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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

2017-02-15杨立新 A- A+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立法,已经成为正式的法律。这部法律出台的历史背景是什么,规定的物权是何种体系,其规定的主要物权规则有哪些重要的变化,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物权法》之前的中国物权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的物权制度是在1949年革命胜利之后建立起来的。首先,全民所有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民主革命取得胜利之后,用革命的手段剥夺国民党政府及官僚资本家的财产,并把它收归全民所有而建立起来的。 其次,用没收地主阶级的财产,将土地和生产资料分给农民,建立了农村的土地私有权,之后又在互助组、初级社的基础上,建立了合作社所有制,并且改制为人民公社的形式,建立了农村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再次,对于城市的工厂实行私有制,资本家享有工厂的私有财产权,后在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通过赎买,实行了国家资本主义,成立了公私合营的所有权制度。因此,在那个时候,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合作社所有权、个体劳动者所有权、资本家所有权,以及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这个时期的物权体系基本上就是所有权,存在的典型的他物权是典权,其他的他物权几乎不存在。

  “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受到摧残的物权制度得到恢复,但主要的物权仍然是所有权。那时候的教科书也仅仅在研究所有权,并不研究他物权。所有权的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个体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

  经过改革开放,中国的物权制度活跃起来,创造了更多形式的物权种类,特别是在他物权中,出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即使是在坚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所有权体系也随着城市居民住房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新型所有权。物权制度从此活跃起来,变得极为丰富。 同时,在民间,也存在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物权的形式,法律规定优先权也是一种他物权。

  (二)《物权法》之前的物权法基本状况

  1949年以来,中国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当然也就没有完整的物权法。但是,这不能否认中国在事实上存在着物权法。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1949年之后至《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之前,中国大陆在宪法以及其他法规中,对物权制度有所规定,但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内容并不完整,不系统。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存在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二,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民法通则》的这一部分规定实际上就是物权法,不过是一个“微缩”的物权法,是一个“浓缩”的物权法,只规定了物权的“权利宣言”,没有规定物权的具体规则。这一“微型”的物权法从第71条至第83条,共计13个条文,规定了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取得制度,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的个人所有权,规定了继承权、共有权等所有权的内容,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并且规定了相邻关系即相邻权。《民法通则》的这一部分的条文尽管较少,但是涉及了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因此,构成了中国大陆物权法的基本架构。它的缺点是过于简单,没有规定详细的物权规则。

  第三,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个担保物权,是对担保物权的完整规定。在没有制定完整的物权法的时候,中国实际上已经存在了完整的担保物权法。

  (三)《物权法》出台前两次大的理论争议

  1993年,立法机关启动民法典的立法日程,决定尽快起草物权法,并且采用制定单行法的方法,分别制定民法典的各个部分,最后编纂为完整的民法典。因此,启动了《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在1999年完成了《合同法》的制定工作之后,《物权法》的起草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2001年,在专家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立法机关提出了《物权法草案》,开始进行讨论和反复修改,2002年12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随后进行了多次审议。

  2005年,立法机关决定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向全民征求意见。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表现了极大的热情,短短几个月,就征集了一万多条修改意见。随后,立法机关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多次审议,直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获得高票通过。

  在《物权法草案》起草的过程中,发生了两次大的理论争议。两次争论的问题是:

  1.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

  在《物权法草案》已经形成,正在进行全面修改的时候,学术界提出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认为《法国民法典》对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是财产法,英美法系确定财产关系的法律也叫作财产法,因此,制定一部21世纪的有关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应当叫做财产法,不能叫做物权法。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empirenews.page--]

  对此,民法学界进行了强烈的回应,认为这一意见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 学术界认为,中国的民法传统自清末以来就承继了德国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财产关系的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在法国法中和英美法中确实将其叫做财产法,但是,按照德国法系的传统,财产关系并不仅仅指物权关系,还包括债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因此,不能在民法典中规定一个庞大的财产权,而只能按照德国法的传统,规定物权,因此,中国大陆规定财产关系的法律,只能叫做物权法,而不能叫做财产法。

  2.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

  2005年,在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中,有些人提出了反对意见。其中最为尖锐的意见,就是物权法草案违宪。他认为,《物权法(草案)》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草案废除了宪法和民法通则中调整财产关系的最核心条款“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这是违宪的行为。 认为《物权法草案》违宪的依据,是《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即使是在《民法通则》中,也在第73条明确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 抢、私分、截留、破坏。”《物权法草案》对此没有规定,而是规定所有权一体保护,也就是不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予以平等保护。这样的规定,就背离了社会主义的方向,违反了社会主义原则。

