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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整制度(上)

2017-02-08王卫国 A- A+

  内容提要:本文分为三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以若干主要发达国家为例,展示现代重整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现状以及趋势;第二部分围绕重整制度的四个主要特点,即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及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阐明了重整制度的性质;第三部分论述了重整制度的理论根据,说明了建立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和一般指导思想。

  引 言

  长期以来,在企业破产问题上,存在着一个似乎是约定俗成并且无可动摇的观念;破产就是倒闭清算。这种观念的由来已久,可以由“bankrupt”(破产)的词源考据略见一斑。据考证,“bankrupt”一词,源于意大利语“banca rotta”,其中“banca”是“板凳”之义,“rotta”是“砸烂”之义。按照中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场各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偿付债务时,依据习惯,他的债权人就砸烂它的板凳,以示其经营失败。[1] 从古时的“砸凳子”到现在的“摘牌子”,都意味着无力偿债者丧失经营资格,而只能坐视债权人瓜分其财产。

  现代经济生活对传统的清算型破产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而使立法者陷入了两难的境地:削弱或者弃置破产制度,将会造成大量的债务积淀和助长不公平清偿行为,从而销蚀社会经济的活力和秩序;而沿袭甚至强化原有的破产制度,又无法承受企业破产带来的巨大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例如,资源损失、失业增加、连锁破产、税收减少、社区经济衰退等等。现代重整制度的诞生和成长,开辟了在公平清理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困境企业再建和复兴的途径,从而更新了破产法的观念和结构,并拓展了民商法的思维空间。

  中国的破产法,自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公布以来,已经走过了近十年的历程。十年来,中国的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现实生活也提出了许多与破产法有关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都为我国破产法的更新和完善提出了任务,提供了契机。目前,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积极进行,而重整制度已经纳入了起草者的设计蓝图。

  一、当代重整制度立法概况

  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场改革破产法的运动。首先是美国于1978年颁布新的联邦破产法,取代了业经多次修订的1898年破产法。接着,法国于1985年制定了《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基本上取代了原有的1967年破产法。随后,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无力偿债法》,取代了1985年的《破产法》,由此带动了英联邦成员国破产法(以及公司法)立法改革。而后,德国于1994年颁布了新的破产法(该法将于1999年施行)。目前,日本正在酝酿修订破产法,计划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工作结束后着手实施。我国香港地区的破产法改革,也在进行之中。

  这场破产法改革运动,有三个主要课题:第一是适应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第二是应付消费者债务急剧膨胀的情况,制定专门的债务清理和免责制度;第三是顺应市场国际化的趋势,创设国际破产程序和推动破产领域的国际合作。重整制度的建立,是人们解决第一个课题所取得的成果。

  下面是一些主要发达国家的重整制度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是在本世纪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美国的1898年破产法,起初只有被称作“和解协议”(compositon)条文的第12条。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第12条只够解决简单的债务案件。有着复杂资本结构的公司发现,破产法不足以处理它们的财务问题。于是,制定法以外的衡平法上的临时接管制度(equity receivership)应运而生,并盛行了许多年。

  在1929年股市狂泻以前的商业衰退期间,国会在保留第12条的情况下制定了被称作“延期偿还”(extention)条文的破产法第74条。该条的内容比第12条充实得多,但仅适用于个人债务人,而将企业拒之门外。该条包含的内容有:破产宣告(adjudication)的中止;债务人不被称作破产人;破产事务官(referee)有权批准建议案(而依第12条,仅法官得批准和解协议);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条款(settlement)可以规定延期偿付或分期偿付,等等。在通过第74条的一年后,国会制定了第77B条,即企业重整条文。第77B没有对小型商业实体与股份上市公司加以区别。于是,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企业债务人都纷纷对这一条文大加利用。

