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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下)

2017-02-16杨立新 A- A+

  三、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人格权以及总体制度设想

  在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之前,必须首先研究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人格 权,以及这一制度的总体设想和考虑,这样,才能够明确每一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对 于保护具体人格权所产生的作用和功能,真正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意义所在。

  (一)人身损害赔偿所保护的具体人格权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是包括几个人格权。生命健康权所包括的具体 人格权究竟是几个,在理论上有过激烈的争论。在很长的一个时间里,人们认为生命健 康权仅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两个人格权。但是,实际上在这个概念中不仅包括生命 权和健康权,还包括身体权。因此,对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 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①(注:以下这些论著对确立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做 出了贡献,这就是: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43-14 5;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84;梁慧星.中国人身权 利制度[J].中国法学,1989,(5).同时可以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 察出版社,1996.335页以下。)

  对于这样三个人格权,其各自所调整的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界限究竟应当怎样区分, 应当认真研究。

  1.生命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从一般的意义上说,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 ,②(注: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016.)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 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③(注:辞海[Z].上海:上海辞书社,197 9年缩印本,1727.)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 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 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侵害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 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对此,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 丧失的客观结果论,而不像刑法确认侵害生命权所采用的主观标准,即必须有侵害生命 权的故意,或者有造成死亡的过失。凡是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 的侵权行为。

  2.健康权

  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健康是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制健壮,精力充沛并 且有良好的劳动状态,①(注:辞海[Z].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缩印本,254.)或者人 体生理机能的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②(注: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 978.550.)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健康还指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状况。从法 律学的角度上说,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 ,简言之,健康所概括的,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 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基本功能,就是维护人体机能和功能发挥的完善性。

  侵害健康权,是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 发挥受到了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 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侵权行为造成了这种后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这样的 结果有三种形式,一是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而愈合;二是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 留下了残疾;三是造成了其他疾患。

  侵害健康权与侵害生命权的界限在于,凡是造成生命丧失后果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 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虽然是侵害人体的侵权行为,但没有造成生命丧失的,就都不是侵 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而造成人体功能完善性发挥后果的,是侵害健康权。

  3.身体权

  在汉语中,身体是指人和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而不是像英语中的bodily专 指人的身体。身体包括肉体的整个构造以及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从法律意义上讲, 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1)主体部分 ,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2)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 其他人体组织等组成的整体。因此,身体的基本特征在于其组成的整体性和完全性。

  身体权就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 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基本功能,一方面是对身体组成的完整性的维护,另一方面是对自 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其着重点在于前者。

  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 式上完整。擅自取得人体组成部分,破坏的是身体权的实质完整;对身体进行殴打、戏 弄等但没有造成伤害的,侵害的是身体形式上的完整。这些行为都构成侵害身体权。[!--empirenews.page--]

  侵害身体权和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都以人体作为侵害的对象,这是相同的。其区别 在于: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人体功能的完善性发挥,破坏的是人体功能的 完善性;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人体组成的完整性,破坏的是人体实质上和形 式上的完整。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既破坏了人体组成的完整性,又破坏了人体功能的完善 性,那么应当从重而论,认定为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

  (二)侵害生命健康权可能产生的损害和损失

  侵权行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可能造成很多种损害和损失。以下列举的是侵害这三种权 利的一般损害和损失。损害,是指对人体的实质性伤害后果;损失,是指造成人体的损 害以后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一般情况下,侵害生命 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种人格权,都可能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以及精 神上的痛苦和创伤。

  1.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身体权,可能造成两种损害。一是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例如,擅自剃除人的 毛发,擅自剪除人的指(趾)甲,擅自抽取人的血液、脊髓以及其他体液,而没有造成健 康权损害后果的,都是对人体组成完整性的侵害。二是对人体形式完整的侵害,例如, 没有造成伤害的殴打,擅自搜查身体,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戏弄等。这两种损害,都可能 伴随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例如,以手作为模特的人,必须 保证手的健美,包括指甲的完整和美观。侵权行为造成其指甲的损害,使其在一定时期 内不能从事专业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财产损失。二是财产 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体液,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 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力量,因而,会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 精神损害,即侵害身体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2.侵害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 其表现形式如前述的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由于这种损害,可以产生以下的 损失或者损害:

  (1)医疗费损失。受害人的人体遭受损害,最主要的损失就是为治疗人身损害而支付的 金钱。这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侵害健康权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

  (2)误工费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 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 从损失的性质上说,这种财产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失,是应当得到但由于遭受损害而没有 得到的财产利益。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特别意义,因 此,一般不强调这种损失的性质是间接损失。

  (3)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损失。人身遭受损害以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在住院期间,要 增加伙食费上的支出,有些特别的人身损害,还要增加必要的营养,因此要增加营养费 的支出。这些损失,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后果,是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 后果。

