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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欧剧变后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立法(六)

2017-02-13徐国栋 A- A+

  波兰

  一、 法律史

  波兰的历史上充满苦难。1794年,波兰被第三次瓜分,它被从欧洲地图上抹掉了,其法律由征服者的法律所取代。到1918年独立时,作为被瓜分的遗产,波兰已经继承了5个法律体系,它们全部在波兰打上了自己的烙印。

  中部波兰即华沙公国(后来又被称为Congress Kingdom)首先受到普鲁士法和奥地利法的影响,后来又受到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东部省份受《俄国法律汇编》的影响;西部省份先是由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调整。从1900年开始,由德国民法典调整。在但泽市1936年就有了自己的商法典;南部波兰被奥地利作为其1797年的法典草案的试验田,这个草案于1812年又由1811年的普通民法典所取代;南部的一个条形地带(Ting Strip)构成北匈牙利的一部分,在1922年之前适用匈牙利法。这种形势构成了法律的巴比伦之塔,并构成了对统一的波兰的法之统一性的挑战。1918年波兰独立后,第二年就设立了由著名法学家和实际工作者组成的法典编纂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行政法、刑法、刑诉和民诉上都取得了成就,但在民法的统一上却遇到了不少困难。但他们的工作产生了1924、1927年的民法典草案。1933年波兰制定了债法典;1934年有了商法典。

  事实上,法国民法典在波兰有很大的影响,除了它是杰作的原因外,还因为波兰与法国向来有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有资料表明,伟大的法国法学家弗朗索瓦·惹尼参加了波兰民法典的编订工作 。

  波兰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后,1945年颁布了"人法";1946年颁布了"家庭法以及监护法"、"婚姻财产法"、"继承法"、"财产法"、"土地登记法"。同年还颁布了"民法通则"(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1948年12月,新的法典编纂委员会提出了民法典草案。在家庭法上接受了苏联的模式,换言之,家庭法被安排得独立于民法典。修订后的民法典草案于1954年出版,包括总则、财产法、债、继承四编,共计857条。1960年完成了民法典第四草案,在这个草案中,又把家庭法包括进来,似乎是回归传统。

  1961年完成了民法典第五草案,家庭法又被排除在民法典之外,这一部分在1964年成为家庭和监护法典,其他部分于同年成为民法典。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进行了人人皆可参加的讨论。

  二、 民商法典的结构

  1964年的波兰民法典共分为4编,共计1088条,于1964年4月23日颁布。

  第一编总则(第1条-第125条),规定了人、财产、法律行为、期间、消灭时效。

  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第126条-第352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是永久的用益权、"有限的财产权"(用益、役权、抵押、住宅合作权等)和占有。

  第三编债(第353条-第921条),规定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各种合同。在关于合同的规定中,除买卖外,还规定了供应。

  第四编继承(第922条-第1088条)。

  东欧剧变后,1993年10月17日,颁布了"关于波兰共和国宪法与行政机关关系、地方政府的宪法法";1994年2月14日,"版权法";1988年12月23日,"经济活动法";1990年7月13日,"国有企业私有化法"。

  东欧剧变后的波兰仍然适用1964年的民法典,并复活了1933年的采用德国模式的旧商法典。

  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1934年的波兰商法典并未被完全废除 ,因为它在波兰处理与西方贸易伙伴的关系中有用。1964年的民法典原则上废除了旧商法典,但存在一些例外。具体来说,商法典中关于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股公司的规定,以及关于与上述公司有关的商号、代理和商业登记的规定被保持效力;而且,商法典中关于买卖的规定,以它们与对外贸易有关的部分为限,在作了某些改动后也保持效力。该商法典在1988、1990和1991年作了修改以满足私有化和私人企业的要求。东欧剧变后,该商法典被全面地恢复效力。

  现在适用的波兰商法典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份,导言,已被废除;第一编,商人;第1章,商人之定义;第2章,商业登记;第3章,商业名称;第4-5章,已被废除;第6章,对商人的代理权;第7-8章,已被废除;第9章,商业合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与第三人的关系;第3节,合伙中的关系;第4节,商业合伙的解散和退出商业合伙;第5节,清算。

  第10章,有限合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与第三人的关系;第3节,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第4节,有限合伙的解散和退出有限合伙。

  第11章,有限责任公司。第1节,公司之设立;第2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3节,公司的机关;第4节,公司帐目;第5节,公司章程之修改;第6节,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第7节,股东之驱逐;第8节,公司之合并;第9节,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12章,合股公司。第1节,公司之成立;第2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3节,公司的机关;第4节,公司的帐目;第5节,公司章程之修改;第6节,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第7节,公司的合并;第8节,民事和刑事责任。[!--empirenews.page--]

