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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2017-02-19杨立新 A- A+

  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编中,没有规定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文件,其中用了三个条文规定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 配制度。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对参与分配制度怎样理解和执行,尚不无问题,本文试作探讨。

  一、 参与分配制度概述

  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

  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看,如果一个被执行人有数个债权人,则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这是因为,当债务人与债权人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总是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债务人逾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使债权获得满足。当其中一个债务人取得执行上的依据,向该被执行人中请执行时,就可能减弱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共同担保力。如果该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有的债务,这种共同担保力的减弱尚不足以危害其他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时候,任何一个债权人首先要求执行其财产,都可能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满足或者不能全部满足。这样,就应当确立一种制度,在程序上使处于这种情况下的所有的债权人享受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确立这一制度,实现债权人享受法律上平等保护的理想。

  参与分配制度可以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①因而,实行参与分配制度就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

  后世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包括强制执行法)制定参与分配制度,均承认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在声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声请实现债权。但就具体保护各债权人债权的办法而言,分为三种立法例:

  ① 质权主义,亦称优先主义。认债权人因查封(包括保全程序)的先后而依次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德国民事诉讼法采这种立法方式。

  ② 分配主义,亦称平等主义。认债权人不因查封而取得执行标的物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参与分配,依其债权额之比例,平均受偿。法国、意大利和日本采此种立法例。

  ③ 折衷主义,亦称团体主义。认他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分配者,得依债权额比例,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以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优先权。瑞士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②

  参与分配与破产,这两种制度有相同之处。但与破产制度相比较,参与分配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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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黄凤译:《民法大全选译·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②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第245—246页。

  ①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具体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而破产,则是民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破产人提出声清,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② 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其他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程序既可以由债权人中请,也可以由破产的债权人申请。

  ③ 参与分配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适用。而破产则需企业因经营中严重亏损,且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④ 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现行规定,只能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企业法人不得适用。破产则只适用于国营企业法人和其他企业法人。

  二、 参与分配的构成

  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建立的参与分配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参与分配制度有所不同。从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发现这个问题。台湾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为:“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①与其相比较,在被执行的债务人的身份、参与分配申请权人、参与分配的标的物等方面,均有差异。因此,我们的参与分配的构成要件,为以下5项。

  (1) 进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须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在各国立法例上观之,对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并无此种限制,因为破产与[!--empirenews.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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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第244—246页。

  参与分配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在我国,要求适用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是因为参与分配和破产的适用条件之一,都是资不抵债,而对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行破产还债,而不必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外,确定被执行人只有公民或其他组织才具有参与分配义务主体资格,还因为在目前尚没有调整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清偿数个债务问题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无法处理。现在的这种规定,采取分流的办法,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以破产程序为之;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以参与分配程序为之。人民法院在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时,必须明确这一点,只有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才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如果对企业法人要求平均实现债权,即使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也应适用破产程序处理。

  (2) 除申请执行人以外,被执行人须有其他债权人。 被执行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是适用参与分配的前提。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无论被执行人有多少财产,都不涉及到参与分配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相同。这就是说,在被执行人的数个债权人中,已经有一个债权人提出开始执行程序的申请,或者就一个债权人的判决执行已由法院交付执行,除此之外,该被执行人还必须有另外一个或者数个其他债权人。

  (3) 提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须已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 参与分配的提起,须由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不以职权为之。对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资格限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通常规定为债权须到期,即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则规定,提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除此之外,不享有参与分配申请权。比较而言,本《意见》规定的要求比较严格,即,申请人的债权不仅已届清偿期,而且还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只享有到期债权而未取得执行根据或者没向法院起诉的其他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其解决的办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2)项的规定,先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申请中止执行,然后再按照法定程序起诉或取得执行根据,即取得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4) 被执行人的财产须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即资不抵债。 资不抵债,是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基本的实质要件。其要求是:

  ① 该债权,应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和已经起诉的债权,因此,债权必须到期

  ② 该被执行人现有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的上述债务,即该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财产总额小于债务总额。

  ③ 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清偿上述债务的财产,包括积极的财产和消极的财产,即资不抵债的“资”,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的总和,再也没有其他任何财产。

  应当注意的是,计算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是可供执行的财产,公民的必要的生活资料,其他组织维持运作的基本资金,不应计算在内,以避免因适用参与分配而使被执行人陷入极度困难。

  (5) 参与分配的申请须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关于参与分配申请期间的始期,各立法例均为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这是因为执行程序末开始之前,尚无提出参与分配的必要。关于参与分配申请期间的终期,国外一般规定为强制执行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或者参与分配的分配表作成之前。我国司法解释没有这样规定,该《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相比较而言,这一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期限,比其他立法例规定的为长,更有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具备以上要件,即可开始参与分配程序。

  三、 参与分配的具体程序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和第299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的程序是:

  (1) 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 参与分配程序的提起,由被执行人的具有申请参与分配资格的其他债权人以申请为之。这种申请,应为书面形式,口头申请无效。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请求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前者当写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享有债权已到清偿期,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对被执行人已经在所申请的法院开始了执行程序。后者应当写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所负债务,确有资不抵债的事实。

  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向何地法院提出,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这个问题是不言自明的,即对被执行人提起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如果执行是由管辖的法院委托外地人民法院执行的,不得向受委托的人民法院申请,必须向委托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empirenews.page--]

  (2) 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提出证明文件。 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债权的种类及其存在范围的文件。适用民事诉讼意见第298条规定的是“附有执行依据”,这种提法不准确。原因是,该《意见》第297条规定,申请人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够提交执行依据,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怎么能够在其申请书中附有执行依据呢?

