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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责任

2017-01-22杨建顺 A- A+

  一、引言

  2001年底,我接到某报社记者约稿的电话和电子邮件,希望我能够就“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以下简称“首例案件”)加以评述。这是我能够在“第一时间”了解所谓“首例案件”的契机。以此为契机,我展开了对我国行政执行体制和信用机制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引出了我诸多思考。随后便写出了一些文字,有的公开发表了,有的则没有能够面世。这篇稿子就是当时已形成了基本框架并于2001年11月24日姑且“定稿”之后,却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予以刊出的稿件之一。在尘封一年半的时间之后,之所以要将其在这里公开刊出,主要是因为该案件所反映出来的有关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不仅如此,而且其后又发生了类似的案件,又有媒体几乎从和“首例”案件后人们所关注的问题视角同样的视角,提出了几乎同样的疑问和课题。[1]进而,近来有不少法院进行体制改革,专门成立了“执行局”,广泛地来承担有关执行事务,对此问题我认为应该从我国执行体制和信用机制的建立方面展开进一步研究,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法院系统内的执行体制改革层面。[2]此外,近来我正在致力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问题的研究,这使我常常想起“首例”案件所反映出来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之所以再三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和难点,恰好说明了从机制架构上对目前我国执行制度乃至信用机制进行全面审视的重要性。基于这样的考虑,我对一年半前的“定稿”进行了若干修改和补充,在此公开发表,希望能够对有关制度改革以及理论研究的深入展开有所裨益。

  二、“首例案件”案情简介[3]

  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区粮食公司”)是一个中型的国有粮食企业,内部有职工3098名,负责新洲区80万农民每年的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新洲区方杨粮食油管所、周铺镇粮油食品贸易公司和双柳粮食食品贸易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方杨”、“周铺”和“双柳”)是直接隶属于新洲区粮食公司的三个二级单位。他们在粮食销售过程中,与武汉市乔口区宗关街的武汉二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建立了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

  1993年7月至1997年,面粉厂欠上述三单位货款总计134.8万元。

  由于粮食体制的改革,新洲粮食公司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经济增长每况愈下。而此时,经济同样不景气的面粉厂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之下,“方杨”、“周铺”和“双柳”同时于1998年向武汉市乔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面粉厂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法院依法予以公开审理,并于1999年4月和6月作出如下判决:面粉厂应偿还新洲粮食公司134.8万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垫付的2.7万多元的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由于双方债务清晰,判决后,双方当时也没有任何疑义,但在执行中却遇到了难题。10天很快就过去了,面粉厂没有任何执行判决书的意思。新洲区粮食公司要求面粉厂履行判决书的判决。但面粉厂以该厂为特困企业,又正遇改制,[4]尚未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为由,提出新洲粮食公司缓收或者免收的要求。而此时,新洲粮食公司已是“菩萨过河,自身难保”,银行贷款5.5亿,企业亏损4.2亿元,并在收购农民粮食时还打了793万元的“白条”,职工工资及其他费用256万元现已无法兑现。新洲区粮食公司的吴金堂为讨这个债,从新洲到武汉共跑了170多趟,花去路费等7万余元,自己还为此背上了2万元的债。而每次得到的答复不是“等等再说”,就是“特困企业没能力偿还”。

  1999年8月,新洲区粮食公司只好申请乔口区法院强制执行,并交付了2.02万元的执行费。结果,执行仍如石沉大海,官司赢了,却拿不到一分钱,判决文书成了一纸“白条”。1999年9月,新洲粮食公司再度陷入危机,整个公司1200多人待岗,700多人提前内退,400多人退休,在岗人员仅有600多人,每天总有20多人找财务科、政工科,要求发工资或者恢复工作。公司领导为此急得焦头烂额。万般无奈之下,新洲区粮食公司将判决书判决的货款及利息等150万元作为拍卖品对折送进了拍卖行。[5]

