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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发展与人身权民法保护

2017-02-18杨立新 A- A+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繁荣,人们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民法保护问题日益重视。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的现状及缺陷,探讨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建设,对于民法学者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课题。人身权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法律产物。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使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主要表现在:一是,经济发展本身对人身权构成的威胁,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高度危险工业所造成的工业事故和环境污染,给人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二是,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高科技,使侵害某些人身权成为可能,例如公民肖像最初仅为艺术品,创作目的是为满足人的欣赏需要,但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为把肖像用于商业领域提供了条件,因而使对肖像权的侵害成为可能;三是,社会经济发展创造了新的社会观念,不仅使人们认识了自己的价值,也认识到了人的一般价值,因而使一些人萌生以至采取侵害他人人身权以为自己谋利益的思想和手段,使人身权受到更大的威胁,例如,毁损他人名誉、信用、限制他人自由,等等,都可以在激烈的竞争中使自己处于优势,或者达到自己的目的。

  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立法,完善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法律一方面必须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以使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另一方面,必须保障人的社会主体资格不受侵犯,维护其社会主体地位。对于后者,各部门法都负有重要职责,但尤以民法职责为重要。民法在这方面,一是确认人身权,赋予公民、法人以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二是以其独特的财产责任方式和其他责任方式,发挥保护人身权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民法通过这些手段,使人之所以为人,维护其主体的资格和地位,保障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其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社会经济越发展,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就越应当完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越完善,就更促进社会经济的大发展。

  一、我国目前人身权立法的现状与缺陷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人所共知的原因, 迟迟没有制定民法。 至1986年,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在其简短的篇幅中,专设8个条文规定与物权、债权、 知识产权相并列的“人身权”一节,对人身权作了专门的、集中的、具体的规定,并且在“民事责任”一章除用第119条和第120条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外,还在第106条、第109条、第110条以及第121条至133 条的侵权责任规定中,都规定了对人身权保护的内容。由于《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新颖性和科学性,可以不愧地宣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是新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举。它改变了传统立法格局,开创了当代民事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作为相对独立的民法组成部分。这不仅将影响、决定我国民法典的基本立法模式,而且对各国关于人身权立法产生积极的、历史的影响,其历史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虽然具有上述开创性的贡献,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有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人身权利,除荣誉权以外,都是人格权,因而给人造成荣誉权也是人格权、人身权就是人格权的错觉,甚至得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身份权概念的结论来。应当强调的是,婚姻法亦为私法,应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应当将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纳入人身权的体系,不应将其独立于民法之外,认其为其他性质的权利,而否认其人身权的性质。

  2.《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公民、法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是十分重要的,具有多种调整功能。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1 〕《民法通则》对《宪法》已作原则规定的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却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之内,在名誉权的立法条文中予以规定,显然是不合适的。

  3. 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备。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尚缺少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这些具体人格权对于民事主体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权利。《民法通则》对于这些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未作具体规定,属于立法上的明显疏漏。

  4. 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 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这种办法,使实务掌握上没有确定的标准,各行其事,不能做到严格执法。

  5. 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尽管《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对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有较大的缺陷。主要表现是:(1)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造成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没有创设慰抚金赔偿制度,对此种精神损害无可行的救济方法;(2)对侵害健康权、 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过低,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如规定侵害生命权仅赔偿丧葬费, 显系不足;(3)在侵害名誉权、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中,没有区分人格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慰抚金赔偿,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明,甚至认为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可言;〔2〕(4)对于身份权,尤其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手段。[!--empirenews.page--]

  6.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关于著作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死后保护50年;对于死者名誉,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延伸保护。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立法和司法均未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二、对完善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的构想

  (一)近年来立法对人身权立法不足的补救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立法者通过一系列法律,对《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立法不足的缺陷进行了大量的补救。诸如:

  1.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不足,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2项、第15条和第40条,作了重要的补充。尤其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将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严格予以区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独立权利的明显意图。更重要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了更进一步的努力,在第14条、第25条和第43条规定了享有人格尊严、何种情况为侵害人格尊严,对人格尊严受侵害应如何救济等详细的规范,已经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

  2.自由权。具体人格权中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对此,除宪法有规定之外,《国家赔偿法》第26条专门对侵害人身自由的民法救济作了具体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这些法律确认,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具体人格权。

  3.信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均是信用权的基本内容,在实务中,通常将其概括在名誉权之中。本法将其独立规定,意在肯定信用权。

  4.隐私权。《妇女权益保障法》仍将其规定在名誉权之中,实行间接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隐私权表露了确认其为独立人格权的意向。

  5.身体权。《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有身体权的内容, 但不明显。《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明确了身体权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规定了相应的民法保护方法。

  以上述立法情况看,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已经基本上有了初步的法律依据。但这些新的民事特别法律规范的主体及适用范围均有局限性,仍需民事立法的确认。

