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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发展规律研究(上)

2017-01-22袁曙宏 A- A+

   【内容提要】社会转型是一个价值更替、秩序重构和文明再生的过程,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承继以往优秀传统、解决当前现实问题、规划未来发展方向的关键时期。西方国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其法治的发展道路既呈现出鲜明的个性色彩,又包含着深刻的共性特征;既植根于各国的传统和国情,又遵循了基本的法治发展规律。我国也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共性特征、基本经验和一般规律给我们带来了非常深刻的启迪,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它有助于我们拓宽法治建设的思路,并对我国法治的发展趋势进行理性的预测。

  【关键词】社会转型法治建设法治道路发展趋势比较研究

  社会转型是一个价值更替、秩序重构和文明再生的过程,它也正是中国的现在进行时。我国的社会转型,“主要是指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所有制结构由单一的公有制向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转变,治国方略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社会环境由封闭型逐步向开放型发展,以及国家社会高度统一的一元结构向国家和社会二元结构过渡。”[1]这正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无法抗拒的历史变迁,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无法脱离的时代背景。它深刻地注解着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社会观念激变、各项改革迭出和民主化进程发展迅速等所有社会现象,也从根本上决定了我国法治建设中必然面临的一系列冲突和难题。因此,从总体来看,社会转型中的我国法制也正在经历一个从“压制型法”转向“自治型法”,并逐步走向“回应型法”的过程,[2] 也就是法制现代化的过程。

  西方各国也曾先后经历了社会转型的过程,它们的法治建设同样经历了深刻的历史变革。西方国家的法制变革一般开始于19世纪末期,急剧发展于20世纪前期和中期,特别是二战以后,最晚完成于20世纪90年代。这种变革主要为两种因素所推动:一是工业化的发展和完成;二是福利国家的兴起和发展。有的国家主要为第一个因素所推动,有的国家则主要为第二个因素所推动。社会转型中的西方各国,也都曾面临着如何协调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这两组价值矛盾的历史性课题。就法治建设而言,其中蕴藉着价值取向的整合与更替、法治主题的转换与深化、法治道路的取舍与抉择、治理模式的融合与重构、权力监督的失灵与再造、权利救济的探索与完善以及私法精神的张扬与微调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它们的解决思路,既呈现出鲜明的个性色彩,又包含着深刻的共性特征;既植根于各国的传统和国情,又遵循了基本的法治发展规律。本文拟通过对西方国家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特别是二战后法治建设共性特征的研究,来探求各国现代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以期对我国社会转型中的法治建设有所借鉴和启迪,并对我国新世纪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势进行理性预测。

  一、社会转型时期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共性特征[3]

  大凡社会转型比较成功的国家,其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总是集中地反映了特定国家特定时期的社会情况和基本矛盾。与此同时,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又会对社会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总之,法治建设的价值取向与社会发展两者之间呈现出一种互促互动的良好势态。受这种价值更替所主导,它们的法治建设呈现出一些共性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时间上的“先私法后公法”是基本步骤

  法治社会的生成在一定意义上标志着社会转型的完成和法制现代化的实现。它是一个不断削弱政治专权、捍卫个体尊严、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相对而言,这些基本理念与私法的平等、自由、开放、私权神圣以及意思自治的核心精神具有一贯的一致性,更易于在私法中得到贯彻和实现。另外,私法与公民的经济生活息息相关,无法分开;社会法与公民的社会福利紧紧相联,不可分离;公法与公民的政治权利相互交融,难以割断。而社会转型主要是从不完善的市场化到完善的市场化,并走向福利国家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私法的需求先于对社会法需求的产生,而对社会法的需求又先于对公法的强烈渴望。因此,从各国社会转型时期法治建设的过程来看,它们法治建设的重点普遍经历了“先私法后公法”的发展道路。具体来看,大致体现为私法的完善、社会法的出现和公法的崛起三个阶段。当然,这三个阶段并非泾渭分明,在某些时期三个阶段或者相互融合,或者交互发展。但是,通过理想类型的研究方法,我们大体可以把握这一发展轨迹。