  第74条和第77B条都是在1929年—1933年间的经济大萧条时期仓促做成的应急之策,难免考虑不周,有所疏漏。故其付诸实践后,大量诉讼随之发生。 1938年,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相当全面的修正,其中包括对和解协议、延期偿还和企业重整等条文的重大修正。这些被称作钱德勒法案(Chandle Act)修正案,包含了关于重整方案的第11章。在此基础上,美国破产法形成了由第10章“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和第11章“偿债安排”(Arrangement)组成的一般企业重整制度,此外还有第8章中关于铁路重整的第77条和关于非法人实体不动产偿债安排的第12章。国会在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对重整的第11章作了四次重大修订。例如,在1967年以前,只有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的债权才能参加重整方案,在1967年以后,债权人可以在重整方案被批准前的任何时候申报债权。

  1970年,国会组织破产法委员会,研究破产法改革问题。1971年,布鲁金斯研究所(Brookings Institute)发表了题为《破产:问题,进程,改革》的研究报告,即著名的“布鲁金斯报告”。1973年,破产法委员会发表了包含有新破产法建议稿的报告,其中引用了布鲁金斯报告的内容。1977年,第95届国会第1次会议通过了第95-595号国会报告。该报告对重整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提出了详细的分析和建议。[2] 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并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78)。该法的第11章“重整”(Reorganization)是在1898年破产法第10章、第11章、第12章和第8章中的第77条的基础上,经过整理、修正和补充,重新编排而成。该章不仅吸收了旧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经验,而且注入了新的概念和规则。“第11章既可用于个人,也可用于法人和合伙。尽管该法并没有限定只用于商事债务人,典型的第11章程序应为商事案件。涉及商事债务人的第11章程序一般说来有以下五个步骤:(1)使债务人步入破产法庭;(2)营业的进行;(3)财务复兴计划的制备;(4)债权人对该计划的接受;(5)法院对该计划的批准。”[3]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并非单纯由第11章构成,该法其他章节尤其是第3、5、7章的一些条文也适用于重整程序。例如,第362条关于单独追索债务的行为和诉讼以及担保权的行使于案件申请后自动停止的规定,第363条关于受托管理人或者占有中的债务人有权在继续营业期间使用和处分财产的规定,第364条关于程序期间因继续营业而发生的无担保之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对于实现企业复兴都具有重要意义。

  新破产法施行后,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案件迅速增加:在该法生效的1979年为3042件,在法院开始实际适用该法的1980年增至5302件,1982年增至14059件,1982年至1988年平均每年20357件,为1979年的669%,而同期破产清算案件(第7章案件)的增长率仅为167%。[4]

  (二)英国及英联邦司法管辖区

  英国法过去一向实行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相分立的体制,即破产法只适用于个人,而公司破产程序在公司法中规定。1982年6月,肯尼思·科克(Kenneth Cork)主持下的一个委员会提出了一份题为《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的报告(习惯上称作“科克报告”),提出了公司破产与个人破产统一立法的方案,并在报告的第9章中设计了旨在实现公司复兴的管理程序。1986年,国会颁布了《1986年无力偿债法》(Insolvency Act 1986)。该法将1985年无力偿债法同1985年公司法的有关条文合并在一起,并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成为既适用于企业又适用于个人的统一的破产法。其中,涉及企业拯救与再建的是第1章“公司自愿偿债安排”(Part I - 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s)和第2章“管理命令”(Part Ⅱ- Administration Orders)。第1章只有7条,实际上是一套简化了的和解程序,它比1985年的公司法的“清算与重建协议”(scheme liquidation and reconstruction)(第582条)、“和解或偿债安排协议”(scheme of compromise or arrangement)(第425-427条)和很少被使用的“约束性偿债安排协议”(binding arrangement)(第601条)更为简便易行和节省费用。但是,由于该章的自愿偿债安排对于未表示同意的担保权人和优先权人没有约束力,并且该章没有暂停对公司进行诉讼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它对债务人的吸引力是比较有限的。第2章是新设的,共20条,实际上是一套重整程序。它的基本框架是: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一道管理命令;命令发出后,有担保和无担保的债权人均不得向公司追索债务;公司得在法院任命的管理人(administrator)的管理下继续营业;管理人提出自愿偿债安排的建议,交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并报法院批准。这套制度出台后,大受欢迎。在该法生效后的第一年中,英国法院发出管理命令的案件共有131起,而在同一期间 ,适用第1章程序的案件仅21起。[5]