  在极为尖锐对立的讨论中,民法学者指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私权神圣原则,是该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的一大贡献。前苏联制定《苏俄民法典》,确立了与此针锋相对的原则,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很长时间了,我们奉行前苏联的这个原则,过于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人所有财产的保护,造成了对私人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实行的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而不是刻意强调某一种财产所有形式是神圣的,其他的财产所有形式则是不神圣的,国家应当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同时,也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样的规定并不是违反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和方向,而是坚持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原则,并不违反宪法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经历了两次大的讨论之后,《物权法草案》修改成熟,因此,顺利地通过了立法审议,成为了正式法律。

  (四)《物权法》的重要社会意义

  我认为,《物权法》在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物权法》全面肯定和建立了我国的物权制度和物权体系,规定权利人依法享有物权。特别是《物权法》规定对所有权平等保护,不仅保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而且特别强调了保护私人所有权,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应当看到的是,物权就是财产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人权以生存权、发展权和尊严权为核心,但是必须有财产权作为重要保障。尊重个人的物权,就是尊重人权的基础,就是尊重人权。因此,没有对物权的保护,人权是不完善的。规定物权,就是要保障人权。

  第二,《物权法》是近30年改革开放胜利成果的记录,是将改革开放取得的胜利成果转化为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保证其继往开来。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是在改革开放中创造出来的他物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改革开放创造出来的所有权形式,《物权法》对此都加以肯定,使之成为现实的物权制度。《物权法》确认这些物权制度,就是肯定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使其变为法律,可以继往开来,继续下去,使人民得到的这些物权,能够得到法律的保障,也使改革开放能够继续下去。

  第三,《物权法》的通过,标志着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完成了关键的核心部分。完成了《物权法》,就完成了民法典制定工程中的核心部分,从此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就进入了顺畅的时期,就像江河进入开阔的平原河道,列车驶出了崇山峻岭一样。因此说,《物权法》的通过实施,使民法典距离我们只有“一步之遥”。

  第四,《物权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完成了最为重要的部分。因为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标志就是民法典制定完成。《物权法》的完成,使民法典的制定只有一步之遥,那么,《物权法》的通过,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完成也就只有“一步之遥”,胜利在望。[!--empirenews.page--]

  二、物权法的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物权法》严格遵循潘得克吞民法体系的传统,将其分为五编,共有19章247条条文。

  第一编为“总则”,规定的是物权的一般性问题,分三章分别规定了三个问题,即: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及物权的保护。从条文上说,是从第1条至第38条,共38个条文。

  第二编为“所有权”,对所有权的形式和规则作出全面的规定。分为六章,分别规定“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以及“所有权的取得的特别规定”。其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第一次见诸于法律。本编从第39条至第116条,共78个条文。

  第三编为“用益物权”,共四章,分别规定了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其中前三个用益物权在其他法律中有过规定,地役权是法律第一次规定。本编共五章,从第117条至第169条,共53个条文。

  第四编为“担保物权”,是在原来《担保法》规定担保物权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除了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外,规定了三种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本编共四章,从第170条至第240条,共71个条文。

  第五编为“占有”,对占有的一般规则和保护作出了规定。这一编内容较少,只有一章,从第241条至第245条,共5个条文。

  最后是附则,两个条文。

  从《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的物权体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另一部分是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自物权调整的是物的归属法律关系问题,他物权调整的是物的利用法律关系问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物权法应当是固有法,因此,任何一部民法的物权法都应当有自己的特色。中国物权法也具有自己鲜明的民族的和社会的特点,是一部极具自己特色的法律。这些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制定一部专门的《物权法》的本身就是中国特色

  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有关物权的法律,而且这部法律的名称就叫做《物权法》,这本身就是我国《物权法》的特色。据我所知,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机关专门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且把这部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几乎是没有的。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规定物权法,法国法称之为“财产法”,德国法称之为“物权法”。在德国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中,物权法都放在民法典中,作为其分则的一编,被冠以“物权编”或者“物权篇”的名称。英美法系有财产法的法律部门规定财产权利,但与大陆法系不仅存在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区别,而且在具体的权利类型和具体规则上也存在原则区别。在以往的立法例中,几乎没有看到一部专门的《物权法》。

  相比之下,我国专门制定一部完整的《物权法》,这是一个极为突出的特色。这既区别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也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物权编。当然,按照民法典的起草计划,将来在编纂民法典的时候,会把《物权法》收在民法典中,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来规定,例如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是把物权法规定为第二编“物权法编”。不过,那都是以后的事情,现实的状况是,在中国的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一个专门的法律,这部法律就叫做《物权法》,这已经成为客观的事实,是没有办法更改的。