  1.私法的完善。美国最剧烈的社会转型主要发生于19世纪末到20世纪前期。[4]在19世纪末之前,美国经济基本上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法治建设的重点放在完善市场竞争要素的私法领域,基本体现为判例法的形式。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表现在商业方面,如1896年的《统一流通票据法》和1906年的《统一买卖法》。之后不断完善,到1968年《消费者信贷保护法》和《统一商法典》第2篇的颁布,标志着美国私法变革的完成。[5]德国的社会转型主要发生于二战之后,自1949年颁布的《德国基本法》肇始并以此为基础。但是,该法最先推动的却是德国私法的发展和变革。《基本法》承认所有权、契约自由、遗嘱自由等各种自由权,并为把这些自由权直接适用于私人提供了宪法依据。为了与基本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相适应,并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联邦德国在私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如1952年的《企业组织法》、1957年的《男女平等权利法》、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和1976年的《收养法》,以及从1979年开始了对民法典债务关系法编的修正工作。[6]至此,德国的私法渐臻完善。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也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整体上看,20世纪90年代期间,其法治建设的重点主要放在了宪法和私法方面。如1993年颁布了宪法,新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生效实施,其第三部分也正在制定之中。由此可见,私法的完善是各国社会转型初期法治建设迈出的第一步。

  2.社会法的出现。美国在私法变革的过程中,其社会法也开始出现。1935年颁布了《社会保障法》,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石。德国法治的发展也是如此,与私法变革紧紧相随的是带有强烈公法性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出现。如1951年的《解雇保护法》、1957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1978年的《损害赔偿责任法》等。特别是1975年颁布的《社会法典》,对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补偿制度作了具体而系统的规定。[7]这些法律都是贯穿了社会市场经济的主导思想,国家主义原则贯彻始终,具有很强的公法特征。90年代中期的俄罗斯,其法治建设的重点也转移到了社会法领域,例如1994年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草案,但因遭到各方激烈批评而至今未获国家杜马联邦委员会的通过。因此,为弥补该法典悬而未决所带来的困境,俄罗斯联邦于1995年11月颁布了《解决集体劳动纠纷的程序》。[8]可见,社会法的出现是各国社会转型中法治建设迈出的第二步。

  3.公法的崛起。现代公法发展日显其重要性、成熟性和整体性,这是公法崛起的三个重要标志。[9]在罗斯福“新政”以后,美国成文的公法才开始出现。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侵权赔偿法》和1950年《司法审查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行政法体系的基本确立;而1967年《信息自由法》和1976年《政府公开法》的颁布,进一步表明美国行政法作为一个公法部门的崛起。[10]另外,虽然美国至今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只是在1962年公布了一部《标准刑法典》草案,供各州立法参考。但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州承认并在司法实践中采纳该草案中的罪名,预示着刑法作为一个公法部门也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革。私法的变革和社会法的出现,也推动了德国公法在20世纪60、70年代以后的迅速发展。如1960年颁布的《行政法院法》,建立了德国统一的行政法院制度,是行政法制变革的开始;1976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是德国行政法的基本法,表明德国行政法进入成熟阶段。1975年生效的刑法,是德国1871年刑法典之后的第一部完整的现代刑法典。总之,到20世纪70年代末,德国公法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崛起。在90年代后期的俄罗斯,其法治建设的主要成果也是产生于公法领域,如1996年5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1996年12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而自1997年4月开始,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也正处于不断讨论和修正之中,成为该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热点问题,1998年12月对《检察法》的修改和补充也是俄罗斯公法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由此可见,公法的崛起是各国社会转型中法治建设迈出的最后一步,也是最为艰难的一步。

  综上所述,各国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并非没有重点,齐头并进。当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确立之后,一般是先完善私法,继而制定社会法,最终推动公法的崛起。前二者是公法崛起的法治前提,而公法的崛起则是对私法和社会法所遗留问题的最终解决。这是各国转型时期法治建设基本道路选择的内在逻辑。

