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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挑战

2017-03-27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农地及宅基地在农村与城市间禁止买卖了?自由市场有效运作的必备条件?农权网为您推荐下文让您对此有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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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自:张睿:82宪法中土地所有权条款的正当性基础——基于社会正义与市场经济理论的分析

  一个最为严峻的质疑将随之而来:农地及宅基地在农村与城市间的买卖并不受禁止,禁止的是私人间的自由买卖,其结果导致国家收取了其中巨额的地价差,并且这种地价差是国家制度导致的。这种既制定规则又参与规则的双重角色确实会令每一个市场拜物教的人所不齿,但前提是要承认:所谓的市场机制必须是独立于国家的。亦即只有在一种“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的自由市场中,我们才能做到排除国家的任何影响,尽管如此,在缺乏以下几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自由市场并不能有效运作:1.交易成本为零;2.“经济理性人”假设(hypothesis of rational man);3.充分的竞争;4.外部性(externality)为零。即便以上所有条件都能实现(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任何一个条件都是出于构建自由市场模型所提出的假设),那么同时带来的结果是:零利润或极低的利润。无数经济学研究都向我们表明:现实中市场经济的绝大部分利润都来自因为不同程度垄断导致的“经济租金”(Economic Rent)。这些垄断不必然是由国家制度造就的,也可能是由市场竞争主体造成的,由此导致每个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困难度不一样,决定了不同生产者之间获得利润的高低。但无论如何我们都需要承认:资源、信息或技术的缺乏是现实中不完善市场产生利润的原因。如果我们假设制度形成的差额利润全部被政府获取(事实并不如此),一个显而易见的悖论将出现:如果允许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农民不能获得制度所形成的差额利润(即级差地租);如果不允许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则因为制度的取消导致农民不能获得由此形成的差额利润。

  捍卫由市场配置土地资源主张的人或许会说:制度导致的差额利润正是我们需要消灭的,因为这导致了令人诟病的“土地财政”以及由之而来的制度性腐败,而市场配置能解决这些问题。这种主张确实颇具诱惑力,即便农民可能因此获得的卖地收益远低于现在政府征地给予他们的补偿,但是我们至少把导致城市房价过高的土地价格压下去了,并且,令人痛恨的腐败也随之消失。对此愿景能否实现我深表怀疑,制度造成的利润消失后,考虑到土地并不像其他产品可以根据需求量进行生产,那么土地交易利润的产生将主要建立于土地资源的缺乏,导致缺乏的因素不仅来自一国土地总量的制约,还来自土地的不可转移性,而土地的这些特性也就决定了我们不仅无法在一国内形成一个统一的土地市场(很难想象云南偏远山区的土地通过市场机制能卖出和上海近郊土地一样的价钱),甚至都无法在一个地区形成一个统一的土地市场。如此一来,通过土地市场能否获得利润或获得多少利润的基础将仅仅建立在一种偶然的运气之上,那些决定获取利润的因素——无论是土地所处城市的经济发展状况还是你好运的出生在这个城市近郊的农村都与你的个人努力无关——因而(即便是基于古典自由主义的论证)我们很难说这些利润是你应得的。此时,除了那些个人劳动创造的财产(比如个人建造的房屋和种植的农作物)可以用作获利的资本,与个人努力无关的土地利润并不理所应当是所有者的。所以,失地损失的补偿基础仅仅存在于——国家提供基础性福利的义务。也只有在“减轻贫困”系统发挥作用之时,我们对失地农民作出比之前拥有的福利资源更高的补偿才是正当的。