  (二)《物权法》规定具有独创性的物权体现了强烈的中国特色

  我国《物权法》的鲜明中国特色,更主要的体现在它所规定的那些独具特色的物权类型上。

  在《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体系中,规定了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相邻权(相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特许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共12种基本物权,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特许物权,都是我国独具特色的物权,是在任何国家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出现过的物权。尽管所有权是任何民事立法都要规定的物权,但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也有自己的特点。

  1.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民自己创造的物权,是独具特色的中国式的用益物权。

  出现这个用益物权的基础是,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属于集体所有,农民自己不享有土地所有权。由于以前没有找到一个有关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的适当方法,农村在对土地匆匆忙忙地进行公有制改造中,草率地实行了“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制度,土地集体所有,农民集体耕作、集体分配,混淆了物权之间的应有界限,无法调动农民的耕作积极性,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改革开放中,农民创造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创立了土地承包经营的雏形,得到了国家的支持,经过不断完善,终于形成了这个具有特色的用益物权,适应了我国农村和城郊土地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状,在不破坏这个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解决了农民耕种土地,以土地谋生的土地利用问题,创造了中国解决农村土地所有和利用关系问题的一个独特之作。这是我国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这个物权保护了农民对土地的热情和种田的积极性,保护了农民的根本利益,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物权制度。[!--empirenews.page--]

  这个用益物权的基本特点,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耕作、收获的权利。这样一个用益物权,与传统民法的永佃权相似,我也曾经提出过要用永佃权的形式改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 但是,永佃权与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同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永佃权的区别是:第一,建立的基础不同。永佃权是建立在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是耕作者与地主之间的土地利用关系。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之上的,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土地利用关系,承包人一般是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且他本身就是这个所有权主体中的一员。第二,性质不同。永佃权是地主利用土地获取收益的一种法律形式,具有一定的剥削性质。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土地所有者利用土地获取收益,而是通过承包更好地发挥土地的效用,使承包的农民获益,也使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获益。第三,存续的期限不同。永佃权是一种无限期物权,永佃权人可以永久地使用他人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一种有期物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存在。如此看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与永佃权不同,而且也与任何国家的耕地私人所有制度都不同,是一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我国在改革开放中产生的用益物权,是我国独创的一项物权。

  在我国,城市土地归属于国家所有。在这样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中,如何解决城市建设和居民住宅的用地,是一个极大的问题。例如,城市所有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而每一个城市居民都需要有一块土地建设自己的住宅,使自己能够安身。怎样解决这个问题,考验着中国人的智慧。在改革开放中,创造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这种物权,解决了这个问题。《物权法》将这个物权明确规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这两种权利取得的基本形式,使城市居民的住宅用地,通过开发商依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形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住宅建设,然后出售给城市居民,使城市居民也就是业主在取得住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与自己住宅相应的那份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样,就解决了中国城市居民住房用地的需求与土地公有的矛盾问题。同时,《物权法》又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自动续期制度,消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人即业主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使用期的顾虑,使人民真正能够安居乐业。

  在工商业以及其他建设用地需要的问题上,《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具体的规则,使这个用益物权能够解决工业、商业、国防以及其他方面建设的用地需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地上权,但是,这个用益物权与其他国家民事立法中规定的地上权并不相同。它仅仅是地上权的一种,而不是全部;它是建立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的地上权,而不是在私有土地上设立的地上权。因此,这个物权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的用益物权。

  3.宅基地使用权

  在农村,在解决农民的住宅用地问题上,《物权法》采用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方法,使每一户农民都能够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中,获得一块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供自己建设住宅,永久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使农民能够安居乐业。

  从性质上说,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地上权,但它是建立在农村土地公有制度之上的地上权,独具特色,与众不同。

  4.特许物权

  在特许物权的规定中,《物权法》将其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规定了海域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权利,赋予其用益物权的属性,也是《物权法》的特色。

  特许物权制度是基于当代社会对土地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多元化而出现,并且随着这种多元化的趋势不断发展而日益强大起来的。在传统民法中,对于土地的归属及利用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理论和立法模式来实现的。而自然资源附属于土地,依附于土地,因而成为土地的附属物。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对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理论和立法模式作为基础,把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参照不动产的规则来处理,也是顺理成章的。因而,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并没有专门的特许物权概念,而是对自然资源作为土地的开发利用关系,用用益物权的规则处理。

  这种状况在当代遭到了挑战。诸如水资源、渔业、动物、林业等附属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具备了独特的价值,并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支配范围,因而,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权不能再作为一般的不动产用益物权,逐步地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权利体系,并且与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在世界各国已经将环境和资源作为人类最重要的宝贵财富予以保护的今天,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把特许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适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同时也明确规定适用规定这些特许物权的特别法,使环境和自然资源得到有效的开发和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物权法》的一个鲜明特色。[!--empirenews.page--]