  作为配套立法,英国在同一年还颁布了《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和《1986年无力偿债规则》(The Insolvency Rules 1986)。前者规定了公司董事以及破产法上的清算人、管理人违反义务时的资格取消和处罚,后者实际上是1986年无力偿债法的实施细则。

  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2章对英联邦成员的立法有着重要的影响。例如,澳大利亚《1992年公司法改革法》(Corporate Law Reform Act)、加拿大《1992破产及无力偿债法》(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Act 1992)和爱尔兰《1990年公司(修订)法》(The Companies (Amendment) Act 1990),都仿效英国1986年立法,建立了类似的重整制度。

  这里还需要提到香港的破产法改革。1990年9月,检察总长(Attorney General)和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指示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对关于无力偿债的法律和实践进行检讨并提交报告,其中要求“研究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现行的或拟议中的立法,特别是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和美国破产法第11章,并且考虑哪些改革是必要的或者值得采取的”。1995年6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无力偿债问题研究小组委员会完成了《有关拯救企业记载无力偿债情况下营商的咨询文件》。该文件设计了一套称作“临时监管”的程序,以便于企业与债权人达成自愿偿债安排,“其目的是提供一项在运作上既灵活快捷而又尽量符合经济原则的拯救程序。实现这个目的的方法是暂停在临时监管期间进行针对该公司的法律程序,并订立一套紧凑的时间表,让负责统筹监管程序的临时监管人按所定时间执行工作。”[6] 该委员会还提出了一份题为《临时监管和公司自愿偿债安排》的立法草案蓝本。 (三)法国

  大陆法系国家的重整制度立法,成就卓著者,首推法国。法国在1967年的破产法改革中,曾在破产程序的范围内,采取过一些保护困境企业的措施,但收效甚微。1984年,法国制定84-148号法律,修改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了内部预警(alerte interre)程序以及和解清理(reglement amiable)程序,前者旨在使企业及时发现财务危机的预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恶化,后者旨在使企业与主要债权人达成延期偿还和削减债务的协议。1985年,法国公布85-98号法律《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loi 85-du 25 janvier 1985, le redressement et la liquidation judiciaire des entreprises),全面修改破产法,将立法重心转向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该法关于观察程序,重整计划,企业营业的继续或转让,债务人、债权人和职工在程序中的地位以及法院的作用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思想。该法在制度设计上有两个重大的突破,一是实行重整前置,即原则上应首先使用重整程序,只有当企业没有重整复兴的可能时,才转入清算程序。二是实行社会本位,把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并扩大法院的权力,例如,重整计划无需债权人同意而直接由法院批准生效。

  (四)德国

  德国曾于1916年和1935年两度制定和解法。但是,和解法提供的程序已经陈旧,基本上已不能用于现代企业再建。1994年10月颁布的新《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 vom 6.10.1994)在第6编“偿债计划”中,设立了一套程序:在破产案件开始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提出偿债计划,交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偿债计划分为“陈述部分”和“形成部分”,前者用于说明有关事实,后者用与设定债务清偿方案,包括清偿顺位的安排、清偿条件的调整等等;经表决通过的偿债计划经法院批准后生效;经批准的偿债计划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计划由管理人监督执行。同时,该法第7编“自行管理”中规定,在程序进行期间,债务人可以管理和占有财产,并在监督人的监督下从事营业。此外,该法还设有禁止债权人在程序开始后个别行使权利的规定。由此可见,德国新破产法实际上包含了一套可以操作的重整制度。