  申请人提交证明文件,应依申请人的身份不同而提交不同的证明文件。

  对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执行依据。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这些文件,均须提供文件正本,并须能够证明该文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执行依据。

  对于已经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应当提供两项证明文件:一是债权人的起诉书或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的受理通知书,确认其确已起诉;二是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证明文书,例如借据、票据或合同书等,使人民法院确信其债权关系存在。

  (3)人民法院对参与分配进行审查处理。 申请人提出申请书和提交证明文件以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工作,根据提交证明文件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办法。

  对于提供执行依据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办法比较简单,即审查执行依据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的真伪,是否确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审查属实者,即可进行参与分配。

  对于提供其他证明文件的申请进行审查,采用何种办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依据该《意见》第299条关于“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规定中,似乎必须以取得执行依据作为参与分配的根据。那么,该《意见》第297条准许已经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正式参与分配要以执行依据作为根据,由此推论,人民法院应当就其起诉作出判决以后,才能开始参与分配。这种推论是否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尚难确定。依惯例,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应就提供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然后征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见,认为申请人参与分配的申请为合法的,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承认申请人参与分配的回答。如果各债权人及债务人无异议,即可开始进行分配。如有异议,则应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仍欲参与分配,则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究以采取何种办法为妥,尚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从简化程序方便执行考虑,可采后一种办法。

  (4) 参与分配的执行。 《意见》第299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这是参与分配执行的基本办法。参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应当是:

  ① 被执行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② 被执行人所欠税款

  ③ 被执行人的债务。

  当前两项清偿完成或空缺之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才是参与分配所执行的财产。对于这一部分财产,分配的原则是平均受偿。如果该财产可以满足全部债权,则如数清偿;如果不足清偿所有债权,则将可执行的财产与全部债权进行折算,按照各自债权所占全部债权的百分比,平均接受清偿。

  本条司法解释在规定债权平均受偿的原则时,显然忽略了设有担保的债权的优先权问题。如果在所有的债权中有的债权经过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该债权就具有优先权的特权,在参与分配的执行中,优先受偿,不受平均受偿原则的限制。但是,担保的债权是优先权,为民法的基本原理,在实际执行中,完全可以依照法理。解决这个问题。

  (5) 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参与分配执行之后,如果全部满足债权要求者,则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果按平均受偿原则清偿债务,仅清偿部分的债务消灭,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继续存在,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执行。这一点,是与破产程序不同的特点。破产债权平均受偿之后,即告债权消灭,债务人因其破产已不复存在,因而不负剩余债务的继续清偿义务。参与分配的债务人清偿后,仍负清偿剩余债务的义务。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的其他组织已经不复存在,则不在此列。

  四、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

  我国目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解决审判工作中的急需,是一个必要的制度。尤其是在国家立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创立这一制度,是一个大胆的举措,应当予以肯定。但是,也应当看到,目前实行的这项制度还不够完善,在一些主要的环节上,还有缺陷和不足。举其要者如下:[!--empirenews.page--]

  (1) 对于参与分配的执行,应当在执行之前制作分配表。 所谓分配表,是法院就参与分配的所有债权人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制作明确的表格,标明强制执行的财产总额,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包括原本、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实行分配的日期。中表制成后,应送交各债权人和债务人。各债权人对分配表有不同意的,可在实行分配日期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意见》规定.径行由法院按照清偿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则按照比例分配,似过于武断,缺少征询各债权人意见的环节。对此,可以吸收台湾和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

  (2)在中请人资格、申请提交的证明文件和参与分配执行的依据上,规定前后矛盾。 如前述,《意见》第297条准许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第298条和299条关于提供证明文件和参与分配依据的规定中,没有照应,使在实务中无法执行,理论上也过于混乱。

  (3)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限制过严,且没有相应的对策程序。 如要求申请人必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对于其他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并且没有起诉的到期债权人,则不得申请之,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不利。另外,对于其他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设置异议之诉程序,使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对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可以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处理。现在的办法,全凭法院决定,规定的内容又不明确,不够妥当。

  (4) 缺少对参与分配之分配表的异议程序。 制作分配表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明确知道分配的原则、办法、范围和结果,如果对分配表有意见,可以提出异议,使法院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更准确的分配方案。目前的司法解释既然没有规定分配表的制作,当然更没有规定分配表的异议程序,实为缺陷。

  转自www.yanglx.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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