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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的法律化

2017-02-03赵晓耕 A- A+

   摘 要:通过传统族权、父权、复仇等制度现象的例示与分析,说明传统儒家思想的法律化过程。

  关键词:儒的法律化;礼法;宗族

  “礼法”二字是描述儒家传统思想与中国古代法律彼此之间关系的点睛之语。

  翻阅一下古今中外的法律史,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印象,历史上一种法律及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最初都是由司法领域开始的,换句话说,是在“动态”的法律中成为一种思想观念进入其中的最初领域。在古罗马有万民法,在英国有衡平法,在中国古代则有以西汉“春秋决狱”为代表的儒法合流(既可视为两种思想的融合,亦可视为儒的法律化,因为传统的法家思想经过战国、秦,以至汉初已经被“固化”为法律了)。这种结果造就了中华法系,产生了独树一帜的法律文化———礼法。

  由夏而商至周,礼的内容日渐隆盛,西周时礼发展到顶峰,所谓“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至于“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从为人处世之一举一动到天子诸侯治国平天下,礼不辨巨细,无所不包。这个时期,礼已经不只是其初始祭神、拜祖意义上的礼了。礼处于垄断一切的绝对地位。它的动摇是春秋时期伴随政治革新的立法思想的出现开始的。西周以前,包括西周,我们完全可以说礼即现代意义上广义的为国治家之法。但是从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开始,礼的意义就不同于“法”字所代表的意义了。成文法的公布使“民循礼而动”变为首先须依法而行。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首开中国历史上公布成文法之先河。仅此一举动,礼便成了第二位的规范。儒法两家针对时势,互不相让,并各自游说于诸国,以求自己的学说得以实践。实践结果,证明了法家的胜利。秦始皇大刀阔斧,一反先生古训,实行中央集权,严格推行法制。儒礼一时萧落,列为被焚之书。以法代替传统的礼,是历史上的必然。但是,儒家思想并不就此销声匿迹。秦的暴政速亡为儒家再起提供了一个契机。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又重整旗鼓,从客观上看,后期儒家并没有形成与法家匹敌之势。一切努力的结果只在于引礼入法。但仅仅引礼入法,其作用就已经非同寻常了。

  后期礼复被引入法,重新进入统治机制。但其地位同先秦时期已不可同日而语。首先一部分礼的内容被摒弃于法律之外,从而仅止于是一种礼仪或一种道德规范。先秦礼处于法的地位,是用于规范大夫、世族、名流的。所谓“礼不下庶人”即此意。之所以不下庶人,首先其本身即表现为一种贵贱尊卑之别。另一方面,客观上,礼之条件也多为庶人所不备。行昏(婚)礼则缁币五两;丧则四寸之棺,五寸之椁;以葬则悬空而?,不为雨止。以葬则居寝庙等。这些自然也是庶人之礼,但仍说“礼不下庶人”,其意就在此。与礼相反,秦以后的法律,以其占主要部分的刑法而言,它的对象是首先指向老百姓的。平暴乱,统一秩序,以求国泰年丰,长治久安,无一不涉及王政和庶人两端。所以法必须下庶人,否则将没有意义。调整对象不同,这是一部分礼为法律所不容纳的原因所在。其次,另有一部分严格君臣上下尊卑贵贱等级的礼,法则给予严密的维护,尤其是有关子于父母,臣于君,偶有所犯,法则严惩不贷。《刑案汇览》、《陆稼书判牍》等古判例集都记载有这种典型的案例。父母之伤亡,只要可以牵涉到子孙,不管这种涉及是怎样一种牵强附会,子孙之责都毫无旁贷。最后还有一部分礼则处于一种与法相矛盾的状态之中。表现为据礼则违法,依法则背礼,矛盾的结果,使法律规定成为礼法妥协的产物。下面将论述这个方面的两个具体内容。

