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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上)

2017-02-16杨立新 张莉 A- A+

  内容提要:连体人是民事主体中自然人的范畴。研究连体人的法律人格问题,就是要确定他们的个体究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从生理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以及法律的角度,可以确定,凡是具有独立人脑、具有独立的意志以及确定为一定的社会角色的连体人个体,都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他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需要以监护制度予以补正。他们的出生权、分离权在行使过程中会发生权利冲突,需要法律进行协调。

  关 键 词:连体人;法律人格;独立地位;出生权;分离权

  在民事主体中,连体人在所有的自然人当中为数极少,但他们却是独立地存在着。对于他们的法律人格问题,民法理论较少关注,缺少必要的研究,更缺少立法的规范。这样的状况,对于他们的人格保护和权利保护都是不利的。本文以连体人的法律人格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对连体人主体资格的分析,探索连体人的法律人格以及相关问题,从而构建连体人个体的人格、权利的全面保护规则。

  一、连体人法律人格研究的现实性和迫切性

  (一)连体人存在的客观现实性

  近年来,有关连体人的报道频频见诸于新闻媒体。连体人源于一种极为罕见的、由单独的一个受精卵分裂而成的妊娠现象。出生的连体婴儿是一种罕见的先天畸形。据医学估计,每4万至10万例新生儿中约有1例连体婴儿,但每20万例存活的新生儿中只有1例。 因此,大多数连体胎儿在胚胎期就死亡了,只有一些顽强的连体婴儿顺利诞生,成为连体人并生活着。

  世界上最早一对较为出名的连体人,是1100年诞生在英国的一对臂部、肩部相连的小姐妹,名叫舒科斯。姐妹俩共同生活了34年,一起告别了这个世界。世界上最著名的连体人是1811年5月11日出生在暹罗(今泰国)的一对连体双胞胎兄弟昌和恩,据说英语“连体婴”(Conjoined Twins)一词最早就是用来称呼他们的。他们分别娶了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对姐妹,生育了21个孩子。他们以在巴纳姆和贝利马戏团“吸引观众”为生,享年63岁。

  在今天,尽管连体人为数不多,但他们确实在现实中与其他人共同生活着,成为市民社会中的一个或者两个民事主体。事实上,哪怕就只有一个连体人在市民社会中存在,都会引起民法上的相关问题。为此,民法研究民事主体,就必须研究连体人的法律人格问题。否则,无法界定连体人的人格地位和权利的享有。

  (二)研究连体人法律人格所面临的困难

  连体人由于身体相连,法律对其法律人格没有准确的界定,导致他们之间发生的冲突和纠纷缺乏解决的具体规则,法律往往陷于无能为力的尴尬境地。下面这四则案例,典型地说明了这种法律的尴尬:

  早在1724年出版的H·索瓦尔《巴黎城古代文物的历史及研究》第2卷中,就摘录过这样一个案例:连体兄弟中的一个人用刀杀死了一个人,人们对他起诉,法律判他死刑,但却无法执行,因为他的连体兄弟与这桩杀人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处死一个,另一个也会死掉;如果让那个无辜的兄弟活着,那么,也必须让另一个即杀人的罪犯也活着。法律面临的困境是究竟对连体人的一个个体还是对两个个体执行死刑呢?

  尼日利亚曾有一对双头连体妇女,26岁时怀孕了,一个头想堕胎,另一个头则要把孩子生下来,两个头都分别请了律师。代表堕胎方的律师说:“另一个头自作主张地使用了两个头共有的身躯与胎儿的父亲发生性行为时,她(堕胎的一方)并不愿意也不同意,她是被强奸的。”而代表分娩方的律师抗辩说:“任何女性均有权与她喜爱的男性相爱,并生儿育女。这两个头的意愿分歧,是天生悲剧,不应祸及无辜的胎儿。”两方律师各执一词,纠缠不清,法庭竟然无法定案。