  (4)护理费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如果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 ,就要增加护理费的支出。这种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后果,是 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

  (5)交通费损失。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需转院治疗的,要支出转院治疗的交 通费。即使是没有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以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也会有一定数 量的交通费支出。这些支出的交通费,也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失 。

  (6)住宿费损失。受害人在转院治疗中,以及护理人员在护理中,如果需要住宿,则要 支付住宿费。住宿费的损失,也是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7)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损失。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 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因而,造成残疾的受害人遭受人 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生活费来源。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 是一种财产损失。

  (8)残疾用具费损失。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为了生活的需要,有些需要配置残 疾用具。例如,伤害四肢造成残疾的,需要配置假肢。造成腿部残疾的,需要配置轮椅 、拐杖等。致盲的,需要配置义眼等。配置这些残疾用具费的支出,是财产上的损失。

  (9)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全部或者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减少工资收入,除了对自己的生活造成损害以外,还会给其以前扶养的人的 生活造成损害,使其丧失扶养费的来源。这种扶养费来源的丧失,有的是全部丧失,例 如受害人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丧失全部收入,因而使其原来供养的人的生活费全部断绝 。有的是部分断绝,那就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部分减少,就减少的部分所供养的 人的扶养费,是扶养费来源的部分丧失。[!--empirenews.page--]

  (10)精神痛苦和身体疼痛损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身 体上的疼痛。这种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侵害健康权所造成损害的程度,①(注:张新 宝.分割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1-8-12.)这就是,伤害越严 重者,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越重,伤害越轻者,其精神损害的程度越轻。

  3.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生命权,是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丧失,使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消灭。这是侵害生命 权的最直接的后果。生命权丧失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以下几种:

  (1)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但是没有立即造成死亡结 果的,会发生抢救、治疗等财产的损失,因此,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失中,有的包括医疗 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这些损失与侵害 健康权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2)丧葬费的损失。受害人死亡以后,需要支出丧葬费,为寿衣、火化、殡葬、棺椁等 支出的费用,为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3)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丧 失扶养费的来源,这种损失与残疾者的这类损失是一样的。

  (4)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侵害生命权,死者的近亲属因为丧失亲人而造成的精神 痛苦,是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三)建立完善的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第一,尽快制定《中国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目前,国家立法机关正在紧锣密 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首先制定出《侵权行为法》。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 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运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 全面、完善的规定,并且最终收入到民法典中。

  第二,《侵权行为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应当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 首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必须统一,就是对各种单行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 法规范不统一的问题统一协调起来,不再出现对一个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几种规定, 使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其次,在规定人 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具体,使各项制度非常明确。当然,作为一部立 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具体的赔偿制度不能过于详细,但是要坚决地改变立法粗疏,只 管大不管小,缺乏具体规定的习惯。《侵权行为法》急需规定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 当确定哪些赔偿项目,这些赔偿项目采用何种赔偿计算标准。制定《侵权行为法》应当 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体例,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出规定,确定基本原 则。再次,这样的规定一定要详细、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实践中掌握,法官容易执行, 群众能够理解。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就能够改变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存在的问 题。

  第三,在立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实践中存在的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进 行司法解释,形成基本制度由立法规定,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的立法格局。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国家的统一,法律的统一,司法的统一;也只有这 样,才能够保障国家公民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受到人身侵害的时候,人人都能够 得到完全平等的法律保护。司法解释的内容,不是基本制度的规定,而是对人身损害赔 偿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怎样实施和操作,使《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 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贯彻执行,真正发挥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作用和功能。

  四、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容。在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时候,原则上不研究 侵权行为的概念、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构成等基本问题,而是就侵权责任构 成以后,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应当如何进行赔偿 的问题进行研究。这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因此,在这里只是就人身损害 赔偿的这些内容进行研究和探讨,不研究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就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应当赔偿的项目、确 立这些赔偿项目的理论基础以及依据这些理论建立的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这里所 涉及的理论,就是要研究这些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解决的是什么样的救济,以及这样的 救济的基础理论是什么。在此就是依据这样的理论基础,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 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方法,分析存在的利弊,提出解决方法。

  (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的 赔偿[!--empirenews.page--]

  这些赔偿项目,都是对人身损害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确定这些损失赔偿项目的理论基础,都是救济人身损害赔偿其财产损失的理论。对于 人身损害赔偿其财产损失的理论,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的理论基础。这种理论是在人类 放弃同态复仇、血亲复仇制度的时候,就产生了的,并被近代民事立法所确立。

