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文集 > 专家文集 > 徐国栋文集

面对法律,“有偿失物招领”何去何从?

2017-02-13徐国栋 A- A+

  本期特邀嘉宾: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国栋 江苏泗阳县法院法官 赵春秀

  □学者: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在社会上的出现,使得尚未生效的民法典草案增强了可操作性

  □法官:可以预见,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将会“星火燎原”般在民商事领域中生根、发芽、壮大

  本期话题

  据新华社南京7月27日报道,江苏“徐州诚信失物招领公司”最近挂牌营业。目前这家公司已经和一些出租车公司建立了固定联系,帮助寻找失主。

  失物招领公司实行有偿服务:当拾得人把捡到的东西交到公司后,公司要开具收据并付给拾得人一定的定金,然后根据现有的线索联系失主。当失物被失主认领后,公司将根据失物的价值向失主收取一定的酬金,然后再把酬金的一部分付给拾得人。如果一个月后没有找到失主,公司则把失物退给拾得人或转交给公安部门。失物招领本不是件新鲜事,公安局、火车站等单位也早已有失物认领中心、认领处的设置,但那些都是无偿的。有偿失物招领公司这一新生事物的亮相,令世人错愕之余,也引来热议如潮。有人认为这是传统道德的悲哀,有人认为这是失主和拾得人之间的一座桥梁,是件好事。

  其实,在此之前,有偿失物招领在中国已有零星的萌芽出现。今年年初,中国大陆第一家从事报失服务业的专业网站深圳市失物招领服务网开通;2003年5月,杭州市一名大学毕业生开办了一家失物招领公司,名为及时雨失物招领信息服务部;6月,武汉3位市民开办了一家名叫武汉市武昌诚信信息服务部的招领公司,该公司打出的广告称:如您拾到物品,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付您报酬;如您丢失物品,请与我们联系,或许我们能使您失而复得。

  出门在外丢东西在所难免。有人丢了东西没处找,有人捡到东西找不到失主。很多捡到东西的个人或单位也没那么多时间去寻找、联系失主。失物招领行业的出现,满足了一部分人的需求,但也引起社会各界对以“拾金不昧”为价值取向的传统道德观的争论,以及对该行业可能会助长小偷气焰的忧虑。

  那么,除了从社会实用价值角度评判这一新生事物,我们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它?“有偿失物招领”能否在法律依据面前站稳脚跟?“有偿失物招领”在我国究竟应有着怎样的走向?

  学者视角

  记者:以失物招领作为公司设立的经营范围,在我国的确还是件新鲜事。您认为,从公司设立的角度看,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设立有无法律依据?

  徐国栋:在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的经营范围的规定还是比较灵活的。从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业务性质上来看,它是介于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一个中介服务性公司。订立法律的本义应是为人们提供生产和生活的方便,而不是设置重重障碍。法无禁止即为允许。我们不能固守在某一个死板的条条框框里看待新生事物,有关部门也不能因为我国尚无此类公司而不准许设立。

  记者:根据民法上的所有权原理,失主理所当然可以对失物恢复占有权,享有领取该失物的权利。那么,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凭什么向领取者收取费用呢?

  徐国栋: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该法条体现了“物归原主”的立法本意,也暗含了对拾金不昧行为的鼓励,同时也兼顾到了对拾得人合理利益的保护,以此力求达到失主与拾得人之间利益的均衡。从梁慧星教授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制订情况来看,就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当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20%至30%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这个规定尽管只是处于学者建议稿阶段,但是它基本上反映了民法学界的一种共识。

  现阶段,不能苛求每一个人都达到雷锋那种崇高无私的境界,雷锋精神是永恒的,即使我们不能达到它,我们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它。我认为,民法不能以雷锋式人物作为商人及普通市民的言行标准,只有完成这种认识上的转变,我们的立法才能符合实际,才能落到实处。即将由社科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草案中就有关于拾得物的费用返还和报酬支付问题的规定,即根据拾得物的价值规定了不同的比例:遗失物价值在千元以下的,报酬应为其价值的5%;价值超过该数目时,超过部分按3%计算;拾得物为动物时,报酬为其价值的3%。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文。由此可见,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时有权获得报酬,已成为民法学界的共识。

  记者:看来,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有其法理根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失主有时丢失的是一些证件,或者是价值很小的财物,那么如何计算酬金呢?如果认领遗失物的失主拒绝给付这笔酬金,又该怎么办?

  徐国栋:证件的价值的确比较难以确定,它们对于失主至关重要,但对于拾得人却往往毫无价值。基于这种情况,拾得人通常会很乐意将证件返还给失主,即使他要求报酬,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对于价值很微小的物,通常情况下拾得人会自动放弃这种获酬权,或者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失主拒付酬金,那么拾得人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empirenews.page--]

  记者: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均衡了失主和拾得人的利益,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选择,这种新兴行业是否将取代政府职能性质的无偿失物招领呢?