  2000年,英国曼彻斯特的圣·玛丽娅医院为一对来自地中海的连体姐妹朱迪和玛丽施行分离手术,由于手术必然导致其中一人死亡,而不手术则导致两人一起死亡,因而引发了一场医学界、社会学、伦理学、宗教学、法律学界之间的一场生与死、对与错的观念大战。一派观点认为,承认科学和医疗事实才能挽救生命,才能算得上是真正尊重生命;另一派观点却认为,不管是健康的姐姐还是不健康的妹妹都是人世间平等的两条生命,任何人没有理由靠谋杀一条生命来换另一条生命的生存。

  2004年,伊朗连体姐妹拉丹和拉蕾在连体生活了29年之后,自愿选择了成功率极低的分离手术。而分离手术失败的结果使全世界成千上万的人陷入悲伤。据说,连体姐妹的父母甚至要起诉医生。

  这些案例引发的问题是,连体人是否有权利选择分离,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医生进行高风险手术的依据在哪里?连体人的生命、人格、自由、分离等法律问题,在上述案例中都提了出来,尤其是通过拉丹和拉蕾连体姐妹的这次手术,再次成为人们思考的焦点。

  (三)解决连体人诸多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连体人的法律人格[!--empirenews.page--]

  法律人格在概念上有三种不同的内涵:第一是指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第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第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三种涵义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共同构筑法律人格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研究连体人法律人格,是用上述第二层涵义,即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资格;有时候也包含第一层含义,即民事主体的地位。“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研究连体人法律人格正面临着这样的极端重要问题:一方面是关系到连体人的主体资格的有无;另一方面则是关系到连体人主体资格的完善程度。因此,民法关注连体人的命运,制定解决连体人权利纠纷的规则,就必须首先解决连体人的法律人格问题,诸如连体人究竟是拥有一个主体资格还是拥有两个主体资格?法律对此的基本立场是什么?解决了这个基本问题,对于连体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解决连体人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就都会有明确的处理规则。

  二、连体人个体的法律人格定位

  (一)对连体人法律人格定位的不同观点

  研究连体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连体人究竟具有几个人格。换言之,即连体人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对于这个问题,民法学界研究的很少,综合各种不同学界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即“非人说”、“一人说”、“两人说”和“混合人说”。

  1.“非人说”

  对连体人的关注始于16世纪末,在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的文学、法律、医学和宗教问题中,连体兄弟成为一个常见的主题。那时候,连体人不具有“人”的资格。他们往往被尊为神或被贬为怪物。如连体兄弟昌和恩在出生时,没有一个接生婆敢接触他们,因为害怕被诅咒。国王听到这个消息后,命令将她们处死。他们的母亲偷偷将他们藏起来,他们才得以生存。但是,他们长期以来被当成怪物,在马戏团里供人取乐。“连体人不是人”的观点还可以从希腊和古罗马神话中看出。如神蹇纳思有两张脸,一张年轻,一张老;森陶尔斯是人马结合体,被一对有四只脚的寄生双胞胎所驾御。不仅如此,就连当时的医学界也认定连体双胞胎的诞生是违背天意和自然秩序的,是厄运和上帝惩罚的预兆。 16世纪,法国外科医生阿蒙布诺依斯·帕尔致力于研究连体双胞胎的成因,他认为:连体双胞胎的形成是由于上帝发怒,恶魔的魔法,上帝想显示自己的力量,妊娠妇女看见过的东西显示在胎儿身上,等等。这些早期的理论影响医学科学长达两个多世纪。 “非人说”的反动性是明显的,即使是连体人,他(或她)也是人,否定连体人的法律人格是当时科技和宗教落后的表现。

  2.“一人说”

