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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埃及民法典》:浴水中的婴儿(上)

2017-02-13徐国栋 A- A+

  一、欧洲——亚非文明冲突大背景中的 1948 年《埃及民法典》

  埃及是一个非洲古国,该国的民法典制定从属于亚非文明与欧洲文明冲突的大背景,代表了诸种冲突解决方案中的一种。

  非洲凡60余国,亚洲凡42余国,总共100多个国家,构成世界现有181个国家之总数的多数。它们中除少数——埃及即为其中之一——自古就与西方国家有联系外,都是自15 - 16世纪的地理大发现(尤其是麦哲伦实现环球航行后)时代后为西方国家正式认知之、接触之,由此产生了基督教的欧洲文明与原则上为非基督教的亚非文明之间的冲突——此处“原则上”的限制语的使用出于尊重非洲的埃及和埃塞俄比亚是一个古老的基督教国家的现实,冲突的格局可以这样形容:具有优势的物质文明和制度文明的欧洲人来到亚非国家后,发现这里的人民有各种各样的毛病,例如专制、重刑、腐败、不注重对私有财产和交易的保护等等,一句话,犹如一个个病人,令人讨厌,但为了贸易和全球战略的需要又不得不同他们打交道,于是,强势的欧洲人(笔者把他们的美洲后裔也包括在这一范畴内)向他们提出一个矫正计划:如果你们改悔,你们必被纳入我们的共同体。“改悔”就是采用西方式的政治法律制度。但在完成这种“改悔”前,我们对于自己的人只能适用我们自己的法律制度。这就是所谓的领事裁判权体制或治外法权体制。

  被提出“改悔”要求的亚非国家许多是文明古国,在遭到西方入侵前拥有另种形式的高度的物质文明和制度文明,因而自我感觉相当不错。揽镜自照,每每自喜焉。但欧洲人带来了一面别样的镜子,它们在其上的形象变成了魔怪,这带给亚非人强烈的心理冲击并导致他们做出对抗行动,于是,一系列的武装冲突爆发了,它们以欧洲人的胜利告终。军事上的失败打掉了亚非人古老的优越感,他们不得不接受欧洲人镜子中自己的形象,进而接受欧洲人的矫正计划。在作为一个国家法律脊梁骨的民法方面,接受的方式有二:其一,形式上的接受,其代表是奥斯曼帝国于1869 - 1876年编成的《玛雅拉》,它是按西方的法典法的形式整理穆斯林的哈乃菲派的民事交易法的规则。这种方式的接受的失败可由作为奥斯曼帝国的继承人的土耳其共和国对它的放弃所证明;其二,实质上的接受。这种方式又可细分为两个子类。第一类是全盘西化。这一子类又分为两个亚子类。其一为主动的全盘西化,它或体现为土耳其共和国的直接采用欧洲法典,或体现为埃塞俄比亚的直接请欧洲人起草自己的法典;其二为被动的全盘西化,它或体现为西班牙殖民者对菲律宾、荷兰殖民者对印度尼西亚课加自己的民法典;或体现为法国殖民者为越南、柬埔寨、老挝专门制定民法典、前苏联为其亚洲加盟共和国制定民法典、英国为印度制定包括《合同法》在内的诸成文法;第二类是“和魂洋才“,即把外来的西方法与自己的固有法律传统结合起来并以后者为重的途径,日本采之,埃及亦采之。1948年《埃及民法典》即为融合伊斯兰的沙里亚法和以法国法为主体的西方诸国法的产物。

  在欧洲文明与亚非文明冲突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民法典是危机应对型的,它们都直接或间接地是欧洲人的矫正计划的产物,服务于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目标。在亚洲,属于此类的有《日本民法典》、《泰国民商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等。在非洲,属于此类的有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埃及民法典》。

  无论“矫正”的过程有多么痛苦,接受“矫正“的方式如何多元,“矫正”的结果却说不上不甜美。欧洲人没有失言,由于中规中矩的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典的制定,亚洲的日本、泰国等废除了西方国家曾在自己国家存在的领事裁判权;非洲的埃及通过另外的途径也实现了这一目标。世界的法律地图由此大大简化,我们可以将之简化为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干,辅之以其他小法系的图景,一句话,通过这一痛苦的过程,形成了法律方面的全球化的图景。一些好的东西都是在痛苦中诞生的,正犹如婴儿是在母亲的痛苦中诞生的。