  徐国栋:我认为这两种失物招领的形式会长期并存下去。不可否认,有偿失物招领会给无偿失物招领带来一定的冲击,但不能因此得出结论,无偿失物招领最终会退出市场。毕竟拾金不昧作为一种人类美德会永久地受到人们的尊敬和景仰。法律和道德作为最重要的两种社会规范,其作用和目的各不相同。如果以道德的素养水平为划分标准,可以简单地将社会上的人划分为三种类型:道德高尚的人、道德一般的人和道德败坏的人。只要前两类人在社会上长期存在,无偿与有偿的失物招领方式也必将长期并存。

  记者:有偿失物招领在国外被称为“报失业”,请您简单介绍一下国外有关“报失业”的一些立法规定。

  徐国栋:我简单介绍一下部分国家的立法例:日本法律规定,在公共场合拾得物的人有权取得一定的报酬;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在公力机关或交通机构中拾得遗失物的人,只有在遗失物价值不低于100德国马克时,才有权获得报酬;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遗失物交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报酬的权利,但没有规定明确的报酬取得标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可以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的报酬。

  记者:看来,您比较看好此类公司在我国的发展走向。最后请您谈谈该类公司的出现与我国民法典草案的关系。

  徐国栋:丢失东西对任何人都在所难免,但不是所有人都能很幸运地找回遗失物。从话题提供的材料中来看,这些起着中介服务作用的公司的设立,不得不承认是人民群众巨大创造力的表现。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民法学界没有就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取得共识,如果媒体没有进行过必要的舆论宣传,这类新兴行业就不可能在社会上产生。可以说,民法学界的学术成果推动了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实践的蓬勃发展也会反过来促进民法学的繁荣昌盛。从一定意义上说,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在社会上的出现,使得尚未生效的民法典草案增强了可操作性。

  (本报记者郭士辉根据电话采访整理)

  法官新论

  新论之一: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与失主及拾得人的约定属服务合同行为

  我认为,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主动招揽业务行为是要约邀请。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向社会各界及通过各种渠道招揽业务,目的是宣传自己的业务性质和业务的社会价值,从而取得更多的业务,这一宣传是向不特定多数对象发出的,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无具体标的、价格、数量、质量条款,因而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与失主及拾得人的约定属服务合同行为。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与失主订立的合同是以“寻物”为标的的合同,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与拾得人订立的是以“寻主”为标的的合同。“寻物”、“寻主”都是一种行为,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以实施一定行为,换取一定的报酬,是提供劳务的服务合同。另外,前者“寻物”是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与失主自愿订立的,由失主向有偿失物招领公司支付必要费用和向给予一定报酬,并为拾得人设定利益即给予一定的奖励,拾得人交还失物,有权接受奖励,也可放弃,体现出失主自愿付酬。后者,拾得人与有偿失物招领公司订立“寻主”合同,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依据行规,向拾得人先行支付部分奖金,在寻到物主后,从物主得的酬金中再分出一部分给拾得人,即是两者的约定,从酬金角度看,是为失主设定义务的行为,从返还物主财物角度看,因其提供相应的劳务,理应获得劳务报酬,返还财物是为失主设定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取得报酬是服务费,两相权衡,总体上仍是为失主设定权利,失主可以权衡,如果失物价值不大,支付报酬较高,失主完全可以放弃拿回失物的权利,从而不必支付报酬。因而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也会权衡“寻物”与“寻主”的成本及利润比例是否适当。

  新论之二: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行为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

  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行为相对于失物来说,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即有偿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本身不具有有偿性,但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活动范围是为失物找失主,为失主找失物。标的物是围绕“失物”开展的,具有无因管理的无因性、为他人利益性、管理性,即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对失物本身不具有先行的法律上或约定的保管和管理义务,而实施“寻物”、“寻主”的管理行为,从这三性看,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例外的是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又具有有偿性,而且这种有偿,以“合同”设立,因而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传统的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人仅具有索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请求权,无收取劳务费的报酬请求权。我初步设想,以有偿失物招领行业为特例,尝试创设有偿的无因管理制度,并逐步扩大到更多方面,以规范化的有偿无因管理制度,约束有偿失物招领行业的活动,作为一种大胆设想,期待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同志们的关注、研讨,使传统的民法理论更加丰富,更具有适应性和时代性。[!--empirenews.page--]

  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具有双重法律特征,当事人可选择适用。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与失主和拾得人设立的合同以“寻物”、“寻主”的行为为标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合同法律关系;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对失物无先行的法律和约定的义务,对失物本身实施“物归原主”的管理,并以此向失主索要报酬,从这个意义上说,则符合有偿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因此,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具有双重法律特征,当事人可以选择以其中一种法律关系为基础,保护自己的权利。

