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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冲突中的司法公正

2017-02-08王卫国 A- A+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中,前四个字属于立法的范畴,而后十二个字则主要地属于司法的范畴。转眼间23年过去了。应该说,与23年前相比,我们的立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我们的立法机关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我们已经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年代。但是,我们是不是能够有把握地说,我们已经基本消除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状况呢?如果不是,我们是不是应当检讨一下我们的司法工作、司法队伍、司法制度乃至司法理念呢?

  今天,我在这里要谈的是司法理念。选择这个话题有三个理由:第一,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灵魂,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改革和建设的重要条件;第二,司法理念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而不断丰富完善;第三,目前关于司法公正的讨论,对司法理念的关注程度还很不够。

  我想用一个最简单的设问作为这个话题的起点:为什么需要法官?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明确两点:第一,法官是干什么的?第二,法官应该是什么样的人?

  有人类社会就存在着冲突,有社会冲突就需要有解决的机制,这种机制的核心要素就是规则。规则需要有人制定,也需要有人执行。法官就是被授权运用规则对具体冲突事件作出权威性判断和强制性处理的专业人士。这些人之所以能够被授予这种权力,是因为他们被认为具有相应的人格禀赋和职业素养,能够公正和理性地运用规则,对个别案件作出能被公认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在中国古代典籍中,有“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的说法。(《新唐书·百官志一》)其意思是,查明案情,公正裁判,是法官的最大功劳。在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司法的标志是天平和宝剑。天平象征着公平裁判,宝剑象征着惩恶扬善。可见,第一,法官担负着通过公正审判而伸张正义,惩罚罪恶的职责。第二,法官具有公平裁判和惩恶扬善的能力。

  任何一个社会在任何历史时期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冲突。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产生了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的需求,由此便产生了专司裁判的机构。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规范,而法院则是运用法律解决具体社会冲突的主要公权机关。

  大体地说,社会冲突可分为两类:一是个体之间的冲突,二是个体与群体的冲突。体现在司法上,前者就是通常所说的民事案件,包括个人行为对私权利的侵害以及私权利相互间的冲突,而后者则是通常所说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包括个体对公共秩序的侵犯和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

  现代司法裁判解决社会冲突,总的说来有以下几个目标参数:(1)公平分配利益和风险;(2)实现理性的行为控制;(3)维护公共意志的权威;(4)保障私人的自由空间。我们所说的公正司法,必须服从这四个目标。

  司法公正是对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求。司法效率则是对公正的实现过程的一种要求。公正的意义在于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预期目标,而这种预期目标的设定是以一些公认的价值和政策为依据的。在许多情况下,尤其是在商法领域,经济效率即所谓成本减少和产出增加本身就是法律制度的目标,但这并不是我们所说的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司法审判活动的成本和产出关系,即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获得较高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数量。严格地说,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不是两个并行的概念。只有在追求公正和有利于实现公正的情况下,司法效率才是值得追求的。离开公正的目标追求效率是危险的。我们可以为了公正而牺牲效率,但绝不允许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

  当然,在许多情况下,司法效率是直接关乎公正的。如果审判的低效率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保护和补救,或者给权利人造成大量的成本或损失,或者是违法行为人逃脱制裁,那么,这本身就是违反司法公正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强调的司法效率归根结底仍然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

  应当看到,在司法裁判以外,还存在着种种替代的冲突解决机制,如商事仲裁、民间调解和行政处理。在各种冲突解决机制中,司法裁判属于比较缺乏效率的一种,但一般认为属于比较能保障公正的一种。其原因就是,第一,司法裁判有严密的(有时甚至是繁琐的)程序制度;第二,司法裁判人员受过严格的专业训练和职业选拔;第三,司法程序有强制手段作为保障。所以,在各种冲突解决机制中,司法裁判是最后的和最重要的一部分。

  但凡在社会冲突剧烈的时候,人们对正义的渴求格外强烈。正义是处在黑暗中的善良人们心中的烛光。在人类历史上,当人们对正义的渴求异常强烈却无法得到满足的时候,特别是人们对腐败和专横的痛恨无以复加却得不到排解的时候,他们就会用异常的方式进行表达,甚至以特殊的手段争取正义的重建。因此,在社会冲突加剧的变革时期,司法应该充当社会正义的代言人,担负起扶正祛邪、消弭争端的使命,让人民看见天下大治的希望之光。

  经验证明,在社会冲突加剧的时候,人们对司法权力的需求也格外强烈。人人都试图使司法的宝剑成为自己的护卫,使司法的天平向自己倾斜。正直的人们求助于司法,他们相信法律的宗旨是维护正义。邪恶的人们也求助于司法,他们相信任何权力都可以赎买。所以,司法公正面临着三个制约因素:金钱、权势、人情。当着司法权力被一次又一次地赎买,与此同时法官的良心被一次又一次地出卖的时候,我们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司法正陷入腐败的深渊。

  三年前,我曾就司法腐败问题上书高层领导人。其中写道:

  “今天,中国推行依法治国所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司法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腐败。我们可以把它们统称为司法腐败。它的基本特征就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把手中的权力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其中,尤以执掌司法裁判权的人员——法官为甚。司法裁判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如果失去这道屏障,社会矛盾的解决就会转向非理性化和非秩序化的轨道,其结果将是天下大乱。