  一些生理学家告诉我们,造物主在母亲身上安排了一种奇妙的机制,让她忘却生产的痛苦而热爱婴孩;另一些生理学家告诉我们,生产的痛苦不能被母亲忘记,但它会成为母亲更加热爱婴孩的原因。笔者不想探讨这两种医学理论的是非,只关心它们共同的结论都是母亲热爱婴孩。这就够了! 不过为了理性的缘故,笔者更喜欢第二种理论:如果说所谓的殖民主义是孕育亚非国家的民法典的痛苦的过程,且让我们把它设定为好的结果之值得忍受的“丑“的原因,更重要的是,我们要爱那个婴孩——在剧烈的文明冲突中产生的这样的或那样的民法典!

  二、埃及 : 一个屡受外国法洗刷的国度

  埃及是一个屡受外国法洗刷的国度。它曾有自己的固有法,但后来不断受到外国法的洗刷,它们有希腊法、罗马法、伊斯兰法、法国法、英国法等。饶有兴味的是,一些外来法后来成为埃及的固有法与晚来的外来法形成对抗,形成外来法互相打架的奇观。[!--empirenews.page--]

  作为世界上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埃及有自己的固有法。公元前4000年左右,形成了上下埃及国,埃及进入了法老时代,它有自己的法律,构成埃及法系,按约翰·威格摩尔的说法,其先进程度与埃及建筑方面的成就——我们平常以为是希腊式的柱廊式建筑实际上是埃及人发明,希腊人发扬,全世界接受的——不相伯仲。在这一时期,作为非洲国家的埃及在文化上并不处于劣势,而是处于优势地位。但在埃及法系中,司法与行政不分。在罗马古法中也是如此,我们法律人习惯于把拉丁文中的Praetor翻译成裁判官,此种译法给人以罗马法系中很早就实现了行政与司法的分离的印象,但世界古代史学界把该词翻译为“行政长官”,该译法更反映了Praetor既要做司法,也要做行政的历史现实。惜乎没有什么埃及法系的条文流传下来,但它们肯定存在,因为有法庭的桌上摆着40 卷的法典(另一报道是有8 本法律全书)的报道,而且还有关于最早的埃及的神格的和人格的立法者的报道,前者为透特,他是德乌塔地区的一个地方神,书写的发明者,其立法活动在公元前4240年以前;后者是美尼斯,他生活在公元前3200年左右,是北部埃及的统治者,后来统一了上下埃及,并把透特的法律推广到整个埃及人民。尽管埃及法律文件已然无存,但私人的法律文书例如遗嘱、婚姻契约等等则存者甚多,它们表现出古埃及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女子在所有法律关系中与男子处在平等地位。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不会为托勒密王朝有许多女王感到奇怪了。

  第一波入侵埃及的外来法似乎是希腊法,因为在此之前的亚述人和波斯人的入侵似乎没有在法律上留下什么痕迹。马其顿的亚历山大(公元前356——公元前323 年)是埃及的入侵者之一,他于公元前332年征服了埃及,至此,古埃及的历史终结,作为希腊化地区的埃及的历史开始。亚历山大在埃及建立了以他的名字命名的重要港市亚历山大,并尊奉埃及人信仰的太阳神阿蒙,他的这些所为促进了埃及与希腊文明的接触和融合。在他率军征服其他地方之际,他把自己的部将托勒密·索特尔(约公元前367——公元前283)留驻埃及当总督。亚历山大死后,托勒密成为埃及的实际统治者。后与亚历山大的其他部将互相混战,最终领有埃及。公元前305年,托勒密正式称王,成为持续275年的托勒密王朝的开创者。在托勒密王朝时期,希腊人占据上层统治职位,土著埃及人占据下层统治职位。在埃及形成了若干希腊式的城邦。在这些城邦中,市民选举自己的市长和法官,有权制定自己的法律和修改城市法制。法律制度是二元制的:希腊人的城市法和埃及人的土著民族法,前者居于支配地位,后者不得与之抵触。这是在埃及发生的第一次本土法与外来法的冲突,为后世埃及人再次遭遇西方法的入侵埋下了伏笔。基此,我把埃及称为自古就与西方国家有联系的亚非国家。事实上,此时的埃及在文化上属于西方世界,是希腊化世界中的强国和地中海世界的贸易中心。埃及成为罗马的粮仓。

