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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新判定农房强拆赔偿新标准

2018-11-22 A- A+

  

法治动态|最高法院最新判定农房强拆赔偿新标准

 

  近日,浙江湖州农民周小平收到了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他申请再审的一起农房强拆行政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责令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三个月内对他依法予以全面赔偿。

  权威法学专家认为,这一判决,为农房强拆的国家赔偿范围明确了方向,确立了赔偿的新标准。

  再审还原农房改造真相

  周小平本是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农民,因老家501.32平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米的安置面积,他将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院。

  10月16日,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开提审。通过听审,这起案件的大致案情逐渐清晰。

  2010年起,凤凰街道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2012年3月13日,在未与周小平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情况下,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公室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

  2016年4月,湖州中院根据涉案建筑物的重置价格,判决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周小平赔偿金499617.9元;驳回周小平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审理认为,本案因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周小平涉案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反行政程序被原审法院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审判决赔偿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仍享有陈板桥村章家湾自然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

  在这次再审中,周小平代理律师程刚提出,陈板桥村向村民发放宅基地赔偿款的行为完全可以证明章家湾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一、二审法院在明知申请人已不能在原址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重置的情况下,仍按拟定的拆迁政策,确定申请人房屋的赔偿价值,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501.32平米的房屋被拆除后只能获得50平米的安置面积,根本无法保障其原有的居住条件不降低。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赔偿金15900747元。”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施伟伟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文件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合法合理且充分考虑了再审申请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涉案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上的农房。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

  围绕庭审焦点,周小平在回答审判长王晓滨提问时陈述说,“这个项目称是旧城改造,但是假的改造,实际上是为了征地拍卖,开发房地产。章家湾自然村本来想自我改造,我11月份在南非,亲戚打电话跟我说家里房子被拆了,就让亲戚阻止……”

  施伟伟回应说,“这个房子改造,根据村委会提出来的要求,2010年2月28日,村里61户有50多户签订协议,提交承诺书,2010年5月8号,村委会向征迁办打报告,称环境脏乱差,因此签订协议书, 2011年5月12日发布拆迁公告,我们是按部就班拆房子……”

  释明国家赔偿立法精神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核心问题是从《国家赔偿法》的角度,如何看待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以及判定的具体赔偿范围、数额的正确性、合法性。

  记者发现,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主要从关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直接损失”的理解、涉案房屋重置价的核定、房屋附属物及屋内动产的认定、赔偿方式与标准四个方面的问题展开说理论证,最后认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权利排除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之外存在确定行政赔偿范围的重大缺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同时,对于涉案房屋附属物构成以及屋内动产等客观情况因双方存在争议亦有进一步核实之必要。

  判决指出,二审法院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再审申请人周小平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有失偏颇。

  判决给出的主要理由是: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可以确认,如果没有湖州经开区管委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再审申请人必定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获得相应补偿,而不仅是原审法院所核定的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原审法院将前述事项割裂开来并排除于“直接损失”之外,不具有合法性。将再审申请人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

  判决强调,本院重申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直接损失”的准确理解,有利于防止实践中不当限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厘清类似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减少纠纷,统一裁判尺度,规范赔偿秩序具有正向引导作用,从而有利于充分体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的权责相统一的法治理念。

  值得一提的是,判决还指出,法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也有利于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同时,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体现诉讼经济的司法规律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新时代要求。

  警示旧村改造规范程序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还就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予以了明确。

  判决认为,在涉案不动产的赔偿方式上,虽然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仅是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但从切实保障其应享有合法权益角度看,被申请人仍有提供产权安置房或者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的义务,以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方式选择权。

  在赔偿标准上,判决认为,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为体现对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对再审申请人的此项赔偿不应低于其原应得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这起案件,从2014年10月16日湖州中院受理,到如今最高法院判决,历时四年多,期待行政机关能够依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这起案件,同样对规范城中村改造具有警示、指导意义。

  正如终审判决所指出的,“应当看到当前以‘城中村改造’‘旧村改建’等名义推进乡村环境治理乃至城市功能区建设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有不同程度的表现。行政机关在土地尚未征收的情形下,要特别注意依法依规保障农户的合法权益。如果有关项目今后实质上不再适用作为农用地继续开发,行政机关应当尽快推动完善后续的土地征收等程序,切实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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