行为。这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合道德、不合法律的。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应当同样卑重,不可偏废。温卓文同志的主张,虽然讲的是遗产确定问题,但是说到底还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顺序问题。所谓“夫妻共有财产不发生继承”,无异于“配偶一方的财产全部由配俩另一方继承”。这实质上意味着以配偶继承关系排挤血亲继承关系,也就是在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中造成“配偶优先继承”和“父母、子女无遗产可继承”的事实。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夫妻共有财产的继承问题上,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不可偏废。一九五六年十二月司法部《关于遗产继承问题的复函》体现了这种精神。该复函指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夫妻的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规定,并参照前中央法制委员会的解答,对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配偶之一方有二分之一权利。因此,丈夫死后,妻及其子、女只能继承属于丈夫所有的部分财产,另部分财产本来就属于妻所有,在妻尚存时,不能当作遗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其中所说的“二分之一”权利,我们体会,应是“平等权利”、“时等权利”之谓。至于实际分割时是否平均分配,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按照司法部的这个解释,夫妻共有财产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既不能全部发生继承,也不能全部不发生继承,而必须将共有时产一分为二:属于生存配偶的一份不发生继承,无条件归生存配偶所有;属于死亡配偶的一份发生继承,按遗嘱或法定继承顺序归继承人所有。这样处理,既充分保护了生存配偶的权利,又兼顾了死者父母和子女的利益,体现了配偶继承和血亲继承互不偏废的精神,是公平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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