  第二波入侵埃及的外来法是罗马法。从托勒密四世(公元前221 - 公元前203年)开始,埃及走向衰落。与之基本同时的是通过第一次布匿战争(公元前264年——公元前241年)取得地中海霸权的罗马的兴起。到托勒密十二世(公元前117 年- 公元前51年,公元前80年- 公元前51年在位)时期,埃及沦为罗马的被保护国。此公于公元前58年被埃及人推翻,其大女儿贝勒尼基四世被拥戴为国王,托勒密十二世不得不流亡罗马。他在庞培的军事支持下夺回了王位,并残酷地处死了自己的女儿。至此,埃及已丧失了政治上的独立性。到克娄巴特拉七世(公元前69年- 公元前30年)时,埃及卷入罗马共和末期的内战,成为罗马军队的战场,最终于公元前30年被首任皇帝奥古斯都纳入罗马帝国的版图,成为奥古斯都的私有地而非罗马国家的行省,因为埃及的支配者必须是神而不是人,所以元老院和罗马人民( S. P.Q. R)不能成为这样的支配者。相反,奥古斯都是被尊为神的恺撒的儿子,也是神子,能成为这样的统治者。尽管如此,罗马法从此适用于埃及,留下了许多关于这种法的纸莎草文献,其中罗马海军退伍兵盖尤斯·龙基努斯·卡斯托的遗嘱可作为罗马的继承法完全适用于埃及的证据。但罗马法对埃及的统治有过中断,因为在西罗马帝国衰落之际,斯堪的纳维亚来的汪达尔人于439年在埃及建立了汪达尔-阿兰王国,初期实行种族隔离政策,罗马人和罗马化的非洲人被作为二等公民对待,可以想像这一日耳曼部族曾把自己的法律带到了埃及,但它们没有留下什么烙印。534年,优士丁尼收复了埃及,使之复归于东方的罗马人——拜占庭人的统治下,继续适用拜占庭形式的罗马法。不难看出,除了汪达尔人王国时期近1个世纪的中断,罗马法在埃及适用了500余年,构成埃及法律传统中的顽强因子。第三波入侵埃及的外来法是伊斯兰法。639年12月,阿拉伯人征服了埃及,使之改宗伊斯兰教,相应地适用支配其信徒的哈乃菲派的沙里亚法。这是一次深刻的变革,体现一:在埃及接受伊斯兰教前,其人民信仰具有一神教倾向的多神教,被尊崇的最高的国家神是太阳神阿蒙,它被认为掌管人生前的一切,国王是其儿子。4世纪,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作为该帝国之一部分的埃及也受基督教支配,在这里形成了科普特教派。埃及伊斯兰教化以后,它由一个与西方文明具有同质性的国家变成了一个异质性的国家,使其后来有向西方学习的需要并与老师发生冲突。体现二:伊斯兰法的入侵从639年持续至今,最为持久(达近1400年) ,而且它反客为主,成为埃及的固有法,以这种身份消灭先前入侵过的客法的影响并排斥后来的客法。[!--empirenews.page--]

  作为同样信仰伊斯兰教的人民,奥斯曼土耳其人于1517 年征服了埃及,统治这里达300 多年。因此,埃及在1914年前,形式上是奥斯曼帝国的一部分,但从1874年起,享受特别的自治,取得司法独立,不适用奥斯曼帝国的《玛雅拉》。这是埃及利用18世纪奥斯曼帝国衰落, 尤其在俄土战争( 1853 -1856)后的衰落争取得来的。

  第四波入侵埃及的外来法是法国法。1798年5月,拿破仑远征埃及,企图以此为跳板进攻英属印度。是年7月占领开罗,在此统治了3年,带来了法国法,3年尽管短暂,但导致埃及从此受到法国文明的强烈影响,法语是埃及知识界和公共生活中运用的主导外语,大部分埃及人都受法语教育,这导致后来埃及借鉴的西方法,主要是法国法。