  5.三个不同的所有权形式

  除了上述三个用益物权和特许物权之外,还应当看到《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制度的特色。即使在各国物权法都要规定的所有权制度中,《物权法》也突出了自己的特色,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对此,尽管在立法过程中,我们曾经强烈建议不要规定所有权形式的这种区别,以防止在不同的所有权形式之间设立藩篱,阻碍物权流转,侵害私人所有权,造成对不同的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但《物权法》在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所有权形式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不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能够防止这些问题的发生,因此,三个所有权形式的规定就成为了《物权法》的一个鲜明特色。

  (三)《物权法》规定与众不同的物权规则也具有中国特色

  《物权法》还创造了很多具有中国特色的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这也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鲜明中国特色。这样的规则比比皆是,我仅举几例作为说明。

  1.关于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资产阶级民法都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前苏联民法则公然宣称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国制定《物权法》,对于不同的所有权究竟应当采取什么立场,是起草《物权法》一开始就遇到的问题。鉴于“文革”期间发生的严重侵害甚至剥夺私人所有权的历史教训,《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不论何种所有权形式,决不实行差别对待。《物权法》确立了所有权平等保护的一般规则,就能够在保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同时,对私人所有权予以同等的保护。事实上,在国家、集体和私人之间,私人更处于弱势地位,其所有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更应当予以保护。这个所有权平等保护的规则是我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2.关于善意取得

  各国物权法一般都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但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不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这样的规则来源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样的司法解释是成功的,我曾经写过文章说明这一司法解释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价值。 把这样的规则写进《物权法》,尽管缺少他国立法例的支持,但却是完全有把握的,这也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

  不动产交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共同共有人之一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受让人善意、无过失取得该不动产的;二是错误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予以转让,受让人善意、无过失取得该不动产的。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会不断减少。

  3.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物权法》的规定也有自己的特点。第一,关于权利的名称,将其叫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体现了立法者尽力贴近人民群众,让这一物权更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的立法心理,是值得称道的。第二,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内容改变为共同管理权,将其主要内容规定为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管理,设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管理组织机构,规定了业主在管理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与各国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有区别的,具有自己的特点。

  4.关于拾得遗失物

  对于拾得物的规定,《物权法》用了5个条文进行规定,突出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具体规则上,规定了应当返还权利人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等规则,宣扬了拾金不昧的精神,也有我们自己的特点。同时,在这一规定中,第一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效力。

  5.其他方面

  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独具我国特色的物权中,所有的规则都具有我国的特色,都展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独创性。

  (四)中国物权法应当保持自己的特色并且要不断进行完善

  任何一部物权法都必须具备自己的特色。中国《物权法》要适合自己的国情,在实践中发挥卓有成效的作用,也必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在各国民法典中,物权制度从来都是具有民族性和固有性特征的民事权利制度,它说的就是一个民族的物权法应当具有自己的特点,是一个民族确认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制度体系。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规定物权制度,体现一个国家的基本所有制,以及在所有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各项物权制度。由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具有自己不同的发展历史和观念,物权法的发展具有更为浓厚的自己国家和民族的特色,体现与自己国家和民族发展相一致的物权制度,因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制度千差万别,各有自己的特点,而与他国不同。在现代世界上,各国的物权制度由于相互借鉴,在很多制度上采用了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内容,但是与债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普遍法相比较,物权法的民族性和固有性还是具有其鲜明特点。[!--empirenews.page--]

  在民法典中最需要有共同性而不是民族性和固有性的法律,是合同法,因为合同法是规范交易规则的法律,凡是进行国际间的交易,都必须采取相同的规则,才能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各方的权益。正如清末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刘若曾在《民律前三编草案告成奏折》中所称:斟酌灜海交通,于今为盛。凡都邑巨阜,无一非商战之场。华侨在国外发生争端,要适用本国法。一旦构成讼争,彼执大同之成规,我守拘墟之旧习,利害相去,不可以道里计。因而凡能力之差异、买卖之规定,以及利率、时效等项,悉采用普通之制,以均彼我而保公平。 如果债法规定与别国不同,就难以取得交易上的优势。

  而物权的流转则是本国自己的事情,只要本国人民认可,适合于本国人民的需要和本国国情,就应当确认这样的制度,保持物权法的民族性和固有性。如果《物权法》抄袭的是他国的物权和物权规则,并不适合我国国情,那不仅不能他山之石攻玉,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适得其反,甚至会阻碍经济的发展,损害人民的福利。