  (五)日本

  日本现有的重整制度,以《公司更生法》为代表。该法制定于1952年。当时日本政治战后经济复兴,大力引进外国资本特别是美国资本。在占领日本的联合国军司令部的指示下,乃制定该法。当时的目的是为外贸企业提供在陷入经济困境时得以维持和再建,而避免破产倒闭的程序。该法的基本构架模仿了当时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1967年该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该法曾于六十年代被韩国和我国台湾作为重整制度立法的范本。但是,与七十年代以后的各国重整立法相比较,日本公司更生法已显陈旧。其主要缺点是,程序色彩过浓,实体规范不足,尤其缺乏保护重整期间企业继续营业的有力措施。尽管如此,该法在试行中仍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从1982年到1991年的10年间,适用公司更生法的案件共有269件,平均每年27件。与破产案件相比,为数甚少。“但公司更生案件基本上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大企业为对象,因此,它的重要性不能以案件的数量来衡量的。”[7] 除此之外,日本还有《和解法》和商法中的公司整顿程序,也可以用于困境企业的再建与复兴。其中,和解法是以德国和奥地利的和解法为蓝本,而公司整顿程序则参考了英国公司法。这些立法,现在也已经陈旧。目前,日本已经认识到现行法律的不足,并正在积极着手准备进行破产法的修订和重整制度的改进。

  以上事实表明,建立重整制度,拯救困境企业,是当代破产法改革和发展的大势所趋。这一趋势已经得到国际间的普遍重视。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大会于1992年6月3日在日内瓦通过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指出:“注意到,自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通过以来,更多的注意力是放在恢复破产企业的问题上,并注意到由于破产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如属可能,应当为复苏企业和保证就业做出努力”。[8]

  二、重整制度的性质

  重整,英文作reorganization,法文作redressement,日文作“更生”,乃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的特点,试分述之。

  (一)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相结合

  重整制度兼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性质。在这里,所谓债务清偿法,指的是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在债务人现有财产的范围内,实现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和债务了结。这里所说的企业法,指的是对陷入经济困境的企业,进行从产权、资本结构到内部管理、经营战略等多方面的调整和变更,使之恢复生机。重整制度的这种双重属性,是它有别于破产清算制度和传统的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后者一般被认为属于债务清偿法的范畴。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它把债权人权利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力图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从而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另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产原因,使企业摆脱经济困境,获得复兴的机会。这样,就在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

  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正如美国学者安德森指出的:“重整法涉及的是陷入财务困境的商事企业的复兴。这种企业在正常情况为债务人即公司、合伙、个人或者其他有资格依破产法申请救济的实体所拥有。重整制度是提出和解决困境实体所面临的三个方面的问题:(1)为了使陷于困境的债务人在经济上康复,应当采取何种财务决定和行动;(2)为使这种复兴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失公平,应当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达成何种权利的调整;以及(3)如果企业复苏无望,因而不能继续营运,则债务人资产的清算应当如何进行,才能使之有条不紊并且使所有利害关系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财产恢复。实质上,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财务解决以求造就稳定的、恢复活力的企业(business)的过程.”[9] 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1条(破产程序的目的)也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和变价分配,或者通过特别旨在维持企业的偿债计划中达成的安排,使债务人的债权人集体受偿,并使诚实的债务人获得免责机会。”其中明确指出了该法第6编所设立的重整制度是以企业维持为目的。英国1986年无力偿债法第8条第3款(取得命令的目的)规定,管理命令所要达到的目的是,“(a)公司及其全部或部分事业作为营运中企业的存续;(b)批准依据本法第1章的自愿偿债安排;(c)批准根据公司法第425条在公司同该条规定的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偿债安排;(d)公司资产获得比在倒闭清算情况下更为有利的变价。”其中,企业的存续是第一位的目的。

  在这里,我们切不可把拯救企业的意义仅仅理解为债权偿付的优化。实际上,重整制度所理解的企业,其中除了债权人和企业本身外,还包括了企业的职工和它的投资者。1997年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的的95-595号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10] 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1条也表明了同样的观念:“制定司法重整程序,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职工就业,以及清理债务。” 日本也是从强化企业组织的角度来理解重整制度的性质的。正如龙田节所说:“公司的更生是对虽处于困境但却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谋求维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偿还到期债务就会给继续营业带来显著障碍的公司,或者有发生成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危险的公司,按照公司更生法在裁判所的监督下,谋求其再建的一种制度。在公司的更生过程中,公司的经营和财产管理权限也转移到管财人手里,它和公司整顿不同,没有必要得到全体债权者的同意,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变更,根据其多数决定进行,公司资本构造的变更也不按商法规定的手续进行。因此,公司更生的手续是有利而积极的。”[11] 台湾将重整制度规定在公司法中,足见其偏重企业法的倾向。正如陈荣宗所说:“公司重整不仅为预防破产而设,其更重要者为集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之协力重建该事业之存在。”[12] 但是,日本和台湾的重整法概念,对其债务清偿法的意义认识不足,是一缺憾。