  “时至今日,我们切不可把司法腐败仅仅看作是个别人员的道德沦落问题,也不可把消除司法腐败仅仅看作是查处理个别违法事件的问题。司法腐败是当今社会中的一股极具冲蚀力的浊流,一种具有极大危害性的恶势力。它实际上已经造就了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这个集团的利益是建立在阉割司法权的公共性和法制的正义精神的基础上的。司法腐败分子是法治社会的头号公敌。他们翻云覆雨,挟公权以凌大众,贪赃卖法,结朋党以营小私。他们把法律当成手中的玩偶,任意地践踏国家的利益、人民的权利和社会的公义。司法腐败的继续存在和蔓延将最终耗尽现行制度和秩序的合法性资源,从而使国家的经济发展、文明进步和长治久安失去必要的基础和保障。现在,在许多地方,司法腐败已经与其他社会腐败现象合流,成为社会黑暗势力的保护伞。司法腐败还成了少数人侵吞国有资产和鱼肉百姓的工具。在世纪之交的中国,司法腐败是最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和引起社会动乱的因素。

  “我们要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坚决地、坚持不懈地同司法腐败作斗争。这是正义与邪恶、光明与黑暗的斗争,是关系到国家兴衰、民族存亡的大事。当今中国,若欲政通人和,国泰民安,则必以消除司法腐败为第一要务。司法腐败不除,则纲纪不振,法度不行,正义不伸,邪恶不除,奸佞不畏,忠直不举,世风不振,礼乐不兴,人心不归,社稷不保。司法腐败乃亡国之先声。事到如今,若还有言姑息,言宽仁,言知难而退者,则无异于误党误国,陷中华民族于万劫不复的深渊!如果我们不站在这样的高度去认识问题,我们就会犯下不可原谅和无可挽回的历史性错误。”

  这里,我还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有一个东西是与司法腐败相伴相随的,那就是司法专横,即法官将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滥用司法权力,任意背离事实,刻意曲解法条,肆意枉法裁判的行为。司法专横是司法腐败的孪生物。司法腐败藏在暗处,司法专横则露在明处。有司法腐败必有司法专横;出卖正义的结果必然是践踏法律。经验证明,在那些司法专横的案件背后,总是存在着贪赃枉法、徇情枉法和附势枉法的行为。抓住司法专横,就可以揪住司法腐败的狐狸尾巴。

  所以,消除司法腐败,必须从治理司法专横做起。而治理司法专横,就必须建立司法公正的准则。司法公正是司法专横的对立物。建立了司法公正的准则,我们就有了识别司法专横和揭露司法腐败的参照系数。

  讲到司法公正,我不能不谈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关系。我听说在一些法官中存在着这样一种说法:司法审判追求的是形式公正;不能用实质公正来要求法官。我以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而且终究是有害的。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形式公正的重要性。因为,形式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外部特征,脱离形式公正去追求实质公正是违反司法裁判的基本规律的。同时,形式公正也是实质公正的重要保障,失去形式公正的司法审判几乎不可能有实质上公正的结果。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忘记,形式公正的宗旨是实现实质公正,违反实质公正的“形式公正”是虚假的,这种虚假公正往往掩盖着偏私和罪恶。

  如果按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来建立准则,我想强调以下两点。

  第一,形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意义在于保证冲突的各方在司法审判面前的平等地位和审判机关的中立性,这是司法解决机制能够获得公众信赖的前提。20年前,英国有一位叫丹宁勋爵的大法官,写过一本《法律的正当程序》,讲了许多生动的故事。他给我们的启示是:正当程序是生动的实践,而不是呆板的教条。我非常欣赏该书第一篇的题目:“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我认为,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应当成为我们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和基础工作,成为法院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的中心。如果我们的司法工作的每一个日常步骤和法官的每一个日常言行都保持着白璧无瑕的纯洁,腐败还有滋生的机会吗?

  第二,实质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充足理由。充足理由的意义在于显示司法裁判的理性,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它不仅是法律知识和法律推理的应用,而且也包括了对公共政策、道德伦理、风俗习惯、科学知识的理解与运用。所谓法律的精神,是指存在于法律规则背后和居于法律规则之上的正义精神和理性精神。忽略法律精神和综合知识而机械地搬用法条,不仅会使规则的适用偏离制度的目标,而且往往会给腐败者和专横者留下枉法裁判的空间。要解决这个问题,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要求法官在他们的判决中充分说明理由。也就是说,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思维过程必须透明化。我相信,任何一个枉法的裁判,不论做得多么巧妙多么高明,只要将它的判决理由公诸于众,其本来面目就一定会显露出来。透明度和社会监督是遏制腐败的最有力武器。“充分说明判决理由”应当成为实现司法透明和防治司法专横的一项重要制度。

  最后,我要说明的是,我们本不应该把法院和法官孤立起来作为司法公正这个题目的谈论对象。实际上,司法腐败涉及的并不仅仅是法院,其根源也不在法官。作为法学教育工作者,我们也需要深刻地反省自己。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学教育在注重职业训练的时候,忽视了对学生的人格培养。我们的失误造就了一批玩弄法律、践踏法律的“高手”。此外,高等学府的学术腐败现象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学术腐败不仅腐蚀了学者,而且腐蚀了学生。

  我们应当认识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处在一个“法律共同体”中。这个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应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我认为,相对于法官而言,我们法学教育者们担负着双重的责任:第一,用教师的知识和人格,培养未来的法官;第二,以学者的良心和良知,支持和监督现在的法官。我们愿意与法律共同体的各方面人士紧密合作,为我国的法制昌明和社会进步做出应有的奉献。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经作者概括授权,本文转自中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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