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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空权利”的本质

2017-04-06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是什么?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得以实现资源摄取的主要原因在于什么?农权网为您推荐下文让您对此有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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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自 李凤章:通过“空权利”来“反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及其变革

  长期以来,我们把主体虚位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够完善的表现,这首先假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仍是一种财产权利,只不过有待于进一步改进。但实际上,考察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形成史,我们就会发现,其根本不是“弱权利”,而是“反权利”,是以“空权利”的方式来否定原有土地的私人所有权。赋予虚幻的集体以一个空洞的所有权是假,借此取消原有的土地个人所有权是真,而其目的就在于为国家权力对农村的资源摄取扫除障碍,换言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对农村进行资源摄取的权力通道。

  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于建国前后进行的土地改革秉持的是土地的个人所有权。1950年《土地改革法》明确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土地的权利。尽管其后很快开始了合作化运动,但合作化和初级合作社仍然是建立在土地个人所有基础上的互助合作,农民可以随时退社。正如1955年10月11日《中共七届六中全会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所指出的:“我国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在现阶段一般地是以土地入股统一经营为特点的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合作社,这种合作社是到完全社会主义化的过渡形式,它还在基本上或在较大的程度上保留社员的土地及其他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的私有权,而不是急于实现社员的生产资料公有化。”[4](P165-183)所以,合作社对于占有的土地,仅仅是公用,而不是公有,所有权仍属于农民个人。但集体化却是消灭了个人的土地所有权。个人在被迫把土地所有权转让给集体后,在集体中并不存在确定的份额,他必须作为社员留在集体中参加劳动,而不能离开集体,更不要说转让自己的份额或者要求解散集体并分回土地。显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建立意味着个人土地所有权的被否定。

  建立起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为了实施工业化战略,完成国家资本积累,国家不得不寻找一种能够化解土地所有权人的阻碍,以便国家权力可以对农村资源进行支配和摄取的路径。在建国初期,虽然经过土地改革,粮食产量有了很大的增长,但是,随着城市供应人口的急剧增加,以及国外粮食进口的停止,比之工业发展需要消耗大量的粮食原料,我国的粮食供应极为紧张。国家对粮食的征收和收购数由1950年的355亿斤增加到1953年的721亿斤,3年增加了一倍以上,但还不能满足城市的需要。[5]于是在1953年10月16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粮食的计划收购与计划供应的决议》,便决定实施统购统销。由于国家收购的价格远远低于生产成本进而影响到农民的生活,农民反抗相当普遍和激烈。甘肃通渭、贵州麻山、福建邵武等地都爆发大规模的农民反抗统购统销的事件。[5]此时,如何减少征收阻力,降低征收成本,就成了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而否定农民的个人土地所有权,建立国家对土地及其产出的直接控制无疑成了实施统购统销、实现资源摄取的重要制度保障。周其仁指出,集体化经济绝不是农村社区内农户之间基于私人产权的合作关系,就其实质来说,它是国家控制农村经济权利的一种形式。[6]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有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社会主义制度安排。农业集体化,不仅是社会主义理想的需要,也是粮食统购统销的需要,即国家控制粮食资源的需要。[5]

  通过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得以实现资源摄取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国家资源摄取的对象从个人变为集体代表,大大减少了谈判的成本。合作化完成后,统购统销的户头由一亿几千万农户变为几十万个合作社,大大便利了统购统销政策的实施。“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通过合作社,国家向农村抽取资源的能力得到加强,因为按合作社的帐本进行征税和设定售量定额,远比对付数亿个分散的家庭容易得多。而这就是合作化发起的真正动因。”[7]

  (二)通过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否定个人所有权,土地及其产出的支配权利被集体领导干部所掌握。而这些领导干部,均由上级任命,实质上是上级政权的代理人,其贯彻的首先是上级的领导意志,而不是下属村民的意志。为了达到对集体财产的政治控制,集体实现了政社合一,集体的财产权被赋予给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公社干部既是国家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又是集体财产权的行使者。例如,合作化期间作为范本并推行的《嵖岈山卫星人民公社试行简章(草案)》(1958年8月7日)就规定,公社按照乡的范围建立,一乡一社。实行乡社结合,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兼任公社社员代表大会代表,乡人民委员会委员兼任公社管理委员会委员,乡长兼任社长,副乡长兼任副社长,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兼任乡人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这样,集体的所有权最终就被政府工作人员所垄断。而政府工作人员所领导的集体的首要任务,也就不是为了实现集体成员利益最大化,而是最大限度地完成上级布置的资源摄取任务。[!--empirenews.page--]

