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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请求权(下)

2017-02-15杨立新 A- A+

  (三)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

  1、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的权利。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第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受到妨害之虞;第二,加害人的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和妨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抗辩事由是:第一,妨害情节轻微。权利人应该忍受适当的不舒适的感觉,轻微的损害不能够获得司法的救济。[42]人类共同生活在这个绿色的星球上,人与人之间不可能没有摩擦,如果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动辄为鸡毛蒜皮的小事情诉诸于法庭,那么,有限的司法资源就不能够发挥其对整个社会的调控作用。[43]第二,受害人自己有不当行为。例如,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行窃,那么商场就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第三,受害人允诺。第四,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当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有碍于公共利益时,法律不允许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第五,人民法院的裁决不具有可操作性。第六,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提供正当事由的。如果存在第四种和第五种抗辩事由的话,就发生了人格权请求权之诉向侵权请求权之诉的转化,依据国外的习惯,该民事主体可以获得侵权法意义上的替代性赔偿。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效力在于:当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排除妨害时,加害人应该采取相关预防措施。当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时,符合条件的,由法院发出裁决,加害人应该履行妨害排除的义务。排除妨害的费用由被告自己负担。如果被告不履行裁决,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英美法上,被告不执行法院的排除妨害禁制令的时候,被告的行为就构成蔑视法院。对于蔑视法院的行为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处以监禁、查封财产、罚金的处罚。凡是禁制令禁止作一项事情,就是绝对的禁止,与当事人的意思没有关系。第三人知情地帮助或者煽动违反禁制令,同样构成蔑视法院行为。但是,如果需要的话,应该给予被告一定时间的宽限期,以免利益过多地向原告倾斜。[44]我们认为,英美法的上述制度值得借鉴。

  由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得到法院支持的后果是被告的行为受到拘束,因此法律应该在授予原告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同时给予一定的限制。首先,原告向法院提起人格权请求权之诉必须提供一定的证据,必须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认为原告的人格权可能受到不法妨害。其次,如果排除妨害措施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害,那么原告应该提供一定的担保。再次,排除妨害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后,原告必须在一定期间内主动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原告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动解决纠纷,排除妨害措施因时间期满而自动失效。最后,如果原告过错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原告应该赔偿因其所造成的损害,当然无过错或者轻微过错的可以不赔或者少赔。

  2、停止妨害请求权

  停止妨害请求权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权利,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停止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该不法妨害可以是持续行为,也可以是可能重复发生的行为。第二,加害人的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和妨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停止妨害请求权的抗辩事由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基本相同。

  停止妨害请求权的效力的基本表现是,符合停止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加害人应该停止妨害以恢复权利人人格权圆满状态。如果停止妨害会产生一定的费用,那么加害人应该自己承担。当加害人的行为不能够使人格权回复圆满状态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再次请求加害人采取措施回复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加害人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加害行为同时构成侵权的,受害人可以一并请求损害赔偿。

  3、侵害人格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该请求权原则上也适用停止妨害请求权等人格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一般规定。但本质上,其仍然是一个例外规定,对其应做出以下限定:

  第一,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能够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适用侵权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侵权请求权。

  第二,在举证责任上,其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过错,由法官参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

  第三,该请求权不可以转让。

  第四,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人格权请求权关系论

  (一)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在内的绝对权请求权应该和侵权请求权合并在一起规定。绝对权请求权没有独立的必要性。[45]其中代表性的观点人为,物权请求权可以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的原因如下:(1)各种观点均承认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这一点从根本上将它与物权区分开来。(2)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关系密切,不能成为它不是债权的理由。(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分物上请求权(物权保护方法)与侵权请求权(债权保护方法)意义不大。(4)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共性多于个性,且有物上请求权向侵权请求权转化的情形。该文还认为侵权请求权应当是指侵害民商主体的人身权、物权和知识产权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均属静态型权利,如果分别规定保护措施,就会使类似条文太多,显得法典臃肿繁复。而将侵犯这三类权利的法律后果统一于侵权行为之债,则整齐划一、简洁明晰。[46][!--empirenews.page--]