  第13章,合股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化。

  第二编,商行为。第1章,已被废除;第2章,财产权,第1-2节,已被废除;第3节,留置权。

  第3章,债;第1节,一般规定。

  该商法典共计531条。

  三、 土地所有权

  1976年的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未规定土地为国家专有。第12条规定国有土地是全民财产的客体之一,换言之,除了国有土地之外,还有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土地。确实,同一宪法的第17条规定:"波兰人民共和国根据现行法律承认并保护农民、手工业者和家庭工业者的私有财产以及土地、建筑物与其他生产工具的继承权" 。根据统计资料,1984年的波兰,社会主义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只占79.8% ,这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脚注。基于这种情况,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时期的波兰,私有的或相对小规模的生产就占主导地位 。在这种体制背景下,相较于曾经实行土地的绝对国有制的前社会主义国家,波兰并无进行土地私有化的紧迫需要。因此,1997年的波兰宪法只对所有权问题作了中立的规定,即不再强调公有制财产的优越地位,而只对所有的财产提供同等的保护。据报道,相较于独联体国家,波兰的土地归属之形式问题的解决是由比私有化更广的选择决定的。在各种解决方式中,有把土地返还给其前所有人的方式,这种方式被发现为更容易接受。这样,前社会主义的传统和经济改革政策已经帮助波兰实现了私有化意义的土地所有权的转化 。

  四、 国有企业

  1990年6月,波兰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第一个关于私有化的法律,规定首先把国有企业转化为由目前以私有化部形式出现的国库控制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由有关方面准备让与被私有化的企业的计划。优先考虑的受让人是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者集体,它们将获得参与的股份。这一阶段的私有化的宗旨是尽可能地把股份分散化。1991年6月,私有化部提出了第二个总的私有化计划,在两年后这一计划才得以实行。根据这一计划,重点的考虑是设立数目有限的投资基金,它们是由国库以股份公司的形式设立的。第一阶段被私有化、被转化为股份公司的大约400个国有企业,根据有管辖权的部的提议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各种各样的投资基金。每个公司的三分之一的股份被转让给一个投资基金;相当于27%的股份被转让给其他各种投资基金;15%-30%的股份在雇员中分派;其余的大约25%-10%的股份由国库掌握。同时,公民接受了私有化证券,他们可以凭借这些证券在政府授权的基金中取得参与股。另外,波兰还直接出售了一部分国有企业,买受人主要是外国资本 。通过这两种方式,波兰实现了国有企业的私有化。

  匈牙利

  一、 法律史

  匈牙利是一个由亚洲的匈奴民族移居欧洲后建立的国家。在1848年之前,匈牙利的法律发展没有受到外国法的影响。在这一历史时期,该国法律的基础是习惯法。在公元1000年该国皈依基督教后,习惯法得到了由僧侣法院实施的教会法的补充。城市化为编纂受德国榜样影响的城市法规提供了可能。由于在波伦那和巴黎培养的法学教授的参与,该国卷入了受罗马法影响的过程。从15世纪开始,该国开始以有机的方式汇集和编纂习惯法和国王的立法。1514年,伟大的法学家维尔波齐(Werboczy)完成了"三分作品"(Opus Tripertitum),它是一部匈牙利王国的习惯法的汇集,后来得到了议会和国王的批准,但没有被颁布为法律,法院由于其权威性,仍然适用之。1584年,王国的法律被收集在"匈牙利法律大全"中 。

  1848年发生了匈牙利自由主义的革命,在这场革命中,议会批准了十几个废除封建制度的不动产体制的条例。革命失败后,匈牙利的国王――他也是奥地利的皇帝――把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扩张适用于匈牙利。1860年,匈牙利重新获得了法律上的自治,于1861年废止了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由最高法院召集了一个委员会编订"临时审判规则"由法院适用。19世纪,匈牙利的大学建立起来,德国的潘得克吞学派征服了匈牙利的法学教育,学者们主张以立法的方式使匈牙利的古代法满足新的需要,这种主张获得了认同,由此开始了匈牙利民商法典的编纂。1900年,1911-1915年和1928年分别制定了民法典的草案,这些草案除了法律行为以外,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模式。1875年制定了匈牙利商法典,它也是受德国模式影响的 。

  东欧剧变后,匈牙利于1989年颁布了"宪法";1987年,颁布了"土地法令";1990年,颁布了"禁止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了"破产法";1989年,颁布了"已登记的设计专利法";1995年,颁布了"公共收入(Procurements)法令";1993年,颁布了"产品责任法";1991年,颁布了"关于为持久使用而生产的产品的保护义务的法令";1987年,颁布了"商业组织法",同年颁布了"破产清算程序和最终资产负债表(Accounting)法";1987年,颁布了"私人企业法";1991年4月3日,颁布了"外国投资法"; 1995年,颁布了"出卖国有企业资产法"。另外还颁布了"劳动法典"。[!--empirenews.page--]

  二、 民商法典的结构

  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匈牙利于1959年制定了民法典,它分为五个部分:1、适用民法的总的原则;2、关于法律人格的规定;3、各种形式的所有权、占有权以及保护这些权利的措施;4、关于债的规定;5、关于继承的规定。总的来说, 匈牙利民法典吸收了德国的模式,但没有采用法律行为制度, 这不是因为法律行为制度在社会主义国家行不通,而是因为在德国的学说在匈牙利大兴其时的时代, 匈牙利的伟大的学派领袖感到了反对过分抽象的范畴的必要,因此,他们接受了德国的潘得克吞学派的学说,但从中剥离了法律行为的范畴 。

  匈牙利在诸前社会主义国家中,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走在前列的国家。与经济体制的改革相适应,匈牙利于1977年对民法典进行了根本的修改,以使之现代化并适应新的需要。现代化体现在吸收了1977年的东德民法典的某些创新,例如人格权的保护、环境的保护和新财产的保护、消费者的保护;适应新的需要,指该国自1968年以后,采用了计划市场体制,因此减少了关于国家的社会主义财产的规定并减少了中央行政机关的计划者的权力,并对关于法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企业的自主权)、关于财产的规定和关于合同的规定作了修改。 由于这些自我更新措施,经修订后的匈牙利民法典更接近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在东欧解体之后, 匈牙利也像捷克斯洛伐克一样,以重新编订条目的方法改造了过去的民法典,而不必把已有的民法典完全推倒重来。

