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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院沿革

2017-02-03赵晓耕 A- A+

   中国古代类似今天法院的机构最早叫什么称谓,史无可考。据后人的研究,一般认为夏、商、周三代称“司寇”,这与古人所说的“刑起于兵”关系密切。“司寇”两字的本意是“负责抵御外来侵略”,管理曰“司”,外敌曰“寇”(例如日本入侵中国者称之为日寇)。三代的司法官称皆与军旅有关,也印证了“兵刑同源”这一古人的判断。

  西周时期,从机构上讲,其时官署与官员是同一物,同一称谓。周天子作为国王,按今天的权力概念,他不仅是最高行政权,也是最高立法权和审判权的享有者。他下面的贵族官员既是行政的,也是司法的。确切地说,在周人的观念中,无法理解我们今天常言的行政与司法之别。但他们自有一套设官分职的理论和方法。在王朝中央天子之下负责审理案件的机关就是“司寇”,这一机关的长官也叫“司寇”,成为天子之下的最高一级审判机关。史书《周礼·秋官》上说“司寇”又叫“大司寇”,他的辅佐官称“小司寇”,前者助天子掌全国司法,后者助前者“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其下属有“士师”、“士”等十几种官员。地方上设“士”为司法官,也是初审机关,掌其辖区内狱讼。据史书所载,一般审级分为地方和中央两级,重大案件及诸侯间诉讼由周天子或“司寇”裁决。

  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不遵旧制。《史记·李斯列传》讲,到战国时,齐国称“大理”,楚国称“廷理”?秦国称“廷尉”,等等。

  秦代一统天下,皇帝拥有最高司法权,《史记·秦始皇本纪》所谓“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建立了一整套皇帝控制下的司法机关体系,对一切重大案件,皇帝有最后决定权,并可派丞相、御史受命问案;二是皇帝直接审案。史书中载始皇“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呈决事”。《史记·秦始皇本纪》载:始皇每天阅读的文件很多,以石来计算。按当时的重量,史书讲:“石,百二十斤”,约合现在六十斤。秦简一般长约尺二,合现在23至28厘米,每简30至40字,可见始皇对政务的勤勉。

  秦代统一了战国时各诸侯国中央最高司法官(即最高司法机构)的名称,沿用秦国旧称“廷尉”,属中央官员九卿之一。“廷尉”负责全国法律、法令及司法事务,直接向皇帝负责。“廷尉”的主要职责有二:一是负责“诏狱”,即皇帝亲自交办的案件;二是审理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和对重大案件的复审。“廷尉”是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机构和司法长官,作为最高法律官员,“廷尉”在秦代法律工作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所以叫“廷尉”,历来有两种解释:一种说法是:“听狱必质诸朝廷,与众共之,……故称廷尉”;另一种说法是:“廷,平也,治狱贵平,故以为号。”“廷尉”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但对重大案件的审判,均须皇帝最后裁决方可定案。

  秦代地方司法机关也进一步完善,地方司法由属于行政性的郡守、县令(长)兼理。地方的郡、县、乡、亭各级政权机关都设有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司法官员,处理本地区范围内的司法事务。郡有专任司法官员“决曹掾”,但案件的裁决由郡守决定;县以下设丞,主管文书、仓储、司法事务;乡设有“秩”或“啬夫”,掌诉讼和赋税。《史记·张耳陈余列传》载:秦范阳县令在任十年中,审判案件,“杀人之父,孤人之子,断人之足,黥人之首,不可胜数”。证明郡、县长官对自行管辖的一般案件,皆可作最终裁决,有司法审判刑杀之权,只是在案件有疑难时才上报中央“廷尉”。

  由于秦代要求各级官吏都要知法、学法、宣传法律,因此凡官吏都有宣传、执行法律、法令的职责,即使是最基层的“里正”、“求盗”等小吏,也可以处理轻微的民事、刑事案件。

  到了汉代,司法制度以秦代司法体制为基础,在中央,除皇帝总揽最高司法权以外,其中“廷尉”又称“大理”(汉景帝、哀帝时曾一度称“大理”。宣帝时增设“廷尉平”)是中央最高专职司法机关,同时也是中央最高司法长官,仍作为中央九卿之一,全面负责全国法律、司法事务。丞相作为行政长官,御史大夫作为监察长官,与中央其他高级官吏也经常参与司法审判,名曰“杂治”,即非专任之义。

  汉代地方司法机关除东汉后期一段,在地方主要为郡、县两级司法机关。汉末州由监察区一变而成郡之上的一级行政单位,遂形成州、郡、县三级。此后,州、郡、县三级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各自配有专职的司法属吏。如郡设“决曹掾”为专职司法官等。两汉郡县司法权承秦之旧,仍有很大的终审裁决权。《陔余丛考》一书讲:“汉郡县守令皆有专杀权”,“刺史、县令杀人不待秦”。只是疑重案才呈“廷尉”,或交由丞相等大臣共议后由皇帝裁决。

  本文原载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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