  四、物权法主要创新制度及基本内容

  《物权法》规定了诸多的创新制度。限于篇幅,下面主要介绍八种具有创新意义的物权制度及基本内容。

  (一)鼓励创造财富原则

  贯穿《物权法》始终的一个基本精神,也是《物权法》的根本宗旨,是鼓励人民创造财富。《物权法》确立这样的根本宗旨,是观念上的一个重大变革。

  在1949年之后的30年间,社会实行的是低标准的“均贫富”生活,政府相信,实行这样的政策能够保证人民的“共同富裕”而不会走资本主义道路。实行这样的政策的实际后果是限制或者禁止人民拥有更多的财富,只能保持基本的生活资料,结果不是人民共同富裕,而是集体贫穷。

  改革开放之后,邓小平首先倡导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并且带动人民共同富裕,因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 在起草《物权法》草案之初,立法者就确立了鼓励人民创造财富的根本宗旨,在《物权法》的保护下,人民能够越来越富裕,能够拥有越来越多的财富,“小河有水大河满”,国家就会更加富裕。

  《物权法》鼓励人民创造财富根本宗旨实现的方法是:第一,明确民事主体享有物权,合法创造的财产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第二,明确物权之间的界限,保证物权和物权之间界限清晰,防止物权界限混淆,影响民事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第三,民事主体利用自己的财富创造出来的新的财富仍然归属于自己所有,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这样,《物权法》就能够尊重每一个人的财富进取心,保护每一个人的物权,人民就会有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创造出越来越多的财富,使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人权具有实实在在的物权作为基础,发展人格,享受宝贵人生。

  (二)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六条确立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必要,动产以交付为必要,同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专设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基础是,中国大陆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过于分散。例如房产和地产登记,有的城市由一个机构即房地产局登记;有的分别登记,房产局登记房产,国土局登记地产。而特许物权和海域使用权等分别由不同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这样,不仅是给权利人进行权利登记造成了很大的麻烦,而且各个登记机构各自为政,互不通气,造成信息的闭塞或短路,无法起到法律所要求的物权公示公信后果。为了改变这种混乱的状况,便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和公信,《物权法》规定:第一,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实行不动产登记的属地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统一登记范围,包括统一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范围和不动产登记内容的范围;第三,统一登记办法,建立统一的登记程序;第四,统一登记效力,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特例。 为此,《物权法》在第9条至第22条规定了较为完整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动产交付形式

  动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其结果是转移占有和受让占有,最终的占有作为事实状态表示了交付的结果。《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对动产交付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代物权法对于动产交付制度的完善,放在完善其交付的形态上,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动产交付形态,出现了多种简便、快捷的交付方式,使动产交易大大地节省了时间和费用,促进了动产物权变动的快捷和便利,促进了动产物权交易的繁荣。新出现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形态,主要的是占有现实转移之外的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因此形成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基本的交付形态。[!--empirenews.page--]

  《物权法》根据承认根据交付的不同形态的性质,将交付形态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两种不同类型的民法理论,分别规定了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由此构成中国大陆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形态体系。

  《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既是对交付的一般效力的规定,也是对现实交付的规定。现实交付是传统的动产物权交易的占有转移,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由物权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实际接受动产并因此取得动产物权,在民法上习惯地称之为“手至手”的交付形式。

  观念交付概括的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交付形态,《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分别进行了规定,并且根据不同的交付形式,规定了物权变动效力发生的时间,简易交付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指示交付在转移返还原物请求权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占有改定自占有改定的约定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确认这种存在于观念上而不是现实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能够实现交易的便捷,在特殊情形下采用变通的方法,以观念上的占有转移代替现实的占有转移,实现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便于适用;同时,也能够与世界各国的交易规则相一致,保证交易的畅通。

  (四)确立物权保护请求权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所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这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在《物权法》之前,对于物权的保护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实现的,即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则保护物权。在《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因此,对物权的保护就只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而无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认识到,民法对物权的保护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侵权行为法对物权的保护并不能代替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保护,为此,《物权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和程序。这是中国大陆民法第一次规定物权保护请求权。这样的规定,完善了对物权保护的体系,改变了物权仅仅能够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进行保护的状况,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传统民法上,物权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主要包括侵害停止请求权与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以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 而侵权请求权着重解决的是对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即用损害赔偿的方法,救济物权的损害。在《物权法》的规定中,规定了保护物权的五种请求权:一是确权请求权,二是返还原物请求权,三是排除妨害、消除影响请求权,四是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五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的规定,是对物权保护的一个全面规定,不仅包括了传统民法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而且也包括了确权请求权保护物权的方法。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都与《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相重合。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到底是什么。

