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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

2017-02-13杨大文 A- A+

  婚姻家庭法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应用法学。在过去的一年中,本学科以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为中心课题进行了多项研究,在广度上和深度上都取得了新的进展。

  早在90年代初期,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就根据当时的研究成果,向立法机关提出了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建议,近期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亲属法》从教材的角度拓宽了学科的研究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对扩展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完善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做了有益的探索。1998年8 月于山西太原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再一次以健全婚姻家庭法制为主要议题。在此前后发表的多篇论文,也都是为立法论证工作服务的;其中既有总体上的研究,也有对各种具体制度的研究。作为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笔者愿借本刊之一隅,对一年来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做一简要的综述。

  一、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

  现行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它是在1980年9月10日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以1950年婚姻法为基础,重申了该法的基本原则和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做了若干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它的贯彻实施,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在经历了名曰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后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现行婚姻法的历史功绩,是必须予以充分肯定的。但是,现行婚姻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现行法中缺乏相应的对策。法学界、法律界和相关部门的许多人士都认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同志指出,现行婚姻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法中有大量的立法空白,欠缺若干必须设置的具体制度。例如:法律调整的范围在主体上仅限于婚姻双方和若干家庭成员,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结婚制度不够完善,仅有婚姻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夫妻财产制过于简略,特别是欠缺有关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列举性的规定,在适用中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在亲权、监护、扶养等方面,一些制度也亟待进一步完善。二是该法中某些规定已经严重滞后,必须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夫妻财产制为例,在立法当时大体上是可行的,现在已经无法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年间,涉外婚姻和区际婚姻(涉台、港、澳的婚姻)数量不断增多、情况比较复杂,其法律适用问题,也需要从立法层次上制定必要的规则。

  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下,立足婚姻家庭,放眼社会发展的全局,于世纪之交制定一部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对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许多同志的共识。

  二、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古代法中亲属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在当代社会中,亲属关系的意义和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它在诸多法律领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目前,这方面的一些规定散见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包括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籍法等。重要的问题在于,对亲属制度应当从基本法的层次上做出系统的、通则性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的分工来看,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无疑是婚姻家庭法的任务。

  许多学者主张,关于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亲属的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应当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对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有关规定不尽一致。现行婚姻法中的世代计算法,不如亲等计算法方便。有的学者建议,对姻亲及其法律效力的问题,在立法上应予规定。有的学者建议,在计算亲属关系的亲属远近时,不妨直接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与国际接轨。

  三、关于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研究成果表明,这种违法婚姻的长期存在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次上确立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全面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在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的起草过程中,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增设无效婚姻规范体系的系统方案。增设这方面的规定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有的学者针对本问题上的岐见,以有关史料为依据,论证了中国古代并非没有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传统;同时通过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婚姻法律行为的比较研究,认为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不能取代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empirenews.page--]

  婚姻家庭法学界有关无效婚姻的研究,涉及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应当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不采无效和撤销并用的双轨制。在程序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也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对因不履行法定结婚方式而结合的,可采用当然无效制,对因欠缺其他要件而结合的,可采用宣告无效制。这方面的一些具体建议,已为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采纳。

  四、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制度,其内容涉及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和对外财产责任等问题。现行婚姻法中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做出不同于法定财产制的约定。与过去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的趋势。夫妻财产关系还会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因此,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不能仅从夫妻双方出发,还应将交易安全、第三人的权益等问题纳入立法者的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主张,法定夫妻财产制仍可沿用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可以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遗嘱中指明以夫妻一方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财产,在赠与合同中指明以夫妻一方为受赠人的财产,应归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所有(按照过去的解释,上述种种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从遗嘱制度,赠与制度的宗旨和尊重遗嘱人、赠与人的处分权的角度来考虑,这种主张是符合法理的。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一些学者提出在法律中可以规定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等几种形式,结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选择其中之一,不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当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有的学者还提出,选择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应在结婚时办理登记,婚后变更或终止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立法中也是不可忽视的。

  五、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

  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在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情形下,现行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这一原则规定的指导思想无疑是完全正确的;它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这一原则规定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在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年间,我国的离婚率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对此,社会上众说纷纭。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同志认为:在我国,离婚现象中的主流还是健康的,离婚率的一定幅度的增长是正常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在社会生活、婚姻家庭生活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人们对婚姻的期望值大大地高于往昔,而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质量不高的婚姻,这是导致离婚率增长的主要原因。基于道德败坏等原因而遗弃配偶的,毕竟只是少数。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防止离婚率的过度增长,应当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重视婚姻基础和婚后的调适,逐步提高全社会的婚姻质量。因此,对当前的离婚现象作过份消极的评价是没有根据的,现行的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是应当继续坚持的。当然,在文字表述上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如将现行法中所说的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确已破裂或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等。

  许多学者认为,修改离婚条款的目的,是将离婚的法定理由进一步具体化,使其在适用中具有可操作性,而不是要增加离婚的难度,限制离婚。许多学者主张,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得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经治不愈,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的;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事,另一方不予宥恕的;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在有同居生活的条件下,分居已满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下落不明在二年以上,另一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在公告期届满后下落不明的一方未应诉的;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不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有赌博、酗酒、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一方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等等。鉴于离婚原因的复杂性,除具体列举外,还应当用概括性的规定加以补充。基于其他重大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亦得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在法律上明列若干具体情形,作为婚姻破裂的客观外在的标志,对加强离婚法规范的可操作性,防止法律适用中的主观随意性,提高离婚案件的审判水平,都是大有助益的。

  六、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

  为了调整涉外的和区际的婚姻家庭关系,新婚姻家庭法应当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必要的规定。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已有部分规定,但其覆盖面过于狭窄,需要通过新的立法措施加以补充。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同志建议:确认婚姻无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诉讼外的协议离婚,适用受理申请的机构所在地法律。婚生子女的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子女出生地法律。亲权适用未成年子女的本国法律。收养适用被收养人的本国法律。监护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夫妻财产制适用婚姻住所地法律。[!--empirenews.page--]

  关于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学者们提出了若干不同的方案。其一,内地(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区际婚姻家庭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在征得各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同意后制定的区际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处理;其二,在不同法域之间签订有关区际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协定;等等。在此类规则或协定施行以前,一些学者主张: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地法律;关于婚姻家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权利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

  新婚姻家庭法的草案目前还处在试拟阶段,这部法律还不可能在近期出台。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所取得多种研究成果,为立法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支持。我们相信,在新法公布、施行以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学研究必将出现更加繁荣的局面。

  (原载于《法学家》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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