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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及审判对策(一)

2017-02-16杨立新 A- A+

  国务院最近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废止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新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五个方面有了新进展。

  一、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概念

  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和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的外延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都属于医疗事故。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四个等级,其中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包括了过去不予赔偿的“医疗差错”。新条例使用医疗过失行为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是医疗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删除了原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规定。新条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应该说,对这六种情形不认定为医疗事故是有道理的。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事实上,这样的行为不是医疗事故能够解决的,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还有人提出,新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我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的限制。

  二、鉴定程序公开、民主

  在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

  第一,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体现了技术鉴定的中立性,消除了政府干预的嫌疑,提高了患者和公众的信任度。

  第二,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改变了过去鉴定委员会为常设机构、鉴定程序不公开、鉴定方式不明确的状况。

  第三,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了过去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医疗机构以外的专家参加的封闭状况,可以消除鉴定的“护短”嫌疑。

  第四,鉴定机构等级的变化,一是由三级鉴定改为原则上两级鉴定,二是由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改为再次鉴定,三是新设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形式。因此,鉴定程序更为科学,保证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五,规定了鉴定的法定期限。鉴定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改变了过去鉴定没有期限的状况,保证鉴定的及时性。

  第六,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这些新规定,使医疗事故鉴定在组织机构、人员的选择和鉴定程序方面体现民主作风,对于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准确具有积极意义。

  三、增加对患者权利的规定

  新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作了一些新规定,包括: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历资料的权利;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医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患者有权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自己的医疗事故争议属于疑难、复杂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中华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者有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empirenews.page--]

  以上十二项权利都为患者所享有,其核心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是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知情权予以满足。选择权,是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存在的问题是,新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四、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共十一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与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

  五、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更科学

  新条例规定三种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最大的改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这种程序设置是合理的。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是有影响的。例如,在原来的行政处理程序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力,法院也就不再管辖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了。

  (未完待续)

  (原载《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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