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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声音权的独立及其民法保护

2017-02-16杨立新 A- A+

  摘要:声音权是一个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这有其独立的事实基础和逻辑基础,也是很多国家立法的新选择。从权利的构成来看,声音权也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声音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民法保护上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保护时间及侵权法保护上的不同。由于声音权在维护自然人的声音利益、自由与尊严方面的意义,民法应加以确认并予以保护。

  关键词:声音利益  声音权  独立基础  民事权利构成  民法保护

  在制定民法典中,对如何规定人格权以及规定何种人格权,法学界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笔者认为,在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时候,不仅要规定传统的具体人格权,而且对较为成熟、确实能够作为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应规定为新的人格权。声音权就是其中之一。

  一、声音权独立的事实基础

  在现实生活中,一个确定不移的事实是,一个人的声音可以和姓名、肖像一样起到人格标识的作用。例如,《红楼梦》中关于“不见其人,但闻其声”的王熙凤的描写,就说明了声音是王熙凤的人格标志之一。再如,为中央电视台“动物世界”节目解说的赵忠祥、为香港演员周星驰配音的石班瑜、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著名播音员夏青等,他们的声音自然也是其人格标识之一。

  毫无疑问,科技的进步与人格权的发展密切相关,科技的每一次进步都促进了人格权的发展。近代以来,照相机发明之后,肖像权日益受到重视。同样,声音语言也随着窃听器、录音机的广泛使用而日益增加了保护的需要,遂被承认为一种特别人格权,①随之而来的是个人对声音语言的自主权利也获得了确认。其实,不仅仅是窃听器、录音机,电脑互联网技术和声音克隆技术更是加剧了对声音侵害的现实性,更加凸现了对其保护的必要性。以声音克隆技术为例,声音克隆技术声音可以通过一种程序先对个人的声音进行分解,分解以后再和别人的声音进行嫁接,也可以和个人的形象嫁接。现在AT&T实验室也正在做声音克隆软件的开发,预计声音克隆技术会大大提高,这种克隆的声音将会和真人嫁接,与真人声音、形象完全相同的虚拟人物将会出现在银幕上。这种克隆的声音还可能和别的人物嫁接,并出现听到是某人的声音而实际上根本不是他本人的情形。②

  事实上,声纹和人的指纹、掌纹等身体特征一样,都具有唯一性、稳定性的特征。每个人的这些特征都与别人不同且终生不变。由于人的身体特征不可复制,基于这些特征多种生物识别手段应运而生了,如指纹识别、声纹识别、掌纹识别等,并已被广泛应用于诸多领域。其中,声纹识别是用仪器对人的说话声音所做的等高线状纪录,根据声音波形中反映讲话人生理及行为特征的声音参数,进行身份识别的技术。③目前,声纹识别技术已广泛应用于诸多领域,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仅次于指纹识别和掌形识别。世界上最大的声音识别使用系统是美国公共电话使用的信贷卡。其声音识别系统可根据用户的发声进行声音识别, 判定持卡人是否为本人。从总体来看,卡片盗用、伪造、声音误识别等产生问题的几率非常小。因此,声音识别系统一直被有效地应用,目前已经有100多万人使用该卡片,特别是在刑侦工作中的应用也颇为有效:对于侦破电话勒索、绑架及电话人身攻击案件,声纹证据都可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帮助警方确定犯罪嫌疑人。美国的有关机构还利用该技术来判断监外执行人员是否在特定场所。在美国,以前声纹鉴定不允许被采证,后来倾向于在严格的限制下可以采证。在刑事案件中,强制被告人提供声音标本并不违背其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④

  这说明,当今社会对声音利益的保护有了一定的制度需求。从当前的技术来看,声音和个人的姓名、肖像在逻辑上属于同一层次的人格特征,都是个体的人格标识,能起到姓名和肖像作为人格标识同样的作用。因此,在姓名和肖像分别作为文字类人格标识和视觉类人格标识成为人类历史上的具体人格权的种类之后,我们有理由相信,声音也可以因为科技的迅速发展而上升为听觉类的人格权——声音权——的客体,即听觉类人格标识。