  (二)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相调和

  重整法打破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私权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重整法把企业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是着眼于包含在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是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诚如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所说:“从1960年代开始,各国在技术革新的基础上逐渐促进企业的大型化,而在这些大型化的企业倒闭的情况下,从各方面看都给社会带来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这已为人们所认识。如果采取破产这一倒产处理方法的话就会将那些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巨额资产的有机组合向社会提供有价值商品及服务的企业归于解体和消灭。这样一来,在那些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就会失去职业,从而产生为数众多的失业者。而且,一个企业本身并非独立存在,它通过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等等与很多企业联结起来了。所以,如果该企业因破产而被消灭势必会对其他企业产生影响。这种人们不愿看到的结果,随着企业越是大型化,其影响也就越大。因此,当企业倒产的时候,人们不希望立刻通过破产程序对之加以解体和消灭,而是尽可能地对企业进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让它存续下去。”[13]

  香港法律委员会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在我们看来,毋庸置疑,让一个能存活的营业体(a viable business),整个的或者部分地作为营运实体(going concern)而存续,他们的股份就有可能变得有价值,而在公司破产倒闭时,他们什么也得不到。他对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有利的,只要他们由公司重整所获取的高于他们在倒闭清算中所得的分配额,此外,他们还可以保有一位客户。日益明显的是,有担保的债权人(通常是银行)应该以一种长远的眼光超越所谓有担保意味着他们不受客户公司倒闭的影响这样一种观念。原本会消灭的就业机会也可以得到保留,至少是一定程度上的保留。所有这些,对于政府来说,无论是在财政收入方面还是在社会关系方面,都是有意义的。”[14]

  一般地说,美国的重整制度比较偏重于私权本位。尽管如此,它仍然对重整的社会意义和社会目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美国律师康伯格和特罗斯托指出,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基本目标是,“1、债务人公司的复兴,是指‘重新开始’,从而能再次成为赢利的企业。2、使债务人的‘资产’的价值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上使依据重整计划对该债务人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分配最大化。3、避免债务人的清算,这种清算可能导致失业和经济资源的浪费,债务人的清算也可能对单个实体(如供应商和客户)造成不利影响,并且由于债务人公司及其雇佣人员可缴纳的税收的减少而对社区产生不利影响。4、鼓励利害关系人就债务人的财务困境达成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这种方案将会带来依据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各类债权人和股东的公平的价值分配。”[15] 上列各项中,第3项可以说是概括了重整制度的直接社会目标 ,即对就业、经济资源、经济连带关系和税源的保护。而其余几项,即企业复兴、资产及分配价值的最大化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从提高经济效率和维护交易公平的意义上讲也具有社会的意义。因此,在重整计划制定程序的设计上,美国破产法第11章,基本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关债权调整和企业整理的一系列事项的确定过程,看作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处分权利的协商过程,因而将企业的命运,在一定程度上交给了对企业享有债权和其他权益的人们。但与此同时,该章第1129条(b)款规定,法院有权不顾重整计划应当为每一类债权和权益的持有者所接受的规定,而批准该计划,“只要计划对于受计划调减而没有接受计划的每类债权或权益没有不公平的区别对待,因而是公平和衡平的即可。”该款还就“公平与衡平”的判断,规定了一些具体标准。这就是著名的“强迫接受”(cramdown)规则。概括地说,“强迫接受的概念是指,即使某些债权人或者股东不批准计划,也允许批准计划,如果它符合一定的公平标准的话。”[16]