  第五波入侵埃及的外来法是英国法。1882 年,英国占领埃及,把这个国家变成自己的殖民地,尽管它名义上还是奥斯曼帝国的一部分。1914 年,英国取消奥斯曼帝国对埃及的宗主权,宣布它为自己的保护国,直到1922年承认埃及独立。明明暗暗,英国统治埃及长达40余年,期间,曾试图推行英印诸法典于埃及,但未成功,具体的原因已有学者论述,在笔者看来,英国统治的40年与罗马法统治的500年相比过短,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综上所述,埃及大致上先后经受了希腊法、罗马法、伊斯兰法、法国法、英国法等外来法的荡涤,它们古今不同,多数与现代西方法同质,这应该使近代埃及人接受西方法更加容易。它们中的有些如过眼烟云,速来速去;有些则扎下根来,演变为新固有法或具有亲和性的外来法。埃及人反复的外来法经验,或许会使他们减少对外来法的敌意,保持一种相对开放的胸怀。无论如何,在19世纪下半叶埃及制定自己的民法典时,这个古老国家的老固有法已荡然无存,面临的是先入的外来法与后来的外来法的冲突问题。

  三、改革、混合法院与新万民法

  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1948年《埃及民法典》是第三波入侵埃及的伊斯兰法与后来次第入侵的西方法进行调和的产物,这种调和从属于名义上作为奥斯曼帝国一部分的阿里王朝的埃及在欧洲列强殖民主义的压力下进行改革的大背景。所以,《埃及民法典》的根扎在它诞生前100多年的阿里王朝实行的改革中。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它是经过百年孕育的产儿。

  阿里王朝的第一个改革者是穆罕默德·阿里(Muharomad’Ali, 1769—1849) ,他也是这个王朝的建立者。他是阿尔巴尼亚人,从1805年起被奥斯曼帝国苏丹封为埃及总督,执政43年( 1805—1848) 。在位期间,他锐意改革,励精图治。倡导洋为己用,引进西方先进设备进行仿制,聘请外国技师培训本国技术力量。按照欧洲方式改组陆军,聘用西方军事专家训练新军;聘请外国专家讲课、派遣大批留学生去欧洲学习,由此培养和造就出埃及第一代新型的知识分子。他重视翻译出版事业,开办外语学校,培养翻译人员,组织力量把大批外国军事和科技书籍译成阿拉伯文和土耳其文。通过全面改革,他使埃及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因此而被誉为“现代埃及之父”。第二个改革者是赛义德(1822 - 1863) 。他是穆罕默德·阿里的儿子,曾在巴黎求学。阿里死后,由其孙子阿拔斯一世继位为埃及总督,他全面否定其祖父进行的改革,后被谋杀,赛义德继任之( 1854年) 。他继续乃父的改革路线,支持开凿苏伊士运河。第三个改革者是伊斯迈尔( Ismail, 1830 - 1895) 。他是阿里的孙子,早年留学法国,游历欧洲。1863年继任埃及总督,继续赛义德时期已开始的苏伊士运河开凿。采取全盘西化立场,提出过“脱非入欧”的口号,说:“我的国家不在非洲,我们现在是欧洲的一部分。” 1876年甚至组成欧洲人内阁,任命英国人威尔逊(RiversWilson)为财政大臣,法国人布里尼叶(B lignieres)侯爵为公共工程大臣,任命亲西方的亚美尼亚人努巴尔(Nubar)为首相。此公为基督徒,从小在法国和瑞典受教,主张法治,后来成为混合法院的首倡者。

  伊斯迈尔的“脱非入欧”口号与福泽谕吉( 1835- 1901)于1885年发表的《脱亚论》互相唱和,表达了非洲和亚洲两个当时的弱势国家的自强愿望,两个口号都预示着后来的土耳其国父凯马尔( 1881 -1938)在该国开启的脱亚入欧实践。尽管如此,伊斯迈尔的“脱非入欧“论没有成为埃及的实践, 因为1948年《埃及民法典》是追求“欧非混合主义”的。伊斯迈尔的任用外国人当部长的做法预示着后世中国的全盘西化论者的“引进总理“的论调。