  二、声音权独立的比较法基础

  在比较法上,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部分州、德国、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对声音的保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1)有关公民或他的个人性质意见的私人文件、肖像、风景照片或录音,只有取得他本人的许可才能加以利用。(2)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根据法律利用私人文件、肖像、风景照片或录音的时候,不需要取得许可。(3)为了科学和艺术上的目的,以及为了报刊、影片、广播和电视报道,对于肖像、风景照片和录音,也可以用适当的方式不经公民本人的许可而加以利用。但是这种利用不得与公民的合法利益相抵触。”⑤从本条来看,意在通过保证自然人对录音的控制,进而控制其声音利益。与其他立法例不同的是,该条款不是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直接规范,而且规定了职务抗辩和新闻抗辩两个抗辩事由。[!--empirenews.page--]

  2.加拿大魁北克省

  《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36条从隐私权的角度对声音利益进行了保护:“特别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侵犯他人隐私:(1)进入或者占领他人的住宅。(2)故意截取或者使用他人的私人通讯工具。(3)盗用或者使用他人的肖像或者声音,尽管在私人寓所内。(4)尽一切可能持续将他人的私生活公开。(5)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形象或者声音,但向大众合理公开信息的除外。(6)使用他人的信件、手稿或者其他的私人文件。”⑥这一条文规定了盗用、使用他人声音可以构成侵权,同时也规定了向大众合理公开信息的例外规则。

  3.美国加利福尼亚及其他州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条是“为广告、销售或招揽客户目的使用他人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画像”的规定,直接规定了权利人对于声音的财产利益。与从人格利益角度保护的立法例迥然不同,这一立法例大大拓展了声音利益的保护空间。事实上,加利福尼亚州是将声音利益和姓名利益、肖像利益一道作为形象权或公开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具体内容的美国的州之一。其规定是:“未经本人事先允许或当本人是未成年人时未经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允许,以任何方式恶意地将其姓名、声音、签名、照片或画像用于产品、商品,或以广告、销售为目的进行使用,或用于招揽购买产品、商品、接受服务的客户,应对受害者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⑦美国的其他几个州也承认了公开权或者类似的利益保护,它们是:佛罗里达州(FLA.S.A.540.08)、肯塔基州(KY.R.S.391.170)、马萨诸塞州(MASS.G.L.A.,ch.214,3A)、内布拉斯加州(NEB.R.S.A.20-202)、内华达州(NEV.R.S.A.Ё598.980-88)、俄克拉荷马州(OKLAS.A.,tit.12,Ё1448-49;tit.21,Ё839.1-839.3)、田纳西州(TENN.C.A.47-25-1101etseq.)、得克萨斯州(TEX.Prop.C.26.001etseq.)、弗吉尼亚州(VA.C.A.8.01-40)、威斯康星州(WIS.S.895.50)、纽约州(N.Y.Civ.RightsL.Ё50-51)、罗德爱兰州(RhodeIslandR.I.G.L.A.Ё9-1-28;9-1-28.1)。这其中,加利福尼亚州、内华达州明确规定了声音可以成为公开权保护的客体,而内布拉斯加州、佛罗里达州则通过概括性条款认定声音可以为公开权保护的客体。尽管如此,普通法系的制定法毕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普通法系并不需要通过赋权式的法律来宣示法律承认声音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或者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因此,即使那些没有通过普通法系的制定法承认声音利益保护的那些州,仍然可能承认声音可以作为一种法益予以保护。⑧

  4.德国《德国刑法典》体现了对声音利益的严格保护,其第15章规定了个人生活和秘密领域的侵害保护规则。其第201条规定:“1 处三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如果行为人无权地:(1)将他人非公开说出的语言录入声音载体或者;(2)使用如此制作的容纳物或者是第三者得到。2 同样处罚,如果行为人无权地:(1)使用窃听装置窃听他人确定不让其知道的非公开说出的语言或者;(2)公开的通告根据第1款第1项所接收的或者根据第2款第1项所窃听的他人非公开说出的语言的原话或者其重要内容。”“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行为,只有在公开的通告适合于损害他人政党的利益才是可罚的。如果是为了维护重要的公共利益而进行公开的通告的,不违法。”⑨