  相比之下,法国的重整制度则将社会本位提到了十分显著的地位。正如中国学者沈达明、郑淑君所述,法国1985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所考虑的主要是经济和社会问题,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法律所关注的是为了企业的前途找到妥善的办法,把了解过去的负债放在次要地位。总之,法国现行的重点为救活作为生产工具、就业机会的企业。”[17] 因此,该法关于重整计划制定程序的设计,实行了较彻底的干预主义原则,即,重整计划由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在债务人和鉴定人的协助下拟定(第18条),并听取债权人的意见(第20、24条),法院在听取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后作出批准裁定(第61条)。这意味着,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除了向法院陈述意见外,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没有任何决定权。虽然这种程序设计的利弊得失,还有待实践的进一步验证,但这种将社会利益置于优先地位的立法取向,总的说来是值得肯定的。而且,法国立法者的这种大刀阔斧的改革和进取精神,对于那些至今受私法与公法严格分离的传统观念束缚的人们来说,也许多少会有一些“振聋发聩”的作用。

  (三)程序法和实体法相融合

  基于拯救企业的需要,重整制度有必要采取一些保护性措施,来维护企业的继续营业。而这些保护性措施所针对的,首先是来自债权人的“攻击”,即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例如,追索债务的诉讼和强制执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对担保物的处分权,以及其他单独索取清偿支付和单独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的行为。其次,保护性措施还要针对企业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从事营业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因信用下降而难以获得贷款,待履行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裁减人员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等。所以,重整制度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保护,不仅需要有程序法上的安排,还要有实体法上的措施。 如果说,通过重整实现企业拯救的一个关键是维持生产经营,那么,我们可以说,设立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重整制度的至关重要的环节。而设立一套强有力的保护性措施,则离不开一系列的实体法规定。例如,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继续营业授权以及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授权,赋予为企业继续营业提供贷款或者供应货物的新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处分权的限制确认重整企业享有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和履行权,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等等,都涉及到对既存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和新的实体权利设置。[18] 因此,重整立法必须突破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截然分立、不可混合的教条和偏见,本着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精神,把各种有用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冶于一炉,融为一体,使之能够适应现实需要,解决实际问题。

  总的来说,美国、法国、英国和德国的最新重整立法比较成功地实现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融合,而日本(以及韩国、台湾)的已有重整立法,基本上没有超出程序法的范畴。因此,后者对企业继续营业的保护,基本上局限于诉讼中止和执行中止一类的程序性措施,而在实体权利的处理上,则处于裹足不前,无所作为的状态。

  当然,我们决不可轻视程序制度的意义,因为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公平而有效率的债务清理的基本保证。而债务清理的公平的效率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关系到债务人在妥善处理债务的基础上的复兴。因此,只有是程序法规则与实体法规则形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重整制度才可能实现其多重目标和多重价值。

  (四)多种法律事实及法律效果相聚合

  重整制度沿着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两条主线,本着私权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双重目的,通过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法律调整,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从这个意义上讲,重整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事件,一个由多种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聚合而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过程。

