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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宋商事立法述略

2017-02-03赵晓耕 A- A+

   北宋时商业贸易活跃频繁。都城汴京有“大货行”和“小货行”一百六十多行,入行商户六千四百余家。商业活动一破唐代“市”、“坊”界限,同一行业已经分散到各处。营业时间不受限制,出现了早市和夜市。农业的集市贸易和朝廷的海外贸易都较前发展。货币流通量增加,出现世界上发行最早的纸币。南宋偏安一隅,全国的经济重心从北方移到了南方。商业及对外贸易有进一步的发展。都城临安的人口达一百二十多万,城内商店林立,所售物品极为丰富,“每一交易,动即千万”〔1〕。对外贸易额大幅度增加,高宗绍兴三十年(1160)时, 市舶司年收入达二百万贯,为北宋时的三倍。到绍兴三十二年,仅泉州、广州两市舶司的净收入达二百万缗,约占当时南宋年度财政收入的二十分之一。两宋商业之发展,也使商事立法更加详备。

  一、两宋的市场与市场管理法规

  (一)市场与榷场

  1.两宋市的发展

  两宋时期城市商业区有了长足的发展。太祖乾德三年(965 )诏令:汴京夜漏三鼓前不禁行人。真宗时取消夜禁,商业活动日夜进行,有所谓的晓市、夜市和鬼市。除汴京和临安外,长江、运河沿岸交通要道上的商业性城市如成都、建康、镇江、扬州等,和乡间市郊源于草市的墟集——商业性的集镇也都蓬勃发展起来〔2〕。海外贸易空前繁荣,《马可波罗游记》:“当时的泉州港是世界的最大海港,贸易要超过亚力山大港或他港百倍以上”。

  2.两宋“榷场”的设立及其作用

  所谓“榷场”,即在西北沿边地区和淮水流域设置的官办贸易场所,宋初即采取榷场的形式对辽、金、西夏贸易,一方面是为了由此获利,另一方面则是从政治、军事角度出发,控制物资的外流。以此来保证其政治上的安全。在海外贸易方面也利用“榷场”的形式加以控制,并颁布一系列法令,禁止榷场贸易以外的任何同其他民族的民间商品交往(主要是当时的敌对国辽和金)。

  宋初,已在“沿边市易”。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 )和淳化二年(991)分别在北方边镇等地各置榷场,与辽贸易。由于战争关系, 榷场时开时禁。“澶渊之盟”后,出现了相对稳定的和平局面,榷场贸易也开始了新的发展。《宋史·食货志》载:真宗景德二年(1005)规定:“平互市物价,稍优其值予之。”因此,“终仁宗、英宗之世,契丹固守盟好互市不绝。”在同西夏和平交往中,也曾采用榷场形式贸易。

  至南宋, 仍以榷场形式控制同金的商品交易。 高宗绍兴十二年(1142)以后,在与金交界处广置榷场,并形成了榷场管理制度。依客商所携货物种类和价值而有不同的交易规定〔3〕。

  (二)均输法与市易法

  宋代商业资本活跃,不再局限于城市,日益向农村的集镇、集市辐射。大商人拥有十万,乃至百万财产的人越来越多。由此衍生出一批商品交换的中间人——牙侩势力,以及专门包揽商税的“揽户”,他们通过各种投机活动,积累了雄厚的资财。由于传统“重本抑末”观念的趋使,商人拥有雄厚资本后即大量购置田土,由是加剧了土地兼并的进行,导致社会矛盾的尖锐。因此朝廷同历代统治者一样,也奉行着限制商业资本的政策。所不同的是更多地采取法律的手段来加以限制。至北宋中均输法既是在此种形势下产生。

  1.均输法

  均输法初始于王安石变法时期,由吕惠卿起草完成。它的制定一方面固然是为了保证京师物资供应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进一步限制大商人的投机活动。

  汴京是皇室、贵族、大小官员聚居的场所,京城内外又驻扎了数十万军队,因此成了一个空前巨大的消费都市。为了保证供应消费,曾在太祖建隆年间设置了发运司,专门主管运输集中于长江下游的物资到京城。但是,由于发运司的权限不大,对京师与地方的物资状况不了解,往往供需严重脱节,结果造成了农民负担的加重,京师的供应也因此受影响。于是富商大贾便趁机而入,控制市场,获取厚利。