  我认为,在《物权法》规定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存在五个基本的区别:第一,权利性质不同。物权请求权是既有权利,侵权请求权是一个新生权利。第二,请求权的确定方法不同。物权请求权由于是既有权利,因此其行使只须具备行使要件,即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受到妨害,以及权属发生争议;而侵权请求权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要件,才能够行使。第三,举证责任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要求较低,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不高。而构成侵权责任需要原告证明四个构成要件成立,尤其是过错的证明,举证责任较为繁重。第四,请求权的内容有所不同。例如同样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够请求财产损失的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受到损害的是一个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那么按照侵权请求权起诉,就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第五,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同。侵权请求权要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而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仅仅受到取得时效的约束。

  基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这些不同,虽然都是保护物权人的权利,但存在利益上的不同。对此,应当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按照请求权竞合的基本规则,采用请求权法律基础的基本方法,准许物权人在物权发生妨害或者受到侵害的时候,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以保护自己的物权。

  对此,仅仅学者进行解释还不能够解决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以保证《物权法》的统一适用。[!--empirenews.page--]

  (五)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

  为了城市建设和公共事业的发展,国家有可能征收集体土地或者私人不动产。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客观存在、必须面对的问题。在中国大陆,这个问题更为突出。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建设发展很快,取得的成就世人瞩目,但也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牺牲了很多私人的财产权利。在经常出现的拆迁纠纷中,其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此。为了规范国家征收拆迁行为,保障私人不动产物权,《物权法》专门规定第42条,明确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等,并且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因此,征收拆迁不动产,关键在于是否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对此,立法者认为,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由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切合实际。 我认为,这个问题不仅如此,还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能够使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征收、拆迁争议能够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之中,由法官和法院裁判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对征收和拆迁的补偿是否合理作出裁判,才能够保证《物权法》第42条的正确实施,保护好人民的物权。

  (六)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不过规定得较为原则和概括,仅仅有一条。《物权法》第84条至第92条对相邻关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除了规定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第84条)和行使相邻权造成对方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第92条)外,对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第86条)、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第87条)、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第88条)、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第89条)、相邻环境污染关系(第90条)和相邻防险关系(第91条),都规定了具体的规则。这些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有了更多的可操作性,便于适用。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85条第一次规定了可以依照民事习惯作出裁判的规定。这一条文说:“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这是自1949年以来中国大陆民事法律第一次规定可以适用民事习惯作出裁判。例如,《物权法》没有规定越界枝桠、根系、果实的相邻关系规则,但是,我们可以根据习惯确定这种纠纷的处理:辽宁省本溪市某地农民院中种有百年大树,根系延伸至邻居家房屋下,不仅将其屋墙拱裂,且将其火炕拱裂,烧火冒烟,妨害生活。法官根据习惯,判决将越界根系切断,并予以适当赔偿,妥善处理了这一相邻纠纷。这就是一个适用民事习惯处理相邻纠纷的典型案例,也是对《物权法》第85条的一个诠释。

  当然,这一条文确定的仅仅是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不是一个普遍的法律适用规则,但这是一个好的开头。既然有了这样的民法适用规则,接下来,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就可以把它写进去;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法官可以依照民事习惯进行裁判。

  (七)地役权

  在以往的物权法规范中,包括《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物权的规定中,都没有规定地役权,很多人将其混同于相邻关系。立法者认为,相邻关系不能代替地役权,两种权利属于不同领域的制度,不能相互替代。理由是,相邻关系虽具有调节土地利用的社会机能,但其是就土地利用作最低限度的调节,其适用范围以相邻土地为限。而地役权则可经由当事人的设定,扩大土地利用的调节,提高自己土地的价值,其设定范围并不以邻地为限。所以,地役权的社会机能为相邻关系所不及。《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在第156条至第169条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具体规则。《物权法》第156条第1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确定地役权是在他人的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供自己的土地便利使用的他物权。

  传统物权法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并不在于调节土地的所有关系,而在于调节土地的利用关系。所谓“他人的土地”,既包括他人所有的土地,也包括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在中国大陆,由于土地公有,因此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主要是在国家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而更多的,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上设立的地役权。如果不是利用他人的土地而只是利用他人的空间,则不必设立地役权,而是设立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来解决。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的特点是:第一,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地役权人取得地役权。第二,登记效力为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58条后段规定,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地役权登记并非强制性登记,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进行。[!--empirenews.page--]

  (八)浮动抵押

  关于担保物权,《物权法》没有对《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太大的改变,但值得注意的是第181条、第189条和第196条规定了新的浮动抵押权。

  浮动抵押权,是指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权。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种新型的浮动抵押权的特点是:第一,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是抵押人的全部财产。这些财产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财产,也包括抵押人将来取得的财产。这种财产应当是动产。第二,浮动抵押权在实现前,标的物处于变动之中,抵押财产的数额是不能固定和具体明确的。第三,浮动抵押权设定后,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仍得利用抵押财产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的进出并不受限制。