  正是在阿里王朝的上述3位君主的对外开放、对内改革思想支撑下,在伊斯迈尔统治时期,埃及确立了作为孕育1948年民法典温床的混合法院制度。什么是混合法院,说来话长,最简单的表达是:十几个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和埃及人共同组成的法院,审理涉及到外国人和外国利益的案件(相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的案件除外) ,只有经过该院认可,埃及才能通过涉及到外国人的法律。最多时,混合法院有70名法官(其中2 /3是外国人) , 1400个雇员,年产4万个书面法律意见。申言之,奥斯曼帝国于1740年在俄土战争中失败后被西方列强强加了领事裁判权,由此,列强在埃及设立了15 个领事法院,它们的所属国有美国、英国、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挪威、瑞典、丹麦、荷兰、比利时、瑞士、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等,这不仅有损埃及的司法主权,而且过于繁复。于是,努巴尔于1867年向西方国家建议设立由拥有领事裁判官的外国和埃及人共同参加的混合法院,这样,对埃及的司法主权的损害减少,繁复减轻。[!--empirenews.page--]

  经过反复的折冲,混合法院终于于1875年6月28日成立。故混合法院所混合者至少有二: 其一,把15个领事法院混合成一个,由此, 15个法域要求同存异,形成一种与有关民族国家的法律不即不离、若即若离的超国家法,也可以说是超法系法,因为15个国家可以大别为属于大陆法系的和属于英美法系的;其二,把埃及法官和西洋法官混合为一个工作组,由此,要形成一种来源有所不同的超国家法,两种背景的人要形成一种“既不完全是你的,也不完全是我的”的新的工作方式。由于混合法院的这种混合性,它成为一个“比较法的实验室”。由于混合法院具有吸收西方法律的性质,它又被称为“改革法院”。由于它的功能类似于古罗马的裁判官,笔者把其工作成果称为新万民法。说“类似”,是因为它不是埃及人审理涉外案件的工作,而是外国人和埃及人审理此等案件的工具。

  混合法院需要相应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一工作被委托给法国律师曼努里(M. Manoury)完成。此公曾担任国际委员会的秘书,接触过埃及计划的发展理想以及协约国对它的反应,对法国法和穆斯林法有较好的理解。他在两年内完成了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的草案,在混合法院开始运作时投入适用。

  《混合民法典》凡774条,包括一个序编和四个正编。序编是关于法的一般问题的规定。第一编,财产;第一章,财产的各种类型;第二章,所有权;第三章,用益权;第四章,役权;第五章,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方式;第二编,债;第三编,各种合同;第四编,债权人的权利。可以看出,这部民法典是纯粹的财产关系法,无任何关于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规定。但即使作为财产法,它也很有特点,例如把合同与债分编规定的编制方法,在当时就是一种创新,这种创新在后世得到了许多的模仿者,晚近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新《荷兰民法典》就在这一行列中。第四编专门规定债权人的权利,是根据债权人的权利的强弱对之进行分类,然后以这种分类为轴心就各种担保物权做出规定,像是破产法的预备规定。这种对担保物权的处理,在民法典编纂史上具有创新性。

  《混合民法典》表征着一种法律适用上的双轨制。对外国人彼此之间的民事关系,如果他们同属一个国家,适用他们的本国法;如果他们属于不同的国家,可以适用一种第三国的法;对埃及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按照殖民主义的逻辑,当然不能适用埃及的固有法,那么,就适用一种兼有埃及因素和西方因素的法律。《混合民法典》就充当了上述“第三国的法”和“兼有两种因素的法律”的角色。

