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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宅基地中“户”的法律认定

2018-01-25 A- A+

   摘要:"一户一宅"是我国的农民宅基地政策,但随着时代的迁移,通过继承宅基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形成了一户多宅的情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未对"一户一宅"中的"户"进行明确的认定,"户"的模糊不清,造成了宅基地法律关系中的许多问题,本文将以"一户一宅"的发展史为切入口,探讨户的定义,并展开讨论几种"户"的认定方式,希冀对规范宅基地继承,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起到作用。

  一、“户”的定义以及在宅基地问题中的重要性

  (一) “户”的定义

  户的内涵不是亘古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户在我国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中的含义也有所不同。在传统社会中,对户的法律解释最早的当属秦律。户,在古代语境中仅指单扇门;发展到西周末年,户才具有了家庭的意思;在明代户经历了由合到分的过程,最初户与家庭的含义大致相同,后期二者明显分离。就明朝之前的封建古代社会而言,家庭与户的内容基本相同。

  户,一般指居住地,是户籍登记时所用的概念,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户有住所、地域的含义。据《说文解字》记载,户的本义是指半扇门。《辞海》认为户主要包含单扇的门和人家两层含义。无论何种阐释,如果单纯从字面文化来理解,户与家庭的含义大致相等,户不过是指特定的居所以及居住于此的彼此间有特殊关系的人。在这个意义上讲,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个家庭就是一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该条文规定了户是户口登记上的基本单位,但该条文在解释宅基地“一户一宅”中“户”的意义时不够完善,就有些捉襟见肘了。简单的来讲,户的定义是指住在特定居所的一个人或一个家庭,但为了解释一户一宅中的“户”,从而解决一系列因“户”定义模棱两可带来的问题,这明显是不够的。

  (二) “户”的认定在宅基地问题中的重要性

  “一户一宅”是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所遵循的规定,申请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 “户”在本质上就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和使用主体。通过继承, “一户多宅”、“有宅无户”的现象普遍存在,继承者若是本就有一处宅基地,那么他无法得到法律对因继承获得的多余宅基地的承认和保护,法律也无法因其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而对多余宅基地进行强制回收,从而行成了一个两难境地。“户”作为拥有宅基地数量的基本单位,若深究一个户里家庭成员的情况,根据不同的认定方法,那么在户口登记簿上的一户可能是由好几户家庭组成。弄清楚“户”的界限,那么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宅基地就将重见天日, “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也将得到更好的实施,一系列难题也将迎刃而解。

  二、当前“户”的认定方式分析

  不同的认定方式对户的确认结果也会不同,根据不同的认定标准,笔者梳理了以下几种对“户”的认定方式:

  (一)登记认定方式

  2009年上海市奉贤区就受理的一起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案件的实际争议点在于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只要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也就解决了宅基地补偿款的问题。法院最终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为依据,判决陈晓芳胜诉。

  这种认定方式, “户”的范围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为准,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有很多判例佐证。 (上述案件正是使用了该认定方式)

  评析:优点:该认定方式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的原则,其次,也解决了登记后登记在册的人员因工作、婚姻、学习等原因迁出原居住地而造成的成员变化的问题,且在认定时方便明了,不需要法官考虑,仅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记载的名字为依据,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判案效率。

  缺点:太过于死板和不通人情,从上述案件看来,随着家庭成员娶妻生子等其他原因,户的构成明显发生了变化,但由于登记的时候该成员尚未出现或进入这个家庭,就剥夺其应当享有权利,所以此种认定“户”的方式有明显不合理之处。

  (二)人口恒定认定方式

  这种认定方式是对“登记认定方式”的扩大。它的主要方法是“户”既不以申请人为界更不以人口增加或减少为界,而是以申请宅基地时“户”内共同生活人为依据。

  评析:优点:这种观点扩大了登记认定方式的适用范围,以申请宅基地的时间为节点,以申请时的“户”内共同生活人为条件,认定“户”中家庭成员是否享有宅基地相关的权益,该认定方式同样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增人不增地的原则。

  缺点:该认定方式忽略了人口的自然衍生和消减,忽视了事物的发展性。相比登记认定方式稍加繁琐,增加了认定申请宅基地时“户”内究竟有哪些共同生活成员的步骤,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官的查明等问题,自然也增加了司法成本。