  在原始社会以及以后的奴隶社会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对于人身损害采用的是同态复 仇、血亲复仇制度,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后来人们发现,采用同态复仇、血亲复 仇的方式报复加害人,对自己、对社会都极为不利,因而,逐渐转向采用赔偿(其实在 开始时是罚金)的方式对加害人进行惩罚。这时的赔偿,与其说是赔偿,还不如说是对 受害人放弃报复的一种补偿,或者说是一种对加害人的惩罚,而不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 的补偿。其间,实行过双轨制,即既可以选择赔偿,也可以选择报复。在罗马法后期, 对人身损害一律采用赔偿制,即法定赔偿制,形成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定式赔偿制度, 其内容是损害的是哪个部位,致死的是什么身份的人,就按照规定的那种标准进行赔偿 。

  在近现代,侵权行为法确认,对于人身损害就是要赔偿因医治损害而损失的财产,不 再采用定式的赔偿形式。这就是,致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多少,就赔偿多少 ,不分种族、身份、地位的高低。因此,这种赔偿理论形成了侵权行为法的一项赔偿原 则,被固定下来,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个通行的理论。对此,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对这个理论虽然是清楚的,但是在实践中怎样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办法,在实践 中却经历了一个很重要的转折过程。

  问题的焦点在于怎样确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国家实行的是“低工资,高就业”的政策,人们的经济收入 普遍偏低。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时候,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是很多,加害人的赔偿支付 能力也不高。在这种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尽量减少赔偿数额的政策,使受害 人得到适当的补偿即可,而不使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过重,造成严重的生活困难。例如在 最早的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即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 策法律的意见》中就规定:“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 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 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 超出赔偿范围。”其中一个“酌情”赔偿和“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 赔偿范围”的规定,就把那种限制赔偿的精神勾画得很清楚了。

  就是在1988年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还是 体现着这样的思想。该司法解释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 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 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 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这样的规定,从原则上看也没有很严重的问题,但从立法意 图上看,主要的精神是规定什么情况不予赔偿,还是为加害人考虑的多。同时,这样的 规定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良的结果,这就是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机械地贯彻执行,凡是没 有治疗诊断证明和单据的,即使是合理的损失也不予赔偿,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院、药 店购买的治疗损害的药品,凡是没有经治疗医院批准的,也都在不予赔偿之列。

  这样做的结果,就使一些本来合理的损失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使受害人因侵权行 为所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全面的赔偿,法院会寻找很多理由为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这实 际上是对加害人的一种鼓励,对受害人的一种打击,社会效果不好。

  这样的转折发生在1990年召开的全国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这次会议对于有效 地制裁侵权行为尤其是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进行了深入的 讨论,研究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统一了执法思想。这个思想集中体现在会议讨 论的《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草案上面。虽然这个讨论稿一直没有讨论通过,但是这样的思想是贯彻到了实践中去的 。这也是“五民会议”的重要成果之一。

  在贯彻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的理论和原则的指导下,以下这些赔偿项目的具体内容 是:

  1.医疗费的赔偿

  医疗费赔偿曾经叫做医药、治疗费赔偿,立法意图是区分医药费和治疗费的不同赔偿 。后来统一叫做医疗费赔偿,其中就包括医药费和治疗费。

  医疗费赔偿的目的,在于对侵害人身造成伤害所致财产损失的补偿。在这项赔偿上, 实行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应当与损失相一致。只有这样, 才能够恢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受害人的损害。[!--empirenews.page--]

  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医疗费赔偿的规定有 了很大的进步。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 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 单据确定。”“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 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需要确定赔偿标准。”“费用的计算参 照公费医疗的标准。”“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 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 疗医院。”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受害人来说,是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有些问题值得研 究。

  在医疗费的赔偿上,应当贯彻凡是治疗损害的合理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的原则,以 尽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 实际情况,是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对赔偿的问题发生争议,才起诉到法院进行评 断,而不是在事先定出准则要当事人执行。确定这个基点,对有些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就 会脱离书生气,使之更有实践意义。

  在医疗费的赔偿中,应当着重研究的问题有以下几个:

  (1)医疗费范围的确定标准问题。医疗费范围的确定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病历、医疗 单据、诊断证明和处方确定。这一原则是没有问题的。需要研究的是:第一,治疗是否 一定要坚持公费标准问题。在我国的现行医疗制度中,存在公费和自费医疗的问题。如 果一律坚持公费标准,可能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对此,我的意见是,公费医疗标 准太低,尤其是对于已经支出的医药费赔偿,完全按照这一死的标准执行,是不行的, 应当实事求是地按照实际需要确定。第二,自己买药问题。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有的 是自己买药以应急,有的是自己买药治疗,有的是医院没有所需要的对症药需要到药店 购买,等等。对于到药店买的药,凡是合理的、需要的,都应当予以赔偿。