  (二)在权力/权利关系中,次序上的“国家辅助性作用”[11]是基本原则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西方各国的法治建设都着重处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者之间的关系。它们将两者明确区分,以既避免政治的社会化,也避免社会的国家化,并在总体上遵循着“国家辅助性作用”的基本原则。[12]国家辅助性作用原则要求,在处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时私人自由优先,因而个人责任与协作优先于国家责任。具体而言,体现在国家权力的归位、社会公权力的勃兴和公民权利的拓展三个方面。

  1.国家权力的归位。美国前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认为:“什么样的事情应该由政府来做呢?这件事情很有必要办,老百姓也很愿意办,那么就让老百姓办;这件事情很有必要办,老百姓也很愿意办,但是能力不够,那么就以民办官助的形式来办;这件事情很有必要办,但是老百姓没有兴趣去办,那么这件事情应该官办。”[13]可见即使是通过“新政”举措大力扩张政府权力的罗斯福,也主张国家权力不是无边界的。在二战期间,几乎所有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经济进行干预;而到了20世纪60、70年代,它们又几乎无一例外地出现了经济滞胀的状况。这意味着政府干预行为的失效,从而动摇了凯恩斯主义雄踞几十年的理论宝座。为此各国都纷纷进行行政改革,减少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美国80年代的“里根革命”,试图把联邦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英国也自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后,围绕限制政府干预经济权力采取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英美的行政改革为许多国家所效仿。20世纪80年代以后,新西兰、日本和比利时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行政改革。[14]这些改革都进一步强化了有限政府的理念,要求国家权力回归到适当的功能定位,退出一些不该管的领域,进入一些应该管的领域,加强一些没管好的领域。这一理念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司法审查密度的强化、法定程序的严格化和行政过程的公开化,以多层次多渠道对国家权力予以制约。比如,自1970年以后,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些判决中相继赋予消费者、环保主义者、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扩大了司法审查原告资格的范围。[15]对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标准也趋于严格,对行政权力行使的事后控制总体上得到了加强。同时,制定严格的行政程序,以对行政权力进行事中控制。英国于1958年制定的《裁判所和调查法》,也明确规定行政裁判适用“司法性”程序,并严格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如果法定程序的某个部分未得到适当的遵守,或者有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情形,那么就将导致调查和随后据此制定的任何命令归于无效”。[16]另外,行政公开的法律也促进了国家权力的规范化。如美国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1976年的《政府公开法》和1982年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都致力于促进行政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2.社会公权力的勃兴。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美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发生了一场广泛的“结社革命”,即“第三部门”运动。这一时期,成千上万的第三部门组织出现在这些国家,范围涉及到环保、医疗、宗教、慈善和教育等诸多领域。独立的第三部门在这些领域中可能比国家更能有所作为,因而国家职能开始向这些公共组织转移,社会公权力得以勃兴。只要是权力,就会产生腐败、滥用和侵权;因此,“现代行政法将国家行政以外的社会公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就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权力作用范围的扩大越来越具有迫切性。”[17]这种法治需求非常鲜明地体现在各国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中。美国绝大多数的行政机构和公共组织的组织法都规定,对公共组织的公权力行为可以提起司法审查;英国的社会公共组织也是经议会法律授权才能获得公共权力,其行为也要受到越权无效和自然公正原则的法律控制;法国的公务法人也属于行政主体,同样属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可以由行政法院予以审查;日本最高法院也自1981年的大阪空港案件后,逐渐地将许多社会公权力的行使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18]

  3.公民权利的拓展。在西方各国20世纪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公民权利的拓展主要体现在形形色色社会权利的产生和公权利的兴起上。在二战后,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公民的经济、社会权利,如居住权、迁徙权、私生活权利、生存权、劳动权和团体交涉权等等,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人身权拓展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方面。“公民的经济、社会的自由之要求,‘构成近代西方国家宪法价值体系的根本’,其中特别是‘经济自由成为近代国家的基础’。”[19]与此同时,公民“积极地位的收益权”、“能动地位的参政权”不断兴起,公民权利的格局从原来以“消极地位的自由权”为主,发展到与“积极地位的收益权”、“能动地位的参政权”三者并重。[20]比如,美国1967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1976年颁布的《政府公开法》和1978年颁布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都赋予并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则赋予了公民隐私的保护权;英国1971年颁布的《裁判所和调查法》也规定裁决必须说明理由,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保护;德国1976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赋予了公民许多程序上的权利;法国1978年颁布的《行政和公众关系法》和1979年颁布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也赋予了公民知情权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性权利。另外,韩国1976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和日本1993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都赋予了公民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权,这些权利基本上都属于积极地位的参政权。