  (三)面对政治代理人积极落实政府意志,甚至不惜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行为,集体成员反抗的激励大为减弱,又由于退出权的丧失,集体成员为了生存,不得不唯命是从,政府最终扫除了集体成员对资源摄取的阻碍。由于私有权被否定,成员的利益被严重摊薄。用农民的话说,“100块的收入,我才有几毛?”如果农民个人采取反抗行动,其所有的成本却是由行为人个人承担的,这使得农民在面临资源摄取时基本采取一种无动于衷的态度,从而为政府官员的资源摄取扫清了障碍。1958年8月9日,毛泽东在山东视察时,曾经评价人民公社说:“还是办人民公社好,它的好处是,可以把工、农、商、学、兵合在一起,便于领导。”[8]所谓“便于领导”,强调的恰就是干部支配农民土地及其产出的能力。

  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建立,国家从农村摄取资源的能力大为提高,直接表现为,国家摄取资源的数量急剧增加。林毅夫指出,粮食收购量占粮食总产量的比率,从1958年的25.9%急剧上升到1959年的37.7%,甚至在饥荒大量饿死人的1960年,也保持在32.4%的水平上。[9]

  这种摄取不仅体现在对土地产出,而且还体现在对土地本身的摄取上。从事工商业建设,无疑需要大量的土地,而集体土地所有权降低了土地征收的成本。首先,在公社内部,实际上是基层乡镇政府建设乡镇(公社)医院、学校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需要土地的,由于乡镇政府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代表,便可以无偿地利用本乡镇(公社)任何一个下属大队或者生产队的土地。对此,1959年3月25日至4月1日在上海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关于人民公社的十八个问题》[10]就明确规定,公路、铁路、工厂、矿山和其他基本建设占用的土地,除了公社自己兴办的由公社合理调剂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办理,不能够无代价地随意占用。也就是说,公社自己的建设用地,是不需办理征用的,而是直接调剂。其次,即使是上级政府用地,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背景下,由于个人不再享有任何土地权利,土地征用也变得极为容易,从而使得征用数量出现了一个较为明显的增加,进而为大跃进运动打通了资源摄取的通道。

  在补偿上,根据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9条的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而现实中,截留土地产出、无偿征用土地,甚至给与极少补偿的也比比皆是。薄一波的回忆集中再现了当时农民利益被摄取的情形:

  据河北省出席1962年“七千人大会”的同志谈,从1959年开始,仅部队和中央机关向河北省要土地搞副食品生产的,就有312个单位,共要土地127万亩(实际给了107万亩)。有些单位要了地,还要种籽、肥料、劳动力,但收获后全部拉走,而且不交公粮(实际是农民替机关单位交公粮)。据甘肃对平凉、白银、通渭、陇西四县市调查,县级机关、学校百分之八九十有平调问题。临洮县城关公社东街生产队共有426亩水田,被调走310亩。在湖北,省级和武汉市级单位,甚至跑到几十里、几百里以外的地方,去调生产队的土地、耕牛、农具,建立自己的农场、养殖场。……据中央农村工作部1961年8月24日向中央报告,几年来全国平调物资折款总值为250亿元。农村工作部提供的这个数宇,如按当时的全国乡村总人口53152万计算,平均每人被平调财物48.89元,……从今天看来,这个数字似乎不算高,但在当时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水平很低(1961年农民平均年消费水平为68元)。[11]

  对于上述资源摄取能够成功的原因,薄一波也指出:“政社合一体制除了强化‘共产风’以外,还使‘共产风’同‘命令风’结合在一起,使一切平调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下达。”“财产和劳动力的所有权既归公社,那当然包括部分生活资料在内,任凭公社调拨了。……人民公社公有化的成分比合作社大得多,其实质就是,公有化成分越多,无偿平调的共产范围则越大。”[11]学者辛逸也指出,人民公社初期,“共产风”愈刮愈烈、屡禁不止。制度根源就是公社所有制的创立及其强化;或者说,公社所有制为“共产风”的肆虐提供了制度保障。[12]

  有人或许会说,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有权属于集体的,集体内部是公有,但相对于其他集体,这一集体不还是私的主体吗?不也仍然可以发挥土地所有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功能吗?但其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建立,远不是土地所有权归了集体这么简单,而是土地财产权的被否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质上非常近似于国家所有权,只不过还有点不彻底罢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集体化也可以被说成是某种程度上的国有化。