  (2)医院选择问题。一律强调必须选择就近的医院治疗,过于严格。就近治疗是一个原 则,但是不要过于机械,要考虑实际情况需要。例如,就近治疗应当考虑损害的实际情 况和治疗需要,实际损害与就近的医院治疗不合适,就可以选择不是就近但是治疗需要 的医院治疗。在实践中,受害人就是到了不是就近的医院治疗,但是是合理治疗的,那 么,该项治疗费用也应当给予赔偿。当然,不是就近医院,也不是合理的治疗,当然不 应当予以赔偿。

  (3)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问题。对于侵权行为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不能不予赔偿,但 是完全予以赔偿,也有一定的问题。处理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予以适当赔偿。确定 的标准,应当按照因果关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即按照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侵权行为所 诱发的疾病,一般应当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在确定了有相当因果关系以 后,判断侵权行为对诱发疾病发生的原因力。原因力是百分之多少,就按照百分之多少 赔偿支出的费用。

  (4)继续治疗费用问题。这种赔偿的原则都是清楚的,即应当赔偿。具体的操作方法有 三种:一是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全部计算,一次赔偿。二是今后 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只是确定今后的损失另行处理。三是即使 是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 ,对于超出的部分,受害人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赔偿。

  (5)器官功能训练费用和适当的整容费。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了 这项赔偿项目,也是有必要的。确定这样的赔偿费用,应当合理。

  2.误工费赔偿

  误工费损失的赔偿,实际补偿的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造成的财产 损失。这也是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理论决定的。因此,应当按照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 则计算。

  基本的计算方法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

  具体要解决的问题是:

  (1)误工的时间。这是计算误工费的最主要问题。一个办法是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出 具的证明确定,另一个办法是由法医鉴定确定,第三个办法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和 恢复情况确定。有的还可以将这三个办法结合起来确定,例如对医疗机构的证明有怀疑 ,就可以经过法医结合损害情况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和恢复情况进行鉴定,做出确切的 判断。

  受害人致残的,有一个致残前赔偿误工费,致残后赔偿生活费的衔接问题。对此,应 当以定残之日为准,之前赔偿误工费,之后赔偿生活费,不再赔偿误工费。

  受害人因伤害死亡的,也要对实际的误工费进行赔偿,误工费的计算,从侵权行为开 始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2)误工损失的标准。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前,有的有固定收入,有的没有固定收入,因 而应当分为两个标准。其一,对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应当按照其实际减 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固定收入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大差异,例如一般的工薪阶 层,收入相对均衡;但对于高收入阶层者而言,则很悬殊。在《国家赔偿法》中,对误 工实际损失规定了一个上限,即超过全国年平均工资5倍的,只赔偿5倍。这种做法有的 法院效仿过。这种赔偿限制是不对的。因为误工损失就是实际损失,实际造成了多大的 损失就是多大的损失,赔偿就应当按照这样的范围确定。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负担得起 ,则是执行的问题。其二,对无固定收入的,可以考虑适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确定固定 的收入计算标准,例如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市、县上一年度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 损失。二是根据受害人的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empirenews.page--]

  在现实工作中,还有的受害人没有工作,因此在受到损害后没有工资收入的损失。对 此,应当在赔偿生活补助费中考虑,不必赔偿误工损失。

  3.护理费赔偿

  护理费赔偿,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由于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 成的财产损失。

  护理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 进行护理。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 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计算的办法,一是根据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损失,参照误工损 失的赔偿办法确定;二是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平均收入 计算,或者按照当地护理工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是雇用小时工进行护理,则支出的小 时工工资即为护理费损失。

  4.交通费赔偿

  对于救治人身损害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应当赔偿交通费损失。这种赔偿是赔偿受害人 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实际财产损失。

  救治人身损害需要支出交通费的,一是在救治人身损害的当时,送到医院时的交通费 用,二是在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治疗时支出的交通费。对于没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 医院是合理的、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赔偿。交通费赔偿的范围,一是受害人的交通 费,二是参加救护的人的交通费,三是护理人的交通费。

  交通费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应当以正式的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的 收据记载的时间、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于不合理的 支出,不应当予以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对于属于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赔 偿。

  5.住宿费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住宿费赔偿,是对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住宿,以及护理人员需要 住宿,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的赔偿。这里不仅仅是对需要去外地治疗的要赔偿住宿费,就 是在本地治疗的,确实需要住宿的,也应当赔偿。

  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实际的出差标准 过低以及住宿标准过高的原因,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出差标准。

  6.住院伙食费和必要的营养费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需要住院的,在住院期间支出一定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必 须的。其中补助费是必要的,营养费则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20世纪90年代初,对于 这项赔偿是否必要,曾经进行了深入的讨论,支持的意见居多,后来对此采肯定态度。