  综上所述,西方各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很大一部分的国家职能转移给了第三部门,促进了社会公权力的勃兴,也间接地促使了国家权力的归位。同时,公民权利的极大拓展,既防止了国家权力的随意滥用,又制约了社会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在一进一退之间,此消彼长,权利/权力的原有格局被打破并得以重塑。

  (三)在权力/权力格局中,结构上的“趋于均衡”是基本态势

  西方各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国家权力之间的格局也发生了变革。在横向切面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治建设从原来过于重视司法权转向同时重视行政权,大陆法系国家从原来十分重视行政权转向同样重视司法权,司法审查制度普遍确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制约关系得到强化。在纵向切面上,联邦主义进一步发展,中央与地方的权限被重新界定,以更加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这两个方面的发展,使国家权力格局在结构上日渐趋于均衡。

  1.司法审查的普遍确立。在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更加信任行政权,而不重视司法权。法国行政法院系统的设置最初是行政机关自身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直到1953年设立上诉法院和1987年设置5个地方行政法院,才表明它完全摆脱了行政性的特征,成为彻底的司法机关。二战前的德国各邦虽然已经先后建立了行政法院,但尚未建立起德国全联邦统一的行政法院,直到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96条第1项规定“设置联邦行政法院”,德国的行政法院组织才趋于统一;而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更是进一步完善了德国行政法院体制,至此,德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才真正发挥实效。[21]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二战后相继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些都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权的不断加强。与此同时,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也有了新的发展,从由零散、些许和偶然的法律责任追究方式组成的“不均衡的杂烩”,转变为由一系列“连贯性的原则”所组成的司法审查。[22]

  2.行政权的不断扩张。在20世纪,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权处于不断扩张之中,行政机关同时拥有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打破了传统的分权原则。如在美国,“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之权)已经司空见惯了。”[23]自1914年开始,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具有了对商业中不公平竞争案件裁决的司法权力;而1969年纽约州颁布了机动车辆和交通法,把一部分违反交通规则的轻罪,由法院移交行政机关审理。“尽管行政机关刑事司法权的扩张趋势受到宪法的严格限制和舆论的强烈批评,然而,我们从中仍然可以看出,行政权在扩张的道路上走得多远。”[24]在英国,行政权兼领立法权的态势突出表现为进入福利国家后委任立法数量的急剧增长;行政权兼领司法权的态势则突出表现为行政裁判所的大量设立。到1971年颁布《裁判所和调查法》时,英国行政裁判所已达50多个,如果把各种裁判所地方分支机构加在一起,总数超过二千个。[25]“在普通法院享有崇高地位的英国产生了如此众多的行政裁判所,是这一时期行政权力大举扩张的最好注脚。”[26]