  该文通过论证物权请求权可以为侵权请求权所容纳,进而得出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能够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的观点,我们认为该观点没有真正认清两类请求权的关系,是值得商榷的。这种意见的缺陷在于:

  第一,承认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的请求权性质并不意味着人格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可以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因为侵权请求权和请求权并不能够划等号,请求权还有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之分。其中,侵权请求权属于独立请求权,而人格权请求权属于非独立请求权。

  第二,没有认识到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的本质上的差别。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在来源、性质、功能、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方面的区别是其本质差别,这些差别决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不能够被侵权请求权所吸纳。

  第三,没有认识到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具有极为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这一点本文前面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不再赘述。

  我们认为,尽管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同为请求权,但是二者的个性大于共性。在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已经谈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在来源、性质、功能、目的、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区别。其实,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差异还有很多: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与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有差异。人格权请求权的主体只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侵权请求权的基本主体为加害人和受害人,此外,在加害人之外还存在替代责任者,在受害人之外还存在间接受害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和为被害人支付丧葬费之人。[47]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与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相比,人格权请求权的封闭性、相对性更强一点,这是和人格权请求权的预防保全功能相一致的。

  第二,程序的救济要求有所不同。人格权请求权要求比较简化的裁定程序,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经过的程序相对冗长,需要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如前所述,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较为轻微。相对侵权之诉而言,对于事实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要求都比较低,加害人一般也很难进行抗辩。如果把人格权请求权之诉纳入侵权之诉当中,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混淆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于侵权之诉的审理时间相对较长,法院的判决就会与加害行为的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或者使本来不应该发生的损害发生,或者使已经发生的损害继续扩大。

  第三,两种请求权的适用阶段也不同。人格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前后的一切阶段,其中,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事前措施;停止妨害请求权可以是事前、事中、事后措施。不同的是,人格权侵权请求权本质上是赔偿措施,是事后措施。换句话说就是,成立侵权未必适用停止妨害、排除妨害,反之,在适用停止妨害、排除妨害的时候,也不一定成立侵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例如,直接将他人伤害,在受害人投诉到法院时,妨害已经停止,在不存在持续妨害时,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48]

  第四,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其具有人身性,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其体现了财产性。

  第五,也是极为重要的,就是在侵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丧失了胜诉权,这个时候,恰好由人格权请求权发挥作用,可以行使这个请求权,保护妨害的排除和停止,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如果没有人格权请求权,则人格权受到妨害的状态就只能永远的存在下去。

  (二)人格权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传统理论认为,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若其内容不同时,得为并存(请求权聚合)。其内容同一时,则发生请求权竞合,由权利人选择行使之。[49]据此,我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是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竞合;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关系是责任竞合,而不是责任聚合。

  1、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

  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方式尽管与物上请求权等存在理论上的竞合,但是为了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积极功能,仍吸收《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对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继续加以规定。[50]我们认为,上述看法有一定的道理。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构成妨害的情况下能够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举轻以明重”,构成损害的情况下当然也能够适用以上几种责任方式。但是依据本文的论述,上述责任方式可以作为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固有内容。

  这样,我们在处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的问题上可以有两种选择。其一就是认为二者是请求权竞合。该主张认为侵权请求权包含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全部内容,因此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只能够择一而诉。其二就是认为二者是请求权聚合。其主张的前提是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停止妨害、排除妨害等,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请求的内容不同,就只存在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竞合的问题,从而也避免了责任竞合时择一而诉造成的不完全救济的制度缺陷。具体到程序法上,对于请求权的聚合可以用“客观的诉合并”或者“请求的合并”来解决。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考。[51][!--empirenews.page--]

  总的来讲,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实际上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一个逻辑判断问题。我们采用责任聚合的意见。

  2、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能否竞合

  由于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都具有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内容,因此,当上述三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依据一般的原理,权利人只能够择一行使。下面各举一例进行分析:

