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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怀孕案”的判词旁语

2017-01-20徐爱国 A- A+

  不久前,西南某学院二年级女生马某因与同校男生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学校以“品行恶劣,道德败坏”为由将她与男友开除。这对恋人认为学校的做法侵犯他们的隐私权将母校告上法庭。校方则认为此举是根据学校的校规作出的,并不违犯法律。一石激起千层浪,此事一经媒体曝光,立刻引来舆论哗然,争论焦点集中在“隐私权”与学校的校规之关系,人们在呼吁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同时,对学校的校规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北京大学法学院徐爱国副教授为此案写了一篇判词旁语,也许会给我们一些法律上的启示。

  □我国没有明确成文的法律来界定隐私权,但参考美国侵权行为法律,关于隐私权有四种,其中之一便是原告不愿公开之秘密,马某的怀孕及手术事实为最隐私之秘密。

  □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校方行政处分的无效,因为这两者是不同的诉讼形式。马某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学校的处分决定,应该提起另外一种诉讼请求。

  □徐爱国

  我不知道本案中的那个女大学生是不是已经提起了诉讼?也不知道这宗案件的真正法官会给出什么样的判决?作为一个法律学人,我有点自己的看法,这个看法不能够用判决书的形式表达出来,因为我不是法官,因此只能够写出这个判词旁语。

  一、关于“隐私权”的诉讼请求

  马某称其所在学校侵犯了她的隐私权,理由是恋爱、性行为及受孕均为个人的和隐私的行为,学校不应该将这个隐私行为的信息传播,并通过校纪处分的方式大面积公开,结果导致马某备受舆论的谴责,还将终身为“勒令退学”处分付出代价。为此,马某要求校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校方则辩称,马某的行为不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且是波及整个教育界敏感问题的行为,校方严格依照学校规章制度处理,因此,校方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隐私权;而且学校出具的处分决定书只有七份,分别由相关利害关系人保留,不属于大面积地公开,也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所以要求否决马某的诉讼请求。我们以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成文法律来界定隐私权,不过司法解释倒是有可资遵循的原则规定,这就为马某提起隐私权的诉讼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参考美国侵权行为法律,隐私权有四,其中之一便是原告不愿公开之秘密。就中国人对性关系观念而言,马某的怀孕及手术事实为最隐私之秘密。校方对此不合理的干涉,可以认定为侵犯隐私的行为。由于校方的处理,使马某的秘密为周围人们所得知,也为新闻媒体所炒作,应认定为大面积公开;再者,马某并非财阀政客或者明星,她的隐私权应该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

  二、关于“撤销行政处分”的诉讼请求

  但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校方行政处分的无效,因为这两者是不同的诉讼形式。马某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撤销学校的处分决定,应该提起另外一种诉讼请求。这里,马某提起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困难。高校的纪律处分是带有行政权力性质但非严格意义的行政行为,依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难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马某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使本案成为一个宪法案件。校方“在校学生不许有性行为”之禁止性规定与“婚姻法”成年人有结婚权和生育权的规定是否冲突?这个规定是否与民法通则中关于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规定相冲突?以及更重要的,这个规定是否与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权的规定相互冲突?高校不是托儿所,不是幼稚园,不是中小学,也不是修道院。一个成年人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半夜在街上溜达,归公安管;婚姻的第三者,归法院管;提供性贿赂,归检察院管。但在一个现代的国家,在任何一个法律的界限上,学校都没有干涉一个成年人做他自己愿意做且不违反法律的行为。再者,如果此案发生在乾隆年间,马某至少因无夫奸而被沉入湖底;如果此案发生在修道院,马某应该被绑在柱子上用火烧死。但是本案发生于21世纪的普通高等学校,普通学校首要的任务是一种职业的培训,不是培养贞洁烈女的女子道德学院。退一步讲,如果马某是特定时期和特定性质学院的学生,比如,如果她的行为动摇了社会道德信念、引起了社会的不安,那么特别的学校有特别的权力对她行使特别的惩戒。但从事实上看,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因此,从内容上看,有理由撤销高校违宪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使学校对马某的处分决定归于无效。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校方的行为构成了对马某隐私权的侵犯,校方须向马某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赔偿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建议马某启动违宪审查的程序。如果程序上启动成功,那么她的处分问题有望解决,反之,如果她不能够启动该程序,那么她被“勒令退学”的问题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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