  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确定,每天按照一定的标准计算。具体的标准,一般 认为应当比照公务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这样的标准是基本可行的。如果受害人 的伤势严重,根据医疗单位的意见,可以适当高于这个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营养费赔偿要根据实际需要。医疗单位认为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有必要补充营养的 ,可以按照适当的标准确定。

  7.残疾用具费赔偿

  受害人遭受伤害致残,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对购置、安装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在实际中,赔偿这个项目的问题是残疾用具的费用过高,有的是计算的标准不合理, 赔偿的依据不足。例如,赔偿假肢费用,有的采用外国高级假肢,并且按照工程师的一 个证言就确定高额的安装费用,造成赔偿数额过高,赔偿不合理。对此,应当按照普及 型的标准配置残疾用具费,依此确定赔偿标准。

  8.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

  对于侵害身体权,造成难以计算的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参照相应的标准计算。例如 ,侵害身体,非法抽血等形式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所抽取的血的数量和价格做标准, 适当高于这个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办法计算的,则可以做估价,以估价作为赔偿计 算的标准。在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受害人的间接利益损失的场合,还要考虑对其所损失 的间接利益给予赔偿。例如,对手模特(即以手作为展示首饰的模特)的手指甲等造成损 害,并不造成健康权损害的,是侵害身体权,在赔偿的时候,应当计算受到侵害以后损 失的间接利益,予以赔偿。

  (二)对致死者的财产损失赔偿

  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受害人的近亲属究竟依据何种根据取得对加害人的 赔偿请求权,虽然对确定赔偿标准没有直接关系,但在理论上有重大意义。对此,有以 下几种理论作为根据。

  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固然同时发生,但在“同时 ”之中,在质量上有由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趋于不存在的转化过程,故被害人可以因生命 权被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①(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411.)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 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①(注: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 :荣泰印书馆,1978.141.)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 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因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由其继承人继承。②(注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12.)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 ,认为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其生命丧失之时,在理论上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 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得为继承。③( 注: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纵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46.129-130.)[!--empirenews.page--]

  对于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上述各种理论都有道理,但是,按 照双重受害人的理论,似乎能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 生命权丧失的过程中,侵权行为既侵害了生命权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对受害人的伤害 进行抢救及丧葬,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财产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损害,使死者的近亲属也 成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这样,在侵害生命权的场 合就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 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按照这样的理论,死者的近亲属是 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因此 ,双重受害人理论是解决侵害生命权赔偿请求权的一个较为稳妥的理论。④(注:杨立 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12-414.)

  根据上述理论和实际情况,侵害生命权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有:

  1.常规治疗损失的财产赔偿

  在遭受人身损害丧失生命的案件中,对于因抢救、治疗而发生的前述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的损失,都是正常的财产 支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的理论,在涉及到造成死亡的上述赔偿中,应当按照 前一节阐释的原则进行。

  2.丧葬费赔偿

  丧葬费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理论根据。一是赔偿实际损失的理论,二是提前支付丧葬费 利息理论。

  赔偿实际财产损失的理论认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其丧葬支出的费用,是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应当予以全部赔偿。这是通行的理论。提前支付丧葬 费利息的理论认为,人早晚皆难免于死,其殡葬费用,习惯上是由其遗族支付。侵权行 为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死者的殡葬费用不能认为系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而是早晚要支出 的费用,充其量仅相当于比本来死期提前支出之费用之利息之损害而已。因此这种赔偿 金应当赔偿提前支付丧葬费的利息为合理。⑤(注: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M].台北 :泽华出版公司,1988.158.)

  应用前一种理论作为丧葬费赔偿的基础,赔偿数额较高;依据后一种理论作为赔偿的 基础,则赔偿数额很低。从实践上看,采用后一种理论作为赔偿基础,尽管合乎道理, 但不合乎情理。对此,考虑一般的人伦道德观念,应当采用前一种理论确定丧葬费赔偿 问题。这就是,对于丧葬费用应当按照实际的和合理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应当赔偿的项目是:

  (1)寿衣费。受害人死亡的寿衣支出,应当赔偿。寿衣的购置费,应当是一般的寿衣, 受害人家属采用高级寿衣装殓的,只赔偿一般标准的寿衣损失。

  (2)运尸和火化费。这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全额赔偿。

  (3)骨灰盒(棺木)费。在有火化场所的地区,只赔偿骨灰盒的购置费用,标准是中等的 费用。如果受害人家属采用高级骨灰盒,则按照中等的购置费用计算。在没有火化场所 的地区,则应当赔偿棺木购置费。