  在商法方面,东欧剧变后的匈牙利复活了采用德国模式的旧的商法典。

  三、 土地所有权

  1972年匈牙利宪法第6条规定,生产资料的社会所有制是经济制度的基础。但同一宪法的第8条并未确立土地的绝对国家所有制,在该条的规定中,国有土地仅仅是国家财产之客体的一种,换言之,应该还存在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土地,可惜这部宪法未明确规定它们都是什么,尤其是没有说明是否包括私人土地所有权 。据有的学者的观点,在社会主义时期的匈牙利,私有的或小规模的生产就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 。因此,相较于曾经采用绝对的土地国有制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匈牙利没有实行土地私有化的紧迫需要,因此,匈牙利同波兰一样,也以比单纯的私有化更加广泛的方式解决了土地作为市场中的自由财货的问题 。

  四、 国有企业

  早在东欧剧变前,匈牙利在1988年就通过法律对国有企业进行了激进的改革,授权国有企业把自己转化为股份公司,与外国合伙人构成混合公司 。由于改革动手早,因此,东欧剧变后,匈牙利改造国有企业的任务要轻得多。1995年5月,匈牙利颁布了"出卖国有企业资产法",并建立了私有化局,以它们为工具实现国有企业的私有化。与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采用的广泛分散前国有企业的股份于大众手中的私有化战略不同,匈牙利采用的是出卖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战略,在实施过程中,曾遇到找不到足够的买主的困难, 因此面向国际市场寻求买主 。

  罗马尼亚

  一、法律史

  众所周知,罗马尼亚人是达契亚人的后裔,这一强悍的民族于公元106年被古罗马皇帝图拉真征服,为了纪念这一艰难的胜利,该皇帝在罗马建立了被保存至今的、描述这场征服之过程的图拉真纪功柱。这场历史性的战役建立了古罗马尼亚人与罗马文化的联系,成为罗马帝国的达契亚行省。在公元118-119年的期间,变成上下达契亚两个行省。于公元123年变成3个行省,从上达契亚把波罗里森西斯达契亚分离出来。最后,于公元168年由哲学家皇帝马可·奥勒留把上下达契亚合并为阿普伦西斯达契亚行省,次年,又从这一行省中分离出马尔文西斯行省。这3个达契亚行省,受罗马的元老级别和执政官等级的总督统治,被称为"奥古斯都的使者三达契亚的类裁判官",驻节于乌尔比亚·图拉真萨尔米泽节图萨城。

  由于上述渊源,现在的罗马尼亚人仍然认为他们是东罗马世界的传人。他们的语言──罗马尼亚语,与意大利语、西班牙语、葡萄牙语和法语一样,是从拉丁语派生出来的。在讲上述语言的人民中,罗马尼亚人是唯一以他们的罗马传统命名的人民。尽管罗马尼亚人生活在讲斯拉夫语、匈牙利-芬兰语的邻居之中,他们仍然构成一个讲罗曼语的人民的岛屿。在从中世纪到现代的历史上,罗马尼亚由瓦拉奇亚、摩尔达维亚和特兰西尔宛尼亚(Transylvania)三个公国构成。 它们都处在三个扩张性的帝国――奥斯曼帝国、沙皇俄国和哈布斯堡帝国――的包围下,但它们在许多其他国家都被从欧洲地图上抹去的情况下,保持了自己的国家的完整。

  在瓦拉奇亚和摩尔达维亚,自14世纪至18世纪,受习惯法、拜占庭法和教会法统治。在1450年前,广泛地继受了拜占庭的世俗法和教会法。自1600年始,开始了封建法的法典编纂。18世纪,自然法的观念开始流行,进行了习惯法的私人编纂,如此,进入了世俗法的法典编纂阶段 。

  特兰西尔宛尼亚从1540年至1848年获得了自治,从1571年至1691年获得了完全的独立。在这些时期,议会通过了习惯法的汇编 。[!--empirenews.page--]

  罗马尼亚的统一运动开始于1859年,这一运动在1918年,在一战结束后取得了成果,它表现为统一的罗马尼亚国家的建立。统一后的罗马尼亚尤其注意借鉴法国和其他拉丁语族国家的法律。1864年,在国王亚历山德鲁·约安·库查(Alesandru Ioan Cuza)的提议下制定了民法典,它就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产物,该民法典在1925年、1934年和1938年都有新的版本。1887年的商法典主要采用了1882年意大利商法典的模式,该法典在1925年和1928年,都有新的版本。1939年,德国法的影响扩及于罗马尼亚,1940年通过了新的德国式的民法典。