  一 族长权、父权

  族长权与父权都是宗族制的直接产物,二者是统一的。族长为大宗宗长,父则为小宗宗长。这里“权”字具体指惩戒权。

  父权严格讲是指家长权。《说文解字》里“父”为“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举杖。”“父”字本身即有统治和权力的含意。依礼则子孙无异于家长的私物,家长对其拥有绝对的权利。偶有所逆,则扑责、殴打至于杀死,均为礼所不禁。但当立法机构发达,法律比较完善之后,则此种类似私刑的作法无异于对国家裁判惩治权的否定。从北魏到唐宋元明清,法律对这一问题均有提及。单只从法律条文看,北魏时的父权已经很淡薄,北魏律明令禁止祖父母、父母私自致子孙伤亡。但时至元明清,父权又有抬头的趋势,只要子孙有殴打以上的不孝行为,为父母所杀,可以免罪。不期而致死亦得免罪。唯有非理殴杀处罪,但也很轻,像清代仅只是罚银十五两。实例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父母因子女犯奸而杀之,得免罪。上述规定和作法,虽然规定了父母杀死子孙的免罪事由,但仍然是对父之惩戒权的存留。法律对于父权的让步,除上述律令之明文专门规定,还表现在许多细节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如关于送惩权,父母可以请求官府处子孙以刑,而官府一般多依父母之所请之刑处置。这种做法,一方面对父之惩戒权有所体现,但是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讲,它也是对父权的限制和剥夺。因为惩戒权最终还是掌握在政府手中。可以说是借国法以行家法,则家国之法两所不失。

  族长对族人的惩罚权与父之惩罚权稍有不同。族人的惩戒权一般不为法律所承认。但在习俗比较古朴的地方,虽法明禁,这一种族长权仍在族内享有普遍的效力。

  关于家族里的惩戒权,如果描述统治者与立法者的态度,则“妥协”二字也不尽然。因为家国相通,家法国法相合,存在着极微妙的关系。如果说君权乃一大宗长权,这在远古也应该说是正确的。所以维护父权,一方面是对于礼之规定、古风旧俗的让步,另一方面从这种极微妙的关系上讲,维护族长权、父权也是出自统治者的一种很深的本意。皇帝即常被称为“万民之父”,所以君权本身就是一种父权。但国家既经建立,收归裁判戒权于法律手中,若允许族长家长惩戒权,会造成违法乱序也是统治者所明晓的。从这个角度讲,统治者为巩固统治,加强对人民的控制,并为增强国家机器的权威着想,必须严禁私刑权。所以它仍然是一种矛盾,法之与礼的让步也仍然是一种妥协。

  二 复仇

  复仇的概念,源于极远古时代,它伴随宗法血缘制度的产生而产生,是血亲宗法制度必然而直接的产物。譬如在仅有氏族部落的时候,族内发生的杀伤事情,由族内自行发落。关于这种做法,史学有许多记载。但如果发生在氏族与氏族之间呢?因为缺少统一的权力,不可能以规则来处理,所以不甘于自己的血亲被杀被伤的人只好去复仇,即诉诸私斗,称血亲复仇。复仇之举是源于人类社会初始之端的普遍现象。以后来文明社会的法律而言,涉及杀人伤命,则论行为者是否有此权利。但在氏族社会,复仇并不是一种权利的意义,而是一种不得推卸的义务。因为洗冤雪耻,复仇是唯一的办法,故复仇义不容辞。美洲印帝安人极重视报仇,他们把一块布浸在死者所流的血里,当作一种纪念品,一直保留到复仇为止。一个澳洲西部的土人,如果他不曾完成属于他的复仇工作,则会被族人、家人视为耻辱。关于血亲复仇,各群体习惯有所不同。有的地方不仅限于以仇人为对象,将仇人杀死和对他的族中任何一人加以报复是一样的。有的采取以牙还牙的方法,像孟子所说:“杀人之父者亦杀其父,杀人之兄者亦杀其兄。”有的则必以仇人作为唯一的对象。中国比较传统的复仇观念就是如此。“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复仇只是以仇人为对象。关于复仇,各地都不外乎血属复仇。中国则不仅有血属复仇,还有交游之仇。《后汉书》就记载有汉人郅恽为朋友童子张报父叔之仇之事。