  (4)骨灰存放费用。对此,只赔偿一期骨灰盒放置费用。必须采用土葬的,则适当赔偿 安葬费。

  对以上的赔偿,如果当地有关机关有赔偿标准的,依照该规定标准赔偿。没有标准的 ,按照实际支出和上述合理标准计算。

  (三)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赔偿项目

  1.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有些赔偿项目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也可以一次性赔偿。一次性 赔偿的好处是,尽快解决纠纷,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社会稳定。但是,一次性 赔偿有很多不公平的因素,转而适用定期金赔偿,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的项目是:

  (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赔偿

  对于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进行的赔偿,究竟依据什么样的理论 ,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是所得丧失说,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赔偿,在于填补被 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受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 前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因此,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 是受伤害前与受伤害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另一种主张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 因身体或者健康受到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 得之损失。因此补偿的就是劳动能力的损害,而不是收入之丧失或减少。①(注:曾隆 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M].台北:泽华出版公司,1988.196-197.)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 ,认为人身损害对丧失劳动能力所赔偿的是因为受伤害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或减少的生 活费用。②(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386-387.)这三 种理论,较为实际的是第一种,但是赔偿的标准较高。第二种理论的操作性较差。现在 我国实行的这种赔偿,是采用第三种理论。依据这种理论所做的赔偿,是很低标准的赔 偿,在实践中可以适当从宽掌握。[!--empirenews.page--]

  关于赔偿的标准,意见基本一致,就是当地平均生活费。这是较好的标准。

  现在通行的赔偿办法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 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 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个办法的好处是标准固定,容易计算,但问题是 赔偿的时间固定,不能兼顾全部情况。例如,受害人是20、30岁的人,只赔偿20年,显 然赔偿的数额过低。另一种办法是按照全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受害人实际年龄低于平 均寿命的,赔偿的年限是二者之差,最少不低于10年;高于平均寿命的,按照10年计算 。这样的计算办法比较公平,但是如果受害人实际生存不足平均寿命的,多余的部分就 是不当得利。

  最好的办法是,采用上述第二种办法,但是实行定期金赔偿,即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 ,按年支付。

  (2)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对其原来扶养的人扶养损害的赔偿,学说上 有很多主张。最有说服力的就是间接受害人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 和健康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使受害人原来扶养的人的扶养来源减少或者断绝 ,应当予以赔偿。其依据是,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一方面是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和 健康权,另一方面就是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断绝或者减少。行为直接侵害的是直接受害 人的权利,间接侵害的就是被受害人扶养的人的扶养请求权。死者生前和残疾者受伤害 前扶养的人,就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间接受害人依据其所受到的 损害,直接产生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扶养损害。③(注:新版 新法律学辞典(日)[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557.)此外,还有一种理论是 扶养丧失理论,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以丧失扶养请求 权、扶养期待权为理由。④(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M].北京:中华书局,19 48.48.)前一种理论更为直接,使间接受害人的保护地位更为显明,对保护间接受害人 的权利更为有利,比后者为优。

  不论采用哪种理论,这个赔偿项目都是赔偿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因此,赔偿就应 当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前所负担的那一部分扶养费来源。这就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前负担多 少,就应当赔偿多少。那种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 活来源的人,一律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进行赔偿的做法,有一定的不适当之处 。它没有考虑直接受害人所实际承担的扶养来源的问题。例如,直接受害人死亡后,由 其直接扶养的孩子即间接受害人10岁,还有直接受害人的妻子为间接受害人提供扶养来 源。对于间接受害人的赔偿,就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所负担的那一部分,在计算间接受害 人的扶养费赔偿时,应当计算出其全部赔偿数额,扣除其母亲应负担的部分,其余的部 分就是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部分。

  在如何计算赔偿年限上,做法基本一致,这就是未成年的间接受害人,赔偿的时间是 到其满18周岁为止,这是因为18周岁就有了完全劳动能力,不再需要扶养了。至于实际 上是不是在这个时候起扶养人终止扶养,则不论。对于没有劳动能力的间接受害人,统 一的计算办法是赔偿20年,但是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少计1年,最低年限不少于10 年。有的还规定,间接受害人70岁以上的,只赔偿5年。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按照这 样的做法,69岁的间接受害人可以赔偿10年,但是70岁的,就只能赔偿5年,其中有不 合理之处。70岁以上赔偿5年的做法,可以不再考虑。

  赔偿计算的标准,都是当地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或者平均生活费。这两个概念不完 全一致,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要低于平均生活费,对于这个标准,还是应当统一,笔者倾 向于采用平均生活费的标准。

  同样,这种赔偿也还是采用定期金赔偿为好。

  (3)将来的继续治疗费和将来的残疾用具费赔偿

  对将来的继续治疗费的赔偿,在关于医疗费的赔偿中已经做了阐释。在这里要说明的 是对于这样的赔偿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