  在二战爆发后的1940年,罗马尼亚失去了1/3的领土和人口。1945年二战结束后,罗马尼亚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对待旧法的问题上,罗马尼亚人表现了高度的智慧,即把作为多年学习外国先进经验的结晶和民族文化结晶的民法典保留下来,而未当作旧的国家机器的一部分打碎,此举并不符合当时的意识形态背景,可以想象作出这种选择的罗马尼亚人承受了不少压力,但几十年后发生的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复活前社会主义时期的民商法典的事实证明,罗马尼亚人这样做十分明智。尽管如此,罗马尼亚人仍然于1956年对旧民法典作了修改,并于1955年遵循苏联模式颁布了家庭法典,可以想象民法典中的亲属法部分已被这一法典取代。这一家庭法典并不名实相符,因为它还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规定。70年代,罗马尼亚制定了一个社会主义的民法典草案,它受经过苏联的中介的德国模式的影响,有关于总则的规定,其中规定了法律行为,但没有成为法律 。

  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后,罗马尼亚开始了长期的独裁统治,该种统治在1989年12月的人民起义中被推翻,这场起义的结果是当时的最高国家领导人齐奥塞斯库被枪杀和政治制度的更替,它成了作为本文研究背景的"东欧巨变"的催化剂之一。新的政治制度的核心是以多党制和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民主制 。尽管如此,社会主义的罗马尼亚对旧法律采取了十分现实主义的态度,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把旧民法典废除。这种作法在有了几十年社会主义制度经验的国家被传为佳话。历史证明了这种作法的正确性。

  东欧剧变后,1991年11月21日,罗马尼亚颁布了"宪法",该宪法是由制宪会议通过并根据全民公决的结果生效的。以之为基础,尔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它们是:1990年11月16日的"商业组织法";1990年11月5日的"商业登记法";1990年7月31日的"关于重组国有企业为自主的国有公司和合作体(Cooperation)的法律";1991年8月14日的"公司和私有化法";1991年1月29日的"不正当竞争法";1991年8月1日的"工会活动法";1991年2月8日的"集体劳动合同法";1991年4月3日的"外国投资法";1998年1月28日的"私有化法"。

  五、 民商法典的结构

  罗马尼亚至今适用1864年的旧民法典。该民法典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第三编,取得财产的方式。在这三编之前,有一个包括5个条文的序章。关于人的第一编几乎被1955年的家庭法典和关于自然人与法人的法令完全吸收。在诸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罗马尼亚民法典是唯一不包括总则的。学界的通说认为罗马尼亚民法典采自法国民法典的模式,但罗马尼亚学者多次指出,他们的民法典受到了比利时民法典的重要影响。而且,其关于优先权和抵押权的规定,受到了皮萨内利的意大利民法典草案和1865年的意大利王国民法典的影响。此外,这部法典的制定者也很注意法国的学说以及罗马尼亚习惯法中的传统制度 。

  1887年的商法典在社会主义时期的罗马尼亚也部分地被适用,换言之,它像民法典一样,并未被完全废除 。东欧剧变后,罗马尼亚倾向于重新编纂该国1887年商法典的修订本 。

  三、 土地所有权

  根据1975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社会主义时期的罗马尼亚实行土地的公有制。土地归国家所有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根据农业合作社章程归合作社农民家庭使用的小块土地,也是合作社的财产 。因此在这一时期,不存在土地的私有制。东欧剧变后,罗马尼亚于1991年12月8日制定了新宪法,其第41条第2款规定:"私人财产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不论其所有人是不可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另外,根据1991年4月3日颁布的"罗马尼亚外国投资法"第1条第4项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罗马尼亚取得土地所有权 。对上述条文的反面解释是罗马尼亚公民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权。同条第4款还规定了利用私人土地之地下部分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问题:"为了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项目,公共机关有权使用任何不动产的地下部分,但负对其所有人赔偿由此对土地、建筑和其他可归咎于公共机关的损害的义务"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似乎可以判定,现在的罗马尼亚已承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

  四、 国有企业

  1991年8月,罗马尼亚制定了第一个私有化法"公司和私有化法",规定了完全出让国有企业的模式。按照这种模式,根据1990年的第15号法律被转化的国有企业的30%的股份,可以通过发行的"所有权证书"由公民大众获得。这种证书代表着对由政府的国家私有化局组织的5个投资基金之一的参与权。这样的证书也可以在市场上出售,或按特别有利的条件与处在私有化过程中的企业的股份相交换。法律承认所有权证书在公民间的自由流通,但不能把它们转让给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其余的70%的国有企业的资本由一个国家财产基金管理,它作为股东参与企业的经营。这一基金的首要目的是逐步地通过各种形式的公开竞争、投标,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直接的让与把公共财产的股份消解 。也许是因为上述私有化计划不成功,1998年1月28日,罗马尼亚又制定了第二个私有化法。据新闻界的看法,在各前社会主义国家中,罗马尼亚的私有化法是制定得最慢的。在社会主义时期,罗马尼亚没有私人经济成分。迫于改革的压力,罗马尼亚议会未经投票通过了上述私有化法,目的在于加快该国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步伐。根据这一法律的规定,国有企业可以在私有化部的监督下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被出售,但诸如电力和交通等公用设施不在私有化之列。[!--empirenews.page--]

  保加利亚

  一、 法律史

  在1018年至1186年的期间,保加利亚受拜占庭帝国的统治,在这一期间,该国自发地适用拜占庭帝国的Ecloga (在公元1000年以前),后来又适用Basilici 、Epanagoche' 和Sintagma ,它们都是在优士丁尼的法典编纂之后,拜占庭皇帝们进行的另一些法典编纂的成果。1396年,保加利亚成为土耳其的一个省,开始适用土耳其法。1897年,该国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1926年,保加利亚有了自己的民法典。

