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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法律援助,消除法律贫困――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十周年暨《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一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

2017-01-19夏勇 A- A+

   回顾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十周年、《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一周年的历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援助正在对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影响,并且在推进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公正的过程中扮演积极的、健康的、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今天,司法部在人民大会堂举办这个座谈会,也表明,法律援助越来越多地受到政府的重视和全社会的关注。

  为什么要发展法律援助?说到底,是因为在我们的社会里,的确存在着一些贫弱的群体。贫弱的人们,由于没有钱而打不起官司,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操作能力而难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来自政府和社会的帮助。如果没有这样的帮助,他们在法律上就会陷于绝对的贫困。这是一种制度资源意义上的贫困。这样的贫困,可能会加剧他们的经济贫困、心理失望和生活痛苦,并扭曲社会的道德原则,败坏世道人心,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法律援助就是要为他们在法律上扶贫解困。

  发展法律援助也是建立法治的需要。法治不仅要求治国者能够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且要求普通公民能够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仅要求国家机关能够在立法、司法、执法中体现公正、施与正义,而且要求普通公民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地体会公正,获享正义。对于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来讲,在任何社会里,诉诸法律或许都不是最好的、最彻底的办法,但是,在法治社会里,一旦其他手段已经用尽或无法运用其他手段,诉诸法律就应当成为最后的、也最可靠的途径。如果那些普普通通的有理无钱、有理无权、有理无能的人们还是打不起官司、打不赢官司,那么,法律的数量再多,内容再好,法官的素质再高,权威再大,都是没有意义的。可以说,打官司难,不仅严重地危害法律的权威,危害法治的公信,而且,比起上学难、看病难,它更直接地危害世风,危害社会。

  发展法律援助,还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本身并不会自动地解决社会公正问题,而且,在现阶段,与市场经济相伴随的社会结构变化尤其是贫富差距拉大,还会极大地危及社会公正。是始终把人民大众的利益和愿望放在首位,想方设法地优先满足,还是把少数有钱有势者的利益和愿望放在首位,想方设法地优先满足,是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的一个根本区别。发展法律援助,消除法律贫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是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要求,也是谋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最近一些年来,法律援助事业从无到有,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困难的条件下不懈努力,没有辜负大众的期望,并因此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目前,法律援助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供需矛盾过于突出。也就是说,社会大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与国家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实际水平还很不相称。例如,在我这一、二年去过西部的某些县,还看不到法律援助机构,个别县甚至还没有一个律师。又如,许许多多来自基层的上访告状在某种程度上,是与缺乏及时、必要、有效的法律援助直接相关的。还如,有些地方虽然建立了法律援助机构,但是,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实际上是分担办案费用;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对受援人免除服务费用,但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都承担不起仲裁和诉讼费用以及来自国土、工商、房管等部门收取的调查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以至某些困难群众最终还是不能进入仲裁与司法程序。

  供需矛盾突出,固然与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直接的关系,但在很大程度上,还要归因于我们的观念和体制。在观念方面,有不少地方只关心经济增长指标,对法律援助重视不够。例如,据调查,东南沿海的某些经济发达地区,至今仍然没有把法律援助的办案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在这一点上,他们还不如某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做得好。体制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对法律援助的政府财政支持不力,例如,在基层的多数地方,律师办援助案子,不但没有补贴,还要贴钱。二是法律援助体制的社会化程度不高,还缺乏充分吸纳和利用社会资源的良性机制。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责任,但是,具体履行这一责任,不一定非要“官办”不可。在体制上,律师事务所也不该只能以营利为目的,把法律援助作为额外的事情。记得武昌有一座为纪念“二七”大罢工而修建的施洋烈士墓,墓碑上有一句题词:“律师当仗人间义”,我觉得,这句话,就是律师的职业道德和使命的最好表达。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去年7月,在司法部领导和北京市司法局的大力支持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利用学术资源和社会资源开办了全国第一家非营利性的专门从事公益诉讼和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开办这样的事务所,虽然还处在试点阶段,举步维艰,但是,我相信,它代表着法律援助体制和律师制度改革的一种积极的、正确的方向,值得进一步探索。

  扶弱济穷从来就是高尚而艰难的。推进法律援助这个伟大的事业,需要民本精神,需要法治精神,需要奉献精神,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2004年8月29日。发言后做了个别修改)

  (转自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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