  为纠正上述弊端,神宗熙宁二年(1069)七月十七日发布均输法,规定:发运使总掌东南六路财赋,同时主管茶、盐、酒、矾税收,付以钱货,便于灵活运用。还规定:发运司要了解京师的库藏情况和需求情况。按照“徙贵就贱”,“用近易远”的原则,征购各项物品,以供京师。官府欲以此限制富商大贾对市场的操纵,故受到了商人们的极力反对。从均输法发布之日起,他们就大造舆论,据范纯仁《范忠宣公集·奏议卷上》“奏乞罢均输”中说:均输法“将笼诸路杂货,渔夺商人毫米之利”。《宋史·食货志》亦言“不免夺商人之利”。《东坡七集·奏议》卷一“上皇帝书”也说“豪强大贾皆疑不敢动”等等。说明均输法触及到了大商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均输法仅实施于东南六路,且限于对汴京的物资供应,因此,对商人资本活动的限制,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是到了市易法颁布后,商人资本才受到较为有效的控制。〔4〕

  2.市易法

  王安石新法之一。神宗熙宁五年(1072)始定。起因于大商人依靠经济实力把持各个商业行会组织(即所谓的“行”),并勾结官僚势力,将官方的各项采购供应转嫁给中小商人或无权势的商人。他们采用“较固取利”(垄断市场,独占贸易)的手段,垄断市场的各项交易,极力压低购价,抬高售价,从中谋取高额利润。结果造成中小商人的赔本破产和城市居民的生活困难。市易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颁行的。

  神宗熙宁五年三月,魏继宗上书,要求设立常平市易司,并选拔守法商人帮助,以平抑物价。“贱则少增价取之,令不至伤商,贵则少损价出之,令不至害民。”一方面将“开阖敛散之权”从大商人手中夺归于官府;另一方面则从平抑物价当中,官府分得部分商业利润,而有助于国家财政。朝廷遂接受了这一建议,于汴京设立了市易务,神宗诏令拨钱一百万贯,作为京师市易务之本钱,以后改京师市易务为都市易司,成为总的机构;在边境和重要城市分设市易务。

  据《宋会要辑稿·食货》载“市易法”共有十二条目,总括内容大致如下:

  一是有关市易务的组织。市易法规定设有监官二人,提举官、勾当公事官各一人。另有行人和牙人,由招纳的京师行铺和牙人充任。监官、勾当公事官进行“平价”收购一些滞销的货物,行人和牙人担当货物买卖的具体工作。

  二是有关“契书金银抵当”和“结保赊请”的条目。规定担任监官、勾当公事官的大商人,必须“以地产为抵押”,才能借官钱,同时要付年息百分之二十。市易务的行人也要自报家产或借金银作为抵押,五人以上结成一保。一般行贩亦可结保向官府贷钱。这种以地产金银抵押和结保赊请的做法,旨在保证官钱的偿还和防止官物的损失。市易务根据各行铺抵当的产业多少,将收购的货物均分赊请给各行辅,由他们售卖。在半年到一年内,将钱偿还市易务,另加利息半年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二十。过期不还,每月另加百分之二的罚金。

  三是有关“贸迁货物”的规定。外来商人,如愿将无法脱手的货物出卖给官府,许其到市易务投卖,如果客商愿意折合官府的各种物品,亦听其便。

  市易法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大商人的投机活动,使大商人控制物价的现象有所缓和,外来商人和城市小商贩及居民亦避免了过多的利益损失。客观上为商业繁荣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商税也因商业繁荣而有所增加,这对官府的财政也大有助益。

  据《名公书判清明集》辑宋律佚文,其时处罚违法交易的规定,大致如下:

  “违法交易,钱没官,业还主”。凡“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犯人偿不足,知情牙保均备(赔偿)。”“交易,钱止一百二十日为限”。(一切交易,物价限一百二十日内交足,逾期未足,所有权仍属业主。)

  3.免行条贯

  神宗熙宁六年(1073)八月在市易务主持下,制定“免行条贯”。规定:免除各行对官司的供应,各行按“利人厚薄纳免行钱。”所纳免行钱按上、中、下三等区分。这是由于官府的各项需求原是由诸行供应的,“由于官司上下须索”,各行所费“无虑十倍以上”,以至造成“稗贩贫民”破产“失职”的严重现象。为纠正这一弊病而颁发“免行条贯”。此后,小商贩经营的机会增多;特别是免行钱的征收,使那些荫庇于贵族势力之下的行人再也不能仗势欺压其他行户,限制了某些商人同贵族权臣的勾结。〔5〕