  三、判决书拍卖的问题及其反思

  法院的判决书被打折拍卖,可谓一石击起千层浪,许多媒体报道了诸多不同的观点:面粉厂闻讯后立即就此事发表声明,新洲粮食公司单方面拍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该厂不承认“新债权人”。乔口区法院执行庭一位负责人指出,拍卖法院判决书在全国都没有先例,法律上无依据,操作上也不可行!他告诉记者,双方债务清晰,判决后,双方当时也没有任何疑义,但在执行中却遇到了难题。当记者问及是何难题时,该负责人却说“不便说”,同时他又向记者强调,这不关法院的事,法院是没问题的。有人认为,依据我国《拍卖法》,拍卖的“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新洲区粮食公司所拍卖的其实并不是法律文书本身,而是其拥有的债权。法院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书是对新洲区粮食公司债权的确认,但该债权此时还处于司法程序之中,它同时又体现了法院的司法干预。正因为这种特殊的性质,将其作为一种可以完全自由处分的财产是不恰当的。也有人认为,在这里,拍卖的不仅仅是一张法律文书,更是法律的尊严。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代表着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在苦苦等待之后,对法律失去信心的新洲区粮食公司最后以半价“大甩卖”的方式将其推上了拍卖会,这是法律遭遇的尴尬。

  上述观点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判决书拍卖的合法性问题;其二,判决书拍卖的可行性问题;其三,被执行人的信用、义务及其拒绝权问题;其四,法律文书的执行与制度遗留问题;其五,判决书内容与现实的协调问题;其六,法院判决书的执行责任和执行机制的建设和完善问题等。我认为,对于“首例案件”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值得学界和实务界共同认真面对,从法律理念、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等诸方面进行深入的思考。

  (一)拍卖判决书与法律的尊严

  拍卖判决书,其所拍卖的不仅仅是一张法律文书,更是法律的尊严。这是一种非常有说服力的观点。基于这种观点,可以说“首例案件”向法律的尊严提出了挑战。根据现代国家法治的基本原则,法院作出了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则拘束当事人双方,无论是胜诉方还是败诉方,都应该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而“首例案件”中败诉方当事人竟然可以“没有任何执行判决书的意思”,使得判决文书成了一纸“白条”。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现象,在现代法治国家简直不可想象!

  胜诉方当事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将判决书作为拍卖品对折送进了拍卖行”。“判决书”被打折拍卖,说明债权人对通过法院执行失去了信心。这里的“白条”,诉说了法律丧失尊严的悲哀,这里的“对折”,折射出司法救济的尴尬。胜诉方当事人不仅不能依据胜诉判决书理所当然地得到权利救济,而且在其“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并交纳了2万余元的强制执行费”后,得到的结果竟然是“执行仍如石沉大海”!与其说将胜诉方当事人推向“万般无奈之下”的是被执行人,倒不如说这是法院执行体制本身对法院权威的亵渎。[6]而有人愿意买的“好消息”,则不能不令人担心执行制度将因此而受到扰乱甚至扭曲。

  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其实质是对法律的藐视和挑战,这是毫无疑义的。而拍卖判决书,更是对法律尊严的挑战,这也是不容辩驳的。众所周知,在现代法治国家,私人是不具有自行执行权的。私人自治或意思自治的原则,只限于在平等双方的交易过程之中,而一旦双方意思表示达不成一致,需要强制实现其权利时,则必须借助于有权机关的仲裁或者判决,通过有权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不同,[7]私人通过自行强制执行来实现其权利,这本身就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是法治国家必须坚决予以禁止的。在“首例案件”中,胜诉方当事人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进了诉讼费、执行费和路费”,“陷入绝境”的“万般无奈之下”采取“大胆举动”的。这不能不引起人们深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设置是否存在有待改善的地方?尽管拍卖师声称其所拍卖的是“代理人收益”,但是,正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拍卖行拍卖所谓法律“白条”依然于法无据,其拍卖的是属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更是法律的尊严”,是法院的权威,是司法救济的信用。

  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应该具有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司法审查应该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司法机关还具体肩负着执行的任务,应该是胜诉方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最终保障。然而,“首例案件”中的胜诉方当事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后,却根本没有实现其任何应该实现的权利。而有的法官竟然强调“这不关法院的事,法院是没问题的”。经法院确认过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而且还是在向法院交付了执行费之后依然“如石沉大海”,难道还不关“法院的事”?既然如此,那么,人们寻求司法审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还有什么意义呢?