  3.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时代发展。近些年来,在联邦制和单一制国家中,中央与地方关系似乎正经历着一个相向而行的发展趋势。在联邦制国家,开始出现了向中央一定程度集权的趋势。联邦主义是美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随着时代发展而在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不同的阐释,集中体现在联邦对州际贸易的调控上。“对于贸易调控,现代法院给予国会裁量权以很大的尊重。只要国会发现联邦调控和州际贸易之间的联系具有理性基础,法院就将肯定法律的合宪性。第10条修正案不再独立构成对联邦权力的限制,或对各州权力的保障。因此,百年之后,最高法院似乎又回到了马歇尔在美国银行案中所阐述的联邦主义原理”,联邦权力得到强化。[27]在德国也是如此,“总体来看,联邦对各州拥有的权力是很大的,并且有日益扩大的趋势。”[28]而在单一制国家正好相反,开始出现中央向地方分权的趋势。法国在1982年制定了《权力下放法》,拉开了地方分权改革的帷幕。通过设立大区,确立三级地方自治团体,改革地方公职制度,扩大地方自治权限,重构地方行政权力,增进地方民主,使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29]英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最大发展发生于20世纪90年代的宪法改革。布莱尔政府于1997年5月1日上台,进行了一个世纪以来最为深刻的宪法改革。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向威尔士、苏格兰和大伦敦地区下放权力,在苏格兰和威尔士设立议会,在大伦敦直选产生市长和单独产生议会。这一举措意味着英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被重新界定。其实,上述两种貌似相反的趋势中蕴藉着相同的内在逻辑:即单一制国家一般中央权力比较集中,因而需要分权;联邦制国家一般地方自治权力比较强大,因而需要集权;其目的都在于使中央与地方在纵向权力格局中保持必要适度的均衡。

  综上所述,西方国家的权力/权力格局在其自身的内在逻辑和外部社会情势的推动下,始终在沿着不平衡——平衡、再到新的不平衡——平衡的轨迹运行。但是,总体上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之间趋于均衡是由时代发展所引导和推进的基本态势。

  (四)在公共行政改革中,功能上的“服务行政”是基本取向

  二战后,西方国家科层官僚制的公共行政管理模式缺陷逐渐显露。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各国的行政管理普遍陷入了信任危机。“这种行政结构体制僵化、人员众多,财政支出巨大,而且形成官僚特权阶层,操纵公共部门的事务,特别是任职终身制使得这种体制格外顽固。”[30]西方各国进行的大规模的公共行政改革,就是为克服传统行政模式弊病所作出的巨大努力,并普遍把“服务行政”作为公共行政改革的基本取向,以建立一个超越“权力行政”的公共行政模式。[31]这些努力都不同程度地反映在各国的法治建设中。如早在1948年,享受合理的公共服务就被当作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写进了《世界人权宣言》;[32]但这种法治观念得到真正普及还是70年代以后的事。具体来说,服务行政对法治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公共行政过程的民主化和公共行政主体的社会化。而这一功能的转换是与福利国家和合作国家的出现密切关联的。福利国家的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在于“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注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33];因此,必须通过民主参与的方式来补充公共行政的实质公正性。合作国家的思想则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界线的模糊化,并且认为,“由于国家渐渐融合在社会中,社会自身也产生了一些与国家相抗衡的机构,而且它们还具有了许多从前专属公共机构的属性”,[34]因而必然要求打破国家对公共行政的垄断,使得一部分公权力从国家向社会转移。所以,越来越多的社会中介组织承担了公共行政的职能。

  1.公共行政过程的民主化。在英国,1968年的富尔顿报告可以看作是新公共管理理念的集中体现。该报告认为,公共机构的体系应该是开放的,外部人员应该更广泛地进入僵化的科层结构中。但遗憾的是,该报告当时并没有得到重视。[35]这种理念还体现在英国对行政裁判所的改革思路中。英国法学界认为,行政裁判所是按照议会旨意设立的审判机关,其产生本身就体现了民意,所以必须考虑民意。“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活动中合理地考虑了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36]在美国,卡特总统于1978年签署的《文官制度改革法》是美国新公共管理思想最突出的体现。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改革是创设了高级行政职员制度(Senior executive service)。高级行政职员虽然包括在文官范围内,但不是竞争考试的文官,而是由行政机关任用并考核。这一做法间接增强了民主产生的政务官的控制能力,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民主对官僚的控制,扩大民主制原则的适用范围。[37]另外,美国1967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具体规定了公众了解和获取政府文件的方法,而70年代颁布的《政府公开法》和《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则分别规定了合议制和独任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制度,从而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公开的范围。这三个法律相互衔接,赋予了公民十分广泛的参与权利,非常鲜明地体现了行政过程更加民主化的特征。而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行政法的整个重构过程中,行政过程的民主化也是基本方向。正处在重构之中的利益代表模式的司法审查,“除了把正式参与的权利扩展到更大范围的利害关系人以外,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还在行政官员身上课加了一项义务,即适当考虑所有参与行政政策决定程序者的利益。”[38]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过程民主化的道路上步伐较慢,但也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了公共管理改革的讨论。