  东欧剧变后,1991年7月12日,保加利亚颁布了"宪法",它规定国际协议和宪法本身是法的渊源,这意味着保加利亚承认了国际法的优先效力,以此表明这个国际把自己融入国际社会的决心; 1991年2月21日,"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法";1991年4月25日,"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法适用条例";1992年2月5日,"关于恢复被国有化了的不动产(Real Estate)所有权的法律";1991年5月16日"企业法";1991年7月17日,"合作社法";1991年7月26日,"关于把国有企业转化为私人公司的法律";1992年4月23日,"国家和市有企业转化和私有化法";1992年1月16日,"外国人经济活动和外国投资保护法";1991年5月2日,"竞争保护法";1993年3月18日,"专利法"。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独立后,保加利亚的立法者参照意大利模式采用了三个大的民事法律,分别调整人、财产、继承、债与合同。1897年,保加利亚采用了德国模式的商法典 (也有人认为这部商法典采用的是受法国影响的奥斯曼商法典模式 )。

  关于东欧剧变后的保加利亚商法,有人认为保加利亚复活了采用德国模式的旧商法典。另有人认为,保加利亚于1991年制定了新的商法典。该商法典的第一编第1章主要处理商事的一般规则,例如商人的定义、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代理、商业帐簿等问题;第2章规定公司制度;第3章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等问题 。

  三、土地所有权

  1971年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4条规定了保加利亚的所有制形式为国家(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社会团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第15条规定了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最高形式。国家所有制享有特别的保护。各种公有制形式将逐渐向单一的全民所有制过渡。该宪法尽管没有明确地规定土地全部为国家所有,但其第21条列举的公民私有财产的客体没有包括土地,我们有理由认为该宪法实际上不承认土地私人所有权 。

  东欧剧变后,1991年2月22日,保加利亚颁布了"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法",该法第3条第1款规定:"农地可以是国家、市、公民和法人的财产";第6条规定,"每一个居住在这个国家的保加利亚公民都可以拥有农地"。这些规定正式承认了私人对农地的所有权。事实上,这一法律基本上是为了恢复在1946年被集体化、国有化、非法没收的土地的所有权而颁布的,这些被恢复的土地,构成私人农地所有权的客体。

  四、国有企业

  根据1971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工厂、银行、铁路、水路和空中运输、邮政、电报、电话等企业都归国家(全民)所有,因此,在企业制度上,保加利亚曾实行单一的全民所有制。东欧剧变后,1991年6月27日,保加利亚颁布了"关于把国有企业转化为私人公司的法律",该法授权部长会议把国有企业重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股公司。1992年4月23日,又颁布了"国有和市有企业的转化和私有化法",该法旨在把保加利亚经济中的公有制成分进行非国有化和私有化。根据该法的规定,在部长会议之下设私有化局,该局承担实施私有化计划的主要责任,尤其是制定年度的私有化计划并起草调整私有化过程的细则。而部长会议在私有化局的配合下,确定哪些企业将被私有化。私有化的方式依企业的大小而不同。对于小型企业,采取直接出售的方式;对于大型企业,则将之转化为合股公司,这样的公司将以拍卖的方式出售或转化为新的国家控股公司,控股公司中国有的股份将出售给公众、雇员和其他投资者。与其他东欧国家不同,保加利亚并没有采用发行私有化证券的方式进行私有化。它设立的一个基金集中了部分私有化过程中的收入,用以赔偿在社会主义时期其财产被攫取的所有人的损失,并资助保加利亚公民参与私有化过程。但这一法律在1994年由以保加利亚社会党为主要成分的人民大会作了修改,目的在于强调通过发行私有化证券进行群众性的私有化。经修改的法律规定,私有化证券的持有人既可直接根据已取得的参与股对特定的企业进行干预;也可通过投资基金这样做 。

  阿尔巴尼亚

  一、 法律史

  尽管阿尔巴尼亚人的起源问题扑朔迷离,但学术界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把他们确认为伊里利亚人的后裔,他们是巴尔干半岛上的原始居民。也许他们的文化比希腊文明还要古老,并对后者产生了影响。公元前2世纪,这一人民建立了一些王国。但公元前168年,它们被罗马人征服。在6个世纪的时间内,成为了罗马帝国的伊里里库姆行省。这块土地为罗马人贡献过一些杰出的皇帝,其中就有重大地影响了世界民法史的优士丁尼。随着罗马帝国分为东西两部,现在的阿尔巴尼亚地方成了拜占廷帝国的一部分。[!--empirenews.page--]

  公元2世纪在地理学家亚历山大的托勒密的著作中就有了阿尔巴尼亚的名字 ,它原来是现在的中阿尔巴尼亚的一个部落的名称,后来成为整个的阿尔巴尼亚的名称。在罗马人统治的时期,阿尔巴尼亚人皈依了基督教。罗马帝国的分裂,也使南北阿尔巴尼亚分属不同的教会。在拜占廷帝国衰落的时期,阿尔巴尼亚先后受过保加利亚人、诺曼十字军、南意大利人、塞尔维亚人和威尼斯人的统治。但最终的统治权落入了奥斯曼土耳其人之手,这一事件发生在1388年,它导致阿尔巴尼亚在整个4世纪中受土耳其人的统治,使三分之二的人口成了伊斯兰教徒,适用伊斯兰法。土耳其人的统治切断了阿尔巴尼亚与正在发生文艺复兴的的欧洲的联系,被现在的阿尔巴尼亚人认为是历史上的不利因素。