  (三)严禁走私的律法与衡器、物价管理法规

  1.严禁走私的诏令

  榷场贸易仍不能满足南北物资交流的需要。于是出现了民间的私相贸易作为补充。私人贸易出现的原因,首先是榷场贸易受官府的严格控制,且要交纳商税,商人获利相对不多;其次是官府严格规定了某些商品不允许输出边界,这就束缚了商人的经营范围;再者,在战争的情况下,官府有时干脆封闭榷场,阻断了商人贸易的唯一合法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的走私买卖就日益频繁。为此官府发布了一系列禁令,其内容主要有:

  (1)规定某些商品为不允许出境的禁品。 如真宗咸平三年(1000)“诏民以书籍赴沿边榷场博易者,非九经书疏悉禁之。”即不许九经以外的书出境。神宗熙宁年间,“禁私市硫磺、焰硝,以及芦甘石入他界。”即不许火药原料出境。至于钱币的禁止外流,则是经常颁布的法令。

  (2)规定私人之间不得贸易。太宗年间曾下禁令,“违者抵死,北界商旅辄入内地贩易,所在捕斩之。”神宗熙宁九年(1076)又专门制定了“与化外人私贸易罪赏法”。在同西夏的边贸上诏令:“严禁边民无得私相贸易”。〔6〕

  但是,禁令的颁布,未能阻止商贩的越界贸易和禁品的外流。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利欲之心驱使商商贩冒禁越界,另一方面则是官吏的受贿纵容。如“河北诸路帅司人吏,与沿边巡检捕监官司兵管营等,上下集会,受贿作弊,容纵客旅,公然贩运违禁物色,透露资贩过界。帅臣安抚,通知其弊,莫肯按劾。弥缝胶固,牢不可破,虽禁制,仅成虚文。”〔7〕

  2.有关度量衡及物价的律法规定

  宋代的度量衡管理,有较系统的规定。按照唐代的《关市令》:每年八月要进行统一监校,在京城的送太府寺,“不在京者,诣所在州县官校,并印署,然后听用。”据《杂令》规定:容量“十钥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重量以“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尺度以“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经校勘,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杖七十”。如是监校官司失职,杖六十。凡私作度量衡不合规定,又在市场上使用者,依法治罪,按情节,或笞五十或准盗论;即使合规定,“而不经官司印者,笞四十。”〔8〕

  凡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已者以盗论。其为罪人评赃不实,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论。”“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其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习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买卖,在旁商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9〕

  二、两宋的禁榷律法

  汉唐以来的禁榷(专卖)律法在宋代得到进一步发展,后世许多专卖措施亦可在此找到其渊源。严密的禁榷律法使宋代财政收入的成分较前代有了很大变化。农业税渐居次要地位,禁榷收益及商税渐成财政收入的主体,解决财政匮乏的重要手段。宋代禁榷物种类除传统的盐、茶、酒外,又有矾、香药、铁、石炭(煤),醋等。真宗时曾诏令三司“经度茶盐酒税以充岁用,勿增赋敛以困黎元。”以推行所谓“民不加赋而国用足”的禁榷制度。在禁榷物的众多立法中以盐、茶两项最为重要。对于盐、酒、茶产品控制极严。宋初就明令规定,私自煎盐三斤,酿酒三斗,造曲十五斤或炼矾十斤的,要处以极刑。

  专卖制度可分为二类,一是全部专卖制,从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包括“民营官卖”统归政府独占经营。一是部分专卖制,凡是商人对产品的购买和销售都须在国家的直接控制下进行。

  (一)盐的专卖

  宋时盐分池盐、海盐、井盐和土盐四种。池盐又名解盐,生产为官营,有“官般官卖”和“通商”两种形式。“官般”就是官营运输,由政府役人代运,名为“帖头”;或采取“和雇”的方法,把盐运到销售处,由专卖机关市易务榷卖。北宋初,京东、两浙、淮南、广东以及四川部分地区,实行的就是“官般官卖。”“通商”,就是在政府直接控制下有限制的由官府批发给商人,在指定的区域零售。海盐生产多为民营,其运销多为官运官销。井盐、土盐产量不多,影响较小。