  2.公共行政主体的社会化。基于服务行政的理念以及效率和民主的考虑,西方国家往往把一部分公共职能转移给社会中介组织行使,从而使公共行政主体呈现出社会化趋势。与之相适应,对非国家行政的司法审查或其他法制监督也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在英国,为了保障公法人的活动符合政策和法律,加强了对公法人活动的监督。监督的方式和程度依公法人的性质差异而不同,主要有部长监督、议会监督、法院监督和公众监督。[39]在二战前的美国,由于国会和总统对政府公司的活动很少控制,引起了私企业界的批评。“1945年,国会制定政府公司控制法,加强了对政府公司的管理。联邦的政府公司,只有国会制定法律才能成立;国会也可撤销已成立的政府公司。”[40]在法国,公务法人自治和地方自治的行政也都必须接受法律规定的监督。“公务法人由国家设立时,受国家有关的机关,例如中央政府有关的部,或国家在地方上的代表的监督。由地方团体设立时,受设立它的地方团体的监督。监督的方式,因公务的性质而不同,但也有最基本的共同规则。”[41]同样,德国的许多公法团体如工商业协会、律师协会、联邦职员保险中心和学生会等,也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才能成立,并且其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42]

  综上所述,重塑政府运动已经席卷全球,公共服务日益成为现代政府职能的核心,成为各国法治转型中法制建设的一个重点。但是,与这种火热的法治实践相比,关于服务行政的理论研究并不深入、特别是法学界的研究更加滞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法转型和公法变革。[43]无论如何,建设服务型政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共行政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不可逆转的潮流,各国的法治发展不可能逆潮流而动,所以理论上的突破,特别是公法学理论上的突破也必然只是个时间迟早的问题。

  二、社会转型时期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与启示

  从西方各国的社会转型来看,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一个理性化的过程,是“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有机结合的过程。[44]法律的价值合理性作为目的合理性的思想基础、价值目标和评价尺度,对法律的目的合理性具有优先性。也就是说,法制现代化乃是一个以目的合理性为历史先导、而价值合理性优先的法制转型过程。这是西方各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自然,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也同样表现出这一特征。因此,尽管各国的法治道路不尽相同,但有些基本的经验必定是相通和可资借鉴的,故而也是值得研究的。具体来说,西方各国社会转型时期法治建设的普适性经验和启示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经验与启示之一:坚持法治规律与本国国情结合

  像经济现象有规律可寻,经济发展必然受经济规律指导和制约一样;法治现象也有规律可寻,也必然受法治规律的指导和制约。所谓法治规律,就是指世界各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在民主的基础上制定良法,必须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必须依法治理国家的政治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而所谓具体国情,则是指世界各国在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在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在人民的知识水平、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等各个方面的不同状况。所谓两者结合,就是指如何使法治的普遍性准则为特定国家的人民所理解、接受、信仰和维护。[45]综观世界各国的法治历程,大凡法治搞得比较成功的国家,无一不是较好地坚持了法治规律与本国国情的创造性相结合。 “英国是在封建贵族与新兴资产阶级势均力敌、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正逐步取代封建生产方式的大背景下,通过封建贵族与新兴资产阶级相互妥协而不流血地逐步实现的法治。法国是在国王和封建贵族顽固阻挡第三等级崛起、镇压人民反抗的大背景下,法国人民以暴力革命推翻封建制度而逐步实现的法治。美国作为移民社区组成的联邦制国家,是在借鉴英、法两国的法治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上,通过从社区法治到州法治、再到联邦法治而逐步建立了自己独具特色的国家法治模式。”[46]德国则是在对两次世界大战反思的基础上,逐步摈弃了实用主义法制的思维,打破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造成的法治“盲区”,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基础上的法治。韩国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未到八十年代初开始反思并检讨政治权威主义,减少政府主导性的政策,充分发展市民社会,进而完成政治转型,走向法治。[47]“其他许多已经实现法治或正在成功推进法治的国家,也无一不十分注重法治规律与本国国情的有机结合,并以此为基础来探索本国的法治道路。”[48]

