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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所想到的

2017-01-20朱景文 A- A+

   (在“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的发言)

  1.《物权法草案》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特别引人注意的是在讨论过程中出现了针锋相对的不同意见。《物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它是一个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基本法律。回顾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人们经常发现有些法律的制定过程是部门利益或者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在起支配作用,部门保护主义或地方保护主义,普通老百姓对它们的关注程度自然不高。但是《物权法》所涉及的利益并不是哪个部门或地方的利益,这里所表现出的人们意见的对立是改革开放以来所逐步形成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在近年来的法律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来。

  随着中国社会改革的深入,法制与人民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再仅仅为立法者和法官所独享,法律也不再仅仅是法学家关在书斋中的东西,它们正在成为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前几天,接受新华社的采访,让我谈十五期间我国法制建设的特点。我觉得,十五期间,中国立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向着民主立法的方向发展, 2004年有关人权保障和公民个人财产保障制度入宪的讨论,2001年关于婚姻法修改的讨论,2003年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讨论,2005年关于《物权法》的讨论,2003年关于《城市收容遣送办法》的修改,北京市和其他一些省市有关限养、禁放、物业等问题的立法听证会等等,它们在制定的过程中所受到的民众关注程度,在中国立法发展史上都是空前的。在司法领域也是如此,2002年的孙志刚案件、2003年沈阳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案件,2004年的宝马车撞人案件,2005年农民工讨还工资案件……所有这些案件所引起的社会各界的反响,远远超出了法律领域。人民群众正在成为推动我国法制发展的真正动力。如何使立法的专业化和公众参与有机的结合起来,如何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司法的民主性有机结合起来,将成为今后我国法制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与法制的民主化进程同时出现的另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人们意见的分歧,对众多的社会问题产生了相当不同的意见。比如在《婚姻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包二奶”的争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撞了百撞”的争论,由刘勇案而引发的对法学家“意见书”及其作用的不同看法,由于农民工讨还工资而杀人案件所引起的对农民工地位及其法律适用是否公平的争论,前年河北省一号文件关于“赦免原罪”所引起的争论,近年来,特别是去年由郎顾之争所加剧的有关国有资产流失、国企改革、企业高管的作用、经济学家的角色以及国资委的作用、法律的缺位的争论,由此而波及的对医疗卫生改革、教育改革的利弊得失的争论,所有争论都显示出它们背后所代表的利益群体的不同。

  谁都不能否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取得的成就,我们的人均GDP由1978年时不足200美元上升到现在的1000多美元;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社会的贫富差距、城乡差距、东西部地区的差距正在拉大,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由1978年时的0.15扩大到2004年的0.45,按照国际通用的标准,早已超过了0.4的社会稳定警戒线。即使不用这些专业的指标,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也会深感社会贫富差距的加大。(今年我们法学院搬进新楼,每位教师都有了自己宽敞、明亮的办公室,教师待遇有了明显的提高,许多人都成为了有房族或有车族,“有产一族”,一些教授的年收入几十万、上百万。举行新年联欢会时,遇到一位我非常尊重的退休老教授,我向他拜年,他对我说,我们现在已经成了两个阶级。面对这位白发苍苍的老教授,我无言以对。)也就是说,改革开放确实增加了社会财富的总量,但是这些财富并不是均衡地、公平地在社会不同群体中分布的。有些人因改革而获利,成为既得利益者;有些人虽然也比以前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但远远不如更富裕的人群;有些人因改革而丧失了工作机会,成为依靠国家救助的弱势群体。再加上一些人的财富并非合法所得,当提出要对他们“赦免原罪”时,自然引起酣然大波。对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这样,一些国企的高管对国企改革虽然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他们个人财富的增长速度也达到了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比拟的水平。同样,如果这些个人财富的积累是合法的,别人无可厚非。但是偏偏这些老总们一个接一个犯了事。就更加使贫富差距成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所有这些问题搅在一起,成为《物权法》立法的大背景。

  应该指出,立法机关不仅仅是一个表决机关,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它更应该是一个沟通民意、整合民意的机关。如何使改革开放以来所形成的不同利益群体和谐相处,而不是草率从事,使这些矛盾和冲突更加表面化和激化,恰恰是通过立法所应该达到的目的。

  2.《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稳定财产关系,所谓“有恒产有恒心”。但是,在把现存的财产关系打上合法印章之前,是否也该考虑一下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3.调整财产关系是多个法律部门所共同承担的职能,让《物权法》来承担所有这些任务是不现实的,但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必须通盘考虑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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