  (二)捍卫法律的尊严,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既然现代国家禁止私人以自行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那么,就应该从制度上确立通过公权力的行使确保私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途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制度理念,现代国家将诸多纠纷的裁断权赋予法院,同时,将遵守法律、执行法院判决设定为法治国家里任何自然人和组织的义务。如果是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意,觉得结果不公平,因而不执行法院判决,[8]那么,法院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使判决书建立在科学、合理、依法、说理的基础之上。[9]但是,任何法治国家都不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对法院判决正当性的判断而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这几乎堪称“铁律”。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因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且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全面执行,这不仅是法律的尊严所要求,也是法院的权威之体现。捍卫法律的尊严,乃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在“首例案件”中,“双方债务清晰,判决后,双方当时也没有任何疑义,但在执行中却遇到了难题。”这反映出目前我国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重要制度原因之一。尽管有关法官没有透露遇到了什么难题,但是,从记者调查的情况看,其中败诉方当事人所谓“特困企业”及“改制”的推托理由,透露出一个深层次的原因。

  诚然,在“首例案件”中存在着“特困企业”及“改制”等传统体制背景,法院的执行可能会遇到体制上的界限。换言之,虽然法院的判决及其强制执行都具有合法性基础,但由于那些法律之外的传统体制因素,使得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受到亵渎。既然不能执行,那么,法院判决的权威何在?既然法院的判决没有权威,那么,凭什么要确保法院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凭什么说法院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既然法院不能确保其判决书成为实际有效的权利救济文书,那么,有什么理由禁止胜诉了的当事人自寻出路?[10]既然判决书可以“对折”拍卖,那么,法院的判决又何必依法作出?既然“判决书”可以因得不到执行而打折,就意味着执行不下去可以不执行,长期困扰我们的“执行难”问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了。若果真如此,倒不如起初就“对折”判定败诉方的还债义务,甚至取消败诉方的还债义务,岂不来得更加直截了当?[11]既然执行不下去就可以不执行,而且“这不关法院的事,法院是没问题的”,那么,国家强制力还有什么必要?更何况,法院既然收取了人家的强制执行申请费,就不应该使“执行仍如石沉大海”,否则还有什么信用可言?

  在“首例案件”中,法院判决似乎并不存在不严格地遵循法律程序,或者遵循程序的严格程度因人而异等情况,“双方当时也没有任何疑义”,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司法程序、法官的行为以及法院判决的公正性都是没有异议的。既然如此,法院的判决便应该是国家审判权的最终体现,便当然地具有形成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坚决执行,法院本身便具有使该判决书得以执行的责任。法院判决书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权的体现形式,在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应该凭借国家强制力,促使判决书宣判的事项得以全面、及时的实现。这样,只有这样,才能确立法律尊严,才能确立法院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权威。

  (三)改革执行体制,完善信用机制

  由此,我们必须仔细地梳理当前的问题,搞清楚哪些是需要法院负责的,哪些是需要行政机关负责的,哪些是需要私人自己负责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必须改革执行体制,完善信用机制。

  首先,从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权力配置来看,目前的体制存在严重的缺陷。

  在谈到司法改革时,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改革执行机制,提高执行效率,是确立法院权威的关键。但是,人们往往热衷于强调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及难点,却忽略了将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权在内的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这种体制本身存在严重的缺陷。司法权的任务在于适用和解释法律,认定事实并居中作出判决,司法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其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同,必须保证法院的中立性和客观公正性。而执行判决,尤其是的强制执行,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立场鲜明,目标明确,追求效率,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机关的任务。换言之,既然要推进司法改革,就应该从制度的根本上考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置问题,应该确立法院只管判决,[12]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判决的体制。建立这种执行机制,应该是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应该是我国转变政府职能的改革中必须考虑的重要目标之一。

  在现行体制下,案件告到法院,法院就应负责到底,就有责任确保判决书所确定的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全面、彻底地得以实现。因为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由于这种体制上的缺陷,使得法院从形式上失去了“中立性”或者“客观性”,当然也难逃“执行难”的拖累,大大削弱了法院的权威。

  如果我们确立了法院负责判决,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体制,就可以将法院从“执行难”的拖累中解放出来,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严格地遵循法律程序,以逻辑严密、说理充分、分析透辟的判决书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当事人就会逐渐转为自觉地履行判决,将有助于法院绝对权威的确立。对于个别抗命不从的当事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以法院的判决书为依据,予以强制执行。尤其是对于本案中的“特困企业”及“改制”等问题,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尽快解决有关问题,至少可以限制所谓“特困企业”的认定行为,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另一方面可以杜绝行政机关对执行判决的干预,促使行政机关认真对待执行问题,实现“双赢”的执行结果。当然,要取得这样的“双赢”结果,需要对负责执行的行政机关课以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建立相应的监督评价机制,以确保行政机关认真履行其执行职责。不仅一般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而且行政执行案件也应该改变目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状况,彻底改革法院和行政机关的权力配置体制。[13]

