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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2018-05-22 A- A+
   刑事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

  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纠纷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区分,特别是对以借贷关系或合同为伪装的诈骗罪与民事中的欺诈行为。实践中往往容易将刑事犯罪认定为民事纠纷,或者将民事纠纷界定为刑事犯罪,进而影响到案件的进一步侦办,乃至引起双方当事人的上访。因此,加强刑事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研究,可以有效做好接处警分流,同时也为基层办案民警提供侦办诈骗案件的指南。

  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异同

  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二者具有本质区别。某些特定情况下,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中可能包含一定程度的民事欺诈,而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转变为刑事犯罪行为。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

  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在主观方面均具有故意,但这二者“故意”的具体内涵存在明显区别,具体表现在故意的时间、内容、形式、形态及目的上。从故意形态上看,刑事诈骗犯罪行为有且仅有一种故意形态即直接故意,民事欺诈行为的故意形态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从目的上看,刑事诈骗犯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不考虑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仅要求行为人因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或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故意产生的时间来看,刑事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可以是事前、事中或者事后三种情形,而民事欺诈行为因受故意内容的限制,其故意产生的时间可能是事前也可能是事中,但不能是事后。

  从客观角度分析,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也存在很大区别。其一,刑事诈骗犯罪在欺诈内容上表现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诚意,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则是希望通过欺骗的方式或不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违背公平原则,但其并无不履行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本意;其二,民事欺诈行为方式多于刑事诈骗犯罪,只要其行为足以妨碍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由,即可构成欺诈;其三,刑事诈骗犯罪在欺诈行为的完成形态上表现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四种形态,而民事欺诈行为在直接故意的情形下只存在既遂形态,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下不存在既遂,只存在民事欺诈是否成立的问题;其四,刑事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系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的自由和平等;最后,二者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区别,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后果系受到刑事处罚,而民事欺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例如返回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浅析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实际表现异同

  虽然诈骗的方法五花八门,但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可归纳为以下两种,一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进行诈骗,二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诈骗。两种手段均是通过让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进而骗取大数额财物的方法。

  第一,虚构事实,即用花言巧语,编造根本不可能发生或根本不存在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受到欺骗,并因此骗取他人财物。例如,谎称能为被害人介绍工作、介绍对象;谎称能代被害人疏通关系,打赢官司;谎称能为被害人治病。这一系列类型诈骗,通常是利用被害人愚昧无知、缺乏警惕或贪图财利等不健康心理而进行的诈骗。

  【案例一】束某系一离异女子,其通过多家中介公司以找保姆、找对象之名认识多个离异或丧偶老人。在此期间,束某多次以花言巧语骗取老人信任,虚构自己家庭困难、身患重病,向老人借款。在侦查员对其讯问的过程中自称其同老人只是民间的借贷纠纷。这类案件在平日工作中比比皆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富有同情心等原因,采用实骗明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第二,隐瞒真相,即行为人故意不告知被害人其应当告知对方的某些事实,因遭受蒙蔽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行为人即实现了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对诈骗行为的手段、方式没有限制,具体的诈骗方法不计其数,既可以是语言形式,也可以是动作形式;既可以是直截了当行骗,亦可是间接隐讳地蒙骗被害人。例如,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伪造涂改单据等,或采用其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财产所有人,使其“自愿”地把财产交给行为人。

  【案例二】罗某以高额回报为名向甲、乙二人借款,且同甲、乙二人之间有多次借款合作关系,并兑现了其所说的高额回报,以此骗取甲、乙二人信任。后罗某宣称其在某地有一工程,并再次向甲、乙借款。借款到期后,罗某并未偿还甲、乙钱款。前期初查过程中,侦查员被罗某同甲、乙之间复杂的交易流水迷惑,武断认为此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罗某账目内资金流水多为借债还债,且其宣称的工程并不存在。罗某在讯问过程中辩称将钱款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其行为只是民事欺诈行为。但侦查员后期将其账目往来流水进行整理,无法核实其投资项目,且罗某在外负债累累,向甲、乙借钱只为了还债。这起案例中,罗某隐瞒了自己亏空负债的真相,并虚构了工程投资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产。