  浮动抵押权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有所不利,因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人的财产是不断变化的,如果抵押人的财产状况恶化,抵押权人就不能从抵押财产的价值中完全受偿。因此,对于浮动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限制,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时,才可以设定浮动抵押权。

  当事人设定浮动抵押权,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同时,按照《物权法》第189条规定,应当向动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即使是办理登记的,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浮动抵押权在实现时,应当按照《物权法》第196条规定,将其确定,才能够保障抵押权的实现。确定浮动抵押权的情形是:(1)债务履行期届期,债权未受清偿;(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浮动抵押权效力是:第一,抵押人可以就其财产进行经营活动,为收益和处分。只有在浮动抵押权确定时,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才成为确定的抵押财产。因此,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浮动抵押确定时,抵押人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了防止抵押人恶意实施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浮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在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不属于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为逃避债务而处分公司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撤销权,可以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第二,在抵押人的财产上同时存在法定担保物权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对抗法定担保物权。因此,法定担保物权人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受偿。第三,在同一公司财产上存在数个浮动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顺位依成立先后顺位确定,前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于后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同一日登记成立的浮动抵押权顺位相同,按照各个抵押权人的债权额比例受偿。第四,为了保障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办法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浮动抵押权的实现,自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经人民法院作出浮动抵押权实现的决定时开始。抵押人的全部财产由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管理人应当在抵押人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权登记的机关进行浮动抵押权实现开始的登记。未办理上述登记的,人民法院对抵押人财产的查封不得对抗第三人。其他方面,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与其他抵押权的实现没有特别之处,应当按照一般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实现。

  五、《物权法》规定的若干物权制度急需配套法律、法规完善

  《物权法》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的物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物权法》对于各类物权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备,换言之,《物权法》对各种物权规则的规定没有做到一步到位,留下了很多空间,需要立法予以补充和完善。因此,需要制定一系列的下位法即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支持和丰富,将其较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具体落实。在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方面,应当尽快补充和完善下列法律、法规:

  (一)尽快制订国有资产管理和保护的法律

  国有资产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全民所有制的基础。《物权法》特别重视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家所有权,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专有原则,确认了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方法,确认了国有财产、民有财产发生纠纷后确权的规则。针对《物权法》草案讨论中有人批评草案没有表明保护国有资产的鲜明立场的问题,《物权法》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确立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了将国有资产保护的《物权法》原则贯彻落实,立法机关应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保护法》,确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规则和办法,保护好全民所有的财产。对于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形,规定具体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empirenews.page--]

  (二)尽快制定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法

  《物权法》已经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以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体系的混乱状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不及时、不全面、不公开的问题,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不能使国家掌握不动产物权的基本状况,更重要的危害是不能使交易的当事人通过不动产登记簿而全面了解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情况,不能够掌握不动产物权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也给当事人办理登记造成严重的不便,增加了交易成本。《物权法》第10条已经规定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确定统一的登记机构,规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登记办法、登记种类,以及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方法。只有用法律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才能够保障不动产物权的流转秩序,确实保护好人民的物权。

  (三)尽快修改或者制定不动产征收拆迁法律法规

  《物权法》公布后,应尽快修改或者重新制定有关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拆迁的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一些规定与《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不完全一致,甚至冲突,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是不利的,也无法把《物权法》第42条规定落到实处。在征收和拆迁中,必须保护好民事主体的私有财产的物权,不能使其在国家建设和开发中遭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物权法》第42条确立了解决这个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则,就是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够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和拆迁单位和私人的不动产。因此,制定一部新的不动产征收拆迁法,尽快修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准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界限,确立不动产征收、征用以及拆迁的权限、程序、办法,特别是规定能够保障人民财产得到足够填补的补偿办法,并且对于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不仅要给予合理补偿,并且确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保障被拆迁住宅的人的安居问题。

  (四)修改《物业管理条例》及补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具体规则

  《物权法》规定了关乎到几亿城市居民安居的业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业主享有住宅的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对于车位、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等也都做了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来没有中断过,即使是国务院制定了《物业管理条例》对此进行规范,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物权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物业管理条例》与此并不完全一致,并且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则。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尽快依据《物权法》第82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修订《物业管理条例》,以适应城市房屋管理和保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同时,国务院还应当根据《物权法》第74条规定,制定《区分所有建筑物车库、车位管理条例》,规定如何满足业主需要、如何取得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如何进行物权登记、如何进行租赁,属于业主共有的地表车位如何进行使用和管理等,制定具体的办法。