  在盐的商销中又有“扑买”、“分销”和“入中”三种制度。

  有关“扑买”,史载:“所谓扑买者,通计场务该得税钱总数,俾商先出钱与官买之,然后听其自行取兑以为偿也。〔10〕”实际上是官府控制下的商人包买包卖。

  “分销”制的办法是“募上户为铺户,官给券,定月所卖,从官场买之。”其性质类似今日的代销。

  “人中”指商人将粮草或其它物输纳到沿边州郡,称为“人中”。政府根据其价值给以交引,商人将交引带到京城,由交引铺铺户作保,向榷货务领取现款或盐引,再到指定的仓场领盐,称为“折中”,商人再把盐运到规定的地区出售。仁宗时,范样改行“盐钞法”,凡商人“许客于在京榷货务人中金银钱帛,纽算交引,就解州两池榷盐院请盐,往南地兴贩。”即不再用实物,改用现款。商人取得盐钞后,凭钞到仓场领盐,并在指定地点销售。这一制度终宋之世相沿不改〔11〕。

  徽宗崇宁、政和年间,废止了官般官销,改用商运商销,并创立“长引”和“短引”制度。商人如买“短引”,只能在本路内销售,请买“长引”,则可以运往他路行销。盐法上的暴敛史不绝书,以崇宁、政和年间蔡京所行“循环法”为例,可谓在搜刮民财上花样翻新。史载:“循环者,已卖钞未授盐,复更钞;已更钞,盐未给,复贴输钱;凡三输钱,始获一值之货。民无赀更钞,已输钱悉干没。数十万券一夕废弃,朝为富商,夕侪流丐,有赴水投环而死者。”实行这种“换钞法”后,用更印新盐钞改旧钞,以“贴纳”、“对带”和“循环”等方式,不断扩大新旧盐钞对换比值的差额,朝廷上下以聚敛为能事,“新法于今才二,而所得以及四千万贯。”以此来增加财政收入〔12〕。

  (二)茶的专卖

  茶的专卖始于唐代,宋代制度更加完备。太祖乾德三年(965 )始榷东南茶。仁宗嘉佑四年(1059),曾一度驰禁,改为通商征税。神宗熙宁七年又榷蜀茶。两广地区因产茶极少,所以未曾榷禁,允许自由通商,但不准茶叶出境。宋初,在东南地区设榷货八务(太平兴国中废省两务)及十三处山场专营此事。山场是统辖收纳茶税和收购茶叶的专门机构,榷货务则是茶的专卖机构。官府付给园户(茶农)本钱,茶叶运销通过场务,由官府专卖。茶农除了以茶折税外,还要将茶卖给政府,匿不送官府及私卖者,茶叶没收,并且计值论罪。主管官吏私以官茶贸易,其价值如达到一贯五百的要处死。

  为抑制商人争夺茶利,在官鬻和通商两种制度下,有宋一代茶法之繁密空前,且更改频仍。以“贴射法”和“三说法”之争为例。仁宗天圣元年(1023)设立计置司,废“三说法”,“改行“贴射法”。所谓“贴射法”,即政府计算出十三茶场买卖本息的总数,官府不再预支园户本钱,让商人直接同园户交易,茶叶按当地市价出售,收入扣除本钱后,余钱作为息钱交给政府,称为“贴射”。如果园户所产的茶,无人“贴射”,或“贴射”后仍有剩余,这时就由其所属山场收购。然而两年后又诏令废“贴射法”。至景佑三年(1036)又予恢复。庆历八年(1048)却又行“三说法”,皇佑二年(1050)再以“贴射法”代之。如此反复到至和三年(1056)通商主张取代两者纷争。

  两宋榷茶加重了对生产者、消费者和茶商的掠夺。哲宗元佑元年(1068)右司谏苏辙奏曰:“自官榷茶以来,以重法胁制,不许私卖,抑勒等第,高秤低估,递年减价,现今止得旧价之半。”侍御使刘挚在其奏疏中亦言:“是官于园户名为平市,而实夺之。欲伐茶则有禁,欲增植则加市。故其俗论谓地非生茶也,实生祸也。”

  徽宗崇宁四年(1105)废除东南地区的茶叶官买官卖,改行通商,实行“茶引法”。徽宗政和二年(1112)设都茶场管理收税发引,产地置合同场,以检查引据、斤重和其它事宜。并用严刑峻法,禁止私贩。如有违反引法规定的条款,要受到没收茶货,及笞、杖、徒、流等刑罚。伪造茶叶或武装走私茶叶,拒捕违抗者处以死刑。私贩茶叶,允许它人告发,官府给予奖励。官吏违法徇私也同样治罪。

