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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形成的两种对立认识

2017-03-24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在物权法中,“集体”所有权的界限、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具体安排是怎样的?农权网为您推荐下文让您对此有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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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自:蔡立东 侯德斌: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

  成文法国家的立法机关在制度形成上享有优先权,《物权法》的立法选择可以视为对相关问题立法政策得失讨论的暂时终结,并且可以预期基本法确定的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性的变化。{1}(P142)任何关于“集体”还是集体组织更适合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立法论层面的讨论对于制度建设都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研究的重心应当转向更为实际的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具体安排。

  在《物权法》的话语系统中,“集体”包括村内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而三种“集体”所有权指向的客体近半数未进行有效的分割[3],所有权界限不清,导致实践中争议频发。立法显然应当在土地登记簿推定规则之外[4],提供一个有效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定标准,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在无法证明土地归属的情况下,将其推定给某一民事主体所有,以缺省主体制度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的问题,以强化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

  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形成了对立的两种认识:

  第一,认为村内农民集体(主要表现为自然村或村民小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将村农民集体(行政村)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无视历史、悖逆常识。其一,从制度发生学的角度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最初建构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生产队。改革开放后生产队权利义务的继承者是村内农民集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村内农民集体当然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2} (P110)其二,自村内农民集体被确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来,法律规定没有作出变更,司法解释也一再强调村内农民集体的缺省主体地位;{3} (P4)其三,事实证明村内农民集体才是农民习惯上认可的所有权主体[5],将村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也无法解释这一现实。

  第二,认为村农民集体(与行政村同一范围)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农村及城市郊区的土地,除能够证明属于国家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分别属于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均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首先,从未有制度明确认定村内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即使是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创制初期,村内农民集体的前身—生产队也仅仅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管理者和经营者,只是作为基本的核算单位存在,并非真正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村内农民集体自然不能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出现;{4}其次,现行土地政策和相关法律对村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的认识具有连贯性。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74条明确将村内农民集体排除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外,同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虽然赋予“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但将村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的立法意图仍然非常明显。2001年国土资源部发出的《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3项更为明确地强调:“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农民集体所有”;再次,就事实以观,村内农民集体占有的土地利用情况差异较大,界限不清,土地面积交叉,将村内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必然会引发大量的纠纷。{5} (P37)村民小组目前逐渐萎缩,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都不是规范的组织,缺乏相应的组织法来规范,其内部组织松散且往往以血缘、宗族关系为纽带,也使村民小组很难胜任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权利行使者的角色[6]。

  可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缺省主体问题的研究,惯常的思路是制度发生学的方法,即以所有权主体的初始安排为起点,以制度沿革为参照,参照农村既存的土地制度得出结论。这样的研究可以解释制度的生成,但不能推动制度的变革。因此,只能迁就现实,而无助于实现理想,也就不能为建立符合中国社会特定发展阶段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提供有效的智力支持。

  【参考文献】

  {1}蔡立东.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法律结构[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 (3).

  {2}吴祖祥.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兼评《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J].甘肃理论学刊,2008, (3).

  {3}沈守愚,陈利根.土地的自然性和村民小组的主体权利辨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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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玉录.村民小组是否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适格主体[N].人民法院报,2002-7-22 (B4).

  {5}赵立伟,张新宇.村民小组(生产队)能否成为土地案件的诉讼主体[J].国土资源,2006,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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