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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社解体后的产权重建与集体所有权的保留

2017-04-06 A- A+

  农权法律网编者按:合作社解体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了怎样的变化?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资源如何配置?农权网为您推荐下文让您对此有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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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自 李凤章:通过“空权利”来“反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及其变革

  人民公社解体后,乡镇政府恢复到单纯的政权组织性质,不再具有经济组织和管理的职能。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被村和村民小组所代替。简言之,原来政治组织不再同时为经济组织,政治组织被剥夺了直接控制资源、组织生产的职能。但脱离政治组织,由全体集体成员参与的纯粹经济组织在大部分地方并没有建立起来。从理论上讲,如果原来的经济组织体及合作社不复存在,那么,原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就找不到归属的主体,当时应该将集体的土地重新分配给集体化之前的所有权人。合作社的解散,理应在清算之后将剩余的土地分配给社员。但倘若如此,社员无疑就取得了土地的个人所有权,这与我国公有制的基本国策显然不符,而且,由于我国在集体化之前,经过土地改革确定的土地所有权时间极短,个人所有权并未真正地深入人心。也由于经过长期的集体化,土地占有状况和人口数量都发生了极大变化,很难再按照集体化之前的土地所有权归属进行返还。最终,我国保留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通过承包权或者使用权的制度设计来重新创设土地的财产权。承包权表面上是承包合同的签订,实际上主要是按人口的土地平均分配。[20]这本身属于私人土地财产权的重建,只不过由于上述意识形态的因素,这一重建保留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既有框架。这避免了东欧国家私有化过程中曾经出现的问题,这些国家因为照搬前社会主义时期的财产权属,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导致了大量的纠纷出现。

  但继续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也就意味着原有的资源摄取的管道依然被保留。人民公社解体后,由于并不存在脱离乡村政治组织的单纯经济组织,因此,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力就仍然只能被保留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手中。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框架,也就意味着继续保持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农村土地的支配权力,对农村资源进行摄取的制度通道也就继续发挥作用。由于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已经取消,土地上的产出及其交易基本上完成了市场化,而土地本身却随着城市化的进行,成为主要的摄取对象。

  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资源摄取方面的作用,很多学者已经做了深入的研究。陈锡文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政府通过低价征地拿走的农民的土地权益总数应在2万亿元人民币以上。[21]周天勇则认为,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转为城镇和交通用地的总价值在4万亿元人民币左右,但是给农民的补偿最多不超过5000亿元。[22]而之所以会导致农民的土地利益如此受损,根本原因就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利益摄取机制在继续发挥作用,从而使得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组织能够继续借助集体土地所有权,名正言顺地出售土地,并截留土地的补偿款。因为征收的标的是土地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代表的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也就理所当然地拥有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谈判权、决策权以及征收补偿的分配权,而农民个人是被排除在征地博弈之外的。很多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补偿的领取和分配权。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归农村集体这些纠纷的出现,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集体化之前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判定,另一个是由于时间变化和人口数量的变化,恢复土地所有权,可能导致很多新出生人口无法获得土地,从而引起社会不满。这些都增加了经济转型的困难。而中国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以承包方式重新创设私人财产权的做法,则有效地避免了这些麻烦。

  经济组织所有;农民个人只能得到青苗费和分配的安置费。至于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补偿。既然不需要负担土地成本,却可以获得极大的经济利益,至少也可以通过落实上级政府的征地计划而获得政治功绩,那么,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又焉能阻碍土地征收呢?农民不但在征收时无参与权、谈判权,甚至根本不知道征收这回事。不仅如此,在补偿方面,农民能够分配到的利益也少得可怜。根据学者对浙江省的一项调查,如果征地价是100%,被征土地收益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23]

  总之,征地过程中农民利益受剥夺的原因,正如学者所说,根源在于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先天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了一个制度陷阱,由于这个陷阱的存在,在面对外部性过程的时候,农民没有谈判权,在土地交易的市场上沦为任人宰割的羔羊。[24]当然,对农民来说是陷阱的,对政府和企业来说,恰恰就是资源摄取的捷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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