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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司法权威的现实考量

2017-01-20许章润 A- A+

  司法权威的建立有赖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启动和政治生活民主化的完成。因为就宏观而言,司法权威以司法独立及其对于立法和行政权的真正有效制衡为前提,所以,只要一日尚未实现政治生活民主化,则一日就难有司法权威。中国的社会-文化转型启自1840年,已经进行了160余年。根据唐德刚先生的讲法,这是一个中国两千年未有之社会-文化转型的“历史三峡”,走完“历史三峡”大概需时两百年。也就是说,到这个世纪中叶,中国大致能够完成以小自耕农为基础的“帝国中国”向以工商经济为基础“法治中国”的最终转型。今日我们谈论司法权威,这是一个基本的语境。

  司法权威指的是司法判决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司法机关及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以及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普遍认同。以上四项要素,缺乏一条,就谈不上“权威”。

  在上述语境下,立足当下中国的实际情形立论,从具体实践入手,要建立司法权威,以下几项怕是无法绕过的:

  首先,司法体系及其法官要与社会保持一定的间离状态。法官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其思其行,一定要与大众理性、生活理性相区别。这样的特殊群体只有与社会相对隔离,才能产生中立性,从而产生公信力,而公信力是权威性的前提。为此,司法作为一种“被动”的权力,不应主动“揽案”或者“送法上门”;法官、司法机关一定要与媒体保持一定距离,不要轻易“出镜”、在法庭上当庭接受采访。媒体对庭审的报道,应仿效西方国家,以漫画图文出镜。同时,考虑到司法机关和法官的特殊性,法院和法官也不应接受一般性的“所谓群众评议”。现在有的地方让法院与行政机关一起接受群众评议,这就把它等同于行政机关的一员了。“群众意见”可以通过媒体和其他渠道传达,对法官进行群众评议、“打分”等等,有损司法中立,从而损害司法的权威,也不是一种有效的互动方式。还有,法官与律师、政府官员保持适当“隔离”,即便与作为公诉方的检察院,也应保持适当“隔离”。毕竟,就法理而言,检察机关应属于行政机关,代表“政府”公诉。法院才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中立行使审判权。此外,在法庭与法院的建筑上,也要体现隔离效果,诸如法官的办公区与当事人来访区、律师阅卷区等等,应隔离开来。

  其次,判决要在实体上体现道义性,在程序上体现公正性,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民意”要慎重对待。现在法官所接受的教育一般都是由法学院提供的,而法学院的教育归根结蒂是较为“西化的”,但又没有西化到家,因此现在的判决出现了以舶来法律理性来排斥本土中国人的人类情感的现象,表现为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普遍而深入人心的中国人的情感尊重不够。相较而言,良好的法律是充分尊重人的尊严和美好情感的规则,从而是具有道义基础的人间秩序。法官不能推卸在法律判决中潜含道德判断的责任。就基层法院、法庭对于较为轻微的小额诉求案件或者治安性质、轻微刑事性质的案件的审理而言,恐怕不能过于僵化,拘执于刻板的“法条主义”。相反,倒是要充分考虑“天理”、“国法”和“人情”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图求一个大家觉得“公平”的结局为上策。

  再次,要适当保持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和安全感。司法的权威性常常意味着以司法的“保守性”为前提,只有稳定的体制和程序,才能赋予司法乃至法律本身以可预见性,从而使得公民能够事前即可善予措置。这几年司法改革的力度很大,已形成“泛政治化”之嫌,盲目采行“竞争上岗、末位淘汰”一类的看似“改革”,实则缺乏规则性的举措,让法官没有安全感。恰恰在此,不能搞极端。为了保证法官相对的独立性,要否考虑由上一级人大任命法官,而不是由同一级人大任命。这里,必须强调指出的一点是,司法权威的建立来自于司法裁判的终极性。司法权本质上不是民主性的权利,而是一种独断性的权力。这意味着判决做出后,除非有重大程序、证据的瑕疵,启动特别程序,否则不能说无效。法官的裁判本身就意味着独断性。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说了算。即便在所谓法治国家,错案也是有的。外力监督也好,学者的评价也好,不能代替司法体系中法官独断的终极性的裁判权力。如果说司法独立,此为一端。

  还需指出的一点是,在现代社会,司法仅仅是纠纷解决的渠道之一。不能片面的提倡把一切纠纷和社会矛盾都纳入法律渠道来解决,这是对法律之治的肤浅的理解。即便在西方发达国家,也是主张首先通过社会自组织能力的强化来解决各自纠纷,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专门解决其他渠道解决不了、需要提交司法程序的问题。其机制除宪法赋予的各种公民权外,如各种行业协会的调解与仲裁、行政裁判庭的调处等等。法治决不意味着一切纠纷都由法院解决,法院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来担负这个职责。

  最后,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将来中国社会-文化转型完成之后,中国的法官要想达到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崇高地位恐怕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即便同样在西方国家,大陆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论地位论声望,似乎也不及英美国家。大陆成文法国家的官僚体制一般历史都很长,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遏制、降低了司法机关权能的发挥,减少了司法权介入的机会和空间。特别是法典化的规则表达形式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或者说限制了司法的创法功能,使得司法与法官的作用的发挥总是笼罩于立法的阴影之下。也就因此,将两种法系的司法功能略予比较,不妨说,将来即使我们建立起“司法权威”,怕是和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有差距,甚至是相当大的差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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