  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成分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首先,其所谓的集体,不仅包括一般的村,还包括乡镇。如果说,村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村干部不属于国家公务员,乡镇政府则无疑是国家的基层政权,乡镇干部是国家的公务员。当乡镇被认为属于集体,因此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时候,也就意味着国家通过基层政权拥有了土地的所有权。尽管后来为了稳定生产,对人民公社采取了整顿和限缩的做法,规定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公社所有的山林,一般地应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不宜于下放的,仍旧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的山林,一般的也应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①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说法,仍然使公社居于最高的支配地位。提出“三级所有”,而不是针对不同的土地各有各的所有权,就是要把所有权做质的分割,这样至少从理论上为公社保留了对土地的处分权和介入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更多强调的是公社、生产大队(村)和生产队之间的经营核算关系。1958年12月党的八届六中全会《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中明确规定,人民公社应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并且规定一般可以分为公社管理委员会、生产队(即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小队(即组织劳动的基本单位)三级。1959年3月,党中央进一步明确规定,公社应当实行“三级管理、三级核算、并且以队的核算为基础”。由此可见,“三级所有”绝非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各有独立的所有权,以之作为否定公社对生产队和生产大队的土地控制的依据是不充分的。[!--empirenews.page--]

  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身的功能被严格限制,其处分的权能几乎为零,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成了严格落实国家生产计划,完成农业生产义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制度工具。土地的处分自由,是作为财产权的所有权最本质的内容。就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来说,占有和使用都不是本质,即使奴隶也需要占有土地。一定的收益也不是本质,因为劳动者需要维持基本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最本质的恰是处分权,只有处分权才体现了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是占有使用人的利益或财产而非义务,因此,占有使用人可以将之转让和放弃。如果土地不允许转让,土地“所有权人”必须对土地进行生产利用,不得放弃和转让。这样的所有权就成了职责,而不再是权利。因此,传统的土地所有权,无不强调所有权人对土地的处分权,包括对土地的分割、转让和抵押。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1962年的“人民公社60条”第21条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从而堵死了集体对土地的处分权。至此,尽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名,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财产内涵已经被国家抽取殆尽,集体土地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国有化了。《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明确指出:“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还是以采用集体所有制为好,这可以避免在改变所有制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实际上,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13]廖鲁言在为《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做起草说明时也明确指出,为什么高级合作社实行土地集体所有,而不实行土地国有呢,这是因为土地归合作社集体所有,容易为广大农民所接受,也同样可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正常进行。如果实行土地国有,反而可能引起农民的误解。[14](P306)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相国有化的状况,在人民公社解体,农村土地实施承包制改革后并没有获得改观。尽管集体可以为农业生产目的,为土地使用人设定承包经营权或者为建立乡镇企业目的,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但其他方面的处分权依然被排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除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相反,上述土地的开发只能通过国家征收后由国家出让给使用人的方式进行。而正是这一过程,使得国家获取了高额的土地出让金。

  由上可以看出,在制度设计者的眼里,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仅仅是在事实上国有化的同时,为了减少制度障碍,而故意保留的一个很大程度上的空壳而已,这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虽然作为公共权力,赋予了基层政府对农村土地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力,但是从农民的角度来说,其作为一种财产权,很大程度上已经变成了所谓的“空权利”。

  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身,不在于把土地所有权赋予给了一个空虚的集体,而在于它借此消灭了原有的土地私有权,从而化解了国家对土地及其产出进行资源摄取时所面对的土地占有人的反抗和阻挠。换句话说,集体土地所有权消解了国家权力行使的约束和边界,从而成为国家对农村进行资源摄取的工具。