  《混合民法典》解决了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埃及人之间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问题,但未解决埃及人彼此之间的这样的关系的调整问题。可以说,这样的关系过去由沙里亚法进行调整,但沙里亚法未免过于中世纪,当有涉外经历的埃及人尝到以现代成文法解决争议的甜头后,再让他们仅仅因为交易对手也是埃及人就采用传统的解决,他们未免觉得反差太大。于是,制定一部以类似的方式解决埃及人之间的财产性民事关系调整的法典,似乎是必然的。于是, 1883年10月28日,埃及又颁布了一部《国民民法典》做《混合民法典》不做的事。有一些欧洲人参与了其起草,如法国人瓦谢尔( GilbertVacher deMontguyn) 、娄(Low)以及意大利人乔万尼·莫里昂多( GiovanniMoriondo) ——后来他被委托修改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埃及人布特罗斯·加利·穆罕莫德·卡德里·巴夏(1821 - 1888年)参加了起草。他们的工作成果主要受《法国民法典》影响。《国民民法典》凡641条,比《混合民法典》少了133条,条文的减少至少可部分地归因于《国民民法典》无《混合民法典》的序编。在其他部分的大的结构上,它与《混合民法典》别无二致,分为四编。第一编为财产,包括6 章;第二编为债;第三编为各种合同,包括9章,比《混合民法典》的相应部分多两章;第四编为债权人的权利,分为3 章。显然,《国民民法典》系攀比《混合民法典》而成,其内容也比附《混合民法典》,它比沙里亚法更具现代性,由此说《混合民法典》促进了埃及法制的进步。但这部民法典过分地模仿《法国民法典》,有时把《法国民法典》的几个条文压缩为一条,以至于改变了其原意。此外,有些地方受到意大利法和比利时法的影响。当然,它还保留了穆斯林法的一些痕迹,例如在役权、先买权、消灭时效等问题上。

  为了适用《国民民法典》,相应的国民法院也建立起来,埃及的民事法制陷入分裂中。

  四、桑胡里与 1948 年《埃及民法典》

  上述《混合民法典》和《国民民法典》身上染着殖民主义的血污,然而,它们却是1948 年民法典的母本,该民法典的主要作者阿卜德·阿尔·拉扎克·阿尔·桑胡里(1895 - 1971年)从事的工作不是另行起草一部民法典, 而是对既有的两部民法典进行修订。事实上, 1848年民法典3 /4的条文都来自它们。这意味着桑胡里并无打碎旧的殖民地法的任务,而是对它们进行统一(把两部合为一部) 、优化,一句话,并非因为婴儿在降生过程中染有血污就扔掉他,而是洗掉血污,留下婴儿。这是何等的胸怀! 然而,在非洲,这并非什么特别之事,看看整个的法属非洲,当法国人撤走后,又有几个国家废除了法国人留下的法典呢![!--empirenews.page--]

  修订两部既有民法典的直接契机是1936年土耳其(它于1923年成为奥斯曼帝国的政治继承人)与西方列强在瑞士蒙特娄签订的《蒙特娄公约》,它确认西方列强的商船和军舰自由通过博斯普鲁斯海峡和达达尼尔海峡的权利,同时规定于1949年废除混合法院,这是土耳其于1923年与协约国签订的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洛桑条约》的逻辑结果。可能因为埃及属于奥斯曼帝国的故地的关系,土耳其与西方国家签订的这两个条约的效力都及于埃及。由此在埃及引发了1949年后两种法院的统一问题以及相应的两种民法典的统一问题。埃及1948年民法典的主要编订者桑胡里迅速对这一新形势做出反应,于1936年发表论文《要以什么为基础修订埃及民法典》提出了统一民法典的建议以及修订的依据。作为回应,埃及于1936 年3 月成立了民法典修订委员会,桑胡里被任命为委员。

