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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如何被私人所有

2017-03-27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所有权在形式意义上归属上有什么效用?如何定义私人土地所有权和认知所有权?农权网为您推荐下文让您对此有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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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自:张睿:82宪法中土地所有权条款的正当性基础——基于社会正义与市场经济理论的分析

  当我们认真考察所有权的发展史,就会发现,无论是过去抑或是现在,所有权都仅存有一种形式意义上宣示权利最终归属之效用。且不论中世纪并不强调形式上的权利归属而注重物之实际占有及使用,就是在古罗马时期,令法学家抽象出dominium这一概念也是基于论述他物权之便。现代罗马法学家波扎(Bozza)就认为:当地役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时,所有权也进行了同样的建构,这是发生在同一时期,从权利塑造的功能看,法学家感觉到,必须从所有权人(dominus)中发掘出一种表示抽象所有权的权利。这就表明,所有权可能并非如当代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是一切其他权利的来源从而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自上世纪30年代,意大利法学家普亚蒂(S. Pugliatti)以利益作为判断制度能否成立的标准而对所有权概念发起猛烈进攻后,在大陆法系已然出现了一场解构所有权概念的思潮,而英美法系也在上世纪70年代开始了类似的反思,尤以托马斯·C· 格雷为代表,他说:“当一个对物品有充分所有权的所有者开始出售他对这一物品的各种权力的时候,那么问题在于他在哪一点上中止了作为一个所有者的权利,然后谁又拥有了这物品呢?当然,就权利来说,你可以说许多权利持有者中的每一个拥有它,但是你也可以说没有人拥有它。”[10]他试图表明,谈论静态的人与物的归属是无用的,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复杂多变,人们对于财产的利用形式随之复杂化,从而使财产权泛动态化,人们更为关注财产上每个主体所拥有的具体权利内容,而不是物本身。

  如果同意托马斯•C. 格雷的意见,那么所有权的绝对性甚至所有权概念似乎都可以彻底被摒弃,比如我们可以用英美法上ownership这一语词表示每个人对某物拥有什么具体的权利内容,而不再固执于大陆法上虚无缥缈又毫无实际意义的一个强调人与物之归属纽带的概念。并且,当我们以大陆法严格的形式逻辑进行体系推演时,会发现没有任何个人对财产拥有无可剥夺的最终归属权,这种归属权始终属于一国的最高权力者,因为当一物穷尽所有主体仍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时,只能由国家予以承受,这一点尤为突出地反映在一切有关土地的权利上。或许很多人将质疑我的这一说辞,因为近代先贤们的努力之一,是将私权绝对化以抵抗来自君主的封建压制,最为显著的成效并非是完全消除权利的限制,而是将限制制度化,除非基于合法的理由,君主或国家不能够剥夺一个人的所有权。事实上,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封建时期,财产最终归属权对于君主的重要性并非来自君主可以占有或使用土地,而来自君主可以凭此对占有及使用土地的臣仆附加种种封建义务,除非因其臣仆不履行其封建义务可能被君主剥夺其财产外,君主并不能任意剥夺受封者的领土(有相应的制度或习惯予以规范)。事实上,基于稳定的考量,君主没有随意调整土地的兴趣,相较于形式上的归属关系,他更为关注的是将这块土地为条件可以获得多少收益。这种收益就是所谓的地租,而资产阶级的努力表面上看是打破一种抽象意义上的归属关系,而实质上不过是将君主的地租予以消灭。换言之,当古典自由主义鼓吹天赋人权,让财产的归属关系归于个人并将之绝对化不受到任何干涉时,更为明显的效果是让个人不再向君主支付沉重的地租。如果这一分析成立的话,那么就对所有权的限制而言,封建时期和现代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同样受到来自制度或习惯的制约。而如果以地租来分析的话,现代国家仍以税收或租金的形式向土地的使用者收取地租。所以,我认为,如果将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论按照严格的形式逻辑进行演绎的话,至少在土地上,从未存在过私人所有权。事实上,确有学者以这样的理论分析我国古代土地制度的性质,将“从春秋到战国,履亩而税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税收制度”作为我国确立土地国有制的标志。[11](P52-63)

  然而,大多数人并不会做这样严苛的推演,而是以土地是否可以继承和自由买卖作为土地是否私有的判断标准。根据蒙森的考察,私人所有权的开端是世袭地产。[12](P283)这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建城之始,当时第一个王罗慕诺向每个市民分发两尤杰里的土地,并允许继承,其被称为世袭地产(heredium)。[12](P278)这一观点得到大多罗马法学者的认可。而我国也有学者以土地产权能否自由流转作为判定土地私有与否的标准,比如赵冈就认为:“从秦开始,编户齐民就能合法拥有私人财货的产权,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后果。市场就是人民交换产权的交易场所。”“地主之所以出现……是土地私有产权在市场上交换自然形成的,整个过程就是一个自然过程。”[13](P2-9)如果同意这些学者的观点,那么就意味着所有权并不是什么“对物绝对的、完全的支配权”。而仅仅是对财产拥有某种程度上的自由而已。按照部分学者的观点来看,将绝对性、完全性及排他性作为所有权的性质是对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误读,因为无论是在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还是转让方式上,罗马都对所有权有着严格的限制,“现代人们之所以认为罗马法产生了绝对物权的观念,实际上是受到中世纪欧洲注释法学家为了满足当时反对以身份等级的拥有而占有大量土地的专制的封建地主阶级的社会需要,而对罗马法所进行的符合其目的的解释而导致的误解而己”。[14]