  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竞合。甲在乙的房屋周围修建高楼,造成乙房屋常年见不到太阳,这样就发生了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依据请求权竞合的原理,乙只能够选择物权请求权或者人格权请求权其中之一提起诉讼。如果造成损害的,乙可以依据侵权法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无论是人格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内容都不同,可以和侵权请求权发生聚合,而不会发生竞合。

  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竞合。乙自导自演了一部电影,甲未经乙的许可将包含乙自己肖像的剧照用于自己产品的广告当中,这样就发生了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乙只能够选择知识产权请求权或者人格权请求权其中之一提起诉讼。当然,如果造成损害的,乙也可以依据侵权法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三)人格权请求权、实体法和程序法

  请求权是德国学者温特沙伊德依据诉权制度创立的[52],可以说从诞生的那天开始,请求权就是一个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人格权请求权也不例外。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各国一般都是通过保护令状、预防措施或者禁止令状,而不是通过普通审判程序来实现人格权请求权的运作。

  事实上,我国目前几乎没有和人格权请求权相协调的程序法规定,立法上存在着较大缺陷。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用先予执行来替代禁止令状的做法存在局限。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停止侵害”和“先予执行”的作用与“禁止令状”的作用相似。《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对紧急情况作了解释,其中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但是,先予执行和禁止令状是不能够相互代替的,因为先予执行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措施,禁止令状则是法院经过审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束时做出的。先予执行措施不能够完全起到禁令的作用。[53]

  第二,没有规定被告不执行禁止令状,而人民法院仍然有可能无法强制执行的相应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是,存在的问题是:充当强制执行的客体仅仅是作为,而不包括不作为,在作为中仅指可替代的行为,而不包括不可替代的作为。这样一来即使人民法院做出了命令或者禁止的裁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裁定时,人民法院仍然有可能无法强制执行。[54]

  第三,没有考虑到应该对不执行禁止令状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不同的处理措施。

  在比较法上,《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为完善,其第28条c规定:“(1)凡经初步证明,其人格已受到不法侵害,或有理由担心该侵害会发生且因此可能对其造成不易补救之损害的,可申请有关预防措施的责令。”其第28条e规定:“预防措施的责令,像判决一样,在任何州都可强制执行。(2)在法官规定的期限内,最迟须在30天内,申请人未提起诉讼的,在诉讼发生拘束之日前责令采取的预防措施失效。”[55]

  基于国内现有诉讼程序制度的缺陷、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人格权请求权本身的内在要求,我们认为,我们应该创设排除妨害禁止令和停止妨害禁止令,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保留先予执行制度,另外创设排除妨害禁止令和停止妨害禁止令。

  1.原告可以基于人格权请求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布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

  2.将排除妨害禁止令作为行为保全制度。排除妨害禁止令发布以后,原告必须在法官规定的期间内,最迟必须在30日内,主动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原告没有主动解决纠纷,排除妨害禁止令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

  3.将停止妨害禁止令作为民事特别程序,规定停止妨害禁止令不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使法官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区别于保全制度。

  4.如果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会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害的,原告应该提供一定的担保。[!--empirenews.page--]

  5.情况需要的,应该给予被告一定时间的执行宽限期。

  6.过错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原告应该赔偿因禁止令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原告无过错或者有轻微过错的,可以不赔或者少赔。

  第二,创设排除妨害禁止令和停止妨害禁止令的强制执行制度。

  1.针对被告不履行禁止令,人民法院仍然有可能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况,可以规定对被告处以罚金、拘留、查封财产等处罚。

  2.对于不执行禁止令状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自然人不履行禁止令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了要求执行禁止令以外,法院还可以加害人蔑视法院为由对加害人处以罚金、拘留、查封财产等处罚。对于法人不履行禁止令的,除了要求执行禁止令以外,法院还可以其蔑视法院为由对该法人处以罚金、查封财产,对于法人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拘留。