  礼极端强调复仇之道义。《礼记》记载子夏就复仇之事问孔子,孔子便告诉他,如父母之仇,则义不与之共戴天,除丧而居犹丧,寝苫枕块,刻苦自誓,一意报仇,这个时候不可以做官,意为一旦为官奉公,则不得专意报仇。

  远古时代,报复私仇,虽杀人而无罪,理在天经地义。有国家之后,法律逐渐发达,国家订立刑宪,则生死之定夺,裁判惩戒权均移为国有。所以从有法律之时起,即不主张、鼓励复仇。但是复仇之风,悠古之极,虽刑律不得禁止。如欧洲决斗一直持续到很近的时代,决斗即是复仇之风的延续。

  在我国,关于禁止复仇的最早史料约是光武帝时,桓谭曾上疏:“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仇怨结,子孙相报,后愤深前,至于灭户殄业……今且申明旧令……”据此疏,则禁止复仇之令又在光武之前。从东汉以来的法律,除了元代,都是明令禁止民人私自复仇的。

  国法虽然如此,但专意复仇之风并不能被禁绝,所以历史上有数次为政者律外下令禁止复仇。像曹操、魏文帝、元魏世祖、梁武帝等。

  复仇之风之所以不能被法律根除,并不单因为民心之中“父仇不共戴天”的根深蒂固,即令统治者本身对于复仇之事也常犹豫不能决断。古《列女传》载有赵娥之事。赵娥之父为李寿所杀,娥有兄弟三个,均遭疫而没。李寿大喜,以为仅一弱女子,不足惧矣。娥悲愤交加,每夜磨刀,白天则侍机报仇。终于如愿以偿,亲手杀死李寿。之后娥到县自首,福禄长对她极表同情,解印绶,示意赵娥匿避,自己则预备辞官,赵娥拒不从,誓乞归法,以不负朝廷,此案最后仍由福禄长强载其还家。历史上此类事情屡见不鲜。前所述郅恽为友报父仇后自首,自己走入监狱。县令怜其义,以死相胁,方将其带出免罪。不独执事官员,即使皇帝也常处于法礼之两难境界,不得已而顺礼。唐代,高宗赦复父仇之贾氏姐弟,太宗免魏无忌罪,宪宗减梁悦刑时甚至说:“宁失不经,特从减死之法。”可见对于复仇之举,法律虽极强硬,并不多有弹性的妥协规定。但礼深入人心,审判实践中,执法者本身就常背法从事。从上述这些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复仇中礼与法的冲突。据礼则义不戴天,依法则杀人者偿命。而礼法被视作王教之二端。由国家法律操持裁判决断惩戒权,这本是蒙昧社会走向后世文明社会的一个必然趋势。统治者掌握国家机器以统治庶民百姓,它一个关键所在就是国家机器的强制性质。这一点也是国家社会有别于国家前的原始社会状态的一个根本性质,那就是一切自生自长自发的状态均在国家机器之下变为自觉。关于复仇就是这样的道理。民之复私仇,本来是基于感情,为维护自己族内血亲自发的同时也是不得已的举动。但是自有了国家,国家就必须禁止民间的自相杀伤,保证自己的统治。所以无论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怎样深地接受儒家礼的思想,本着为国为政,仍能认识到这一点,这正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原因所在。

  但在另一方面,复仇之深入民心已久,到达无以复加的地步,以至屡有赵娥、郅恽、贾氏姐弟这样的孝子烈女,宁报父仇而后投案自首,也一定要报仇。

  综上述,可以认为秦以后儒之入法,有礼法相妥协的一面。事实上在古代法律里,尤其是刑法,很少不有礼的内容的。法的本质要求是一种平等,而礼则维护一套上下尊卑君臣父子的不平等关系。礼之入法,则使不平等的关系融入平等的法律,使中国古代法律表现出一种特有的性质,始终不曾彻底地端正人的本位。人之触犯法律,何去何从,无不先虑及身分、地位,之后才适用法律。这既是中国法律文化中的糟粕,又是其精华之所在。时移事易,人们看问题的方法及目的不同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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