  新论之三:有偿失物招领公司比职能部门的失物招领更能适应社会需求

  有人提出失物招领历来是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的职能,不应设立公司进行营利。实则不然,失物招领一直为公安和民政部门所为,只是一种传统方式,而且只是这些机关的业务之一,法律并未强令性、排他性地赋予这些职能部门而禁止其他人进行。因此,从法律角度讲,失物招领并非是公安、民政部门的排他性管理权。另外,我们不妨比较一下职能部门的失物招领与公司的失物招领的异同。前者被动接受失物,后者主动寻找并承揽业务;前者只接受失物,不接受失主委托,后者既接受拾得人委托,又接受失主委托;前者仅以小范围且单一的方法寻找失主,一般是将失物写在黑板上或登报寻找失主,后者采取灵活多样并行之有效的方法寻找失物和失主,不仅通过媒体还与公共机构如车站、码头、剧院、超市等建立联系;前者和后者积极性不同,前者寻找失主结果如何都无利可图,后者业绩如何与利润挂钩,因而更易发挥主动性、积极性;业务管理不同,前者无规范化管理机制,在其他业务活动下进行附带管理,没有专门管理人员及机构,后者是专门化经营,形成规范化的管理机制,培养专门业务人员。综上,失物招领是保护失主财产所有权的活动,职能部门与公司相比,后者更有利于实现对失主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更能发挥拾得人和寻物人员的积极性,因而公司比职能部门的失物招领更能适应社会需求。

  新论之四: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应予以规范化管理

  我认为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具有良性发展的前景,但也同时存在一定的负面效应:比如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可能助长小偷气焰,可能冲击“拾金不昧”的价值观等。因而,应以民商法基本原则予以指导,以民事行为规范予以调整。具体建议如下:

  1.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应诚实信用经营。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具有为他人利益性与为自己盈利性,应严守职业道德规范。应收取适当报酬,按有偿失物招领公司进行“寻物”、“寻主”行为的实际成本、服务程度加收适当比例的失物价值奖,报酬扣除成本不应明显高出其服务的必要劳动时间价值。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应尽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应尽量节约成本,使失主减少损失和付出。

  2.对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利润额予以规范。有偿失物招领公司的利润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必要劳动报酬,另一部分是标的价值一定比例的奖励。前者均可以约定,并应由相关部门制定一定的价格上限、下限或成立行业自律协会予以规范。后者由双方予以约定,这一约定除非失主自愿提高比例,否则不应超过一定限度。

  3.形成有偿失物招领行业特色化管理制度。对国内、国外的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公司予以调查、分析,形成行业规范,形成科学的管理制度、方法。

  4.以营利性公司管理方法进行管理,包括工商登记、税收,及分立、合并、破产清算等。

  5.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对失主及拾得人应进行登记管理。具体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从而防止小偷偷了钱物又以返还证件为名领取报酬双重获利而逍遥法外。另外,也能防止冒领财物及协助对冒领财物进行追回。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应设立登记材料,协助公安部门调查案件。这是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应承担的社会义务及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6.失物找不到主人的处理。严格履行失物的行政招领程序,即将失物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由行政机关予以一定期间的公告,仍未找到失主的,按无主物收归国有,并由国家对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和拾得人予以一定的奖励。

  新论之五:有偿失物招领行业前景看好

  有偿失物招领行业是一种新生事物,大家都可以看到,不论对失主还是对拾得人以及对有偿失物招领公司,有偿失物招领行业都具有为他们实现利益的特性。对于寻找失主者,拾得人有“拾金不昧”之心,却无寻找失主之力,若为寻失主花去大量的人力、物力,那么“拾金”反倒使其“失金”,如果主动向失主索要报酬,会出现做好事被人说成不讲道德的尴尬局面。由失物招领公司出面,帮助拾得人寻找失主,一方面节省了拾得人可能浪费人力、物力的情况,又能帮助拾得人索要到部分报酬,使拾得人“拾金不昧”的品行得到适当奖励和鼓励。可以预见,有偿失物招领公司将会“星火燎原”般在民商事领域中生根、发芽、壮大。对于新生事物,希望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并予以研究,赋予其应有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并对其予以规范化管理。作为一名实践工作者,我欣喜地看到,在民商事领域,即将涌现出有偿失物招领行业蓬勃发展的势头,也预想社会各界以无比的爱心呵护这一新生事物。[!--empirenews.page--]

  链接

  徐州禾嘉律师事务所陈安文律师:失物招领公司向失主收取酬金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这个“必要费用”是指必要的管理费用,如保管的花费、寻找失主的花费等,却不包括酬金。如果失主不愿给,则不能强行收取,但失物必须返还。我认为,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失物招领公司可以向失主收取酬金,那就是失主主动找上门来要求为他寻找失物。

  哈尔滨火车站失物招领处的王柏鹿、王颖新:我们为旅客办理遗失物品返还时都是自己花钱打长途电话四处与失主联系,但有很多遗失物品的失主却不领情,甚至有的因为财物不贵重而几次打电话都不来认领,现在在我们手里还有一些如手机充电器、手提包、鞋子、衣物被其主人“遗弃”,给我们的失物招领工作带来了很多的麻烦。

  武汉于必黄:在现在的历史条件下,有偿失物招领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应该有一定的生存空间。有关法律规定,拾到物品可以索取一定的回报,所以做失物招领有偿服务只要杜绝不良经营,还是可行的。当然一个新事物的诞生会有这样和那样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倘若对新生的事物持怀疑态度,申办企业的门槛太高,开业的手续太繁杂,创业的热情就会受到损害。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用户名: 密码: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