  四、对我国立法以及立法草案和建议稿的评述与建议

  (一)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人格权的规定是在第98条至第105条。在这些条文中,只规定了人格权的禁止性的条款,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

  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节中,《民法通则》第134条再次对侵权请求权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认为其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8)赔礼道歉。

  由此可见,我国先行立法没有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民法通则》这样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不是从权利的角度而是从责任的角度[56]来确定不同民事违法行为的不同责任方式,试图将所有民事责任一网打尽,统统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忽略了人格权这样的绝对权还有自己的保护方式。立法者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民法通则》没有对人格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进行规定,没有形成完整的绝对权保护体系。

  (二)对民法典草案及其建议稿中相关规定的评述

  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0条(侵权责任的方式)规定:“受害人根据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下列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数种侵权责任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赔礼道歉。”其起草说明指出,关于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一部分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第一,责任的方式分为八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二,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所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中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数种侵权责任方式。第三,对于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只是存在现实威胁的时候,规定损害尚未发生,但已经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受到威胁的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57]

  中国社会科学院侵权法草案的第83条(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赔偿损失;(2)停止侵害;(3)消除危险、排除妨害;(4)返还财产、恢复原状;(5)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起草说明指出,这些民事责任方式(指《民法通则》的十种责任方式)有的仅适用于侵权案件,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考虑到有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需要用两个或者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因此有必要规定法院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等义务的人承担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继受《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为了保持法律的包容性同时给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只对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做出了以上规定,将来也可能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其他辅助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58]

  我们看到,上述草案建议稿都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对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进行区分。人民大学侵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八种责任方式和社科院侵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五种责任方式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都继受了《民法通则》的第134条,只不过在继受的同时都扬弃了明显与侵权责任不相适应的第6款(修理、重作、更换)和第8款(支付违约金)。所以,此处不再对这两个草案建议稿进行评论。[!--empirenews.page--]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科学院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48条(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59]全国人大常委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5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60]

  显而易见,这些是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上述规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其摆脱了《民法通则》现成制度的约束,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界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精神赔偿金等。最终从整体上完善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机制――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但是,其规定还是有一些不足。首先,上述规定漏掉了排除妨害请求权,造成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预防功能的缺失,排除妨害请求权应该补充进来。其次,上述规定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精神赔偿金等界定为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混淆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不同功能,不值得提倡。

  (三)我国民法典应当采取的立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的民事立法应该在人格权部分直接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排除妨害、停止妨害和人身损害赔偿。与此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部分只规定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两种责任方式。具体而言:

  第一,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条文。应当规定:

  人格权受妨害时,得请求加害人停止妨害;有受妨害之虞时,得请求加害人排除妨害。

  加害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得请求人民法院发布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情况需要的,应该给予加害人一定时间的执行宽限期。

  不履行禁止令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害人是自然人的,法院可以加害人蔑视法院为由对其处以罚金、拘留、查封财产等处罚。加害人是法人的,法院可以加害人蔑视法院为由对法人处以罚金、查封财产,对于该法人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处以拘留。

  排除妨害或者停止妨害产生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

  第二,应当规定排除妨害禁止令和停止妨害禁止令在时间上的差别。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出于预防目的,也可以出于保全证据目的发布排除妨害禁止令。

  排除妨害禁止令发布以后,原告必须在法官规定的期间内,最迟必须在30日内,主动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如果原告没有主动解决纠纷,排除妨害禁止令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

  停止妨害禁止令不因期限届满而自动失效,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

  第三,明确规定过错行使排除妨害禁止令、停止妨害禁制令的损害赔偿问题。规定排除妨害禁止令或者停止妨害禁止令会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害的,原告应该提供一定的担保。

  过错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原告应该赔偿因禁止令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原告无过错或者有轻微过错的,可以不赔或者少赔。

  第四,限定赔偿人身损害的情况。明确限定:

  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举证责任上,其构成要件是否包含过错,由法官参照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该请求权不可以转让;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五,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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