  在这种权力配置体制下,法院的权力将是有限的,因而也将是有效的。法院权力的有限性,表现为其不再承担判决的具体执行任务,这必将成为其崇高威望和绝对权威的基础。法院严格地遵循审判程序,在确保双方当事人有充足而平等的时间和机会提交和相互对质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有理有据、合法合理且说理充分的判决,就会得到大多数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赞同,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判决就会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强制执行则会成为极端的例外。顺便说一下,在法院严格地遵循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后,即使其结果后来被证实是错误的,也不应适用所谓“错案追究制”。[14]因为,司法的权威更多地依存于其严密而科学的程序。

  其次,从私人之间的权利纠纷来看,严重欠缺基本的信用观念。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意识”和“信用经济”的观念极其重要。本案中的“执行难”,虽然有权力配置体制不合理因素的影响,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市场主体风险意识和信用经济观念的严重缺失。第一,败诉方的“赖账逃债”,严重欠缺信用经济的观念。第二,胜诉方根本不具有风险意识。从1993年7月至1997年,败诉方欠胜诉方货款达134.8万元,并且“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在败诉之后还提出“缓收或者免收的要求”,让对方为讨债而往返170多趟。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企业的商誉至关重要。在今后的市场竞争中,不知这样的市场主体将以什么资格立足?其信用如此之差,不知还有什么值得进行“企业扶困”?胜诉方艰难的讨债历程着实让人同情,但是,在对方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胜诉方却依然与其保持“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可见胜诉方的风险意识欠缺,是导致其高额货款难以追回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案当事人风险意识和信用经济观念的欠缺,折射出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的不成熟和信用制度不健全,政府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尽快促成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确立和完善。这也是我为什么一贯坚持中国现阶段必须建立强有力的政府来推动和引导市场主体成长,建立和完善有关市场规则的重要原因所在。我坚信,无论如何改革行政体制,无论如何转变政府职能,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和信用制度建设中的推动、引导和指导作用都是不应该被忽视的。

  由此,我们不能不强调的是,本案中胜诉方不能实现判决书为其确定的债权,不应简单地称该判决书为“白条”。因为其中包括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必然伴随的一定风险。若败诉方当事人确实因经营困难而不能履行判决书为其确定的偿还义务,那么,胜诉方当事人在与其保持“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时应当预见,并且事后应当承受这些风险。法院只是通过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裁判。应胜诉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如果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却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未能确保生效裁判书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那么,这种“执行不能”正是申请执行人应当承受的正常的商业风险。[15]这样的话,我们就不能归责于法院及其执行人员,这就应了那位法官的话:“这不关法院的事,法院是没问题的。”但问题的关键是,被执行人是否真正无履行能力?法院是否真正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如果回答是否定的,也许应该更多地从法院的体制方面寻找原因,进而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配置方面寻找原因。不过,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在转轨期出现的所谓“特困企业”之类具有高度政策性的问题,不适于司法权进行一般的法律判断,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应该从行政权的运作方面寻找答案。

  再次,行政机关率先执行法院判决,是确立法院权威的关键。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的崇高威望和绝对权威是法律尊严和国家法制统一的保障。然而,我国法院的威望和权威正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在本案中,既有市场主体的挑战,又有行政机关的挑战,也有法院制度本身的挑战。我认为,行政机关率先执行法院判决,是确立法院权威的关键。

  目前的执行难,除了一般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以外,还有行政诉讼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而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多半起因于行政机关对法院判决的藐视或者无视。[16]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对法院判决和执行予以绝对的和全面的支持,才能实现公正判决和执行,维护法律尊严。在当前体制下,法院的判决和执行需要行政机关的积极支持,法院自身亦需要进一步确立更加透明、更加严谨和完善的程序运行机制。只有行政机关和法院相对独立、相互监督又相互配合,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注释:

  [1] 例如,参见黑龙江电视台“法制在线”于2002年05月29日刊出的《古稀老人缘何拍卖判决书》。

  [2] 关于行政执行权的配置问题的初步研究成果,请参见杨建顺著《关于行政执行权力配置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2日(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6期 全文转载);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执行制度研究》,载《法学家》2002年第4期,2002年8月(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3年第1期 全文转载)。