  笔者认为,这一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以本国国情为基础,以法治规律为导向。简言之,就是要实现法治原则的地域化过程。[49]当前我国的基本国情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经济更加市场化,但还不健全。1993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根本大法,从而使我国经济的市场化有了强有力的宪法保障。我国加入WTO之后,通过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和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等措施,消除行政管理体制与市场开放之间的矛盾,以适应世贸组织的要求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但是,我国的市场机制依然不够完善,政府职能转变仍然没有到位,行政管理体制还不健全,行政管理方式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二是政治更加民主化,但还不完善。依法执政的步伐已经迈出,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进入核心领域;党内民主进一步扩大,党政关系逐步理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能不断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完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得到了调整,中央权力过于集中的状况有明显改变;基层民主选举健康发展,人民群众参与决策和管理的热情逐步增长。但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虽然在上述各个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三是社会更加多元化,但还不均衡。主要体现为主体的多元和利益的多元。“目前中国已经出现了个体、私营、股份制、国有 等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后,外向型经济将更加迅速发展,外资经济成分也将更加壮大。这些又将进一步引起社会结构和社会阶层的变化,传统的工人、农民与知识分子等都在发生迅速的分化重组,形成差异万千的利益群体。”[50]但是,与私营业主阶层的产生和形成相反,农民、民工以及下岗职工成为社会性的“困难群体”。他们的权益常常被违法侵犯、甚至剥夺,而且在一些方面缺乏有效和有力的法律救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社会的共同作用,促使了人们价值观念、认知水平和思维模式的革故鼎新。人们更加注重自我利益和自我满足,利益观念和主体意识大为增强,个体尊严和人格权利尤须得到尊重。但是,在许多领域仍然存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特别是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领域,问题比较严重。[51]法治规律对法治建设的导向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确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无论是政治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般的社会问题,都要明确其解决思路必须最终依靠法律,必须努力寻求并完善制度化的途径。二是要在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民主的最主要作用领域之一是“制定法律”,而要确保法律的制定能够真正体现民意,就必须把工作重点放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上,要提高人大代表的素质,提高民主和科学立法水平,并大力加强权力机关对法律严格实施的监督。三是要处理好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重大关系。如经济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改革开放与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之间的关系,政府推进法治建设与制约监督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等等。这些重大关系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法治建设的本质特征,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影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经验与启示之二:坚持立法引导与行政推进并举

  所谓立法引导,就是在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要以立法机关为主导力量来引导整个法治的发展;行政机关坚持“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原则,处于消极被动的执法和守法地位。所谓行政推进,就是在走向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要以行政机关为主导力量来推进整个法治的发展;行政机关坚持“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处于积极能动的执法地位。[52]所谓两者并举,就是指既要发挥立法的主动性,又要调动行政的能动性,立法机关不被当作行政机关的对手,而是成为规范行政权理性运作、对行政机关负责任的“良师益友”;议会立法与委任立法应当有机结合,行政立法权与行政执法权应当有机结合,消极行政与积极行政应当有机结合,以寻求它们之间的优势互补,各得其所。综观社会转型比较成功的国家,它们在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都坚持了立法引导与行政推进并举。美国“新政”时期是美国行政法发展最重要的阶段,也是行政权力扩张最迅速的时期。为了推行复兴经济的“新政”,国会通过了《产业复兴法》、《最低工资和最长工时法》、《农业调整法》、《银行法》、《联邦行政程序法》和《联邦侵权赔偿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而为了执行“新政”的各项措施,联邦政府建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联邦电讯委员会、联邦海事委员会等许多独立机构,将立法机构的力量与联邦政府的力量结合起来,以战胜司法的保守力量,实现社会经济的重振。[53]英国在工业革命前基本上以议会立法为主,而在十九世纪后期工业快速发展以后,委任立法大量增加,以应付工业发展所引起的大量社会问题。二战以后,随着进入所谓福利国家时代,委任立法更是数量猛增。“1974年时,议会只通过58个公法案,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却达到2213件。”[54]由此可见,社会转型时期议会的作用虽依然存在,但政府的能动性则被更进一步调动起来。日本二战后也是如此。如议会制定了1946年的《行政代执行法》、1962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和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与此同时,政府“为了适应行政积极干预的需要,制定数量众多的行政法令。这些行政法令,从制定法案,到规定关于法律及法令等的运用的细则性基准的通知,作为政策的决定及执行的行政过程,围绕每个政策,形成了一个法令体系。”[55]这些都充分发挥了行政的积极能动性功能。特别是行政指导等积极行政的广泛运用,对日本的经济起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外,德国、韩国以及正在转型之中的俄罗斯,都在发挥立法的先导性作用的同时,特别重视调动行政的主动性和能动性。