  (五)尽快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行政法规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了住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使城市居民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限性矛盾的担忧,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定中,还必须明确规定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究竟要续多少年,是70年吗?第二,自动续期是不是要交纳使用费?第三,自动续期之后,待房屋危旧时是否准许拆建?对于这些问题,《物权法》都没有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制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法规,明确解决这些问题规则,既保护人民的住宅权利,也能够保障国家土地的应得收益,确保城市居民安居乐业。

  六、《物权法》具体规则的不足急需司法解释完善

  除此之外,《物权法》在规定物权种类和物权规则中,也还存在较多不够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一些应当规定的物权没有规定,例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并且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形成较大的漏洞;二是立法仍然采取“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对物权的具体规则规定较少,物权规则的内容比较简陋,具体规则比较缺乏;第三,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明确的规定,规定的物权规则更多的关注设立物权的合同规则;第四,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如物权请求权究竟是不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侵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等,没有作出规定,给司法留下了难题。这些问题急需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保证现实生活中的物权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一)补充物权类型规定的不足

  《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确认“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认为是物权,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的规则。这样一来,存在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那些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所有权保留、优先权、让与担保等,是不是还应当认定为物权,就存在问题。按照《物权法》第8条关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诸如优先权等,可以作为物权保护,但其他类似于典权等权利,如果否认它是物权,那么民事主体的权利就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如果确认它是物权,又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即使是目前,在福建省的一些地区都有典权存在,法院也都受理典权纠纷案件。对此,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于《物权法》没有规定的物权,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它是物权,并且规定参照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解释中确立解决纠纷的具体规则,保证民间存在的这类物权纠纷都有办法得到解决。[!--empirenews.page--]

  (二)补充具体的物权规则

  其次,《物权法》在规定具体物权的规则上,留下了很多的空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则,使《物权法》的可操作性变得较弱。列举几例:

  1.关于添附制度的补充

  《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规定中,没有规定添附制度的具体规则。是不是中国大陆的所有权取得就不适用添附制度,回答当然是肯定的。这种立法的欠缺,是立法中的一个过失, 必须进行补充。补充的办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确定添附制度的具体规则,以备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纠纷中适用。

  2.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具体问题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尽管规定较为详细,但是缺少较多的具体规则。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如何界定,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需要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第77条关于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是对的,但是没有规定经营性用房更不能改变为住宅,对此,司法解释也应当予以明确。此外,业主大会是否具有实体的和程序的团体性和主体地位,法律都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也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3.关于悬赏广告的问题

  悬赏广告,在学理上存在合同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区别,本不应当是物权法规定的问题。《物权法》第112条对拾得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的适用,作出了规定,是有价值的规定,它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否可以应用于债权领域的悬赏广告问题,还需要进行司法解释。

  4.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中的越界枝桠根系果实等相邻关系规则,《物权法》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没有具体规则,法官处理这些纠纷,就没有确定的规则,尽管可以适用《物权法》第85条规定适用民事习惯解决,但是由于理解不同,可能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不统一,使物权保护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对此,也应当作出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

  (三)规定物权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的权利义务

  对此,作为明显的问题是以下几个问题:

  1.司法解释应当补充物权的具体内容

  《物权法》对有的物权仅仅规定了一个名称没有规定具体内容,这是面对新型的物权一时还无法作出具体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36条仅仅规定了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叫作空间权)的物权名称,但没有规定这个权利的具体内容。当然,这也给这个物权的发展预留了空间,是好的。尽管如此,司法解释也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充,以免无法具体适用或者具体适用法律时出现不应有的混乱。

  2.补充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

  应当看到的一个问题是,《物权法》重视物权的产生,而忽视了物权的具体内容。在规定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物权的时候,都对物权的设立合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都对这些物权法律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或者很少作出规定。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物权法定的内容强制范畴,对此没有规定,就没有办法确定统一的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业主作为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专有权人和共有权人,都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对此,司法解释应当予以适当的规定。

  (四)明确规定因争议较大而没做规定的重要规则的立场

  1.明确规定物权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

  《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的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没有作出规定,应当明确规定应当如何处理。对于《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约束,也是不明确的问题,也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司法实践无法操作。

  2.关于取得时效

  所有权的取得是否适用取得时效,是应当在《物权法》第九章中规定的,但是没有作出规定。对此,也应当明确,取得时效是取得物权的方式之一,不仅所有权可以因时效而取得,他物权也可以取得时效而取得。

  对于上面所说的这些问题,在立法上无法制定繁复、具体的法律,也不能在短期内修改《物权法》进行补充。因此,解决问题的最实际办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具体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则,统一司法实践做法,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研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经过适当程序予以公布实施。 出处:杨立新民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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