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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未经登记能否要求返还

2017-06-12 A- A+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系鸡街镇上乍甸村二组村民,双方以户为单位于1981年在鸡街镇大河湾村旁“大平地”各承包一块旱地,两块承包地(旱地)相邻。为方便对承包地的耕种,1993年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吴某用位于乍甸河边的水田0.5亩与原告刘某在“大平地”的旱地0.68亩进行了互换,双方对互换的承包地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承包地互换后,原告刘某在“大平地”的旱地由被告吴某管理和使用,现被告吴某已在旱地上修砌了石脚。该土地的四至界线为:东面至“鸡个公路”,西面至被告吴某家承包地,南面、北面至大河湾村地埂。2010年5月17日,因我市修建鸡个公路时该土地被征用0.1069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242.5元已被被告吴某领取。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方便耕种,经协商一致,将承包地互换经营,原、被告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位于“大平地”承包旱地0.68亩并将该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虽然互换行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系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不影响互换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本案中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

  该案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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