  19世纪中叶,土耳其受到东方问题的麻烦,阿尔巴尼亚利用这一机会掀起了民族解放运动。1912年11月28日,阿尔巴尼亚宣告了自己的独立,同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欧洲列强会议承认了这一独立,但把阿尔巴尼亚的领土和人口都削减了一半,并指定德国王子威廉为阿尔巴尼亚的统治者。由于他不了解阿尔巴尼亚"国情",被不断出现的问题弄得焦头烂额,在这里只呆了6个月就回归他的祖国了。

  在独立后的16年间,阿尔巴尼亚仍然适用一套非体系化的民法渊源,这其中包括奥斯曼帝国的"马雅拉"以及调整穆斯林、天主教徒和东正教徒的继承和家庭关系的各种条例 。从1920年起,阿尔巴尼亚的领导者才开始了现代化和西化的运动。在几年的时间内,这个国家出现了不同寻常的开放和自由的气象。这个国家最初的民商法典就是这个时期的产物。意大利此时与这个邻国保持了密切的联系。但它于1939年4月7日入侵并占领了阿尔巴尼亚,意大利的国王也成了阿尔巴尼亚的国王。阿尔巴尼亚共产党在抵抗运动中居于重要地位,这导致在1946年建立了共产党领导的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这一国名于1976年被阿尔巴尼亚人民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名所取代。

  可以说,阿尔巴尼亚是在资本主义关系未得到充分发展的情况下直接从封建阶段进入社会主义阶段的。社会主义的阿尔巴尼亚以把自己孤立于世界而著称,但这种孤立并不是自始就有的。阿尔巴尼亚先后与南斯拉夫、苏联和中国成为朋友,以谋求工业化所需要的各种援助,得了不少实惠。但当时的领导人恩维尔·霍查的处世哲学是"端起碗来吃肉,放下筷子骂娘",换言之,在接受援助的同时,大骂援助者的意识形态不纯洁,于是,阿尔巴尼亚失去了所有的朋友。

  1985年,霍查去世。他指定的继承人阿利雅开始进行改革。1989年东欧巨变后,阿尔巴尼亚的各种反对势力活跃起来。1990年,阿利雅开放党禁。1992年3月,反共的民主党赢得了大选,阿利雅辞去了总统职务。欧洲的一盏社会主义明灯,从此熄灭了!阿尔巴尼亚在民主改革上取得的成绩使它有可能成为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的成员,正式结束了其孤立主义的历史。它致力于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并回归与其有深厚的历史联系的西方 。

  从法律史来看,在奥斯曼民法典(即"马雅拉")由于奥斯曼帝国对阿尔巴尼亚的征服而适用于这个国家之前,阿尔巴尼亚已经把自己的习惯法汇编在Leka Dukadjin中。此后阿尔巴尼亚就有了在民商法方面进行法典编纂的传统。1928年制定过一部强烈地受法国模式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影响的阿尔巴尼亚王国民法典,该民法典还受到了1927年的《法-意债法草案》的影响(主要涉及到该民法典的第1545-1864条);另外还少量地参考了瑞士民法典及债法典和当时的埃及民法典。这一由五人起草委员会起草的民法典一直适用到阿尔巴尼亚于1954-1957年制定了社会主义的民法,这种民事立法像保加利亚的作法一样,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它们分别是1955年4月2日通过的"民法总则";1955年6月6日通过的"财产法";1956年11月15日通过的"合同和侵权行为法";1954年7月5日通过的"继承法" 。第二部社会主义的民法典是在1981年制定的,它有354条。在意识形态上,它受到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支配;在技术上,它受苏联模式(或曰苏联化的德国模式)的影响,表现之一是它采用潘得克吞体系,规定了法律行为;表现之二是此时的阿尔巴尼亚拥有独立于民法典的家庭法典。这说明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的模式已经从过去的法国式转向现在的德国式。此外,1932年,阿尔巴尼亚还有过一部由意大利教授维梵德(Cesare Vivante)起草的商法典,因为阿尔巴尼亚受其影响的法国模式是民商分立的。从立法模式的沿革史来看,从1945年起,阿尔巴尼亚逐渐脱离法国模式而转向德国模式。我们都知道,阿尔巴尼亚是意大利的邻国,墨索里尼的意大利曾经征服过这个国家,由于这些关系,意大利的法学对于阿尔巴尼亚的影响不可低估。

  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时期,阿尔巴尼亚于1965年制定过"家庭法典",1982年9月制定过第二个家庭法典,这一法典缩减了大量的条文,关于婚姻无效的原因的规定被缩减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错误和无生育能力没有被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由于条文不完备,该国的学术界目前正要求在这方面制定新的法典。[!--empirenews.page--]

  东欧剧变后,阿尔巴尼亚在1990年7月31日颁布了"外国投资和合资企业活动法";1991年4月,根据新形势的需要颁布了临时宪法。在1992年4月举行议会大选,以便制定出新的正式的宪法之前,阿尔巴尼亚根据上述临时宪法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法规和临时规则。它们是1991年8月19日的"关于鼓励和保护私人财产、自主的积极性、独立的私人活动和私有化法";1991年7月17日的"土地法"。在大选之后,还颁布了1992年7月22日的"关于质押(Pawn)和抵押的法律";1992年11月19日的"商业公司法";1993年1月19日的"会计(Accounting)法";1993年9月2日的"外国投资法",它是对1990年的关于同一问题的法律的取代,更加自由化;并且与美国达成了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条约 。这些立法,优先调整关于外国投资和合资企业活动方面的关系,并涉及包括土地使用在内的农业改革。