  在16世纪末及17世纪初关于连体人的分析中,总是将一个只有一个脑袋和两个身体或一个身体两个脑袋的人看成是王国的形象或是分为两个宗教共同体的基督教的形象。因而,当一个接受了洗礼,而另一个在人们可以对他施洗之前就死了的情况下,教士往往认为另一个之所以死,是因为他是异教徒。因此,法国就有了这样的景象,连体人中的一个人因洗礼而得到拯救,另一个往往被罚入地狱和堕落。 这种现象表明,对连体人只承认为一个人,连体人的法律人格是一个。

  3.“二人说”

  到了19世纪,随着医学界对连体双胞胎成因的进一步探索,人们逐渐明白了连体双胞胎形成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将要形成两个双胞胎的胚胎细胞忽然半路停止分裂,这些未完全分裂的受精卵继续发育形成的。连体双胞胎非“神”,非“怪物”,而是“人”。但连体双胞胎究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F·E·康基亚米拉在他的《神圣胚胎学概论或论教师、医生和其他人对母腹中婴儿的永恒拯救的义务》中提到:人们不断地提出这样的问题:“为了给一个畸形进行洗礼,什么时候才能够认为他有一个理性的灵魂呢?”“在什么情况下他只有一个灵魂,或者有两个灵魂,以使人们应当只进行一次洗礼或两次?当一个有两个身体或有两个脑袋的畸胎出生的时候,是应当给他洗一次礼,还是两次呢?是应当认为他有一个孩子,还是应当认为他有两个孩子呢?”他提出这个问题之后,进一步认为,对于连体人法律人格判断的标准在于身体和四肢:“如果一个畸胎有两个身体,即使是合在一起的,如果每个身体都有各自分开的四肢……,就应当分别进行两次洗礼,因为肯定有两个人和两个灵魂;在畸胎压缩得更加紧密的情况下,人们只能有一种复数的表达方式:‘我给你们洗礼’。” 很显然,依这种判断标准,如果连体人共用一个身体和四肢,就会被认定为一个人。而连体人分别具有不同的身体和四肢,则被认定为两个人。且不论这种判断标准是否正确,但仅就不同的情况确定连体人的法律人格,符合某种标准就应当认定为两个人格的意见,是非常正确的。[!--empirenews.page--]

  4.“混合人说”

  但也有理论认为,连体人不是一个人,也不是两个人,是一种“混合人”。连体的形态就如性别一样,是与生俱来、无须改变的,正如在这个世界上作为男性和作为女性同样快乐生活一样,连体人和独体人也一样享受生活的快乐。

  (二)连体人法律人格对民法的挑战

  如果说关于连体人法律人格属性的探讨在19世纪还仅仅停留在宗教、伦理学领域,那么到了21世纪的今天,它已经一次又一次地向法律提出拷问,连体人在法律上究竟是拥有一个法律人格,还是各个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或者拥有混合的法律人格?这正是民法所面临的挑战性问题。不回答这个问题,就无法解决连体人的权利及其行使的规则问题。

  让我们比较一下各种不同学说的后果:

  在前文提到的朱迪·玛丽连体姐妹案中,究竟能不能对她们施行分离手术?如果持“一人说”,法律就应当允许为挽救朱迪的生命而牺牲玛丽,因为玛丽被当成是寄生于朱迪的一个附属物,她没有法律人格,没有主体资格,因而也就不享有生命的权利。如果持“二人说”,那么法律就应当允许对她们实施分离手术,还她们各自以独立的生命,哪怕这种分离最终要导致一人或两人的死亡。而如果持“混合人说”的立场,那么,法律就根本不允许对连体人实施任何分离手术,因为“混合人”就像独体人一样,也是法律主体的形态之一。

  在前文提到的罗马尼亚双头妇女案中,如何解决她们之间的怀孕及其侵权的纠纷?如果持“一人说”,那么就必然支持要生孩子的这个“头”,因为她既然能怀孕就有权生孩子,这是作为一个人的最起码的权利,法律只能支持作为强者的这个人的权利。如果持“两人说”,那么,连体人的一方行为给他方造成损害,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持“混合人”说,那么未经协商一致的行为均不能行使。