  对于将来的残疾用具费赔偿,也可以实行定期金赔偿。

  2.定期金赔偿方法

  在这几种赔偿中,都有一个定期金赔偿的问题。对于残疾者生活费的赔偿,对于间接 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以及对于其他需要按期支付的赔偿(例如将来的继续治疗费用、 将来的残疾用具费等),都可以采用定期金的方式赔偿。学者对这种赔偿持肯定态度, ①(注:张新宝.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1-8-12.)司 法解释也做肯定性的规定,可以根据数额的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 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确定适用定期金方式赔偿。②(注:《关于审理触电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确定定期金赔偿是有很多好处的,学者列举了诸如避免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 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避免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不利结果,避免受害人提前花 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等四项好 处。③(注:张新宝.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1-8-12. )这些分析都是对的。[!--empirenews.page--]

  实行定期金赔偿的困难是定期金赔偿时日遥远,执行较为麻烦;同时,也是由于其时 日遥远,加害人的负担能力存在变化的可能,对将来的赔偿有可能带来不利的甚至是支 付不能的危险。因此,确定定期金赔偿的,必须提供担保,由有较高经济资信的人提供 保证,或者提供高保值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以保证未来的定期金赔偿能够得到实 现。

  定期金赔偿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支付。按月赔偿支付的次数太多,过于繁琐, 按年支付较为合理并容易执行。法院判决应当确定每年的赔偿数额,每年年终或者年初 一次赔偿一年应当赔偿的数额,直到执行完毕或者受害人死亡为止。

  3.一次性赔偿的利息扣除

  在国外,把将来的多次性给付变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应当扣除利息因素,通行的计 算法是霍夫曼计算法和莱布尼茨计算法,其区别是单利计算和复利计算。在我国的司法 解释中,也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的,如《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 具体规定(试行)》第5条,在规定死者和残者收入损失计算的时候,要求综合考虑利率 和物价上涨因素。如果不考虑利率的因素,将长达几十年的赔偿变为现在的一次性赔偿 ,其中的利率因素是巨大的,对加害人来说是一个额外的负担,对受害人来说则是一种 不当得利。

  现在的司法实践几乎不考虑这种因素,有很大的弊病。建议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 的时候,要进一步考虑这个问题,采用霍夫曼计算法计算提前支付赔偿的单利,并且在 一次性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霍夫曼计算法设定:为了计算n年以后的每年给付赔偿金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 计算公式是:

  X=A/(1+r•n)

  例如,设定每年赔偿3.25万元,第二年赔偿的是提前一年给付,按照上述公式计算, 则为:

  X=32500元/(1+5%•1)=32500/1.05=30952.38元

  这就是提前一年给付的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余类推。④(注:以上请参见杨立新.民法 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五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63.)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

  1.确定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基本原则

  关于确定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笔者曾经提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 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⑤(注:论人格损害赔 偿[J].河北法学,1987,(6),收入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 991.148.)这一意见,对于确定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也是适用的。

  具体应当斟酌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提出应当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 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①(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中,关于斟酌的情节又规定为:“(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 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 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后一个规定的内容更为全 面。

  在决定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时,应当根据这些情况,酌定抚慰金数额。

  2.应当注意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解释是不是针对抚慰 金赔偿的计算问题而为,从解释的逻辑而言是明确的。这样,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残疾赔 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就有赔偿的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按照现在的规定,应当是 各用各的规定。这里有一个同样的人身损害抚慰金,由于执行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 不同,数额也有不同的问题。对于这种不公平的结果,应当予以解决。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适当有所区别,但是,不应当有很大的差 别。总的原则,应当向最高额的赔偿标准靠近,即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看齐,以改变目前这种标准不统一的状况,使案件的处理公平 、合理。

  3.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赔偿

  确定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赔偿,现在还没有很多经验,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现在可以 考虑的办法,就是按照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确定侵害身体权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

  确定这种抚慰金,主要应考虑:一是受害人所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应考虑侵害身体的 地点、场合,受害人的自身感受,等等;二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三是具体的侵害情节 ;四是受害人的身份、资历。根据以上具体情况,综合计算。

  确定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总的原则,可以考虑赔偿的数额相当于侵害健康权的抚慰金 数额,但应考虑侵害身体权一般较难获得其他财产补偿的情况,因而不可过低,与侵害 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数额大抵相当即可。[!--empirenews.page--]

  4.侵害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

  侵害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有两个标准:一是侵害健康权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 ;二是没有造成残疾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两个赔偿实际上都是抚慰金赔偿。