  所以,单纯讨论是否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权显然难以得到一个公允的结论,这需要取决于如何定义和认知所有权,如果将所有权的绝对性作为一个本质属性进行严格的逻辑演绎的话,那么至少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并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形式,如果放弃所有权的绝对性,仅以是否能够自由流转并且权利不受一个可以预见的期限限制来考察所有权的话,那么私人土地所有权则广泛的存在。问题在于:绝对性是否是所有权毋庸置疑的本质属性呢?对此,我认为需要进一步分析所有权概念。

  注释:

  ①关于“正当性”(Legitimacy)一词的含义,马克斯·韦伯、卡尔·施密特以及哈贝马斯都有阐述,主要用来对法律秩序(广义包括一切社会规范系统)以及政府统治的合法来源进行讨论,尤其是人们对秩序和政府统治权威为人们所认可程度的讨论。他们认为形式意义上的正当性可被称为“合法性”(Legality),这并不能解决来自传统、价值信仰和情感上对于秩序正当与否的质疑。但在翻译的时候,我国学者大都不区分两者的区别,把Legitimacy也译作合法性,由此导致了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理解混乱,本文是在Legitimacy意义上讨论82宪法的地权条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乱,文中并不使用合法性(Legality)概念,而以“形式正当性”替代之。

  ②据1982年调查统计,全国226个城市7438平方公里的城市建成区中,私有土地有334.7平方公里,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4.5%,参见周诚:《土地经济学》,农业出版社1989年版,第255页。

  ③或如林来梵教授所言的“具有一定政治意识形态的话语色彩和功能”,尽管林来梵教授用于描述宪法学的流派分野,但在所有权的研究理路上亦可作如是观,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④我国目前是以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一次性缴纳四十年、五十年和七十年不等的使用费,事实上这是一种绝对地租。这种地租存在于绝大多数国家,只是程度和形式不同,即便是所谓的土地私有制为主的国家也以税收的形式收取地租。

  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土地承包的期限是15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现已明确为长期不变。参见汪振江:《农村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⑥巴里安·巴里认为福利国家的特征有两个:“阻止贫困”和“减轻贫困”。前一特征表明国家应向所有公民提供基本福利资源,后一特征表明国家根据每个人的经济状况向那些低于贫困线的公民提供补贴。Brian Barry,The Welfare State Versus the Relief of Poverty. Ethics3(1990),pp.73-74.

  ⑦农地代价性损失:在市场功能完整的条件下,区域经济增长中必需的农地非农化数量。也就是说城市化进程必须损失一定的农地数量,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称之为代价性损失,非合理性损失称为过渡性损失。相关论述参见曲福田、高艳梅、姜海:《我国土地管理政策:理论命题与机制转变》,《管理世界》2005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周其仁.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中国城市化面临的重大选择[J].经济学,2004,(4).

  [3]韩大元.试论宪法修改权的性质与界限[J].法学家,2003,(5).

  [4]许宗力.宪法修改界限的理论[J].宪政时代,1982,(3).

  [5]Charles A.Kelbley.Pane I.The Constitutional Essentials of Political Liberalism: Are There Limits To Constitutional Change? Rawls on Comprehensive Doctrines,Un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and The Basis of Equality[J]. Fordham Law Review, 2004,(3).

  [6]李龙.西方宪法思想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7]Thomas McIntyre Cooley.A Treatise on the Constitutional Limitations Which Rest Upon the Legislative Power of the States of the American Union:5th ed.[M].Boston: The Lawbook Exchange Ltd,1998.

  [8]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9][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1卷[M].游云庭,缪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10][美]托马斯·C. 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J].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5).

  [11]程念祺.国家力量与中国经济的历史变迁[M].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

  [12]Feliciano Serrao.Diritto private economia a societànella storia di Roma[J].Napoli,2006,(1).

  [13]赵冈.中国传统农村的地权分配[M].北京:新星出版社,2006.

  [14]黄俊辉.论罗马法物权(所有权)的相对性[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10,(6).

  [15]秦晖.农民地权六论[J].社会科学论坛,2007,(9).

  [16][美]克里斯特曼.财产的神话[M].张绍宗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7]林来梵.法治如何扑灭腐败[N].法制日报,2012-09-05(10).

  [18]汪晖.当代中国的思想状况与现代性问题[J].天涯,1997,(5).

  [19]阿玛蒂亚·森.能力、贫困和不平等:我们所面临的挑战[A].姚洋.转型中国——审视社会公正和平等[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0]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

  张睿,男,云南德宏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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