  最终,对于地权条款的正当性质疑将倒退回到——哪种资源配置模式更具有效率和能防止腐败。效率一词,究其实质内涵,我认为仅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一种正面评价的效用,因为如果将人性假设为自利的,如何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是市场经济机制所要考虑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是社会正义所要考虑的。假设每个人都能以最小的代价实现其偏好(土地或金钱),按照市场机制来看效率是最高的。然而,即便我们假定农民都有卖地获利的偏好,并且存在不同的需地相对方,可是一种地位均等且自愿的市场交易如何形成?因为需地相对方偏好的对象是特定的——城市周边具有使用价值或开发价值的土地(替代资源不足且恒定),这就决定了在土地市场上有效的买卖方式往往只能是——竞价拍卖。那么,就是在国家不对土地交易进行干涉的情况下(事实上,现在的土地交易也大都以竞拍的方式进行),在一个可以预期的时间段中(取决于城市化进程的周期),土地价格亦不会发生下降。当然,我们可以再彻底一些:放开土地用途和规划管制,使农地和宅基地全部自由入市。这在一段时间内,确实可以因土地资源的供给量增加使得土地价格回落,但价格最终仍需取决于经济发展的水平,因为土地作为一种公共性基础资源,其自身并不能创造价值,经济发展的水平是由如何使用土地所决定——工业使用创造的价值高于农业创造的价值。这使得土地市场陷入一个怪圈之中——土地的价格决定着土地的使用方式,而土地的使用方式又决定着土地的价格。对此,关于英国圈地运动的无数次历史考证已经明白告知我们:对于土地的利用,最重要的不在于经济效率高低,而在于如何合理利用。当然,自由市场经济的幻想断然不会止于此,一种屡见不鲜的自由市场逻辑将继续推进之前的论证:市场配置会平衡工业与农业的占地比重。也就是说,当工业用地将农业用地的空间挤占到农产品严重匮乏时,农业的经济价值将高于工业,这个时候,土地资源将返归于农业,最终形成一个平衡。但正如自由市场理论的无数假设一样,我们并没有在现实中寻求到任何支撑这一幻想的经验事实,而现实的市场经济告诉我们的仅仅有:市场机制对提供公共用品的无力、负外部性的增加。当然,我并不是要彻底否认这些假设实现的可能性,但如果将一国制度的构建当做一场理论的实验,那么谁来为实验可能出现的失败买单?所以,对于土地市场而言,如果考虑到土地资源是不可生产性资源,不会因为供求关系和技术改进提高生产效率,那么,效率一词更意味着:土地资源如何配置才是合理的(物尽其用)和损失(尤其是农地代价性损失⑦)是最小的。而对土地资源配置效率高低的论证将回归到土地用途管制的科学性论证上去。

  于是,在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都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我并不认为可用市场经济理论来作为质疑我国82宪法地权条款的理由,尤其是考虑到土地具有不同于其他产品的特有属性时。

  注释:

  ①关于“正当性”(Legitimacy)一词的含义,马克斯·韦伯、卡尔·施密特以及哈贝马斯都有阐述,主要用来对法律秩序(广义包括一切社会规范系统)以及政府统治的合法来源进行讨论,尤其是人们对秩序和政府统治权威为人们所认可程度的讨论。他们认为形式意义上的正当性可被称为“合法性”(Legality),这并不能解决来自传统、价值信仰和情感上对于秩序正当与否的质疑。但在翻译的时候,我国学者大都不区分两者的区别,把Legitimacy也译作合法性,由此导致了合法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理解混乱,本文是在Legitimacy意义上讨论82宪法的地权条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乱,文中并不使用合法性(Legality)概念,而以“形式正当性”替代之。

  ②据1982年调查统计,全国226个城市7438平方公里的城市建成区中,私有土地有334.7平方公里,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4.5%,参见周诚:《土地经济学》,农业出版社1989年版,第255页。

  ③或如林来梵教授所言的“具有一定政治意识形态的话语色彩和功能”,尽管林来梵教授用于描述宪法学的流派分野,但在所有权的研究理路上亦可作如是观,参见林来梵:《中国宪法学的现状与展望》,《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④我国目前是以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一次性缴纳四十年、五十年和七十年不等的使用费,事实上这是一种绝对地租。这种地租存在于绝大多数国家,只是程度和形式不同,即便是所谓的土地私有制为主的国家也以税收的形式收取地租。

  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土地承包的期限是15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现已明确为长期不变。参见汪振江:《农村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⑥巴里安·巴里认为福利国家的特征有两个:“阻止贫困”和“减轻贫困”。前一特征表明国家应向所有公民提供基本福利资源,后一特征表明国家根据每个人的经济状况向那些低于贫困线的公民提供补贴。Brian Barry,The Welfare State Versus the Relief of Poverty. Ethics3(1990),pp.73-74.

  ⑦农地代价性损失:在市场功能完整的条件下,区域经济增长中必需的农地非农化数量。也就是说城市化进程必须损失一定的农地数量,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称之为代价性损失,非合理性损失称为过渡性损失。相关论述参见曲福田、高艳梅、姜海:《我国土地管理政策:理论命题与机制转变》,《管理世界》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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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睿,男,云南德宏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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