  对于前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有一个参照的标准,这就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 为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年平均工 资的20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具体的计算办法应当考虑的 ,一是精神损害程度,二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三是具体的侵权情节,四是其他情节, 综合确定赔偿金的数额。在实践中,应当适当地按照高的赔偿标准确定为好,统一按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计算抚慰金赔偿数额。例如,在贾国宇侵害健康权抚慰金赔偿案 件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10万元人民币。这个数额基本上是合适的。也有些学者和专家 认为,该案的赔偿数额还可以再高一些,例如到15万元或者20万元。这样的赔偿数额也 是可以的。

  对于后一种精神抚慰金赔偿,可以参照前述侵害身体权的抚慰金赔偿计算办法,计算 赔偿的数额。所应考虑的主要是受害人所受到的痛苦程度,再考虑其他计算侵害健康权 抚慰金赔偿的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具体的数额,一般不应当超过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5.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

  确定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也缺少具体的计算办法。现在可以参照的是两个标准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其计算办法是:“按照交通事故 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 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二是《国家赔偿法》对于死亡赔 偿金的计算标准,这一标准比前述标准为高,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上年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 。

  这两个标准的差别很大。在实践中,应当尽量地考虑适用统一的标准,即《国家赔偿 法》规定的标准,以做到公平、合理。具体的意见是:

  首先,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定名为死亡赔偿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提出的意见。这种意见是不是十分稳妥,还要研究。事实上,还不如就叫做抚 慰金更为准确。现在的做法是沿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称谓,这 是在没有建立抚慰金制度之前的临时做法,本身就不十分好。现在可以先采用这样的称 谓,等到制定民法典或者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再考虑更好的办法。

  其次,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办法,计算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数额。按 照这样的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大体上是在20万元左右。这个数额与贾国宇案件 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相比较,大体上是合适的。

  (五)死者尸体损害赔偿和未出生的胎儿受到的损害赔偿

  对于自然人的身体权,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在自然人出生前和死亡后,对 胎儿的身体进行侵害,或者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侵害,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也都予以保护。 问题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还没有出生,以及在自然 人死亡之后,还不具有或者已经不具有权利能力了,为什么还要予以保护?其中依据的 什么理论,有不同的主张。例如,权利保护说认为保护的仍然是权利,近亲属利益保 护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保护的是死者家庭的利益, 法益保护说认为保护的不是权利而是一种法益。①(注:以上各种学说的内容,请参见 作者在《人身权法论》中所做的阐释(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279-280。)

  这些理论都有道理,但是,对身体权延伸保护的理论更能够说明问题的实质。对于身 体权的保护,是法律对自然人的身体利益保护,在这个时间中,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 享有的是身体权。但是在自然人出生前,虽然没有成为一个享有权利能力的人,但是, 他(她)在母体中已经成为一个实体,并在将来的一定时间内会出生,如果成为一个活体 ,就享有了人的权利。如果在其以胎儿的形式存在时,身体受到了损害,在其出生以后 ,就可以对这种在胎儿时期造成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对身体利益向前延伸保护的 一种形式。在公民死亡以后,虽然已经丧失了权利能力,但是其生前存在的身体利益在 其死亡后再延伸保护一段时间,保护的权利转由其近亲属行使。这种身体权的延伸保护 ,就是对胎儿的身体进行保护和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的准确诠释。在美国,辛德尔案 件就是对身体权向前延伸保护的实际案例。②(注:对于这个案例,请参见杨立新.侵权 损害赔偿[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24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了人格权延伸保护的理论,对死者遗体遗 骨的保护做出了司法解释。对胎儿身体利益的延伸保护问题则没有做出规定。[!--empirenews.page--]

  1.侵害尸体,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加害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1)非法利用尸体的,应当适当赔偿。这种赔偿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移植死者器 官的,应当按照当地移植该种器官的一般补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是非法利用尸体进行教 学,或者采集尸体器官、骨骼以及用整尸制作标本的,应当按照利用尸体的一般补偿标 准予以赔偿。

  (2)非法损害尸体,以及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此种赔偿,应 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赔偿死者人格利益损害,即延续身体利益的损害,二是赔偿死者 近亲属因此而造成的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的慰抚金。

  (3)侵害尸体造成死者近亲属财产利益直接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对全 部财产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请求由谁提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办理,由死者的近亲属提出,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尸体的保护人和管理人,享有诉权, 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死者的身体法益。对尸体侵害情节严重,影响到社会公 共利益,又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起诉。

  2.对于胎儿的身体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在其出生后进行。自然人在出生后发现自己 的身体在胎儿期间受到损害,对加害人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内容与一般的 人身损害赔偿一样,没有特殊的规定,应当赔偿因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赔 偿精神损害。

  (原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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