  [3] 参见晏耀斌采写的报道:《尚未得到执行的判决书能否作为“拍卖标的”拍卖》,载2002年1月7日《法制日报》第八版;《法院判决成为“白条” 武汉惊爆全国判决书拍卖案》,刊发于2001年12月7日《人民网》(www.people.com.cn);《武汉惊爆全国首例判决书拍卖案》,刊发于2001年12月6日《金羊网》(www.ycwb.com)。

  [4] 据记者调查,武汉市市政府于1999年4月的确公布过一批特困企业,面粉厂所隶属的武汉市面粉集团也在其中。但该集团于1996年8月成立,由于没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到1998年7月被依法撤销。面粉厂又隶属于市轻纺化工集团,被武汉市政府列为30家改制企业之一,这恰恰说明了面粉厂非特困企业,因为改制企业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有一定经济效益;有市场畅销的拳头产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过硬的领导班子。

  [5] 起初,吴金堂携带“公司委托书”和“判决书”等赶赴武汉找到湖北诚信拍卖行、湖北国际拍卖中心和武汉泰和拍卖行。由于觉得没有法律依据,湖北诚信拍卖行和湖北国际拍卖中心推掉了这快“送上门的肥肉”。而武汉泰和拍卖行则表示可以拍卖新洲粮食公司的法律“白条”,但准确应称为“收债代理人收益”。由于这是我国首例“判决书”拍卖事件,且金额巨大,消息传出以后,省内和来自河南、湖南、广东等地的竟买人纷纷赶到新洲。有人要求用自己的“专利”交换,有人当即表示愿付75万元买下判决书,再向面粉厂讨150万元的欠款,甚至还有一些有“门道”的人想通过其他手段来收回欠款。但经过进一步了解案情后,竟买人都“退缩”了。

  [6] 关于法院的责任,我们将在后面专门展开探讨。

  [7] 更何况,在我国,即使是行政机关,也并非全部都具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参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

  [8] 我认为,这是造成目前我国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重要社会原因之一。

  [9] 从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的状况看,在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以及说理性方面尚需不断加以完善。但是,本案中似乎并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不过,其所谓“双方债务清晰,判决后,双方当时也没有任何疑义”,并不能成为支持判决内容合理的充分理由。也就是说,当我们结合其执行情况来分析该判决时,就不难发现这里的尴尬:在矛盾纠纷具有多元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是否应该依然停留在“双方债务清晰”而机械地依据法律作出裁断的层面?法院在作出判决之时,是否要对判决书的执行问题予以适当的考虑?在考虑到判决书的执行问题时,是否应该进一步为确保其执行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予以深刻反思的。

  [10] 我在这里提出如此的疑问,绝对不意味着支持“首例案件”中胜诉方当事人采取自我执行的手段;相反,我主张,为了杜绝私人自我执行情况的发生,必须建立一系列完善而有效的执行机制,确保秩序和正义。

  [11] 当然,人们也可以从本案中悟出判决中和解的必要性。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官主持下的和解与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决书的“对折”,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关于判决中和解的问题,参见[日]南博方著,杨建顺译《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下),《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冬季号。

  [12] 当然,所谓法院只管判决,并不是说法院可以完全不考虑执行的问题,而是要在对包括执行问题在内的所有相关问题综合考虑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能动地作出判决。

  [13] 参见杨建顺著《关于行政执行权力配置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2日(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2年第6期 转载)。

  [14] 我在这里并不是企图完全否定所谓“错案追究制”的积极意义,而只是想强调指出一点:司法判决的正确与否,往往不宜简单地套用一般的“责任”标准,而应该确立其独特的、客观的、科学的判定标准。

  [15] 值得注意的是,这样分析并不意味着法院对有关执行问题可以不负任何责任。这是问题的两个方面。

  [16] 如陈三易房屋所有权案(参见张先国、李鹏翔著《你建房我拆房法院判决又咋样——安陆市政府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载2000年12月13日《法制日报》)中行政机关对法院判决的抵抗和无视,足以说明这方面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有关问题,实行制度改革的紧迫性。有关问题可参见杨建顺著《论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7日。

  本文刊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编《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许崇德教授执教五十年祝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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