  (三)变动认定方式

  这种认定方式是随着时间推移, “户”的人口数量是不断变化的,人口的变化实际上就是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变化。宅基地继承矛盾为何在近几年来愈发尖锐,这与“户”中人口数量的变化是密不可分的,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经历了数次变革,在改革开放之后才逐步确定下来的,经过这三四十年, “户”的成员结构早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初代获得宅基地的农民年龄已高,甚至已不在人世,后一辈的子女也大都结婚生子,这样辞旧迎新的一番变化,刚好到了宅基地继承这个节骨眼上,就像上述案件中,金引明和儿子金建东都已离世,只剩下金引明的妻子陈小芳,但儿子金建东离世前也已结婚生女,家庭结构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动,若采用第二种变动认定方法,金建东的妻女就因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自动入户,自动参与到宅基地权益的分配中来。这种认定方式也比较符合实际生活中人们的认知。

  评析:优点:变动认定方式既避免了登记认定方式的僵化和人口恒定认定方式的过分理想化,又考虑到了“户”内人口的自然增长,具有发展性,以发生宅基地继承时为时间节点,并有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身份才能享有权益,相比登记认定方式和人口恒定认定方式更加公平合理。

  缺点:“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概念不够明确,如婴儿在母亲肚中是否属于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宅基地具体使用人是否符合条件等问题未做出明确解释。其次,相比前两种认定方式,其在具体的认定难度上也大大增加。

  (四)婚姻认定方式

  这种认定方式因“户”内成员结婚离婚,而使得该成员的配偶进入或离开“户”这个结构。婚姻使得两个人的情感得到融合,两人的财产同样不可分割,除非婚前具有协议,否则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在继承人继承时,通过婚姻缔结进入“户”结构的配偶自然也应当享有其应得的权利。

  评析:优点:中国是个重情的国家,婚姻作为“户”的连接点符合人之常情。如今婚姻登记制度也高度发达完善,在婚姻登记机关个人的婚姻状况都有相关登记,法官在认定时也较为方便。

  缺点:婚姻关系有时候是不稳定的,但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他们可能对宅基地上的建筑进行了修缮或翻建,以婚姻关系存在与否一票否决另一半的权益同样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构建“户”的统一认定方式及标准

  笔者认为,为了最大化地保障农民宅基地继承中的权利,应对“户”的范围尽可能地做扩大解释。

  上文分析了四种不同的认定方式,各有利弊,但是,这四种不同的认定方式并不是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的,而是一种位阶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与之相关的人员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方法,综合运用这些认定方式。首先,登记认定方式是最为之高效的方法,当登记认定能够解决时,就轮不到其他认定方式登场了。其次,当登记认定方式不足以解决问题时,婚姻认定方式能有效地扩大“户”的范围,且因婚姻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该方式在实际操作中也很便捷。当使用了上述两种方式之后仍不能合理地处理时,变动认定方式是最后的防线。当运用变动认定方式也不能认定“户”时,那就应该排除该种情况,认定不能为“户”。综上,在实际认定中,应以登记认定方式为首要,辅之以婚姻登记认定方式,变动认定方式为兜底方式。

  那么,有了以上方法之后,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与民事案件中的一般规则一致。在登记认定方式和婚姻认定方式中的举证都比较便捷,对于变动认定方式,首先应先明确“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概念,虽然应做扩大解释,但其也不是毫无边界的,否则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该种方式可以通过具体的列举和抽象的概括进行规定,如明确规定:1.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属于实际使用宅基地的,属于“宅基地实际使用人”。2.虽不属于上述成员,但实际合法占有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层建筑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也属于“宅基地实际使用人”。当然,属于第二类的人应获得第一类实际使用人的认可,当产生纠纷时,只要第二类人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在宅基地上层建筑居住1年以上,就该推定其是合法的占有者,除非有相反证据。

  本文探讨分析了四种不同的“户”的认定方法,四种方法均与“家庭”这个概念密不可分,户在本质上是一个家庭,这个家庭是自然人的联合,自然人因血缘、婚姻等关系而共同生活居住在一处,所以在户的认定中,家庭作为考虑因素是需要被着重考量的。当然,家庭不是被考虑的唯一因素,地方民俗、生活居住习惯、居住所需等因素都应该纳入考量的范围。

  “户”的认定是对宅基地确权的前提,对“一户一宅”的落实至关重要。如今,宅基地登记工作正在风风火火地进入到每一个村庄,明确“户”的界限,配合宅基地登记,有利于解决宅基地继承的法律困境,从而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利益,推进国家的农村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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