  桑胡里何许人也? 他是教授、法官、立法家和国务活动家。他于1895年8月11日出生于亚历山大市, 1913年移居开罗在赫迪夫法学院学习法律,可能就在这一时期,他在美国人伍尔顿( F. P. Wulton)的影响下学习过普通法。次年乃父去世。为了生存,他供职于财政部,同时在一家大学的法律系注册为编外学生。1917年得到律师执照。首先担任曼苏拉混合法院的法律办公室的助理审判员(Deputy) 。这段经历应该使他认识到混合法院的价值并受到充分的比较法熏陶。他参与了1919年革命——这是一场反对英国殖民者的革命——并被调到阿修特(Asyut)的法院工作。1920 年,他担任沙里亚法官学校的法律讲师。1921年他留学法国,在里昂大学法律系攻读博士学位,再次成为法国著名罗马法和民法学家爱德华·兰贝赫( Edouard Lambert)的学生,事实上,兰贝赫在1907年前都是桑胡里曾就学过的赫迪夫法学院的院长, 1907年与埃及教育部的英国顾问吵翻后愤然回到法国,在里昂大学建立了东方法律与社会研究所(1920更名为著名的比较法研究所) ,兰贝赫的埃及工作经历帮助他吸引了许多埃及学生到他所在的法律系就学,桑胡里为这样的学生之一。他在这里如鱼得水,左右开弓,获得法学博士和政治学博士两个学位,换得前者的博士论文是研究英国法的《英国法中对劳动合同中个人自由的限制》(在法国写研究英国法的博士论文显露了他受伍尔顿的普通法教育的经历) ,换得后者的是研究伊斯兰社会重要政治制度之一的《论哈里发》。1926年,桑胡里回到开罗,在埃及国民大学法律系担任助教授。1932年8月,他作为埃及代表团的成员参加了在海牙举行的第一届比较法国际大会。此会上,投票决定下一届会议要研究作为比较法渊源的伊斯兰法。1935年,桑胡里到了伊拉克,担任巴格达法律学院的院长。此时的伊拉克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当时有两个选择:其一,像土耳其一样直接采用外国法典;其二,保持过去与现在的连续性,起草一部新法典。按桑胡里的建议,伊拉克采用了第二号解决方案并委托桑胡里在《玛雅拉》专家穆尼尔·阿斯·卡迪教授的协助下进行起草。1936年2月12日开始工作,同年的6月15日,桑胡里呈交了他起草的关于买卖与互易合同的部分,尔后提出了债法部分的模式。但1936年秋,伊拉克内阁因为军事政变辞职,民法典起草工作中断, 桑胡里回到埃及担任开罗大学法律系主任,但他因此积累了民法典起草经验,同年他就提出了修订埃及民法典的建议。1938 - 1939 年,他又担任曼苏拉混合法院的法官。1942年、1945年-1946年, 担任律师。1939 年担任教育部副部长。1949年担任司法部副部长。1947年,担任教育部长。1946年担任在伦敦举行的巴勒斯坦会议埃及代表团团长,同年担任埃及在联合国的代表。显然,桑胡里是一个经历非常丰富,非常具有实践精神的人,并非完全的书斋人物。但无论是治学还是从政,他的一生主要还是围绕法律展开。应该说,他的司法和行政实务经验对他修订民法典并非无益。

  回到桑胡里的修订民法典活动上来。1936年3月任命的委员会由于不明确的原因被解散了,其活动成果仅仅为4个条文。1936年12月,成立了第二个委员会。它在1938 年5 月被解散。同年的晚些时候,任命了第三个委员会,其成员仅仅有桑胡里及其法国老师兰贝赫。请一个外国人参与修订自己的民法典,表现了埃及人开放的胸怀。

  在起草中,桑胡里大量利用了混合法院记录中留下的材料。他自己两度在混合法院工作的经历使他容易地做这一工作。他留学法国的经历决定了他的工作成果要受到法国很大的影响,但他也参考了其他国家如瑞士、德国、意大利、波兰、罗马尼亚、日本等国的某些法律原则。他在考虑吸收怎样的西方因素时,总是注意吸收那些尽可能与伊斯兰教法保持一致的部分。此外,他还直接从沙里亚法典中吸收了一部分法律原则和规定,对前两部民法典中已有的沙里亚法规定,则予以保留或作一定的改动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 1948 年《埃及民法典》有鲜明的伊斯兰法的特色,例如,在关于法律渊源的第1条中,把沙里亚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允许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沙里亚法。我们必须记住的是,该法典颁布当时, 存在于世俗法院与沙里亚法院并存的环境中。但从1956年起,该法典的适用环境发生了变化:沙里亚法院被废除,原先适用于这种法院的沙里亚法现在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法院。[!--empirenews.page--]

  1942年4月24日,桑胡里在皇家地理学会赞助的一个演讲中公开宣告了已完成民法典的起草。在3年的时间内,民法典的草案被开放给公众提意见。1945年,桑胡里领导的5人委员会研究了这些批评和建议,基此对草案做出修改,提出学者建议稿于议会。上议院设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审议之。1948年5月30日,上议院召开特别会议,邀请埃及法院、律师协会、法律系的教师审议法典草案,提出意见。该草案于1948年7月成为是年的第131号法律,两部旧民法同时被废除。1949年10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14天之后,在混合法院终结之日,桑胡里的经修订的民法典草案生效。桑胡里由于完成了这一重要的立法工作被誉为“埃及的布莱克斯通”。