  5.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第10条(不法的录音及摄影)规定:“一、任何未经同意:(1)录取他人非以公众为对象的谈话,即使是与录取者本人进行者;(2)使用或容许使用上项所指录音,即使是合法制造者,受至两年监禁或至240天罚款的处分。二、任何违反他人意愿进行下列事项者,将受相同处分:(1)拍摄或摄录他人,即使是在合理参与的场合进行者;(2)使用或容许使用上款所指照片或影带,即使是合法取得者。三、肖像权不妨碍:(1)以任何方式获取、复制或公布担任公共职务或从事令人注目职业人士的肖像,且在公开活动或公众能到达的地方所取得者;(2)关于某事件的印刷图像,而其肖像的出现只属附带性者。”⑩从解释上来看,我们可以认为以上两款关于肖像权的规则可以类推适用到声音权上来。

  此外,玻利维亚、秘鲁、波多黎各和新近的阿根廷民法典草案对通常会在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声音等权利作了规定。○11

  三、声音权独立的逻辑基础

  在学理上,确认一个人格利益能否构成一个人格权,最重要的标准就是这个人格利益是不是具有独立的属性,是不是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涵盖。如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人格利益不能够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所概括,并且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和内容,就应当认为这个人格利益能够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声音利益可以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第一,声音权不能为一般人格权所涵盖。声音人格利益的独特性,就在于它的人格标识的作用。因此,它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特异的内容和特征。一般人格利益具有趋同性,所涵盖的人格利益都具有大体相似的内容,因而不能独立,只能作为一般人格利益对待,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而声音人格利益是独特的,它的内容能够与其他一般人格利益相区别,具有独特的属性和特征。这正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承认声音权的基础。[!--empirenews.page--]

  第二,声音利益不能为隐私权所涵盖。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国,隐私权中包含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声音权等内容。那我们是不是可以参照它们的立法,将声音权概括在隐私权中呢?事实上,在美国、加拿大等国法律中的隐私权,差不多等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弹性极大的人格权,包含了太多的内容。我国立法上的隐私权并不是这样的权利,仅仅是对隐私利益进行保护的人格权,而美国、加拿大等国隐私权的绝大多数内容,在我国都是由一般人格权承载和保护的,况且声音人格利益也不是隐私利益所能够涵盖的。因此,声音权不能放在隐私权中,从而成为隐私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声音利益不能为姓名权、肖像权所涵盖。与声音权最相近似的是姓名权和肖像权。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标表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12而标表性人格权的分类实际上是以人的感性为基础的,姓名主要是一种文字性标志,肖像主要是一种视觉类标志。标表性人格权的客体——姓名和肖像——都具有符号的特点,而声音权的客体——声音——主要是一种听觉类标志,这是它们在客观属性上的差异,姓名和肖像并不能包括声音。客体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声音权不像所谓的“亲吻权”可以为其他权利形态所替代。但由于声音作为人的标志性人格要素是与肖像和姓名处于同一逻辑层次的,因而声音权可以成为一种新型的标表性人格权。

  第四,声音利益不能为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由于声音利益和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自由权、婚姻自主权在客观属性上具有明显的差异,它显然不能为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涵盖。

