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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力拓“间谍门”看国家经济安全

2017-01-22杨建顺 A- A+

  近日发生的力拓“间谍门”事件仍未平息,力拓员工涉嫌间谍活动和窃取国家机密一案还在调查之中,与此同时,内地钢铁企业也正面临着严重的舆论危机。这一事件暴露出中国钢铁行业的诸多潜规则,充分说明了对包括铁矿石交易行业在内的市场机制进行严厉整肃乃至深刻变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凸显了完善行业准入许可、资格资质管理和活动准则的重要性。

  继美国朗讯公司行贿案、西门子公司行贿案等跨国公司的“贿赂门”之后,力拓“间谍门”再次警醒我们,这些间谍活动往往与政府官员、国企高管的腐败牵涉在一起,在整肃吏治的同时,有必要对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仔细探讨,乃至通过《涉外反商业贿赂法》等法制的建构和完善来进行全面而具有实效性的规制。

  力拓“间谍门”也再次给我们敲响了筑牢保护国家秘密防线的警钟——在目前修订《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过程中,应当对国家秘密尤其是经济机密保护机制进行系统而深刻的重新审视,起码应当重新审视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建构并进一步充实完善相关配套机制,以力拓“间谍门”为素材展开泄密案例分析,对跨国公司在中国窃取国家经济机密的流程和路径进行综合梳理和总结归纳,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对泄露国家经济机密行为的惩处和危机管理机制,切实筑牢防止泄露国家经济机密的防线。

  谍战日趋白热化

  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世界各国无不围绕着国家的生存和发展而进行激烈的角逐,几乎在每一场角逐中都离不开信息、情报或者秘密的获取、掌握和运用。在信息多样化、公开化不断推进的同时,国家之间生存利益竞争所引发的情报战、间谍战从未停息,且有日趋白热化之势,只不过其形式和途径较之“冷战”以前有所变化而已。例如,美国于1996年通过《经济间谍法》(EEA)。在对“机密文件”的界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美国联邦法官便宣布了华裔原波音工程师钟东藩经济间谍罪罪名成立,此案恰是美国对其经济安全的维护不遗余力的明证。

  中国历来也十分重视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工作。1988年3月设立了国家保密局,同年9月通过了《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年5月颁布了《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从此,中国保密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飞速发展,尤其是信息化的发展和电子政务的建设与应用,保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正如国家保密局局长夏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国家秘密存在的形态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变化,亟需对现代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条件下存储、处理和传输国家秘密的制度补充完善;保密工作的对象、领域和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需要对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解除等定密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现行保密法关于保密法律责任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需要。

  《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出现了两种看似截然不同的主张:缩小定密范围、防止滥用定密权等;越开放,越要保密。这两种主张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保守国家秘密法》本身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和保守国家秘密这两个问题,其立法目的应当涵盖两种价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缩小定密范围和加强保密应当是相互协调的,并不是强调缩小定密范围就必然意味着泄密的可能性和机会增加,也不是强调加强保密就必然以扩大定密范围为代价。如果这种情况实际上发生,这恰好表明我们的相关制度和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程序和规则还不够明确和易于把握,必须进一步加以修改和充实完善。

  我们应当彻底改革不适应新形势的保密法规范,制定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适应政府信息公开形势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尽最大可能缩减目前的“国家秘密”范围,提升定密级别,充实和完善相关机制和制度;同时让不应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得以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

  “机密”界定不够明确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市场上,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扩散和蔓延的背景下,境外利益集团和一些跨国机构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中国“谍影”频现,沃尔玛、朗讯、默沙东、德普、立邦漆等案件已经连续不断地敲响警钟,此次力拓“间谍门”更应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警惕。

  据媒体披露,力拓“间谍门”中的有关人员将中国钢铁企业的生产安排、炼钢配比、采购计划、毛利率、库存量等企业内部资料,甚至铁矿石谈判的对策和底线等极为关键的信息透露给铁矿石供应商,对方便可以据此推算出中国对铁矿石的需求量或曰依存度,在谈判的过程中依此来掌控价格的降幅。

  而类似力拓“间谍门”的情况在我国相当多,窃取对象包括我们的战略性先进制造业、一般性产业以及传统手工业的技术机密。很显然,如何在重大公共政策的制定、国际贸易谈判等领域落实保密组织、明确保密思想、改革保密制度,建立和完善防止泄露重大经济机密的法制,确保国家的经济安全,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面临的紧迫而重大的课题。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就是以修订《保守国家秘密法》为契机,建构完善的程序和规则,夯实相关制度和机制。

  目前的《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尚有诸多值得进一步斟酌和完善的问题。例如,针对保守“国家经济安全和利益”方面的国家秘密问题,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组织体制、管理体制以及各组织的责任、权限和任务,并建构实施相关教育和培训活动的制度;明确被允许处理和接近相关秘密的人员的责任和权限,明确其活动准则,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等秘密安全应对制度,赋予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和人员以充分而具有实效性的权力和手段;建立行之有效的整改命令机制,确保秘密信息技术性保护制度,充分运用现代技术做好防止不当侵入、因事故或过失而导致信息损毁或者秘密泄露等工作;确保建立相关财政保障法制,为保密技术的运用和拓展提供充分和及时的支撑;为防止和尽量减少因秘密信息的泄露等问题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威胁,应当确立相应的危机管理机制,等等。

  由于钢铁行业是影响国计民生的战略性行业,故钢铁企业的生产安排、炼钢配比等不仅属于企业的内部机密,更应当属于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但是,与美国EEA的适用对“机密文件”的界定存在争议类似,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范对此类概念的界定同样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犯罪,是198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泄漏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为弥补我国国家秘密与情报刑法保护不足而规定的罪名。1997年《刑法》在《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的基础上将《关于惩治泄漏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纳入。

  不过,我国《刑法》虽然对“国家秘密”多有涉及,却未明确规定相关的“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却被认为属于“事后确定”,在法理上尚有诸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保守国家秘密法》不应仅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而且应当进一步对“法定程序”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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