  (二)对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基本构想

  从我国人身权立法现状观察,既有立法体例的先进性和开创性,又有内容的不完备性,形成了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矛盾现状。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立法机关采取措施,对人身权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补和充实,但尚不能适应从根本上使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协调的需要。这种立法的矛盾状况和立法不断进行修补和充实的现实,也说明了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协调的现状,说明了人身权立法与市场经济发展必须相协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系上,有一个基本的规律,就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持续性和跳跃性的特点,而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持续不断的,而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在其基本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人的自身保护需要以后,是基本稳定的。依据这一规律,立法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创立超前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环境,使之相协调。正因为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应当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使我国人身权立法尽快完善起来,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使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能够得到完备的保护。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对完善我国人身权立法提出以下基本构想:

  1.创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法》。我国现阶段民法立法的模式,采分散立法模式,现在已有的民法部分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及目前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体例、规格,实际上是债法(不含侵权行为法)。按照编制民法典的整体构想,目前尚未见端倪的大块部分,主要是物权法和人身权法。物权法的立法,已在立法者的构想之中,对于人身权法,目前尚未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的更多议论,现在分散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单行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人身权法的单行法,实际上它们并不能替代人身权法的原则规定。因此,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法》。其依据是:[!--empirenews.page--]

  (1)国外立法依据。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 各国多有关于人身权的专门立法,如法国的《人权宣言》、俄罗斯联邦的《人的自由和权利的宣言》等。在这些法律中,虽然只是就人身权及人权作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决不是单行立法所能替代的。我们的人身权法,不应该是这种宣言性的法律,而是既包括人身权原则规定,又包括人身权及其保护的具体内容的规定。其基本规格,是民法典的一编,与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相对应的一个相对独立组成部分,在民法典未编制之前,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

  (2)国内的立法依据。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节中, 已经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相并列,这为人身权法的制定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3)实践需要。 将人身权的立法概括在民法总则的人法之中的作法并不成功。其主要缺陷,就是在总则中规定人身权,只能规定一般人格权,无法就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作出详细的规定,不适应实践的需要。真正从实践需要出发,就必须制定一部独立的人身权法,使其具有详细的内容,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成为真正实用的法律。

  2.必须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民法规范。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我国立法已经采取了一些补救的措施,但在民法的基本规定中,还没有加以确认。可以采取两个办法解决: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在总则性的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作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在人身权法中,对一般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包括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确认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和渊源权,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通过这样的立法,改变目前将一般人格权规定在名誉权内容之中,使名誉权行使了一般人格权某些功能的错误作法。〔3〕同时, 也改变目前关于人身权的单行法规主体不完备的缺陷,真正使一般人格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补充规定新的具体人格权。在新的人身权法中,对于目前尚无具体规定或者已在单行法中有所规定但还不完备的具体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应当纳入新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有:

  (1)明确规定身体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中, 应当包括身体权,对此,多数民法学者都是承认的,但在文字上尚不十分明确。应当对身体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其具体内容及其法律保护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

  (2)具体规定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为具体人格权,宪法、 国家赔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规定。现在仍需要在民事立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人身权法时,应当以明文规定这一权利及其具体保护方法。

  (3)补充规定信用权。信用权与名誉权并非同一个权利, 现在的实务作法,是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保护信用权,实际上是把信用权包含在名誉权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信用权。但信用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经营者享有信用权,一般的公民、法人也都享有信用权。因而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时候,应当补充规定信用权,规定其内容和保护方法。

  (4)应当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实务中,司法解释将其扩张为名誉权的内容,实行间接保护方式。这种方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完备的。应当将隐私权单独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实行直接保护。

  (5)明确规定贞操权。我国目前对贞操权的保护, 主要由刑法承担,民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德国民法典》对贞操权作了明确规定可以参照对比。在人身权法中对贞操权及其民法保护方法作出具体的规定。

  4.明确身份权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结构人身权法,应当确认人身权的两大系统,一是人格权,二是身份权。确认身份权为人身权的范畴,首先,必须将身份权从亲属法中划分出来,作为人身权法的组成部分,以明确身份权的性质。其次,应当对身份权的基本权利作出规定,规定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荣誉权、著作人身权和监护权,规定这些身份权的派生权利,尤其是要规定身份权的具体保护方法。

  5.完备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目前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只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制度和侵害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定人身权法的民法保护体系时,应当完备其体系,完整地规定人身伤害赔偿、人格利益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三大保护系统。在人身伤害赔偿中,应当增加赔偿项目,提高赔偿标准,尤其是对身体权侵害的赔偿,应当规定具体的方法。在人格利益损害赔偿中,应当扩展到一切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不能仅仅保护名誉权、名称权和肖像权。在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赔偿中,应当扩大到所有的人身权受侵害的场合、即把慰抚金赔偿作为人身权的一般法律保护方法予以规定,赔偿的是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在完备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中,还应当对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范围、方法、期限等,也作出完备、明确的规定。[!--empirenews.page--]

  注释:

  〔1〕参见杨立新等:《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河北法学1995年第2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

  〔3〕即民法通则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其第101条关于名誉权的立法条文之中。

  (原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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