  在进行这些单行立法的同时,阿尔巴尼亚当局开始考虑进行一场民商法方面的综合性的法律改革,以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经过与专家们进行讨论,就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取得了共识。由于该国历史上有过两部民法典和一部商法典,阿尔巴尼亚考虑了复活或重新启用这些前社会主义的法典的可能,但得出了否定的结论。首先,1981年的民法典被排除,因为它缺乏关于个人自治、创造性和积极性的一般规则,而这些规则甚至在当时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是可以找到的,因为自70年代以来,现代的市场导向的规则的部分移植已经获得允许。由于当时的阿尔巴尼亚与世界的其他部分在经济上的隔绝,1981年民法典并没有适应变革的形势。因此,对1981年民法典进行修订以满足新经济体制的要求,是不可行的。

  其次,重新启用1928年民法典的考虑也被排除,因为它不是一部现代的民法典,1928年采用的该法典,反映的是124年以前的前工业化的法国的经验。当然,法国民法典本身在200多年的适用过程中,一直受到非系统的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改变,由此跟上了时代的步伐,但自1928年以来,阿尔巴尼亚没有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因此,与其费力地引进这些法国的立法和判例,不如直接制定一部新的法典可取。复活1932年商法典的可能,也因同样的考虑被排除。

  阿尔巴尼亚决定制定一部新的民法典,在新民法典层出不穷的20世纪,该国必须考虑模式的选择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当局认为必须遵循如下考虑:

  第一,新的民法典必须提供调整以私人所有权、契约自由、经济的和财政的责任之承认和财产权的保护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第二,1928年民法典由于不符合现代的欧洲立法,不宜复活,但该民法典的有用成分,尤其是它调整人身关系的规则、关于继承的规则、关于他物权的规则,都必须保留在新的民法典中。此外,1981年民法典的有用成分也必须保留在新的民法典中。这一法典较之于1928年法典,在结构上有某些先进之处,例如关于"法律交易"(相当于法律行为)的规定,这是一个很好的法典编纂工具,它有助于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和效力的判定提供一个一般的基础。

  第三,民法典的草案要吸收各种在意大利和欧洲的其他国家已得到检验的解决方法。但为了体系上的协调一致的考虑,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尤其是该法典关于债和合同的第四编,将作为起草具体条文的主要工具,这样做的理由是:首先是考虑到历史的联系,因为后来被吸收到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中的法-意债法草案曾对1928年阿尔巴尼亚民法典产生影响。其次是考虑到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被选作将来的"欧洲合同法典"的范本的可能。在欧洲一体化的过程中,产生了欧洲法的统一问题。就欧洲合同法的统一问题,学术界有人提出了以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作为这方面的统一的依据的建议。而且,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在债法的规定上非常全面。但是,这一法典在侵权行为法方面缺乏必要的全面性。相反,新的荷兰民法典在这一方面具有这样的属性。在侵权行为法上,荷兰民法典是欧洲最现代的法典,它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关于非财产损害的规定,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等,是最好的,新的阿尔巴尼亚民法典必须把它们吸收进来。

  在短期内根据如上考虑进行新民法典的起草以满足经济体制改革的紧迫需要,是一项困难的工作,因此,1991年,阿尔巴尼亚政府就起草新法典的技术帮助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求援。在民法典的起草上,该组织推荐了意大利特伦多大学的教授、东欧法专家简马里亚·阿雅尼;在商法典的起草上,德国政府承担了起草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的工作,1992年秋,商事公司法完成,尽管它是德国人起草的,却以法国公司法(1966年7月24日的第66-537号法律)为蓝本,也少量地参考了1932年阿尔巴尼亚商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由此得到的草案约400条,于1994年生效 。

  二、 民商法典的结构

  阿雅尼教授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指定,作为顾问起草了新民法典的多数条文。具体而言,他用意大利文和英文起草了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和财产;第三编债;第四编合同。关于继承的第五编是由阿尔巴尼亚本国的法律专家瓦西里起草的,它是1928年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第二编的复活 。从上述过程来看,阿尔巴尼亚民法典的产生过程,是外来援助和本地资源相结合的。最终的草案达1080条,于1994年11月1日成为法律 。据阿雅尼教授介绍,这一民法典的主要蓝本是阿尔巴尼亚1928年的继承法以及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债与合同部分 。[!--empirenews.page--]

  我没有得到正式公布的阿尔巴尼亚民法典,手头只有阿雅尼教授于1992年6月3日完成的意大利文的草案。该草案的基本结构为四编,共计511条。这一草案与实际通过的民法典的相应部分差别不大,因此在此对它作基本的介绍。

  第一编,总则。第一题 ,主体。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代理;第3章,社团和基金会。

  第二题,法律行为。第1章,法律行为之一般;第2章,法律行为的有效;第3章,单方的法律行为。

  第三题,权利之保护。第1章,诉讼时效;第2章,信用之保护,一般规定;第3章,质;第4章,抵押;第5章,优先权;第6章,留置;第7章,人保;第8章,财产担保的保护;第9章,支付不能;第10章,强制执行;第11章,登记。