  笔者认为,这一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是:我国的法治建设要以立法工作为引导,以行政推进为主导。以立法工作为引导,主要强调立法机关的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立法机关引导法治建设方向。立法机关作为一种民主制度的组织形式,要广泛地了解并听取民意,做民意的“晴雨表”,准确把握社会转型中的“制度需求”,并通过一些重大的立法活动来引导整个社会的制度供给。各国在社会转型之初,一开始由议会制定法律,引导社会制度供给的重点向社会福利领域转变。如英国议会于转型之初制定了1908年的《老年退休金法》和1911年的《国家保险法》。之后,随着社会福利立法需求的增长,立法机关一般都将这方面的立法权委任给行政机关。同样,我国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入宪和行政许可法的制定,正是准确地把握了时代的制度需求,而作出的有效制度供给。二是立法机关抓住法治建设重点。立法机关要将工作重点放在那些对法治进程推进较快,对社会生活影响重大的立法活动上。如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联邦侵权赔偿法》和1950年的《司法审查法》,英国1958年的《裁判所和调查法》,法国1978年的《行政和公众关系法》和1979年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德国197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等重要法律的制定都是如此。三是立法机关总结法治建设成果。在社会转型时期,立法机关要注意总结行政机关在法治实践中的成果,使其法制化,以进一步引导整个社会法治的发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就是总结行政机关法治实践重要成果的典型。该法典专章“对行政指导的定义、原则、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日本的行政指导在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进程中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56]以行政推进为主导,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在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行政机关是行政立法的主体。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是行政立法的主体。[57]这充分表明行政机关也是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生力军,并将在未来法治发展进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该法还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58]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法治建设中可以充分发挥立法机关所欠缺的机动灵活性和及时反应性,对我国转型时期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及时、快速、高效地进行制度供给。二是行政机关是实施法律的主体。虽然随着公共行政的变革,越来越多的非政府组织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法律实施的主体,导致国家法律实施的主体更加多元化。但是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非政府组织都没有从根本上动摇行政机关作为最重要的法律实施主体的地位。[59]因为“非政府组织的本质作用在于在合同失效(Contract failure)的情形下充当资助人的受托人,而不适用于不存在合同失效的情形。”[60]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是法律的主要实施者,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经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虽然也可以成为行政执法主体,但毕竟属于少数例外的情形,而且这类组织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大致相当于政府的一个部门。其作为法律实施主体的作用和地位与行政机关无法相提并论。三是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的主体。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依法执政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公正司法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而依法行政的主体则是各级行政机关。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关键既在于政府坚持依法行政,带头守法,以带动整个社会尊法、守法风气的形成;也在于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为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通过自我设定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时限,来加快全面推动依法行政的进程,这在世界法制史上可能是绝无仅有的。为实现这一目标,《纲要》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落实《纲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各级行政首长要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负责人,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以真正把依法行政工作不断扎扎实实地推向前进。

  注释:

  [1]罗豪才:“社会转型中的我国行政法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2]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社会变革中的法律模式有三种: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他们认为,压制型法具有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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