  由此可见,连体人法律人格定位至关重要,直接关涉到连体人以及其个体法律纠纷解决的基本规则问题。

  (三)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础研究

  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资格和根本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Persona” 在罗马时代,法律上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者,除了是人这个基本条件以外,还需具备其他基本条件:是自由的,而且还应当是市民。 可见,罗马法上的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自权人、他权人以及奴隶的区别,正是这种观念的法律表现形式。

  在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宣称:“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因而,“法律对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离不开权利与义务。而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一定权利与一定义务的综合,则体现了整个社会在秩序和正义间寻求平衡的价值追求。法律上的人,并非指有具体的人,与其说是一个蕴藏着无限内容,具有某种细微差别的个性的具体的人,不如说是从社会法律生活的秩序这张布裁下的一小块布而已。” 也就是说,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的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点,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 我们认为,连体人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的法律人格定位问题,民法理论可以从探究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关于“人”的概念和属性中得到启示。

  1.连体人法律人格的生物学基础

  从生物学层面而言,“人”是指具有完全直立的姿势,解放了的双手,复杂而有音节的语言和特别发达、善于思维的大脑,并有制造工具、能动地改造自然的本领的高级动物,要具有独特的人类基因组或独特的人类基因结构。 也就是说,人类基因组、人体和人脑构成“人”的生物学特质,即“人”是从独特的人类基因组发育出独特的人体和人脑并将身体作为一个整体整合起来,使体内及与其环境维持动态平衡的实体。人类基因组是“人”生物学层面的特质之一,但仅仅具有这个条件还不够充分。例如具有所有人类基因组的一个受精卵或一个胎儿就不是一个“人”,因为受精卵和胎儿没有发育出一个人体和人脑;人体也是 “人”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人脑是无法在人体外存活的。但也不能将“人”归结为仅仅是人体。人体只是“人”的载体而已。一个已经不可逆昏迷的人,或者脑死亡人,或者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人,他们也具有所有的人类基因组,并且有一个人体,但也可能不是“人”,因为他们的脑已经死亡或脑的主要部分已经死亡。因而相对来说,在人的构成的三个条件中,人脑是最为重要的条件,人脑是使人体能够将自身组织起来加以调节的器官,是支持“人”的具有理性、具有自我意识的生命的器官。Nagel提出“人”的本质就是他的脑。他说:“如果我的脑被破坏,那么我的任何物理上独特的复制品都不会是我,甚至与我具有心理连续性的复制品也不会是我。” 人脑必定是人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empirenews.page--]

  由此可以推断出,人脑是判断某一实体为“人”的生物学层面的最重要标准。那么,对于连体人而言,首先,连体人具有大脑,那么他就是人。其次,连体人虽然连体,但是如果只有一个大脑,那么他就只享有一个人格。再次,如果连体人的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大脑,那么就可以定位为两个人,但由于他们共同使用某一人体组织,共同依附于某一生命载体,因此是两个人的结合体。2005年5月21日新加坡鹰阁医院成功分离的印尼小姐妹安琪和安琪丽,分离前臀部和腹部相连,体内共用一些器官,大小肠连在一起,共用一个肛门。 但是她们各自有自己独立的大脑,因此,即使是在分离前,也应当认为她们是两个人。

  2.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心理学基础

  从心理学层面而言,古代和现代的哲学家列出了一系列标准作为“人”的心理学特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强调理性为“人”的标准。孟子说“不忍之心”是“人”与“非人”的根本区别。 洛克认为,“人”不是一种肉体的存在,而是“一种能思维的智能存在,具有理性和反思,能够将其自己看作自我”的实体。 一些当代的心理学家和生命伦理学家也提出了界定“人”的多重标准。如哲学家Daniel Dennett列出6条“人”的标准:合理性、意识、自我意识、立场、交互性和言语交往能力; 而生命伦理学家Joseph Fletchor则列出了10条标准,其中包括好奇心、癖性、在理智与感情之间的平衡等。 很显然,这些标准都是以人的自我意识为前提,或者说都可以某种方式归纳为自我意识。而正由于自我意识是“人”所独有的,具有自我意识能力的实体才有资格成为人。由于不同个体的意志、意识都是各自的大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因而人必然是独立的、自主的,任何个体的意志都无法直接支配其他个体的意志。