  第五,不创设声音权有一定的弊端。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裁断纠纷。如果不把声音利益上升为声音权,法官就不能以独立的声音权这种具体人格权为根据裁判案件,而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裁断。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法官目前实行错案追究制,在这种负向激励的情况下,法官的行为必定趋向保守,当事人的声音利益得到保护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此外,权利的创设具有示范意义,这也是大陆法系以权利为中心处理法律问题的一个原因。可以设想,声音权的创设必然进一步加深民事主体对声音利益的认知,从而使声音权的规范在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和对侵害声音权的行为进行损害赔偿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六,声音权的创设不会导致“泛权利化”。在我国,“泛权利化”的最典型案例莫过于所谓的“亲吻权”。由于亲吻权的客体含糊不清,其所保护的利益显然可以为健康权所涵摄,同时比较法上也没有可以借鉴的立法例。因此,所谓的“亲吻权”受到了学者们的一致反对。○13其实,权利泛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没有遵循权利类型的逻辑谱系,但承认声音权是具体人格权的观点则有所不同,其有着独立的社会需求和众多的立法例支持。更重要的是,声音权的概念在我国既有的人格权概念体系类型塔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客体具有一定的位阶性,符合我国人格权体系化的基础。同时,声音权的内容和性质也都是可确定的。因此,声音权的创设不会导致“泛权利化”。

  综上所述,声音利益应该上升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四、声音权独立的可能性

  声音权从民事权利构成的角度讲,有其实现的可能性,可以成为一种独立具体的人格权。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详加论述。

  1.从权利概念的角度就声音权概念的称谓而言,王泽鉴先生将对声音利益的权利保护称为声音语言权,而不是声音权。○14笔者认为,将保护声音人格利益的权利称为声音权更为妥当。其原因在于:语言权作为宪法上的概念已经有了自己独特的含义。宪法学者认为,语言权的观念与普世接受的理念价值(如自由权、平等权等)不同,它是来自处理国内各族群间和国际间和谐问题而产生的妥协。语言常是少数族群获得文化从属感的主要载体,语言权则可以说是实现少数族群与多数族群在社会文化上平等保护的重要途径。语言权为基本人权之一种。○15在这样的背景下,将保护声音人格利益的权利形态称为声音语言权,容易与基本人权的概念发生混淆,使人误解。

  笔者认为,上述对声音权概念的界定说明了声音权的基本内容,但是还应当进一步限定其内容。因此,以下表述更为准确: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处分的具体人格权。

  2.从权利法律特征的角度笔者认为,声音权在法律上,除了具有其他人格权的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声音权首先体现的是声音的专属利用、许可和维护的精神利益。第二,声音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作为声音权客体的声音,与商标具有共同的特点,就是作为标识能够较为有效地降低消费者搜索商品的成本。因此,声音在这一点上具备成为财产的潜力。利用声音等个人形象在商品营销上做文章也是各行各业商家的重要营销策略之一。一般来讲,权利人可以和商家通过签订声音使用许可合同把自己声音的财产潜力挖掘出来。这一点使得声音权能够成为一种积极人格权,可以公开化。这是声音权和肖像权、姓名权等可以商品化利用的其他具体人格权的相同之处。美国的Midler v. Ford Motor Co.一案具有代表性,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16第三,声音权具有专属性。声音权的专属性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声音权是由特定的主体专属所有的;其次,声音权的专有性还体现在对声音的利用上。[!--empirenews.page--]

  3.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声音权的客体是声音利益,是声音所体现的人格利益。首先,声音权保护的就是声音,而不是保护声音的表现形式。例如,未经许可对声音的表现形式如唱片的复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不构成对声音权的侵害。因此,声音的表现形式是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声音权保护的是纯粹的声音,是声音本身,属于人格权保护的范围。其次,声音权保护的声音是保护声音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如前所述,包括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声音权对这些声音人格利益都予以保护。前述美国的Midler v. Ford Motor Co.一案,清楚地表明了这一区别。

  声音利益存在准共有的问题。人格利益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特定的人格利益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形式。○17当声音的权利主体为复数的时候,构成集体声音,对此应该适用人格利益的准共有规则。这种情况比较常见,比如帕瓦罗迪等三大男高音合唱,其他的如女生四重唱、广播电台的联合主持等。如果集体声音的当事人之一独自对集体录音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集体声音的主体之外的人对集体录音进行商业化使用,无疑会对集体声音其他当事人或者全体当事人的权益构成损害。因此,集体声音的当事人对集体声音的利益应当有共同的支配权。在声音利益准共有规则下,集体声音的当事人会形成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因此,集体声音所体现的是声音利益的准共有关系,适用人格利益的准共有规则。