  南宋高宗建炎二年(1128)又在四川实行“茶引法”。使全国除两广外,都实行过茶引法。茶引有“长引”和“短引”两种形式,其方法同盐引相似。淳熙十一年(1148)诏:“今后应赊买客人茶者,其人现有父母兄长,并要同共书押文契。”四川地区曾设茶马司,官府将茶叶运往少数民族地区换取马匹。法令规定:凡私自将茶叶卖给少数民族,或私贩川茶进入少数民族地区,要按军法治罪。〔13〕

  (三)酒的专卖

  酒的专卖,一如盐、茶控制得严紧。史载:“宋榷酤之法,诸州城内皆置务酿酒,县、镇、乡、闾或许民酿,而定其岁课。若有遗利,所在多请官酤。〔14〕”但酿酒的曲,必须向官府购买,严禁民间私造。各地的酒务,酒坊,酒库等,或者由官府经营,或由军队经营,或由官员私人经营,或由民间向政府承买经营。一般都实行专利,相互之间规定销售范围,不得侵越。凡民间私自造曲酿酒,或携带外地酒进入本地,都须判以苦役或徒刑,甚至处死。

  在闽、广等地不实行榷酤,官府实行征收酒税,不过酒的经营都被当地的豪民所独霸。后人评说:“史册所载,历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15〕”

  (四)金属矿产的专卖

  宋代矿冶法更趋严密。金、银、铜、铁、锡及铅、水银等基本上都由政府控制经营。据《宋史·食货志》载,为了控制铸钱的原料,对铜矿业控制很严,禁私采私铸。太祖开宝年间曾诏令:“民铸铜为佛象、浮图,及人物之无用者,禁之”。另一商品专卖品是铁。官府出卖其他金属的情况并不多见。铁矿的开采,主要是官营;但在那些矿藏量不很丰富的地方,允许百姓出版承买采炼。采炼的人户必须将部分产品作为租税交纳给官府,剩余部分或全部或部分卖给政府,或部分听民出售。神宗熙宁年间曾下诏:“令近坑冶坊郭乡村并淘采烹炼,人并相为保;保内及于坑冶有犯,知而不纠或停盗不觉者,论如保甲法”。即用保甲法来管理矿藏开采和冶炼。神宗时,曾经一度对农具和铁器用具实行过专卖,到哲宗元佑时,废除了这一规定。徽宗大观二年(1108)下诏:“金银坑发,虽告言而方检视,私开淘取者以盗论。坑冶旧不隶知县、县丞者,并令兼监,赏罚减正官一等”。又诏令:“禁(铁)毋得私相贸易,农具、器用勿禁,官自卖铁唯许铸泻户市之。”政和年间又仿茶盐法榷鬻,置炉冶收铁,给引召人通市。南宋时因为内外交困,财力不济,因而宽驰矿禁,“以金银坑冶召百姓采取,自备物料烹炼,十分为率,官收二分,其八分许坑户自便货卖。”

  (五)舶来品的专卖

  宋代屡颁诏令,对舶来品实行严格的专卖制度。北宋太宗年间规定:“私与蕃国人贸易者,计直满百钱以上论罪,十五贯以上黥面流海岛,过此送阙下。淳化五年申其禁,至四贯以上徒一年,稍加至二十贯以上,黥面配本州为役兵。〔16〕”《宋会要辑稿·职官》也载,至道元年(995)三月, 诏广州市舶司:“内外文武官僚敢遣亲信于化外贩鬻者,所在以姓名闻。”到徽宗政和三年(1113)“诏如至道之法,凡知州,通判官吏并舶司使臣等,毋得市蕃商香药禁物。”南宋乾道七年(1171)“诏见任官以钱附纲首商旅进蕃买物者有罚。”对舶来品,抽解和买以后,”违法抑买者,许蕃商越诉,计赃罪之。〔17〕”说明了官府对舶来品专卖的严厉态度。

  当然,不是所有的舶来品都是禁榷物,这要根据官府的具体需要而定。如太宗太平兴国元年(976),舶货全部禁榷, 但到了太平兴国七年,政策有所放宽,除珠贝、玳瑁、犀象、珊瑚、玛瑙、乳香等奢侈品全部归国家专卖外,其余“放通行药”三十七种,作为非禁榷品,由国家实行部分博买,或“听市于民”〔18〕。