  1948年《埃及民法典》包括一个序编和两个正编。序编的第一章涉及到法律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冲突,异想天开地把关于国际私法的规则容纳其中;第二章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这是埃及模式的特点,它不像其他伊斯兰国家的民法把人格和身份关系都划入一个独立的个人身份法典,而只把身份关系划入,保留人格关系于民法典中。这种类型的民法典更接近于其罗马法蓝本,使人可以摆脱穆斯林国家的民法典是单纯的财产法典的印象,看到在这样的法典中还有关于人格法的规定。第三章是物与财产的分类,涉及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一编关于债或对人权,下辖两个分编。

  第一分编是债的一般规定,其第一题是债的发生根据,有合同、单方允诺、不法行为、无因得利、法律的规定5种;第二题,债的效力,包括实际履行、等效履行、债权的实现与担保方式等内容;第三题,债的样态,有条件与期限、多数客体之债、多数当事人之债等内容;第四题,债的移转,有债权转让、债务移转两个方面;第五题,债的消灭;第六题,债的证明,有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推定、自认、宣誓等。

  第二分编为有名合同。第一题,移转所有权的合同,有买卖、互易、赠与、合伙、消费借贷和永久年金、和解等;第二题,有关物的使用的合同,有租赁、使用借贷等;第三题,提供服务的合同,有承揽和公共服务特许、雇佣、委任、寄托、讼争物寄托等;第四题,射幸合同,有赌博和打赌、终身年金、保险合同等;第五题,保证。

  第二编关于物权,下辖两个分编。

  第一分编为主物权。其第一题为所有权,在“所有权的取得”的章名下规定了继承法;第二题,所有权的派生权利,有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地役权等。

  第二分编为从物权或担保物权。其第一题为抵押权;第二题,裁定抵押权,这是一种通过法院判决设立的抵押权;第三题,质押;第四题,优先权,包括一般规定和各种优先权两章。

  这一结构打破了两部先前的民法典实行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主义,改采债权优先于物权主义,反映了晚近一些的民法思潮。另外把两部先前的民法典各自关于物权的两编合为一编,把它们各自关于债权的两编合为一编。另外在序编中增加了关于国际私法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规定。显然,这个序编是不折不扣的总则,在这一问题上,《埃及民法典》已背离并超越了其法国蓝本;不独此也,相较于先前的两部民法典, 1948年《埃及民法典》的条文数目增加了,达到1149条,因此法律漏洞应该少得多。

  在具体制度上,《埃及民法典》也有一些创新。

  例如,创造了无因得利的概念,把传统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融为一炉。按照这种体例,无因得利行为包括受非债清偿和无因管理两种情况。所谓的无因得利,指任何有识别能力的人,无正当原因使自己得利并造成了他人之损害的情况,为此,他要在得利的范围内,就赔偿后者因财产的减少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第179 条) 。即使得利的客体灭失,这样的债依然维持。又如,在尊重穆斯林传统的基础上大胆地进行改革,规定了射幸契约和保险合同、允许利息存在。在他起草《伊拉克民法典》时,他都小心地回避利息问题,因为《玛雅拉》对此无规定,而在埃及,由于《混合民法典》照搬了《法国民法典》中的利息制度,规定利息就理所当然了。正是由于这些改革,在民法典颁布20年后,桑胡里承认,新法典仍然是西方民法文化的代表,而非伊斯兰法律文化的代表。这可能是他在颁布法典当时不敢说的话。至此, 1948年《埃及民法典》的性质已跃然于眼前:它是对殖民时期的《混合民法典》和《国民民法典》的发展,而非一个截然的新东西。其蓝本是屈辱的治外法权制度的产儿,但由于埃及人对这一制度的屈辱性的巧妙缓和,混合法院成了埃及人引进域外的先进法律文化的一个渠道,因此,当埃及人由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并相应地废除混合法院取得更多的主权后,并未因过去的屈辱历史而抛弃这段历史留下的积极成果,或曰并未因为婴儿存在于肮脏的浴水中而抛弃他,而是采取了承认法的继承性的立场,理性地运用此等成果作为自己法制建设的工具,由此大大地减少了此等建设的成本。这种选择是轻面子、重实效的。作为外国人参加埃及现代法制建设的历史传统的延续,埃及人甚至请法国人担任1948年民法典的起草委员,这也是一种轻面子、重实效的安排。[!--empirenews.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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