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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流变考

2017-02-13徐国栋 A- A+

  下面我想做一个关于人身关系的研究。我的题目是《人身关系流变考》。是一个很长的文章,有22000字。考察“人身关系”这个词,是语义学的研究和历史的研究。跟现实看来联系不大,但事实上有一定的联系。

  今天我们在这里开会,是为了纪念《大清民律草案》颁布100周年。那么,在这100年中,人身关系是怎样的变化呢。49年以后,我们从苏联继受了“人身关系”一词,但很可惜,对它的理解一直存在偏差。以至于它越来越成为民法的一条小尾巴,而很多民法学者要把它去掉。

  问题首先在于如何理解“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的英译本中把它翻译“personal relationship”,从这个译法来看,它只有人的关系,没有身份的关系。那民法学者要面临的问题是,民法到底调整人格关系还是人身关系。

  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如果确实调整人身关系。那么身的因素是如何进入的,一个和它相关的问题是,身的因素与人格的因素的关系如何。

  第三个问题,“人”是什么,“身”是什么。

  先来看看罗马法是怎么规定的。罗马法关于人与身的关系有个非常好的表达,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说:“人格变更就是改变先前的身份”。它告诉我们,身份是人格的要素。罗马法中有三个身份,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家族的身份,同时具有三项,才有人格。如果丧失,则变更了人格。

  第二个问题看看奥地利民法典。它是1811年制定的,在它第15条中规定,人法部分地关系到人地身份和人的关系,部分地建立在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它把人法当成人的身份和人的关系的法律和关于家庭的法律。在这个表达中终于看到了关于“身”的因素。第16条规定了天赋的权利: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享有与生俱来因而被看作法律意义的人的权利。第18条规定了获得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取得权利。16条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18条是行为能力的规定。第21条规定了行为能力的例外,33条规定了外国人的权利,39条规定了基于宗教关系的对人权。这些规定怎么理解,它是从罗马法中身份制度中衍生出来的,但它又超越罗马法。罗马法的三种身份是公开地加强强者地权威,奥地利民法典中地身份划分却关注弱者地待遇问题。

  从奥地利民法典以后,看到“身”地因素正式地体现出来。现代人的身份观念与罗马法中的观念已经不同。

  第三个问题,讲讲中国法。可以看到,上面提到的奥地利民法典除了关于宗教的规定之外,剩下的我国《民法通则》都已具备。但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只是把身份关系理解成家庭关系。我觉得这是不全面的。另外,人格是什么。人格从罗马法到奥地利民法典以来,一直都是主体资格的意思。在我国,一般理解成人格权,也有学者理解为法律能力,但通常情况下被理解为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在内的具体要素。也就是说,我们理解的是具体的人格权。由于这样一种理解上的偏差,造成对私有身份社会功能的缺失,造成身份关系远远落后于财产关系。

  第四个部分,讲一下人格究竟是什么。 在我考察的范围里,人身关系中的人格从来不是到现在也不应该是人格权的意思。我们来看一个说明。人格权的概念是19世纪产生的,最早出现在德国。它的含义是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一种人格权。

  在身份关系中,我们犯的错误,我们已经把身份关系缩减为亲属关系。但在亲属之外,还存在更多的身份,比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身份。法律作出身份的区别是为了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另外在消费者运动中,也出现了消费者的身份。所谓从身份到契约,自己人格权的兴起,实际上就是家庭以外的各种身份的勃兴。遗憾的是,这样的立法和司法现实并没有在理论上得到充分的反映,因此,身份仍只被理解为“亲属关系”。现在已经到了把两类身份关系统一到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上来的时候了。

  这样的目的何在?将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合成人身关系功能如何?我认为它涉及我们对市民社会的理解。这样的人身关系是要组织一个不能离开财产的市民社会。这一表达的中心词是市民社会,其限定语表明了它不能离开财产而存在。这种组织包括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对人进行分类:首先,身份法通过国民与外国人的身份划分把“我们”(本市民社会)与“他们”(其他市民社会)分开。其次,它运用身份划分在某个共同体内把人分为不同的类别作为法律适用的基准。第二个环节是分别给予不同身份的人不同的待遇,或赋予完全行为能力,或限制其这方面的能力。通过以上作出的分类,立法者力图做到“老有所养、幼有所有、壮有所用”。按照我的理解,市民社会就是一个尽量自足、有问题尽量靠自己解决、尤其求助于国家的社会。理解了以上问题。我们就可以理解以下三个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

  首先,意大利一本民法教科书告诉我们: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号下包括的东西,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其次,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empirenews.page--]

  第二个定义是意大利一本民法词典的定义:调整主体际关系的法,这些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私人团体,甚至在实现单个的规范时,这些关系也并不托付给公共机构的照料,而是留诸个人的主动性。因此,这一法的部门包括所有关系到主体的存在、其能力的规范,以及上述主体参与对经济资源的享有和利用的各个方面的规则。它尤其包括对物权和债的关系的规制。最后,它还包括在其遭受法律财产领域的偶然发现或现实的侵害时保护主体的规范。

  第三个定义是阿根廷的定义,民法不考虑其业务和职业地调整在其自身关系和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而这些关系以满足人性的需要为目的。

  这些拉丁语族国家的定义都是强调民法的首要功能是组织法,其次才是解决经济资源的享有和利用问题,这与我国长期流行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式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解形成鲜明对比。

  根据这三个定义,我提出以下的问题,在过去100多年继受西方法律的过程中,我们一边倒地继受德国法。现在我们有了技术的能力,可以考察德国法以外的法律。我们在制定民法典之际,中国的民法学处在十字路口。我想,认识到两个向导从中选择其一的处境,肯定比只认识一个向导、无可选择的处境好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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