  4.从权利内容的角度

  声音权在权利内容上包括以下具体权利:

  第一,声音录制专有权。声音的录制有如肖像的摄取,正是有了可以再现的科技手段,声音权和肖像权才有了保护的必要性。和肖像权一样,声音权的首要内容体现在对声音的录制上。

  第二,声音使用专有权。声音使用专有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精神利益的使用权;其次是财产利益的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声音进行商业化的利用,并因此而获得收益。

  第三,声音处分专有权。当声音利益表现为一种精神利益的时候,声音权不可以被转让和许可使用。但是当声音利益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的时候,自然人也可以同他人签订有偿的声音利益部分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如美国就形成了对声音利益隐私权和公开权的双重保护机制。○18

  第四,声音利益保护请求权。和任何人格权一样,如果声音权受到侵犯,那么权利人可以依据侵犯事实,依法维护自己的利益,享有相应的救济权的请求权,主要包括声音权请求权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

  综上,从民事权利构成的各个方面看,声音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五、独立声音权之民法保护

  声音权成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后,即受法律保护,而民法是保护声音权的基本法。鉴于其特殊性,对声音权的民法保护在保护时间及侵权法保护方面都颇有特点,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

  (一)保护期限

  对于自然人死后的声音利益也应当进行保护。至于自然人死后的声音权保护期限问题,美国一些州认可自然人死亡之后不同的公开权保护期限。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为50年,这一期限和著作权法的保护期限类似;佛罗里达州规定为40年;肯塔基州规定为50年;内布拉斯加州认为公开权在主体死亡之后仍然存在,没有固定的期限;内华达州规定为50年;俄克拉荷马州规定为100年;田纳西州规定为10年及其后2年内无人使用为止;得克萨斯州规定为50年;弗吉尼亚州规定为20年;至于美国纽约州、马萨诸塞州等其他州的制定法没有提供上述利益的死后保护规则。○19而《德国著作物及照相著作物权法》第22条规定:“人之肖像,限于原像人同意时,得公布或展览。原像人为制作自己之肖像而受报酬时,推定其为同意。原像人死亡时,死亡后如未经过十年,即须得死者亲属之同意。本法所称之亲属,谓原像人配偶及子,配偶及子不存在时,则指原像人之父母。”○201989年5月8日汉堡上诉法院的判决,将声音的使用认定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并且不允许这种声音使用行为。通过类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第2款作为在一般人格权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适用,最终保护了一个已去世的著名德国演员的声音不被随意模仿。

  笔者认为,对于死者声音利益的延伸保护期限应该分两种情况确定:存在声音作品的,对于声音作品的作者而言,声音利益的延伸保护期限应短一些,以便协调声音权人和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参考上述立法例,10年的期限可以使声音作品的作者和声音权人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声音作品作者以外的人使用死者肖像的,声音法益延伸保护期限应与延续人身法益的保护期限一致,即死者近亲属的范围。当死者的近亲属均已死亡之后,就不再予以延伸保护。

  (二)侵权法保护

  1.表现形态

  王泽鉴先生认为,声音语言被侵害的形态主要有三:第一,未经他人允许对他人的声音语言进行录音或使用;第二,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第三,模仿他人声音而用之于商业广告。○21笔者认为,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不宜界定为侵犯他人声音权,窃听强调的是他人谈话的内容而非个人标识,窃听所侵犯的是谈话隐私权,而不是声音权。○22侵犯声音权的表现形态应该主要有:第一,歪曲。这种侵权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主观上还需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笔者认为,一般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属于容忍的范畴。第二,偷录。未经允许私自录取他人声音与偷拍他人肖像具有同样的性质。第三,剪接。未经允许录取他人声音或者即使经过允许录制他人声音,但是不按照预定目的使用,任意剪接录音记录的,为侵犯他人声音权。第四,模仿。模仿他人声音类似于恶意混同他人姓名。如前所述,美国和德国对模仿他人声音都予以了救济,但是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对声音利益作出类似的保护。○23第五,公开。未经他人允许录制他人声音,并将录音擅自公开的,或者虽然经过他人允许录制,但是未经过他人允许而擅自公开的,为侵犯他人隐私和声音权的竞合。第六,失真处理不当。需要注意的是,应当作失真处理而未作失真处理的,也构成对他人声音权的侵害。○24[!--empirenews.page--]