  准确把握异同,牢固树立正确的查证方向

  (一)完善受案后初查机制,立案要慎重

  从报警人心理分析,报警人由于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报警初衷是希望公安机关尽快立案,帮助其挽回损失,对于其自述内容,均会有浓重的个人臆断色彩;从报警人自身情况分析,报警人往往对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法规了解过于片面,认为他人虚构事实,造成本人的财产损失均为诈骗行为。

  就上述两个方面来看,侦查员首先需要受理报警人的报警内容,问清报警人的报警诉求,安抚报警人情绪,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上访行为。其次,对于报警人的报警内容需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号入座,展开询问工作。再次,根据报警内容展开初查,初查方向结合询问内容展开。辩证来看,如若办案单位武断立案,听信报警人一面之词,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会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办理,最终可能会导致撤案、存疑不诉等不利于办案机关的后果。

  办理诈骗案件的要求同其他案件不同,初查是重要且必要的一部分,根据初查的结果,才能对报警内容进行定性。

  【案例三】倪某因工程垫资通过中间人甲认识曹某,曹某宣称自己有能力为倪某工程垫资,并多次和倪某接触,并协商垫资相关事宜,后曹某以自己资金周转为理由向倪某借款500万元,逾期未还。倪某至公安机关报警称曹某诈骗。倪某报警时,自行罗列证据,称曹某并没有能力为其垫资,情绪激动,称曹某招摇撞骗,海吹胡侃自己的经济实力,导致最终骗取倪某信任,造成借款不还的后果。侦查员接警后,对曹某相关情况展开研判,并找到了中间人甲对曹某情况进行进一步了解。最终,情况查实,曹某确实是因为资金亏空,需要资金周转,无奈向倪某借款,且倪某、中间人甲、曹某三人存在三角债务纠纷。对于此案例中,曹某因采取了夸大自身经济实力的欺诈手段导致倪某陷入对其错误的认识,造成倪某借款给曹某的后果,曹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侦查员向倪某做好解释工作之后,让其前往法院对曹某进行民事诉讼。

  (二)立案后对案件的侦讯工作应当重证据、轻口供

  在侦查机关初查后,对于符合诈骗罪要件的案件,要及时立案,并通知被害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均会有大量的辩解、托词。从犯罪嫌疑人心理出发,作为被讯问人,犯罪嫌疑人的畏罪心理导致其会编造各种理由,妄图引导侦查员向民事纠纷等方向靠;从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出发,作为诈骗案件的主体,犯罪嫌疑人均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及社会经验,对于自己犯罪行为,往往避重就轻,供述内容真假参半。对于此种情况,侦查员首先应树立信心,把握案件走向,不能受犯罪嫌疑人蛊惑。其次,侦查员在讯问过程中应当让被讯问人“多开口”“多说话”,找出犯罪嫌疑人供述中的矛盾点,通过外围证据逐个击破。

  【案例四】赵某系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以买卖土地帮打点关系名义认识被害人甲。赵某以此名义要求甲支付购买土地及打点费用70余万元,后买卖土地之事一直没有落实,甲至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受理之后,对赵某进行研判,在对涉案金额70余万元资金流侦查过程中,发现该钱款均流向境外一赌博娱乐平台,且赵某在向被害人甲出具的土地批文经核实,也为伪造。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赵某抓获归案。赵某到案后,供认其向甲借款70余万元,并提供借款时的借条、电话录音,称此事为其同甲的民间借贷,且否认其私刻公章,伪造土地批文的事实。侦查员多方取证,以“零口供”将此案移送起诉,最终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综上所述,刑事诈骗案件同民事欺诈的界定是目前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反复推敲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诈骗同民事欺诈的认定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和法律共识,及时立案侦查和依法惩处,不使犯罪嫌疑人有可乘之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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