  第二编,所有权和财产。第一题,关于财产之一般规定。第1章,定义。

  第二题,所有权。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财产的取得和丧失;第3章,地产;第4章,所有权的保护。

  第三题,占有和保有。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占有的效力;第3章,占有的保护。

  第四题,新施工和可能发生之危险的警告。

  第五题,共有和区分所有权。第1章,共有;第2章,家庭的农地所有权;第3章,区分所有权;第4章,区分所有权的组织和不动产管理。

  第六题,小物权。第1章,地上权;第2章,用益权;第3章,使用权和居住权;第4章,强制役权;第5章,自愿授予的役权;第6章,役权的行使和保护;第7章,役权的消灭。

  第三编,债。第一题,债之一般。第1章,预备性规定;第2章,连带之债;第3章,选择之债;第4章,金钱之债。

  第二题,消灭或改定的事实。第1章,债的履行;第2章,以替代物偿付和信用停止;第3章,履行以外的债的消灭方式。

  第三题,不履行。

  第四题,不法行为。

  第五题,他人事务的管理。

  第六题,非债清偿。

  第七题,不当得利。

  第八题,损害之赔偿。

  第四编,合同。第一题,合同之一般。第1章,预备性规定;第2章,合同的解释;第3章,合同的效力;第4章,合同的解除。

  第二题,合同的种类。第1章,买卖之一般;第2章,特种买卖;第3章,国际买卖;第4章,赠与;第5章,互易;第6章,买回;第7章,供应合同;第8章,现金借贷;第9章,寄托;第10章,委任;第11章,房屋租赁(Affito);第12章,土地租赁;第13章,地方的出租(Locazione);第14章,不动产出租;第15章,融资租赁;第16章,委托;第17章,代理;第18章,特许经营(Franchising);第19章,运送;第20章,许可证;第21章,调解;第22章,银行合同;第23章,保险;第24章,保证;第25章,公债;第26章,和解;第27章,简单公司;第28章,人合公司;第29章,资合公司。

  阿尔巴尼亚的商法先是由一系列的单行法构成,它们是1990年7月的"关于涉外企业的经济活动的法令";1991年8月的"关于保护私有财产和自由企业的法律";1992年4月的"关于银行制度的法律",1993年1月的"商业公司法"。它们最终形成了一部部分性的商法典,主要涉及企业活动的一般原则、企业的终止、商业名称、企业登记等内容 。另外还包括上文提到的由德国政府起草的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

  三、 土地所有权

  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时期,阿尔巴尼亚允许土地私人所有。1945年8月29日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确定了私人拥有土地的最高限额:凡使用现代化农具和现代化方法耕种的农业劳动者,可以拥有最高额为40 公顷的土地;沿用习惯方法耕种的,可以拥有最高额为20公顷的土地;并不亲自耕种,但在两年内开始耕种的人,可以拥有最高额为7公顷的土地。农民须亲自耕种土地,不得雇工,不得将土地转让或出租,但土地可以被继承 。1955年的土地法令改变了上述情况。此时斯大林式的集体农庄出口到了这个国家,土地开始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尽管私人土地所有权仍然存在,但私人土地的流转仅限于得到国家许可的互易,而土地的耕作受国家计划的控制。私人土地所有权的衰落反映在1976年12月28日的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其序言规定,在阿尔巴尼亚,"生产资料的唯一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在城市和农村取代了私有制和多种形式的经济"。第18条规定了土地仅属于国家所有,此条不仅废除了私人土地所有权,而且废除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第19条规定了集体和个人可以无偿地使用国有的土地 。这种体制就与前苏联完全一致了。阿尔巴尼亚在东欧剧变后,于1991年7月9日颁布了"土地法令",根据该法第3条,农地应该无偿地分配给该国的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或使用,由此完成了土地的私有化 。因此,上述1976年阿尔巴尼亚宪法的规定,在1991年宪法中统统不见了,并被这样的规定所取代: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法人和自然人;所有类型的所有权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资产由法律规定 。所以,阿尔巴尼亚在土地方面的法律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事实上,在阿尔巴尼亚民法典草案中,土地已成为一种自由流动的财货。第216条规定了土地是不动产;第228条规定,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对地下和地上的物享有所有权。第282条规定了家庭的农地所有权。[!--empirenews.page--]

  四、 国有企业

  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时期,阿尔巴尼亚采用国家、集体、个人三种所有制形式。国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着最重要的地位。对私人经济实行全面控制 。这种格局,同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是一样的。但1976年阿尔巴尼亚宪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阿尔巴尼亚实行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经济;社会主义所有制由国家所有制和农业合作社所有制构成。所有制的形式更加纯化了。东欧剧变后,1991年的阿尔巴尼亚宪法第14条规定:"法律承认的工会是法人,可以与公共的或私人的主体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在目前的阿尔巴尼亚,存在着与公共企业相并行的私人企业。从1976年阿尔巴尼亚宪法的框架来看,目前的私人企业只可能通过私有化产生出来。事实上,1995年,阿尔巴尼亚实现了2924个中小国有企业的私有化。私有化通过发行所有18岁以上的公民都可取得的私有化证券的方式进行。1996年9月,阿尔巴尼亚又制定了新的私有化计划,拟将50个关键部门的国有公司私有化,其中包括军工、港口、航空港、几个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外国人也可购买上述企业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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