  有人可能会拿出日耳曼法上的总有制度加以反驳,认为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如韩松教授认为,中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然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15]但其实,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总有不同。首先,所谓总有,按照石田文次郎教授的定义,是指“村落的村民对土地仅有使用、收益的经济权能,而无管理处分的支配权能,其支配权属于村落共同体。村落的村民对总有地无应有部分,同时也无权请求分割”。[16](P6)与我国相同的是,土地总有是在血族的结合基础之下发展起来的,所有一切关于村民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关系,皆为身份关系的反映。[17]但与我国不同的是,日耳曼法上的总有是前财产时代的产物,是因为“日耳曼民族在早期共同占有土地之血族团体内部,实行共同经济制度,而无近代私有财产的观念”。[17]所以,随着农业的进步,当日耳曼人逐渐由原有的畜牧为主过渡到了定居的农业为主时,对土地的投资逐渐增多,人民不断地将各自分配的耕地采取筑墙等方式加以巩固,最终,私有财产制度得以确立,总有制度逐渐走向崩溃。[17](P30-31)可见,日耳曼法上的总有制度是一种前财产制度。而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却是否定私有财产的结果。其次,日耳曼法上的总有,处分权存在于团体,个人无份额,且不得请求分割,但并不禁止团体经过一致同意后对土地进行分割、转让等,所以才有了后来村落制度和总有制度的解体,而对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或抵押,也不得分割所有权于成员个人。[!--empirenews.page--]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美国印第安人的部落所有权也不同。首先,印第安人目前集中定居在面积约20万平方英里的保护区里。按照印第安人保护区法,印第安部落对部落所占有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未经联邦允许,任何人不得从印第安部落购买土地。但是,与我国不同的是,印第安部落所有权是为了保护印第安人的传统生活方式,减少现代生产方式对印第安人部落的冲击,避免个人私自购买引起印第安人的反抗而规定的特殊保护制度。所以,印第安人的部落所有权总是和狩猎权、捕鱼权等民族特权联系在一起的。而我国并不存在为了保护农民生活方式,减少冲击的问题。其次,印第安人的土地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主权,印第安所有权来源于美国联邦政府和印第安部落的契约,这一所有权仅仅服从联邦法律的限制,而不受州法的规制。印第安部落根据此所有权,对部落内部的教育、卫生、土地利用、司法等享有专属权。而我国的农民集体,并无公共权力的专属权,相反,其权力来自于上级的授权,教育、土地规划、司法等公共权力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乡村集体并无此类权力。再次,印第安部落所有权同样是前财产时代的产物,印第安人从不知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所有权。对其的保护,实际上是不愿意用现代的产权制度过快地改造印第安人部落的土地,避免现代生活方式和司法观念对印第安人文化和生活方式的毁灭。[18]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封建社会的宗族公田和义田等也不同。宗族团体拥有的公田和义田,尽管同样属于家族或者村庄团体所有,但是,其本身是以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义田大多来源于他人的捐赠,是有财力的官绅自己出钱购买土地捐为义田。例如嘉靖、隆庆年间,大学士徐阶“世居常之宜兴,族甚巨,而收教之法,自先大夫启之,未成也。公既贵,乃拔已田千亩,以瞻其婚丧服食之费,曰义庄。……凡族之来学者,束修食用咸取给义庄,且具条约以闻。”是贡献自己的财产于宗族集体,而非强迫族人将原私有的土地捐献出来作为公田。同理,义田、族田虽然一般禁止买卖,但这种禁止来自于宗族的约定或者来自于捐赠人的约定,而并非国家法律的禁止,国家只不过严格维护这种宗族的规定而已。所以,《大清律例》规定的是“凡子孙盗卖祖遗祀产至五十亩者,照投献捏卖祖坟山地例,发边远充军,不及前数及盗卖义田,应照盗卖官田律治罪。”[19]严惩的是盗卖,并非一律禁止此类土地的买卖。据考察,在清代广东土地买卖中,宗族是最大的卖家,又是最大的买家,而且往往是在宗族之间进行的。多因“阖族急用”,经全族人商议而出售。

  参考文献:

  [1]于建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的制度分析[A ]。蔡继明,邝梅。论中国土地制度改革[C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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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尹田。物权主体论纲[J ]。现代法学,2006,(2)。

  [4]中共中央党校党史教研室。中共党史参考资料(八)[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

  [5]杨继绳。统购统销的历史回顾[J ]。炎黄春秋,2008,(12)。

  [6]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与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变化[J ]。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5,(6)。

  [7]许赤瑜。非制度化的决策过程———合作化时期面对农村的权力运作[EB/OL ]。http://www.frchina.net /data /detail.php?id =1691,2009-08-02.

  [8]汝德。人民公社化台前幕后[J ]。经济,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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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薄一波。农村人民公社化运动(四)[J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4,(2)。

  [12]辛逸。农村人民公社所有制述论[J ]。山东师大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1)。

  [13]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N ]。人民日报,195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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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韩松。论总同共有[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4)。

  [16]陈华彬。外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7]林端。固有法与继受法:公同共有的社会学考察(上)[A ]。王利明。判解研究。2006年第6辑[C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8]Mason D.Morisset.Tribal Rights And Their Effect on Our Conceptof Property Rights in the Northwest [EB/OL ]。http://www.msaj.com/papers/TribalRights.htm ,2010-06-10.

  [19]《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盗卖田宅。条例》[EB/OL ]。http://wenku.baidu.com/view/49596727a5e9856a56126063.html ,2010-05-25.[!--empirenews.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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