  三、两宋的对外贸易律法

  由于对外贸易的发达,有关律法条文较前代更趋完善。以海外贸易为例,规定了市舶法,设置了市舶司或市舶务。

  (一)市舶司和市舶务〔19〕

  是管理海外贸易的专门机构,始设于唐玄宗开元年间。宋代的海外贸易较唐代更为发达,管理机构也因之大增。两宋所设的市舶司及市舶务自广州至江阴市舶务,大多在南方地区,北方仅有板桥镇市舶司,其中广州市舶司设立时间最早。

  市舶司或市舶务的职责是“提举市舶司,掌蕃货、海舶、征榷、贸易之事,以来远人,通远物。”《宋会要辑稿·职官》也说:“市舶司,掌市易南蕃诸国物质、航舶而至者。”简而言之,市舶司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市舶法。

  (二)市舶法

  市舶法或称“海舶法”、“互市舶法”。它不是单行法规,而是由一系列的编敕组成〔20〕。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有关出海易货船舶的律法规定:

  (1)对出海船只进行统一管理,开具人船物货名数, 及前往经商目的地,于发地州军,向官司投状。要找本地有物力户三人,结罪保明,并不夹带违禁品,不至进越所禁地分。在进行登记纳税后,由市舶司发给“公凭”(又称“公据”)始可出行。商船返回时,许其往准许的停泊地点登岸交易货物,公据纳市舶司。如违反条约,或该海船并无“公凭”,许诸色人告捉,船物没官,犯人科以违制罪,告人给赏。

  神宗元丰八年(1085)的编敕规定:凡发海商船舶,必须经过杭州、明州、广州市舶司。如违反规定,以违制论;并且“不以去官赦降原减”。还规定,有些沿海地区,如雷州、化州,如要发船出海,也须到三千里外的广州请“引”(包括公凭、公据、纳税在内),无“引”者,论如盗贩法,物货没收。

  (2)对出海船只进行征税 出海船只在领取“公凭”“公据”之前,必须根据所载货物纳税。凡设有市舶务的海口都可以收税,并不局限于市舶司。收税方法因地而异,如有的地方根据船只大小计税。收税完毕,有关部门发给“公凭”,货物可以出卖。如果有偷漏税,允许人告发,并以船货充赏。

  2.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律法规定

  (1)对进口蕃货实行禁榷贸易。 太宗太平兴国初年诏:“诸蕃国香药宝货至广州、交趾、泉州、两浙,非出于官库者,不得私相贸易。”

  (2)对蕃货实行抽解 所谓“抽解”,即抽税。 一般抽解一分或二分不等,依具体情况而定。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抽解条约”。北宋的财政收入,抽解收入占有一定的比重,仁宗皇祐时市舶收入五十三万有余,英宗治平时收入六十三万,约占每年榷利总收入的二十分之一。凡不属禁榷之物,经过抽解,即可在民间自由买卖〔21〕。

  (3)对蕃货实行和买。蕃货经过抽解, 如属禁榷之物要“尽数中卖入官”。这种方法,称作“博买”,或称“和买”、“官市”。和买的价格较民间自由交易的价格为低,往往多方取巧,因而商人大受其害。以黄铜为例,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初立科禁,“三司”最初规定的收买价格,石一斤止值钱二百,但由于偏低,下诏增为每斤五百。由杭州、明州、广州市舶司官为收市。

  (4)对蕃贡进行申奏或处理。北宋的对外贸易, 有一部分是采取官方贸易的形式,这就是蕃货或蕃贡。对这类贸易,市舶司要向朝廷申奏。申奏的内容包括来使的饰服之状,有否官方的手续等,如不符合规定,则“晓示令回”。

  蕃贡一般可免“抽解”,真宗大中祥符九年(1016)七月,知广州陈世卿言:“贡物不收税算,非贡物悉收其税算,缘赐予所得贸市杂物,则免税算。自余私物,不在此例。从之。〔22〕”正因为蕃贡蕃货可以免税,所以蕃商也往往投机取巧,将私货夹入蕃贡船舶之上,企图混入,市舶司则严加检查和处理。

  (5)其它的各种有关规定或条约 蕃船到达时, 市舶司官员会同地方官员进行“阅实”,或“莅阅其货而征之。”检查各种违禁事项,对无“引”漏税之人,要籍没其财货入官;对禁止出口物资,特别是兵器、铜钱等,进行检查,接受人们的揭发;负责有关被抢盗蕃船或冒认货物等的认定,向有关州郡申报,加以处理;若发现商船冒请到出海“公凭”,然后利用“公凭”,把船只开往禁往国,市舶司也要申报。如哲宗元佑五年(1090)杭州市舶司就申报商客王应升等冒请往高丽国“公凭”,却发船入辽国买卖等事件,有关州郡据此进行审讯,加以处理。