  2.侵权法保护的实现

  第一,声音权请求权的行使。正是由于声音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所以声音权也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其基本类型可以分为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25声音权请求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存在妨害行为或者极有可能存在妨害行为,而不是权利损害的结果。对于可能发生的妨害,权利人可以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救济;对于已经存在的妨害,权利人可以通过停止妨害请求权请求救济。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这两种请求权都直接指向妨害,以实现积极预防或保全权利人的人格权不受损害的目的。

  第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的行使。与声音权请求权不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针对的主要是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损害。声音权侵权请求权的两个基本类别,无论是恢复原状请求权,还是金钱赔偿请求权,都以既存的一定损害为前提。没有损害,声音权侵权请求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外,对于侵害声音权的行为,行使声音权侵权请求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第三,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在处理声音权请求权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的问题上有两种选择。其一,认为二者是请求权竞合。该主张认为侵权请求权包含了声音权请求权的全部内容,因而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只能够择一而诉。其二,认为二者是请求权聚合。该主张认为声音权请求权包括停止妨害、排除妨害等,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请求的内容不同,就只存在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竞合的问题,从而也避免了责任竞合时择一而诉造成的不完全救济的制度缺陷。具体到程序法上,对于请求权的聚合可以用“客观的诉合并”或者“请求的合并”来解决。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考。 总的来讲,声音权请求权和声音权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实际上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一个逻辑判断问题。笔者赞同责任聚合的观点。

  总之,声音权作为一种新的人格权,应予独立,并得到民法的确认与保护。在我国,声音权的研究需进一步加强,进而推动立法确认这一新型权利,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完善的保护。

  注释:

  ①See Helle, Besondere PesonlichkeitchteimPrivatrecht, 1991, S. 229-334; Hubmann, Das Personlichkeitrecht,1967,S.309f.转引自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②参见王利明:《美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http://WWW.civillaw.cn/weizhang/default.asp?id=20227.

  ③参见张亮:《声纹证据的应用》,《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6页。

  ④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6页。

  ⑤《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陈汉章译,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0-11页。

  ⑥《魁北克民法典人格权部分节译》,袁雪石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⑦转引自程合红:《商事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页。

  ⑧○18○19参见《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Law,Third,Unfair Competition)第46条第4、7、8条评论。

  ⑨《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⑩《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法》,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178.

  ○11参见[阿]路易斯·F·P·雷瓦·费尔南德斯:《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过去、现在与未来》,宋旭明译,http://WWW..romanlaw.cn/subm-7.htm.该学者认为,将通常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荣誉权、生命权、安全权、身体完整权、健康权、对自身身体、肖像或声音的权利引入民法典,是确认这些权利的方式。这一新鲜材料同时也证明了人格性宪法权利可以适用民法予以救济。

  ○12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13对此,笔者也持强烈的批评态度。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6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515页。

  ○14○2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57页。

  ○15参见李宪荣:《加拿大的英法双语政策》,http://mail.tku.edu.tw/cfshih/ln/paper07.htm.

  ○16《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重述》(RestatementoftheLaw,Third,UnfairCompetition)第46条第4条评论指出,原告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先前演唱歌曲的行为开发了其声音的财产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声音就不仅仅是作为身份属性的富有特色的声音了。

  ○17参见杨立新:《论人格利益准共有》,《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20转引自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99-100页。[!--empirenews.page--]

  ○22谈话隐私权的有关论述,参见[美]艾伦、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权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189页。

  ○23○24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第127页。

  ○25关于人格权请求权,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原载于《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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