  重整包含了对多种法律关系的调整。其中主要有:(1)债权关系,包括,对重整债权的约束、保护、变更和清偿,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为企业经营而新缔结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为清偿债务而出让财产的合同,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合同,等等;(2)物权关系,包括对企业财产的保全,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取回权的行使与限制,企业产权的出让,等等;(3)投资关系,现有股东的权益保护和权利限制,债权转换为股权,增加或减少资本,新股募集,等等;(4)劳动关系,包括,职工的权益保障,人员裁减以及被裁减人员的补偿、安置,等等;(5)税收关系,包括,欠税的清理,重整期间继续营业的税收问题,等等。此外,重整还可能涉及到某些经济行政关系,如商业登记、不动产登记、抵押登记等等。由于多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成了多种当事人介入重整程序的局面。实践中,主要当事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其他形式的出资人)和企业员工。 重整是引起上述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概括的法律事实,其中包括了一系列的行为和事件。这里所说的事件,最常见的就是程序上的事件,如重整的开始,终止或终结。这些程序事件的发生,总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一定的效果。例如,重整开始后,债权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行使其权利。又如,重整因计划执行完毕而终结后,债务人对于重整债权依照重整计划被削减的部分免除清偿责任。而这里所说的行为,可分为以下种类:(1)民事行为与非民事行为,前者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关系、物权关系或投资关系变动的行为,后者指引起非民事关系如劳动关系、税收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变动的行为。重整程序中发生的主要是民事行为。(2)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前者指通过意思表示引起某种预期民事效果发生的行为,如债权申报,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主张或者放弃某项财产权利的表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等等;后者指基于某种既成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引起某种非预期民事后果的行为,如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恶意导致财产减少的行为,个别清偿行为,等等。(3)程序行为与非程序行为,前者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发生并受重整程序规范的行为,如申请行为、提交行为、表决行为、陈述行为,以及在程序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民事或非民事行为;后者指发生于重整程序之外,不受重整程序规范,但对重整目标的实现有实质性影响的行为,如法庭外的协商,私自转移财产,等等。(4)当事人行为和司法行为,前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等的行为,管理人代表重整企业实施的行为也属于当事人行为;司法行为是指法院实施或者授权实施的行为,如通知、裁定、审查、采取强制措施等等。

  重整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和事件,引起一系列法律效果的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说,重整就是通过一系列有秩序的明智的行为和符合人们合理需要的事件,引起趋向制度预期目标的各种效果发生的过程。重整法上的效果,包括程序法上的效果和实体法上的效果。程序法上的效果,体现为司法机关的裁定或决定,如案件受理、批准重整计划等等。实体法上的效果,是重整制度的主要目的所在,可以分为:(1)法律关系的发生,如,为继续营业订立的合同,财产出让合同,债权转换为股权的协议,等等;(2)法律关系的变更,如重整债权的削减,债务延期,分期偿还,等等;(3)法律关系的消灭,如双务合同的解除、债的抵销等。

  由重整制度的性质,我们多少可以看以窥见,现代商法正在朝着目标复合、价值多元、部门综合和规范协同的方向发展,从而改变以往的目标单一、价值划一、部门分离和规范冲突格局。(未完待续)

  注释:

  * 本文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并为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 [1] Martin A. Fray, Warren L. McConnico & Phyllis Hurley Fray, An Introduction to Bankruptcy Law, 2d Ed., p.2.

  [2] House Report 95-595,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the Judiciary, on Bankruptcy Law Revision, 95th Cong., 1st sess. (1977).

  [3] David G. Epstein & Myron M. Sheinfeld,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under the Bankruptcy Code, p.27.

  [4] 数据来源于美国联邦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年度报告。

  [5] L. S. Sealy & David Milman , Annotated Guide to the 1986 Insolvency Legislation , 2d Ed . ,P . 24, 38.

  [6]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无力偿债问题小组委员会《有关拯救企业记载无力偿债情况下营商的咨询文件》(摘要),中文本,第2页。

  [7] 竹下守夫:《倒产法的现代课题与日本的倒产法》(1995年5月3日访华讲演稿,未公开发表)。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4年26号,第1056页。

  [9] John C. Anderson, 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s, P. 1-1~1-2

  [10] 前引2

  [11] 龙田节:《商法略说》,谢次昌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27页。

  [12] 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8页。

  [13] 前引7,竹下守夫文。

  [14] The Reform Commission of Hong Kong, Sub-Committee on Insolvency, Consultation Paper on Corporate Rescue and Insolcent Trading, p.10.

  [15] Alan W. kornberg & Patrick J. Trostle, Chapter 11 of th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 Reorganization Theory and Selected Caselaw Results, p.1.

  [16] 前引1,p.539.

  [17]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

  [18] 参看,美国破产法第361-365、1107、1108、1113条,英国无力偿债法第11(3)、12、14(1)、15条,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31、33-35、47-49条,德国1994年破产法第87-91、96、103-108、120、122-123、229、270、271、275、282条,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7、53、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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