  从市舶法的内容可以看到,市舶法并非一时的产物,它是在宋代对外贸易的长期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并完善的。市舶法的规定,对宋代的对外贸易产生了重大的影响。〔23〕

  四、两宋的商税制度

  (一)税务的设置和买朴法

  两宋的税收机构称“税务”,其前身是北周以来的“场务”。自宋初到神宗熙宁十年为止,全国州县墟镇税务已有1993个,南宋时有所减并。税务的设置,地方无权决定,需要新增税务,应按一定手续申报批准。《宋会要辑稿·食货》载:令文规定:“诸税务应创置不申尚书户部待报,及虽申而不应置者,并陈请人各杖一百。”税务的名称,四京和南宋的临安称都商税院,各州、府据南宋各方志则都称税务,各军、县、镇称税务或税场,州县税务管下所置者则称税场或税铺。两宋的商税通过这张繁密的税务网,源源不断地流进中央。

  除了在县镇设立税务税场,官府对僻远的不设税务税场的村墟市集也普遍征收商税。这类地区因规模小商税额不大,没有必要置务差官,于是采取“买扑法”。所谓“买扑法”即按商税数召买人户承买,据太祖开宝三年(970)规定,承买人须以家资抵当,或请富户担保。 承买者向官府交纳一年的商税钱,取得在税场地区内自行收税的权力,逐年按规定上缴,每界为期三年。界满不能如数交纳的,其所有亏欠,由承买人或保人抵偿。买扑税场的定额范围和地域范围都有规定,凡千贯以下即月额不满百贯的税场,才许买扑,高于千贯的由政府直接掌握。“买扑法”只限于村墟草市,主要是临时性的范围有限的市场。政府通过“买扑法”,又开辟了一条新的商税来源。如此细密遍及各地的商税网,前所未有的。

  (二)商税和商税则例

  宋代的商税分“过税”和“住税”两大类。对二者的税率史载:“行者赍货谓之‘过税’,每千钱算二十;居者市鬻谓之‘住税’,每千钱算三十,大致如此。〔24〕”即分别为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但是,茶、盐等项税收均不按此税率。太祖开宝三年,河北诸州行通商法,规定“每斤过税一文,住卖二文,川茶旧例住税每斤六文,……过税每斤收二文,五场共计十文。〔25〕”可见,盐茶分别为住税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较一般过税比例低。

  1、“过税”与“住税”是商品流通税, 专向转贩货物的商旅征收,商旅沿路经过税务,按其货价的百分之二收税,〔26〕此即为“过税”。“住税”是买卖交易税,凡开设店铺的商人在当地出售货物,或“至所到县镇住卖”,该地税务按物价的百分之三收税。交“住税”者,还包括进行商品生产的手工业者兼商人,和一部分兼营家庭手工业的农民。

  宋代全国的商税数额相当可观,太宗时,一年为四百万贯,仁宗时,增加到二千二百万贯,这是北宋的最高额。此后一直保持在每年一千万贯上下,成为国家财政的重要收入。

  2、《商税则例》。从宋代始实行《商税则例》, 即将应纳税的商品项目以及应纳税钱数,整理成章颁布,史载“艺祖开基之岁,首订商税则例,自后累朝守为家法〔27〕。《宋史·食货志》也说:“常税名物”,“令有司件析颁行天下。揭于板,置官署屋壁,俾其遵守。”即将应纳税的商品名目颁布于税务、官署、交通要道,使商旅了然。税务按《则例》收税,商旅按《则例》纳税。非《则例》所载,商旅可以拒纳,并有权越级上诉。

  太宗淳化五年(994)诏令中规定的“常税名物”, 有:“凡财帛、什器、香药、宝货、羊豕、民间典卖庄田、店宅、马、牛、驴、骡、驼及商人贩茶”。徽宗崇宁五年(1106)诏:“令户部取索天下税务,自今日以前五年内所收税钱并名件历,差官看详,参酌税物名件,税钱多寡,立为中制,颁下诸路,造为板榜,十年一易,永远遵守〔28〕”此时《则例》增加了各类货物税钱的内容,并规定十年改动一次。南宋高宗绍兴五年(1135)下诏税务:《则例》要“体度市价增损,务令适中,”每半年调整一次税钱。另据《庆元条法事类·场务令》中规定,关于征收商税的商品项目,任何地方税务机关都无权决定,“应创立(税目)者,(转运司)审定,申尚书户部。”

