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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待学术批评应当宽容

2017-02-16杨立新 A- A+

  一曲纳西古乐引发的宣科诉吴学源、《艺术评论》侵害名誉权案,一审结案,二审正在进行。按说案件还没有结束,不应当说三道四,但是涉及到名誉权保护法律适用的是与非,还是应当把意见说出来好一些。

  说到底,我不同意本案的一审判决。为什么?就是因为一审判决一面说不干预学术批评,然而一面却又认定进行学术批评的文章侵害名誉权。这样说来,一审判决本身就存在矛盾。

  应当肯定的是,吴学源在《艺术评论》上发表文章,确实是在进行学术讨论,对宣科提出的纳西古乐神话进行批评,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确认。问题在于,在这一个前提下,在进行学术讨论的文章中,有一些较为激烈、较为刻薄的语言,难道就是侵害被批评者的名誉权吗?

  问题出在文章中使用的“东西”、“挂羊头卖狗肉”、“谎言”、“蒙蔽”和“利令智昏”这些词语上。据说这些词语就是进行人身攻击。甚至还有人说,称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就是诽谤,甚至有人还在网上由此联想到人的某种器官。我说,说一种音乐是“东西”,难道不可以吗?事实上音乐就是一种东西。况且对音乐而言,本来就没有诽谤一说,因为音乐不是名誉权的主体,音乐不享有名誉权。其他的那些语言,也就是语言刻薄而已,既然承认吴学源的文章是学术问题,那就不应当兴师动众,确定吴学源和《艺术评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是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我前天在“中美人格权法和侵权法高级研讨会”上发表了一个演说,主题就是说中国的名誉权应当有一个“瘦身”运动。名誉权为什么要“瘦身”?一方面,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中国的名誉权概念和人们对它的期望都过于“膨胀”,使它承担了更为沉重的负担,同时也使国人过于看重了自己的名誉,感觉过于脆弱,经受不了正常的批评;而名誉权过于膨胀,因而也就忽略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科学进步。名誉权的“瘦身”运动,不仅是要减轻名誉权本身所要负担的内容,而且也要求每一个人在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容忍对自己的批评,哪怕这种批评比较激烈和犀利,甚至有一点点“攻击”的意思。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学术批评的正常进行,才能够保障社会信息渠道的畅通,才能够保障社会的不断进步。反之,如果像现在的一审判决那样,在学术批评中稍微有一点点过激的言辞,就判令善意的批评者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那么,谁还愿意、谁还敢冒着吃官司的危险,去推进学术的进步呢?美国人说,要给新闻批评一个“喘息空间”,是说在舆论监督和名誉权保护中,要寻求一个更为宽松的环境,以利于社会的进步。在学术讨论中,也应当给学术批评一个“喘息空间”,也就会给学术打假、推动学术进步以更大的发展机会。个人权利的适当容忍,能够换得全社会的进步,这样的名誉权“瘦身”,难道不是必要的吗?

  对此,法官和法院以至于法律,都不能囿于对名誉权及其保护的偏狭理解,脚跟应当站在全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立场上,对学术讨论和学术批评要宽容一些,即使是有些偏激的言辞,只要是为了表达自己的学术立场和观点的需要,而不是进行恶毒得人身攻击,只要是善意而不是恶意,批评者就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那些被批评者,不仅仅是要宽容,而且也要对批评意见好好地思索和回味,看看自己在学术上是不是有问题,有则改之,如果对方确实批评错了,那也可以奋起反击,也照样批评他一通,也对他“东西”一番,“欺骗”、“蒙蔽”一番,也就完了。真理越辩越明,只要你有理,不一定要人家赔偿一百几十万,还要在演出场所挂出横幅宣扬嘛。这些做法,看起来总是不那么大气。

  有一点我敢肯定,那就是《民法通则》规定名誉权,不是要解决这样的学术讨论问题的。那也就不要在学术讨论的范围内,举起侵害名誉权的大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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