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业领域 > 刑事业务

辨别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意义重大

2018-02-02 A- A+

   近几年,借贷型诈骗案件呈现高发态势,尤其是在江浙沪等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盛行。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共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的借贷型案件10余件,此类案件往往涉案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处理不当易演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从今年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借贷型诈骗的案件分析,有不少的借贷型诈骗案件因为证据不足或事实存疑没有批准逮捕,有些案件不捕处理后被害人难以接受,多次上访。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2016年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几件借贷型诈骗的案件中,笔者选取了几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析,对把握和区分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提供一些参考。

  案例一:被害人陈某和嫌疑人林某系朋友关系,此前多年曾有过资金借贷往来,嫌疑人林某在之前的借款中都能按时还款付息,至2015年嫌疑人林某又三次向被害人陈某借款并许诺支付利息,至2016年嫌疑人林某突然失去联络,其经营的毛纱加工厂也随之关闭。无奈之下,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嫌疑人诈骗,此类案件能否认定为诈骗?

  案例二:被害人张某等多人与嫌疑人王某系朋友关系,从王某口中了解到王某在外地有多个投资项目,嫌疑人王某称只要将资金借给其本人,其就会按期还本付息,后被害人张某等多人将大量资金借给王某,王某在支付几次高额利息后,再无偿还能力,遂关闭通讯方式潜逃,后被害人张某等报案称嫌疑人王某诈骗,但王某归案后称只是纯粹的借贷,没有诈骗的故意,此类案件能否认定为诈骗?

  如何区分嫌疑人的行为是借贷型诈骗还是民间借贷?笔者认为,需要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刑法的实质性解释出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主动交付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借贷型诈骗中,重点需要审查的事实主要集中在嫌疑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无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

  主观故意方面证据的审查

  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几乎每一位借贷诈骗型的嫌疑人到案后都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对方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有些嫌疑人还辩解支付给对方利息,并提供了借据等。对于此类辩解如何进行甄别和破解,需要结合在案材料进行判断。

  一是行为人在借款前有无实际偿还能力。行为人借款前的实际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基础事实,有些行为人虽然表面光鲜,但实际上却负债累累,借款只是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一旦资金链断裂马上就会引起连锁反应。因此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对行为人有无实际偿还能力的证据审查是非常重要的,有些案件中行为人无法认定具有诈骗故意,就是因为侦查机关未全面调取证实行为人资产状况的证据,很多行为人辩解其具有偿还能力,甚至称这是一种预期的偿还能力,因为被害人的报案或公安的强制措施而导致其失去了偿还能力,这种辩解也并非鲜见。因此要多方调取行为人的存款、股票、投资股份、固定资产(房产、汽车)等方面的证据,证实其在诈骗前是否已经失去了偿还能力。

  二是行为人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行为人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也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重要方面,有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比较明确,如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还其他高利贷款或用于个人挥霍,这方面的用途肯定与行为人借款时所陈述的用途不一致。但也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辩解其将借款用于投资、生产经营等,因为投资失利、经营不善等原因而无法偿还债务。此类辩解是否可信,必须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同时这也是案件取证的重点和难点,许多案件无法定性为诈骗,究其原因就是未查清款项的实际用途。因此必须针对行为人对于所借款项的去向予以查明,查明行为人的辩解是否真实。

  三是行为人借款后的实际表现。行为人在借款后有无积极偿还,还是久拖不还,借款后有无逃避、隐匿,有无更换联系方式等,这方面的基础事实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间接证据。有些行为人辩解一时逃避只是去外地借款,并在案发时已经回来,此时就必须对其辩解予以查明,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一时逃匿而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只是借款后的表现,单凭此事实来反推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不客观的。

  虚构、隐瞒事实方面证据的审查

  典型的诈骗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进而让对方主动交付财物。借贷型诈骗中是否也必须具备明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笔者认为借贷型诈骗中此类手段往往被简化或更隐蔽,但不论是虚构事实还是隐瞒真相的手段,实质上都是具备的。

  一般认为,虚构事实的方式比较容易审查,行为人所陈述的借款理由经过侦查并不存在,可以认定行为人虚构了借款的原因。重点是如何审查隐瞒真相的方式,如案例一中,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已经存在了多年的借贷关系,行为人向被害人借款已经不再陈述具体理由,被害人对此也没有过多的追问,这样的借款方式是否符合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如案例二中,虽然被害人称从行为人处听到其在其他地方有投资项目,但行为人辩解其借款时只是单纯地向被害人借款还息,并没有以投资为名向被害人借款。

  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隐瞒真相,笔者认为,从刑法实质性解释出发,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多年的借贷关系,但是一旦其借款前无偿还能力,意图从被害人处骗取借款后逃匿,就是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当然,对于这种没有明确借款理由的案件,必须更加注重收集行为人借款前后的偿还能力方面的证据、款项去向的证据和行为人借款后表现方面的证据。如果行为人借款前已经负债累累,同时又在同一时间段向多人借款,借款后上述款项用于非正常经营的渠道,在借款到期前后予以逃匿,则可以认定嫌疑人采用了隐瞒真相的手段。

  民间借贷与借贷型诈骗之间的区别亟待厘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宽严相济,既要防止因嫌疑人的辩解而放纵犯罪,也要防止以刑事处罚的手段插手正常的经济活动。

精选精彩评论/登陆才可以发表评论

表情:
匿名发表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