  为了保证商税征收的正常进行,律法规定:〔29〕

  一是中央指派税务官。北宋初,把财政大权收归中央,由中央派京官直接掌握地方商税事务。太宗即位,下令“罢三司大将主诸州榷课,命使臣分掌。”雍熙三年(986)又令“监当使臣,京、朝官, 并三年替,著为令。”即由使臣、京官、朝官监税。二是禁止税务官独员在务。法令禁止税务监官单独执行任务,关键地区的税务,特别禁止归朝官独员在务。因为独员在务容易出现弊端,如额外多收商税,受贿而听任商旅偷瞒税钱,甚至没入私囊,伪造帐籍等。因而规定,在正官差出时,须由其他官员暂时代理,使两人彼此牵制,以防出入。三是税官的奖惩规定。税官上任前,有关部门(三司)发给“御前印纸”,或称“南曹历子”。其任内税入增亏,由本部州县官如实“批上印纸”,称此为“批书”,主要内容为“任内所收课引,委三司磨勘增亏,条报差遣院”等,据此“评定升降,堪何任使以闻。”这种以增亏而定赏罚的规定必然导致税官想方设法收税超额,以图升迁。因此,随之而来的也就是舞弊不法行为的增加。四是严禁偷税、漏税。过税是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征收的。商人常由小道避开税务,走漏商税。为此规定:“贩鬻而不由官者罪之”。太宗淳化四年(993 )七月下令:“商人贩鬻不得辄由私路,募告者宽赏之。”各税务都有栏头若干人,在走私路口稽察商税,令漏税,令漏税商人返回税务补纳,或由栏头补收,或由前路税务一并收税。对逃税者,规定:“诸匿税者笞四十,税钱满十贯杖八十。”“诸匿税者,虽会恩并全收税。曾匿别务者止于事发处倍收。仍三分之一没官。”南宋乾道年间地方已有“客旅往来,一月之间,三过场务,刻剥太甚”的评价,〔30〕至末期嘉定年间,更是“二十里而有三税,客旅诚何以堪”,甚至“无半里许又有税”〔31〕。所谓苛政猛于虎了。

  〔1〕孟元老《东京梦华录》。

  〔2〕参见《宋大诏令集》,《建炎以来系年要录》, 吴自牧《梦梁录》。

  〔3〕参见《宋会要辑稿·食货》,《建炎以来系年要录》。

  〔4〕参见陈汉生主编《中国古代经济法制史纲》, 电子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

  〔5〕参见陈汉生主编《中国古代经济法制史纲》。

  〔6〕参见《续资治通鉴长编》

  〔7〕参见陈汉生主编《中国古代经济法制史纲》。

  〔8〕《宋刑统》

  〔9〕《宋刑统》

  〔10〕丘浚《大学衍义补》

  〔11〕参见《宋会要辑稿·食货》,《宋史·食货志》。

  〔12〕参见《宋史·食货志》

  〔13〕参见《续资治通鉴长编》,《宋会要辑稿·食货》,《栾城集》。

  〔14〕《宋史·食货志》

  〔15〕《陔余丛考》,参见拙著《宋代法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6〕《宋史·食货志》

  〔17〕《宋史·食货志》

  〔18〕参见《续资治通鉴长编》。

  〔19〕参见《续资治通鉴长编》,《宋会要辑稿·职官》,《宋史·职官志》。

  〔20〕参见《续资治通鉴长编》,《宋会要辑稿·食货》,苏东坡的《东坡奏议》卷八中有《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一文,它保存了北宋庆历、嘉佑、熙宁、元丰、元佑等不同时期关于“客旅于海路商贩”的几则编敕和对出海商贩的规定等。

  〔21〕《宋史·食货志》

  〔22〕《续资治通鉴长编》

  〔23〕参见陈汉生主编《中国古代经济法制史纲》。

  〔24〕《宋史·食货志》

  〔25〕吕陶《净德集》

  〔26〕《宋会要》太平兴国9年10月条。

  〔27〕《文献通考·征榷考》引止斋陈氏语,参见[日]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商务印书馆1973年11月版。

  〔28〕《宋会要辑稿·食货》

  〔29〕参见《宋会要辑稿·食货》、《宋会要辑稿·职官》、《宋史·食货志》、《庆元条法事类》。

  〔30〕参见[日]加藤繁《中国经济史考证》。

  〔31〕参见《宋会要辑稿·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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