  综观世界上的连体人,绝大多数连体人个体尽管身体相连,但他们各自拥有独立的意志。正因为如此,他们渴望自由和独立,渴望属于自己的空间。这是将连体人定位为两个法律人格的心理学基础。

  3.连体人法律人格的社会学基础

  从社会学层面而言,马克思认为:“人是类存在物,不仅因为人在实践上和理论上都把类——自身的类以及其他物的类——当作自己的对象;而且因为——这只是同一事情的另一种说法——人把自身当作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当作普通的因而也是自由存在物来对待。” 这实际上指出,人在本质上是类存在物,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对人的社会层面的考察有两种进路;其一是个体论的进路,它视“人”为独立、自主的个体,像原子那样,因而将这种进路称之为“人”的原子模型。其二是整体论进路,视“人”为社群的一个不可分离的部分,像水滴那样,因而将这种进路称为“人”的水滴模型。 也就是说,一方面,每个“人”是独特的、不可复制的和不可重复的;另一方面,每一个“人”必然与其他人相联系,这种相互关系和相互依赖是十分密切的。因此,如果一个人具有人体和人脑以及自我意识的能力,同时又生活在社会中,能够与他人发生互动,那么他的自我意识就会不断发育完善,他就拥有人的地位。

  连体人个体一方面拥有各自独立的意志,另一方面也必然与他人发生联系。这种人的社会联系是作为人的必备的社会性基础,那么,对于连体人而言,各个个体如果各自扮演不同的社会角色,与社会发生自己的联系,就应当判定其为独立的人格;反之,则只能认定有一个人格。

  (三)对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本定位

  对连体人法律人格基本定位的标准,必须综合“人”的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的基本特性,即判断连体人法律人格的基本要素是:(1)健全的人脑;(2)独立的意志;(3)能够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因此,当连体人的个体具备这三个条件的时候,应当由连体人的各个个体独立享有法律人格:

  第一,连体人的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人脑。无论连体人的身体、肢体是何种表现形式,他们的身体连接得如何不同,只要连体人的个体各自拥有独立的大脑,能够独立进行思维,就可以将连体人的个体定位为独立的人格。那种着重在物质表现形式上确定连体人独立地位的方法,即以连体人个体的身体独立、四肢独立作为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显然是形式主义的,是不适当的。

  第二,连体人的个体各自具有独立的意志。无论连体人个体之间的身体如何相连,只要他们各自拥有独立的意志,能够对事务作出自己的判断,他们就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连体人个体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不能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第三,连体人的个体各自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连体人的个体必须有独立的社会角色,只要他们在各自独立意志的支配下,以独立的社会角色与他人发生联系,具有作为人的必备的社会性基础,他们就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反之,则具有一个人格。[!--empirenews.page--]

  事实上,这三个条件的基础在于第一个条件。只要连体人个体有独立的、正常的人脑,那么,他们的独立意志以及独立的社会角色则不难实现。因此,连体人的个体尽管身体相连、独立行为受限,但其只要具备了独立的、正常的人脑,以及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扮演独立的社会角色,那么他就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人的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关于“人”的特质的界定的必然结果,是不可剥夺的。反之,如果连体人尽管身体、四肢分开为个体,却共同拥有一个人脑,只有一个意志,只扮演一个社会角色,那么他就不能享有两个法律人格,而只能有一个法律人格。尼日利亚怀孕的双头连体妇女,尽管只有一个身体,但是确有两个人脑,有不同的意志,即使是在性爱上都在扮演不同的角色,她们理所当然是两个人,具有两个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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